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君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莛(原名陳君瑋)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0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莛犯業務侵占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之「陳予華、陳慶林則分別為該店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應補充為:「陳予華、陳慶林則分別為該店之登記負責人(陳予華於108 年7 月31日方登記為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和解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睿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店內營收現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千林飲食店之負責人陳予華、陳慶林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0萬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自白犯行,並已與陳予華、陳慶林達成和解,而陳慶林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7萬元,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陳慶林和解並賠償10萬元,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犯罪所得7 萬元部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被 告 陳君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瑋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千林飲食店之店長,負責保管該店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予華、陳慶林則分別為該店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詎陳君瑋因急需款項清償債務及支應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3 月中旬、6 月中旬擔任店長期間,趁職務之便,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店內,各將營收現金新臺幣6 萬元、11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經陳予華、陳慶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予華、陳慶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君瑋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店裡款項,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是因為告訴人陳慶林跟當鋪借款,由伊與告訴人陳慶林一起花用,才叫伊簽立還款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千林飲食店會計林雅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慶林對話紀錄1 份、借款契約書、本票各1 紙附卷可佐,而觀諸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陳慶林一再對被告表示「是店裡的錢」、「兩個禮拜沒存錢」、「錢是一定要補的」、「但十幾萬元確實是你拿的,但你拿的,就是該補回來」之內容,被告於對話中均未否認告訴人陳慶林所述之上開內容,另被告雖辯稱上開契約書、本票是向當鋪借款所簽,款項由其與告訴人陳慶林一同花用等情,然既是一同花用,何以契約書、本票僅有被告列為借款人,顯然與常理不符,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之款項1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盧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