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敏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814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敏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㈡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②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40 號判決處5 月確定;前開⑤至⑧案,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⑨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⑩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⑪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⑨至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案),與前開甲、乙案之殘刑1 年17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與本件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金錢利益,紊亂我國境內外籍勞工管理秩序,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媒介期間、媒介人數,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看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媒介本案外勞阮氏李於109 年6 月7 日為他人工作,並於109 年7 月29日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在卷,而本案外勞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每週工作5 日,每工作5 日,要給付被告仲介費1,000 元,到查獲前已領7 週薪水等情,業據證人阮氏李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第97頁),由此可知,被告應已取得7 週仲介費用共7,000 元,此為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14號被 告 王敏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祥原為和新益企業社(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廢止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該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之一為「人力派遣業」。然王敏祥卻因不明原因,使用「合新益人力派遣看護中心」之名義,製作載有「王敏祥」「服務專線:000000000 」、「公司電話:0000000000」、「全省各大醫院各縣市居家合格證照台籍看護」等文字之名片及廣告文宣,並將該名片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不詳地點,以招攬病患及病患家屬向其聯絡而得以仲介看護並從中賺取仲介費用。 二、王敏祥前於108 年9 月22日媒介非法居留之行蹤不明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NGA(中文名:阮氏娥,下稱阮氏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6181病床,從事看護工作,並約定自阮氏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報酬中扣除500 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經本署檢察官以「經查:證人阮氏娥前因持陳氏香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陳氏香身分從事看護工作,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雖證人證稱:被告是仲介,有載伊去做看護,並說每天要從伊薪水拿500 元給被告當介紹費等語,然被告業已否認知悉證人為行蹤不明之越南籍移工等語,且質之證人證稱:被告是第1 次介紹伊工作,被告並不知道伊有冒用陳氏香身分等語;證人楊儷君證稱:伊是阮氏娥看護工作的雇主,彼時被告帶阮氏娥來應徵看護,被告向伊說阮氏娥是嫁過來臺灣的外籍配偶,是合法看護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證人即為具有國民身分證之越南籍配偶陳氏香,而非行蹤不明之越南籍移工,難認被告有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難以上開罪嫌相繩。」