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朱信吉、黃宗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號 110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民 朱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89、282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6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 「竊得財物」欄所示及編號1、5「變賣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信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7行「遂派遣賴德芳於110年5月29日上午11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前往上址拖吊鋼構,並分別」應更正為「便派遣其聘僱之賴德芳駕車前往,賴德芳遂先後於110年5月29日上午7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址拖吊鋼構,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行「之犯意聯絡,」後均刪除,並補充:「 徒手竊取上開工程車及其上之發電機2台、鑽孔機1台、手拉吊車3台、鋼棒5支、鋼筋材料1批得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民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被告朱信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宗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黃宗民就犯罪事實ㄧ㈡至㈤、被告朱信吉 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宗民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先後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 實一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宗民所犯上揭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黃宗民部分): 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固為刑法第79條之1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43、2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宗民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773、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侵入建築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3月、5月,嗣經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⑩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壢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上開⑩至⑭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抗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黃宗民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115日,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而上開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6月17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5月16日,乙執行案之刑期則自109年5月17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黃宗民於109年7月22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宗民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再參以被告黃宗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 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就被告黃宗民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 查被告黃宗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於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前即遭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 宗民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黃宗民本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財物中,如附表二編號1、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及編號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邱 錦永、陳葦誠及簡智穎具領保管等情,經告訴人陳葦誠、簡智穎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6789卷【下稱偵一卷】第413至414頁、第745至746頁),並有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69頁、第177頁、第411頁、第417頁),堪認就此等部分被告2人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各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再參諸各該被害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兼衡被告犯後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黃宗民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需照顧同住之父母;被告朱信吉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元,尚需照顧母親(見本院易字卷 第155頁、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黃宗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黃宗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該規定既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經查,被告黃宗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H型鋼構8支,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邱錦永等情,有前揭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9頁、第177頁),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黃宗民前已將上開H型鋼構8支分別出售予富合企業社、鉅鍚五金回收廠,並各得款3萬2,524元、1萬7,380元此節,亦據證人即富合企業社司機兼現場負責人葉姜濱、證人即鉅鍚五金回收廠經理李國祥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109至115頁、第125至131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255號卷第307至312頁),則上揭4萬9,904元(計算式:3萬2,524元+1萬7,380元=4萬9,904元)自屬被 告黃宗民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就此變賣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查被告黃宗民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鐵建材400公斤、螺桿10公斤、水溝倒角鐵建材200公斤、電動馬達3組、固定板模用鐵製葉片、螺桿50公斤,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宗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物品均已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文達」之回收業者,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變賣所得約6,000元至7,000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所得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惟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宗民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黃宗民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黃宗民一己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共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竊得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而行竊後被告朱信吉僅實際分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發電機2台,餘則均歸被告黃宗民處置等情,迭經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第204頁);又 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 電機2台,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陳葦誠、簡智穎等情,已如上 述,可認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6「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黃宗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鋼 棒5支、鋼筋材料1批,業經被告黃宗民變賣予錩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並因此獲取9,000元此節,同據證人即經營錩盛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之周國樑供證在卷(見偵一卷第369至373頁、第651至653頁),自屬被告黃宗民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依上說明,仍應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宗民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宗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黃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黃宗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竊得財物 變賣所得(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㈡ H型鋼構8支 4萬9,904元 2 犯罪事實一㈢ 鐵建材400公斤、螺桿10公斤 3 犯罪事實一㈣ 水溝倒角鐵建材200公斤、電動馬達3組、固定板模用鐵製葉片、螺桿50公斤 4 犯罪事實一㈤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5 鋼棒5支、鋼筋材料1批 9,000元 6 鑽孔機1台、手拉吊車3台 7 發電機2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89號110年度偵字第28255號被 告 朱信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宗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民、朱信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黃宗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空地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鄭宇所有之鐵板3塊(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欲離開之際旋因陳鄭宇發覺隨即將鐵板3塊棄置 路旁而未遂。 (二)黃宗民於110年5月28日,在桃園市觀音區保生八街、大潭二路旁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空地有邱錦永所有之H型鋼構8支(價值共約24萬元),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鴻達聯繫,佯稱為工廠 拆裝人員,要求派車拖吊H型鋼構8支,黃鴻達不疑有他,遂派遣賴德芳於110年5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前往上址拖吊鋼構,並分別將上記鋼構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富合企業社」、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鉅鍚五金回收場」以3萬2,524元、1萬7,380元販售予葉姜濱、李國祥(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黃宗民於110年7月7日上午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旁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鄭宇所有之鐵建材400公斤、螺桿10公斤(價 值共約20萬1,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四)黃宗民於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旁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鄭宇所有之水溝倒角鐵建材200公斤、電動馬 達3組、固定板模用鐵製葉片、螺桿50公斤(價值共約10萬 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五)黃宗民、朱信吉於110年7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大園區西濱路2段、玉輝路口旁空地,見旭淞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簡志穎、陳葦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工程車鑰匙未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開工程車上之發電機2台、鑽孔機1台、手拉吊車3台、鋼棒5支、鋼筋材料1批得手後,由朱信 吉保管發電機2台,由黃宗民將上開鋼棒5支、鋼筋材料1批 載至桃園市○○區○○里00○0號「錩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予周國樑(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得手贓款9,000元,周國 樑再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將上開贓物載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販售予陳卿隆( 另為不起訴處分),獲利1萬3,328元。 (六)嗣因陳鄭宇、邱錦永、簡智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鄭宇、邱錦永、簡智穎、陳葦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民、朱信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鴻達、賴德芳、證人即告訴人陳鄭宇、邱錦永、簡智穎、陳葦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領據(保管)單、巨銓工程有限公司存根聯、桃園市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桃園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濟部函暨有線公司變更登記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 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宗民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黃宗民、朱信吉於犯罪事 實欄(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宗民上開5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未 扣案且未發還者,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宗民前已多次 犯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黃宗民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僅藉刑之執行實不 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 心 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