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隆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隆欽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洪偉銘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乙○○皆明知在一般道路駕車高速競駛,有可能使通行於該 路段之用路人因閃避不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該路段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且其等本應注意在一般道路駕車應正常行駛,不得與其他車輛高速競駛,復依其等年齡及智識程度,當能預見如在一般道路與其他車輛高速競駛,參與競駛之車輛因競爭關係而加速、追逐,極易失控、失衡,將可能因車輛失控、閃避不及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而造成人員死傷之結果,且此情在客觀上亦為一般人所能預見,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甲○○、乙○○當時均未多加 思考,於主觀上疏未預見上情,亦未注意不得與其他車輛高速競駛,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0.3公里附近路段競速,雙方 先於事故地點面向車道左側紅綠燈處併排同時起步,競速駛至事故地點面向車道右側紅綠燈處後,再相約迴轉開回原起點進行第二次競速,詎乙○○於第二圈競速開始時,為追上甲○○所駕駛之甲 車,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竟將其所駕駛之乙車油門踩到底, 導致車輛打滑、車頭朝右偏移,乙○○見狀後,將方向盤微向左轉 ,並踩剎車,致車輛朝車頭右前方向滑行出去,並以車尾撞擊當時在路旁觀看之人車,劉士可、童政諭、癸○○、壬○○、戊○○皆因 不及閃避而遭高速衝撞,癸○○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髖部、大腿、 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甲○○此部分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 ;乙○○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壬○○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甲○○此部分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戊○○受有右側性大腳 趾開放性骨折、右側性足部近端蹠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右側性踝部撕裂傷、後側頸部擦傷等傷害、劉士可因血胸併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童政諭因頭胸腹四肢多發性鈍創骨折、胸腹腔出血併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甲、 乙車競速,被告乙○○所駕駛之乙車失控打滑,以車尾撞擊當 時在路旁觀看之人車,告訴人癸○○、壬○○、戊○○均因此受有 前揭傷害、被害人劉士可、童政諭皆因而死亡等事實,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過失傷害 等犯行;被告乙○○則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然亦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承 認和乙○○駕車競速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但我 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去逼他車,並不知道他在後方會發生車禍導致他人之死傷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32至34頁),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坦承涉犯刑法第185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行為,但否認有同條第2項造成他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行,即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正常前駛, 與被告乙○○未有何碰撞或影響,並已駛離案發地點甚遠,未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客觀上亦無從預見被告乙○○駕 車偶然失控打滑,衝撞在快車道旁觀看之人導致死傷,豈能僅因被告甲○○與被告乙○○有駕車競速之行為,逕認被告甲○○ 亦應共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責等語(見矚訴字卷㈡第139至143頁);被告乙○○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 ○坦承確實於該路段與他人競速,然其主觀上並無任何損壞或雍塞道路之故意,且該路段共有四個車道,被告乙○○當時 在快車道,旁邊仍有二車道可供行駛,陸續有多輛汽車停放於靠右之車道,客觀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損壞或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公眾之具體危險,容有疑問等語(見矚訴字卷㈡第165頁)。