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美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君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7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示「並搭配伊 絲碧媞國際有限公司之會員申請契約書及商品照片2張」, 補充更正為「並搭配伊絲碧媞國際有限公司之會員申請契約書及商品照片2張,可輕易特定前述侮辱對象即為伊絲碧媞 國際有限公司,且將該則貼文之隱私功能設定為地球之公開狀態」,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於臉書公開所發表之言論以觀,乃係因其不滿告訴人伊絲碧媞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方式,再綜合前述被告發佈言論之內容、時序及前後語意等節,足徵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臉書頁面以「他媽的」、「無恥之恥,無恥矣」、「不知羞恥的那種羞恥,是最無恥的」、「真是豬狗不如」、「沒本事去找新人,不斷的胡說瞎扯」等顯有輕衊、貶抑意涵之言詞加以謾罵,客觀上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並使告訴人難堪及不快,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上揭言論係為抒發不滿情緒所為。從而,參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連續語句之完整語意、語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統合觀之,被告所為上揭言論,堪認係因不滿告訴人之經營方式,而藉發表上開文字表達不滿、謾罵之意,主觀上顯係出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而非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貼文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與情緒,即恣意於第三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網頁上,發表不堪之文字貶抑告訴人,在現今網際網路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已然嚴重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被告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戶役政資料顯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5號被 告 張美君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君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晚間10點42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設備連線上網登入臉書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臉書頁面中發文:「他媽的!不折不扣的盜賊山寨版!無恥之恥,無恥矣!意為:不知羞恥的那種羞恥,是最無恥 的。真是豬狗不如!」並搭配伊絲碧媞國際有限公司之會員 申請契約書及商品照片2張;復於109年7月17日某時回覆上 開發文「栽培一個十幾年前窮困潦倒的小人徒弟十幾年,翅膀硬了,在你旁邊開一間山寨版,沒本事去找新人,不斷的胡說瞎扯,回來搶人、搶客戶!自己打爛仗,穩死無疑,還 騙一群無辜、不知情的人當砲灰!」,致伊絲碧媞國際有限 公司名譽受損。 二、案經伊絲碧媞國際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君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美君有於上揭時間,發布上開文章及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李詩皓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臉書發文留言截圖、伊絲碧媞國際有限公司之產品包裝盒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發布上開文章及留言之事實。 ㈡被告上開發文所附之圖片為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包裝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乃基於同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指認被告張美君任職於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麗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從業人員,明知生麗公司與告訴人伊絲碧媞國際有限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竟不思以正當手段進行公平競爭,意圖毀損營業信譽以遂其不正競爭目的,而為上揭臉抒發文回覆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營業信譽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又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不實情事」,係指對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而言,則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競爭之目的,且需行為人所陳述或散布之事項為不實,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張美君堅詞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上開的貼文是因我認為告訴人的行為很不妥,我用他們的臉書看過他們產品的成分,跟我們的類似,使用方法也抄襲我們,且伊絲碧媞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先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出來開業對客人批評我們的產品,我很生氣才會發文等語。經查,被告僅為生麗公司之受雇員工,觀諸被告上開發文之內容,並未見就其提出之內容為具體之說明,如若被告係基於競爭之目的為上開發文,應為詳細說明或檢具相關事證以取信於消費者,故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單純謾罵,是以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基於競爭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上開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