經查: ㈠ 被告甲○○、乙○○分別駕駛甲、乙車,於110年9月17日凌晨0時 3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0.3公里附近路段,相約駕 車競速,於事故地點面向車道左側紅綠燈處併排同時起步,競速駛至事故地點面向車道右側紅綠燈處後,再相約迴轉開回原起點進行第二次競速,詎被告乙○○於第二圈競速開始時 ,為追上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 竟將所駕駛之乙車油門踩到底導致車輛打滑、車頭朝右偏移,被告乙○○見狀後,將方向盤微向左轉並踩剎車,致車輛朝 車頭右前方向滑行出去,並以車尾撞擊當時在路旁觀看之人車,被害人劉士可、童政諭、告訴人癸○○、壬○○、戊○○皆因 不及閃避而遭高速衝撞,告訴人癸○○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髖 部、大腿、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壬○○因而受 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戊○○受有右側性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右側性足部近端蹠骨閉 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右側性踝部撕裂傷、後側頸部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劉士可因血胸併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童政諭因頭胸腹四肢多發性鈍創骨折、胸腹腔出血併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壬○○、戊○○、證人即被告二人駕車競速前乙車 上之乘客李姍芸、林晉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圍觀者黃志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圍觀者徐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甲車之車輛維修保養員陳麒良、證人即乙車之維修保養員石慕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1年3月8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參,且有甲車之黑總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乙車之車輛維修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3日桃交 鑑字第1100007363號函及附鑑定意見書、證人癸○○、壬○○、 戊○○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劉士可、童政諭之診斷證明書、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照片、案發後甲、乙車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擷取照片)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水道陸路係供人馬舟車在其上通行,做為交通運輸之基礎設施,亦屬一種社會資源,非私人所能獨佔,應歸全民共享,然舟車通行,本即會對其他使用者造成一定之危險性,是以,法律為保障水陸暢通,維護使用者之安全,單就道路而言,除訂定有各種道路交通法規,對使用者科以各項注意義務,以形塑整體之交通秩序,藉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外,復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期能確保道路本身之硬體設施安全無虞,間接保障使用道路者之安全,準此,曩昔實務固曾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為一補充之規定,必須與所例示之損壞或壅塞方法相類似,始足當之。飆車在刑法立法時,並無此種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壞或壅塞陸路並不相當,縱致生往來危險,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除已達壅塞陸路之程度,應不構成犯罪」之見解,然時移勢易,現今實務基於前述理由,均認為上開規定中所謂之「他法」並不需如壅塞字義般,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且需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為必要,僅需其行為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屬之,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等語可參,據此推之,行為人即使單純在道路上高速行駛,如已達於「致生往來之危險」程度,仍可成立公共危險罪,至於行為人所為是否已經「致生往來之危險」,則因本條規定採具體危險說之故,僅能在個案中依各項具體因素,如:是否為交通尖峰時間、行駛在一般或特殊道路、當時之路況與限速、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害與影響等等,對照行為人之車速,綜合判斷,並非行為人一旦高速行車,即必然成立公共危險罪,抑或一律僅能視為交通違規事件,合先敘明。而查: ⒈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分別駕駛甲、乙車競速時之實際車速,然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甲、乙車是有 速度地迴轉,且我目測他們競速時之車速至少都有每小時9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225至227頁、偵字卷㈡第33至34頁),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乙○○駕駛乙車撞到我們時,車速 至少每小時90公里以上,且甲、乙車在競速過程車速應該都有每小時160公里以上等語(見偵字卷㈡第49至51頁);證人 壬○○於偵訊時證稱:我剛到時有看到甲、乙車在事故發生地 點這側競速,之後迴轉到對向車道行駛,又迴轉回來我們這邊車道,最後就發生事故了,依我駕駛經驗,我認為兩車競速時車速大概都有每小時140、15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字卷㈡第38頁);證人林晉昇於偵訊時證稱:乙○○駕駛乙車第一 圈競速車速感覺至少每小時80公里以上,甲車又比乙車快,兩車速度都蠻快的等語(見偵字卷㈡第6頁),顯見依現場目 擊之證人癸○○、壬○○、戊○○、林晉昇所觀察,被告二人於當 時各自駕駛甲、乙車競速時,有明顯速度感,均係以高速行駛,應可認定。 ⒉復經本院就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與臺61線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時間為110年9月17日(下同)00:20:00(以下僅載時、分、秒)開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雙向車道,被告甲○○所駕駛甲車(如矚訴字卷㈡第133頁照片 紅圈所示)、被告乙○○所駕駛之乙車(如矚訴字卷㈡第133頁 照片黃圈所示)併排起步之處(如矚訴字卷㈡第133頁照片白 框所示)為單向四車道之平面道路,事故發生處(即同市區臺66線東向0.3公里,下同)前為單向五車道之平面道路, 雙向車道由中央分隔島所區隔,僅畫面左上方之路段有路燈照射,畫面左側為臺66線東向往大潭方向(如矚訴字卷㈡第1 33頁照片黃色箭頭所示,下稱左側車道),該車道上之車輛係由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移動,畫面右側則為臺66線東向往大溪方向(如矚訴字卷㈡第133頁照片綠色箭頭所示,下稱右 側車道),該車道上之車輛則由畫面右上方往左上方移動。以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與本案有關之畫面: ⑴00:33:30至00:35:55 ①畫面一開始,右側車道路面邊線之事故發生處已停有多輛自用小客車,而畫面中間上方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右側車道有三輛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直行,同時間左側車道上有四輛自用小客車(含甲、乙車)先後由畫面左上方下往右下方直行,該四輛車均行駛於內車道,而行駛於最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駛至畫面中央即臺66線與臺61線路口時即迴轉至右側車道,並由畫面中央往左上方直行駛離。 ②於00:33:47時,原行駛於左側車道上之其餘三輛自用小客車(含甲、乙車),亦於畫面中央之臺66線與臺61線路口迴轉至右側車道,其中最前方之甲車停於右側車道之內車道,乙車停於右車車道之中間車道(即內車道旁之車道),兩車併排停留再交通號誌下(綠燈),直至00:33:55時,兩車同時起步由畫面上方向往左上方直行,後方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則於前方兩車駛離後才緩慢的由左側車道迴轉至右側車道,與兩車同向直行往畫面左上方駛離。 ③於00:34:10至00:34:38時,畫面中間上方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於00:34:35至00:34:25待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有三輛自用小客車先後行駛於右側車道之中間車道,各車輛間隔一段距離,由畫面右方往左上方直行駛離該路口,又00:35:03時,有一輛自用小客車由同車道、同向直行駛離。 ④於00:35:20至00:35:55時,甲、乙車至左側車道之內車道由畫面左上方往中間直行,甲車在前,乙車緊接於後,兩車並於臺66線與臺61線路口處迴轉至右側車道,兩車再次併排停留於交通號誌燈下,甲車於內車道、乙車則於中間車道(即內車道旁之車道)。 ⑵00:35:49至00:36:52 ①於00:35:49時,甲、乙車併排起駛由畫面中間往畫面左上方直行,乙車於00:35:58時失控向外車道偏移(乙車從起步至失控經過9秒),並於00:35:59至00:36:00時,乙 車在中間車道上發生迴轉,乙車之車頭順時針轉由畫面左上方向畫面左下方轉動,(如矚訴字卷㈡第135頁第一張照片黃 圈、編號①、②黃箭頭所示,亮光為乙車之車頭燈),且該車 車尾撞向事故發生處之邊線外的多輛自用小客車,再撞上防護欄,並於00:36:01時引起明顯的粉塵或煙霧,乙車則停留於事故發生處,同時間甲車(如矚訴字卷㈡第135頁照片紅 圈所示)並未停留在事故發生處,直行至畫面左上方駛離。②00:36:07至00:36:35時,左側車道有一輛小貨車至畫面左上方往左方右轉駛離(如矚訴字卷㈡第135頁第二張照片藍 圈、藍色箭頭所示)。 ③00:36:24至00:36:52時,左側車道之內車道則有兩輛自用小客車先後由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直行(如矚訴字卷㈡第1 33頁第三張照片綠圈、綠色箭頭所示),直至臺66線與臺61線路口,後方之自用小客車則迴轉至右側車道,並由畫面中央往左上方駛離,該車駛離後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同時間右側車道之中間車道有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以較快之車速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直行。 ⑶00:36:53至00:38:00 ①00:37:12時,左側車道之內車道有輛自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同時間右側車道除內車道外,各車道均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共三輛)在停等紅燈。 ②00:37:18時,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右側三輛自用小客車先後由畫面中央往左上方直行駛離,待三輛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路口後,左側車道自用小客車則於該路口迴轉至右側車道之中間車道;於00:37:34時,有輛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大貨車駛於右側車道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直行,並於路口處打方向燈左轉至畫面左方離開;於00:37:45時,右側車道有輛小貨車(如矚訴字卷㈡第136頁右下照片綠圈、綠箭頭所示 )由畫面右上方往左上方直行駛離;於該小貨車駛離後直至00:38:00,再無車輛經過臺66與臺61線之路口。 ⒊上開⒉之勘驗結果,有本院於111年3月8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 (含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矚訴字卷㈡第60至62、133至13 6頁),可見甲、乙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路段,於00:33 :55在右側車道之交通號誌燈下併排停車、同時起步,由畫面上方向往左上方直行,甲車在前,乙車緊接於後,兩車並於臺66線與臺61線路口處迴轉至右側車道,兩車再次併排停於右側車道之交通號誌燈下,甲車於內車道、乙車則於內車道旁之中間,乙車於00:35:58時失控向外車道偏移,整個過程歷時已長達2分鐘(即00:33:55至00:35:58,未計 秒),尚非短暫之數秒,且具有延續性,況若非被告乙○○駕 駛乙車於第二次競速開始後,旋因高速行駛失控打滑,依被告二人原本競速路程計算,當持續更長之時間,且依上開㈡ ⒈被告二人各自駕駛甲、乙車競速時,均係以高速行駛,而一般駕駛人提高車速,不僅因慣性作用使煞車距離變長,駕駛人所需之反應距離也將因此變長,且因兩旁景物之快速變化,加上風噪、發動機與輪胎噪音等影響,必然也對駕駛人之感官造成一定干擾,容易造成駕駛人判斷之失誤,此外,因車速越快,車輛轉向越趨靈敏,離心力越大之故,亦平添駕駛人操控車輛之困難度,且車輛行進間倘與他物發生撞擊,其撞擊力道亦因車速增快而變大,凡此均屬常識;因此被告二人各自駕駛甲、乙車高速行駛,並為競速,對其等而言,應已對當下之感知、判斷造成一定干擾,對其等所駕車輛而言,則增添操控之困難與穩定度,對其他用路人而言,能否適時注意、反應,即被告二人之車輛驟然經過時所造成之心理驚嚇,亦均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正常駕駛,以此論之,設若有用路人知悉被告二人將在此路段以高速駕車競駛,衡情當會選擇錯開甚至避免進入該路段,以免被殃及,亦不會僅因該路段另有其他車道,即自認安全無虞,參上開㈡⒉⑴ ②勘驗結果,於00:33:47時,甲、乙車迴轉後併排停留在交通號誌下右側車道之內車道及內車道旁中間車道時,直至00:33:55時,兩車同時起步由畫面上方向往左上方直行,後方之丙車則於前方兩車駛離後才緩慢的由左側車道迴轉至右側車道,與兩車同向直行往畫面左上方駛離等情,可見在甲、乙車併排起駛前,縱使該路段另有其他車道可使用,在甲、乙車後方之丙車始終不敢輕舉妄動,等待甲、乙車同時起步、併排駛離後,才緩慢地由左側車道迴轉至右側車道,是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應認造成同路段用路人之安全顧慮,而不敢在甲、乙車駛離前進入該路段,顯已全盤影響在場之用路人,非危及個別、有限之駕駛人可比,所增添之交通風險實難以估量;從而,即便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並未伴隨有如陸續、反覆超車、逼車、連續變換車道、蛇行穿梭疾駛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然僅此一端,即可認已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而應論以公共危險罪。至於被告二人固係在凌晨時間行車,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自甲、乙車出現於本案交通事故路段、兩車二度並排競速、乙車失控肇事後不久,經計算除甲、乙車外,確實另有十餘輛車經過,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該事故路段顯非荒山野地、四下無人可比擬,故應認其所為對往來交通安全仍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僅其造成之風險相對較低而已,自非得以案發時事故路段之人車非多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競速,清楚會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32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清楚競速會致該路段其他用路 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48頁),足徵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其等在上開路段所為駕車高速競駛行為,有致使通行於該路段之其他人車發生危險之高度可能,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認識與意欲。 ㈢ 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否之認定尚屬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經查: ⒈本案被告二人在上開事故路段,駕駛甲、乙車併排競駛,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而此種駕車方式,係為速度上之競賽,為求超越對方,不惜高速行駛,足令甲、乙車遇突發狀況須緊急閃避時,容易不及反應或失控打滑,而碰撞其他人車,使其他用路人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在客觀上可得預見,然因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未詳加考量,而疏未預見致生他人死亡此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31、139至164頁),被告二人亦疏 未注意在一般道路應正常行駛,不得與其他車輛高速競駛,竟貿然高速併排競駛,嗣被告乙○○為更提高車速,將乙車油 門踩到底導致車輛打滑、車頭朝右偏移,其見狀後,將方向盤微向左轉並踩剎車,致車輛朝車頭右前方向滑行出去,並以車尾撞擊當時在路旁觀看之人車,被害人劉士可、童政諭、證人癸○○、壬○○、戊○○皆因不及閃避而遭高速衝撞,而導 致被害人劉士可、童政諭死亡、證人癸○○、壬○○、戊○○受傷 之結果,而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乙車併排競速行駛,兩車不可割裂單獨視之,其等以上開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駛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劉士可、童政諭死亡結果、證人癸○○、壬○○、戊○○受傷之結果的原因,被害人劉士可、童 政諭死亡、證人癸○○、壬○○、戊○○受傷,與被告二人之行駛 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指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戊○○涉犯過失 傷害,被告乙○○對於告訴人壬○○、戊○○涉犯過失傷害【其餘 被告甲○○對於告訴人癸○○、壬○○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訴之要件。 ⒉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知悉甲車之主、被動安 全設備乃車輛出廠之際即已安裝之標準備配,且該車保養維修均正常,機械結構、引擎運作、電腦程式均無故障或缺漏,可徵甲車之標準配備之主被動安全設備若正常作動者,必定可於甲車發生行車狀況時,主動介入排除,避免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危險,故邀約與現場與其素未謀面但駕駛與甲車同廠牌、車型之被告乙○○一同上路競速,完全信賴被告乙○○與 其一樣不會關閉乙車所配備之主、被動安全設備,不可預見會發生車輛失控打滑造成他人受傷之危險云云,然關於被告乙○○是否關閉乙車之主、被動安全設備乙節,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忘記有無關閉(見矚訴字卷㈡第120頁),另卷 內僅有證人張瑞呈於偵訊所為臆測之詞,故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案發時確有關閉乙車之主、被動安全設備。而被告甲 ○○既稱於案發前與被告乙○○素未謀面,僅偶然相約競速,必 然對於被告乙○○駕車習慣一無所知,又有何基礎可完全信賴 被告乙○○與其一樣不會關閉乙車所配備之主、被動安全設備 ?然不論被告乙○○是否關閉乙車之主、被動安全設備,重點 仍應係在駕駛人於行車時對於車輛之駕駛、操控行為,而非仰賴其他輔助之安全配備,被告甲○○邀約被告乙○○競駛,提 高車速本會對雙方駕駛人之感官造成一定干擾,增加雙方駕駛人操控車輛之困難度,且車輛行進間倘與其他人車發生撞擊,其撞擊力道亦因車速增快而變大,因此被告二人駕駛甲、乙車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競速行駛,自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致生用路人死傷之結果,此為一般客觀上均得預見,但被告甲○○主觀上不能預見,但主觀上不能 預見者,即屬加重結果犯之範圍,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 指,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本案被告甲○○對於告訴人癸○○、壬○○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則業 據撤回告訴。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即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戊○○涉犯過失傷害,被告 乙○○對於告訴人壬○○、戊○○涉犯過失傷害)。 ㈡ 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共同出於為本案基礎犯罪(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決意,而實施構成該基礎犯罪之行為後,因被告乙○○一人之行為導致加 重結果發生,在客觀上一般理性之人的角度,可認為被告二人皆能預見到該基礎犯罪可能進而引發加重結果(即被害人劉士可、童政諭死亡),而被告二人於主觀上均疏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即使是非直接導致加重結果發生之被告甲○○ ,仍然必須為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而共同正犯間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不需要有犯意聯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就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乙○○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劉士可、童政諭死亡 、告訴人壬○○、戊○○受傷,而涉犯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 於死、二過失傷害等犯行;被告甲○○亦以上揭一行為,同時 致被害人劉士可、童政諭死亡、告訴人戊○○受傷,而涉犯二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一過失傷害等犯行,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乙○○對於告訴人 壬○○、戊○○過失傷害、被告甲○○對告訴人戊○○過失傷害等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二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名,已予被告二人攻擊防禦 之機會,附此敘明。 ㈣ 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乙○○囑託在場友人李姍芸撥打119電話 通報救護車到場,且於警員抵達事故現場後,向警方坦承其為乙車駕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2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05366號含所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5頁、矚訴字卷㈠第279至285頁),並已坦認所有客觀事實經過情形,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應認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尋求一時歡快,為發揮其等所駕駛甲、乙車輛之所有引擎動力,恣意在上開路段高速競駛,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人劉士可、童政諭死亡、告訴人壬○○(僅指被告乙○○部分)、戊○○受傷,所為除令被害人之劉 士可家屬、童政諭家屬(分別為「辛○○、庚○○」、「己○○、 丁○○」,下同)終生傷痛難癒,並已造成社會大眾對用路安 全之嚴重恐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於犯後託友人 李姍芸報警,並留在現場待警方處理、協助救護,且始終坦承本案事發經過情形,認為自身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復當庭向告訴人戊○○、壬○○、被害人劉士可家屬、童政諭家 屬致歉(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矚訴字卷㈡第131頁) ,盡力與告訴人戊○○、壬○○、被害人劉士可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戊○○全部損害,且依約賠償告訴人壬○○、被 害人劉士可家屬部分損害(其餘款項仍在分期償還,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矚訴字卷㈠第244、247至248頁、矚訴字卷㈡第260至261、269、359 至360、365至366、362-1至362-2頁),告訴人戊○○、壬○○ 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遞交刑事撤回告訴狀,以表達原諒被告乙○○之意(見矚訴字卷㈡第263至265、335頁),至於被 害人童政諭家屬部分,則因被告乙○○暫時無其餘資力賠償, 且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乙○○ 犯後已深具悔意,僅因自身經濟狀況,尚無法填補被害人童政諭家屬損害;而被告甲○○犯後已離開現場,係經警循線通 知始至警局接受警詢,且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尚辯稱僅係路過案發地點,否認與被告乙○○競速行駛等情,於第二次警詢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競速行駛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自身有何過失情事,迄今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僅表示願與被 害人劉士可家屬、童政諭家屬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矚訴字卷㈡第260頁),然亦因與被害人之劉士可家屬 、童政諭家屬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均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矚訴字卷㈠第19、21頁),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經濟狀況(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矚訴字卷㈠第51頁);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商、小康之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 至於被告乙○○辯護人稱:被告乙○○因一時操作不慎釀成大禍 ,且於第一時間向警方自首,並在場協助救護傷者,偵查及審判中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並賠償告訴人戊○○、壬○○、被害 人劉士可家屬損害,應認符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181頁、矚訴字卷㈡第367頁),然被告乙○○ 自首部分已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其餘坦承事實、調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亦為本案量刑時充分審酌,但考量其輕率參與本案犯罪,所犯罪行不僅危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至造成被害人劉士可、童政諭死亡、告訴人戊○○、 壬○○受傷之結果,惟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劉士可家屬、告訴人 戊○○、壬○○,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童政諭家屬所受損害,尚無 可堪憫恕之情,礙難依其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乙車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 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字卷第53頁),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1頁),考量被告乙○○本案犯 罪侵害之法益甚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財產價值相較,縱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甲車雖係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屬被告甲○○所有,為其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相字卷第20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且於客觀上可得預見若於夜間 道路競速,極易因不及反應或車輛失控等情撞擊路上或路旁其他人車,將使其他人車無從閃避而造成車輛毀損及人員傷亡等結果,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猶駕駛乙車,與駕駛甲車之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於上開時間、路段競速,雙方先於事故地點面向車道左側紅綠燈處併排同時起步,競速駛至事故地點面向車道右側紅綠燈處後,再相約迴轉開回原起點進行第二次競速,詎被告乙○○於第二圈競速開始時,為追上被告甲○○所駕 駛之車輛,於同日凌晨0時35分竟將所駕駛之車輛油門踩到 底導致車輛打滑、車頭朝右偏移,被告乙○○見狀後,將方向 盤微向左轉並踩剎車,致車輛朝車頭右前方向滑行出去,並以車尾撞擊當時在路旁觀看之人車,告訴人癸○○因不及閃避 而遭高速衝撞,受有左側肩膀、髖部、大腿、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癸○○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乙○○向本院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矚訴字卷㈠第243至248頁、矚訴字卷㈡第223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