等語為由,而以本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王敏祥自該案偵查程序後,理應對於「媒介外籍移工擔任看護應確實查證外籍移工依法得否在臺工作」一事知之甚詳,在外籍移工僅以手機出示身分證翻拍照片時,不應遽以採信,而應請外籍移工提出身分證正本或以其他管道查證(此段僅為陳述被告前案事實,並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三、詎王敏祥於109 年6 月7 日接獲循其名片上電話撥打詢問看護事宜之蘇怡菁來電,並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怡菁聯繫後,得知蘇怡菁需要一名看護照顧其中風配偶王家駿,而王敏祥身為營業項目之一為「人力派遣業」之和新益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當時甫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亦有國中畢業之學歷,顯能預見在當日之前向其表示欲從事看護工作之NGUYEN THI LY (中文姓名:阮氏李,以下以「阮氏李」代稱),僅有以LINE傳送「何氏凰」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片予其、且LINE帳號暱稱為「NGUYEN」(即越南姓氏「阮」)、又未曾出示實體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供其查證,「阮氏李」之身分極有可能並非所自稱嫁來臺灣、已取得國民身分證之「何氏凰」,而係依法不得在臺工作之外國人,卻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未主動要求「何氏凰」出示實體國民身分證,亦未積極核對上開「何氏凰」之國民身分證背面地址為桃園市、然何以「何氏凰」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之訓練單位為高雄市之單位等異常情事,而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即傳送「阮氏李」所提供之上開「何氏凰」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片予蘇怡菁,非法媒介「阮氏李」為蘇怡菁照顧王家駿。嗣於同(7 )日間,王敏祥即帶「阮氏李」至上開衛生福利部立桃園醫院5 樓5509床病房內,自該日起由不知情之蘇怡菁聘用「阮氏李」照顧王家駿,其等並當場約定「阮氏李」之報酬為日薪2,500 元,1 週工作5 日(週日晚間7 時15分至週五晚間7 時15分,24小時看護),5 天結算1 次薪水,每週5 由蘇怡菁發放給「阮氏李」,王敏祥則從「阮氏李」之薪資中抽取介紹費(每日200 元,1 週1,000 元),前2 週由「阮氏李」交付王敏祥,第3 週起則係「阮氏李」委託蘇怡菁交付王敏祥。 四、嗣「阮氏李」持續依約照顧王家駿,蘇怡菁亦有持續支付報酬,迄至109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許,始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5 樓5509床病房內,查獲「阮氏李」係係逾期居留之失聯外籍移工,非法在臺擔任看護工作,再經蘇怡菁提供相關資料,始查獲王敏祥上開犯行。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敏祥本案109 │1.被告有印製載有其本人姓名之「│ │ │年9 月29日偵訊供述│ 合新益人力派遣看護中心」名片│ │ │ │ 。 │ │ │ │2.被告有介紹「阮氏李」為蘇怡菁│ │ │ │ 擔任看護照顧王家駿。 │ │ │ │3.被告有接收「阮氏李」所提供之│ │ │ │ 「何氏凰」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 │ │ │ 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片│ │ │ │ ;亦有將此 2 張照片傳送予蘇 │ │ │ │ 怡菁。而除了此 2 張照片外, │ │ │ │ 被告沒有就「阮氏李」之身分為│ │ │ │ 任何查證,被告沒有要求「阮氏│ │ │ │ 李」出示實體國民身分證。 │ │ │ │4.移送書所附之 LINE 對話截圖為│ │ │ │ 被告與蘇怡菁之對話內容。 │ │ │ │ │ ├──┼─────────┼───────────────┤ │2 │證人阮氏李於警詢及│1.係阮氏李之身份不詳友人將阮氏│ │ │偵訊之證述 │ 李介紹給被告,被告再將阮氏李│ │ │ │ 仲介給蘇怡菁。 │ │ │ │2.阮氏李有傳送「何氏凰」之國民│ │ │ │ 身分證照片及照顧服務員訓練結│ │ │ │ 業證明書照片予被告,並向被告│ │ │ │ 稱其未帶實體證件。 │ │ │ │3.阮氏李係告知被告其住苗栗。 │ │ │ │4.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阮氏李」│ │ │ │ 薪資及被告報酬之給付事實。 │ │ │ │5.「阮氏李」於109 年7 月29日遭│ │ │ │ 查獲當天證稱,其已為蘇怡菁照│ │ │ │ 顧王家駿「8 週」,已領過7 週│ │ │ │ 薪水,尚有3 日薪水未領,可認│ │ │ │ 「阮氏李」本案開始工作之日為│ │ │ │ 109年6月7日。 │ │ │ │6.「阮氏李」於偵訊時仍對被告多│ │ │ │ 所維護,自認係其欺騙被告與雇│ │ │ │ 主云云,故應認「阮氏李」無誣│ │ │ │ 指被告之動機,則「阮氏李」證│ │ │ │ 稱被告有收取費用乙節應可採信│ │ │ │ 。 │ ├──┼─────────┼───────────────┤ │3 │證人蘇怡菁於警詢之│1.蘇怡菁在醫院看到「合新益人力│ │ │證述 │ 派遣看護中心」名片,與被告聯│ │ │ │ 繫,蘇怡菁有要求看護為臺灣籍│ │ │ │ 、合法且有證照,被告即仲介「│ │ │ │ 阮氏李」為蘇怡菁看護王家駿,│ │ │ │ 且係被告帶「阮氏李」到病房。│ │ │ │2.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阮氏李」│ │ │ │ 薪資及被告報酬之給付事實。 │ │ │ │3.「阮氏李」曾告知蘇怡菁其放假│ │ │ │ 時會回苗栗居住,足認阮氏李證│ │ │ │ 稱其曾告知被告其住苗栗乙節,│ │ │ │ 應為事實。 │ │ │ │4.被告有傳送「何氏凰」之國民身│ │ │ │ 分證照片及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 │ │ │ 證明書照片予蘇怡菁。 │ ├──┼─────────┼───────────────┤ │4 │衛生福利部立桃園醫│查獲現場狀況。 │ │ │院 5 樓 5509 床病 │ │ │ │房現場照片(查獲當│ │ │ │時照片) │ │ ├──┼─────────┼───────────────┤ │5 │「何氏凰」之國民身│1.國民身分證照片背面記載地址為│ │ │分證照片及照顧服務│ 桃園市龜山區,與「阮氏李」向│ │ │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 被告所稱之「苗栗」不符。 │ │ │片 │2.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片│ │ │ │ 記載訓練單位為高雄市之單位,│ │ │ │ 顯與國民身分證所載住址或被告│ │ │ │ 所稱住「苗栗」相隔甚遠。 │ ├──┼─────────┼───────────────┤ │6 │證人蘇怡菁提供之其│1.被告仲介「阮氏李」為蘇怡菁看│ │ │與被告之 LINE 對話│ 護王家駿。 │ │ │內容截圖 │2.被告在109 年6 月7 日與蘇怡菁│ │ │ │ 之LINE對話一開始即傳送「合新│ │ │ │ 益人力派遣看護中心」之名片及│ │ │ │ 廣告文宣予蘇怡菁,顯係以該看│ │ │ │ 護中心之負責人或業務、仲介自│ │ │ │ 居。 │ │ │ │3.被告於109 年6 月7 日與蘇怡菁│ │ │ │ 以LINE對話同日即立即傳送「何│ │ │ │ 氏凰」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照顧│ │ │ │ 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片予蘇│ │ │ │ 怡菁,並稱「這位看護是一個不│ │ │ │ 錯有耐心愛心的一個看護」、「│ │ │ │ 蘇小姐看護6 點半一定準時到謝│ │ │ │ 謝您希望您能滿意照服員請多多│ │ │ │ 指教謝謝」,並傳送「阮氏李」│ │ │ │ 之LINE帳號(名稱「Nguyen」)│ │ │ │ 給蘇怡菁。 │ │ │ │4.後續數週,蘇怡菁持續詢問被告│ │ │ │ 關於「阮氏李」擔任看護之事宜│ │ │ │ 。 │ │ │ │5.由此可知,被告顯然為本案仲介│ │ │ │ ,並非其於偵訊時所稱之只是單│ │ │ │ 純介紹。 │ ├──┼─────────┼───────────────┤ │7 │病患(家屬)自聘照│1.蘇怡菁係自109 年6 月7 日起聘│ │ │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用「阮氏李」擔任看護。 │ │ │5 份) │2.王敏祥開立收據予蘇怡菁,其上│ │ │ │ 蓋有「合新益人力派遣看護中心│ │ │ │ 」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 │ │ │ 00000000 號)及王敏祥之私章 │ │ │ │ 或簽名。 │ ├──┼─────────┼───────────────┤ │8 │1.「阮氏李」之內 │「阮氏李」係逾期居留,非法為蘇│ │ │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怡菁工作。 │ │ │ 停留資料查詢(外│ │ │ │ 勞)-明細內容 │ │ │ │2.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 │ │ 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 │ │ 表 │ │ │ │ │ │ ├──┼─────────┼───────────────┤ │9 │1.本署 109 年度偵 │被告於本署 109 年度偵緝字第712│ │ │ 緝字第 712 號不 │號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不知外籍移工│ │ │ 起訴處分書。 │為非法、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 │2.被告於前案中 109│然其自該案偵查程序後,理應對於│ │ │ 年4 月5 日、6日 │「媒介外籍移工擔任看護應確實查│ │ │ 2 次之訊問筆錄 │證外籍移工依法得否在台工作」一│ │ │3.被告於前案中所仲│事知之甚詳,在外籍移工僅以手機│ │ │ 介之外籍移工「 │出示身分證翻拍照片時,不應據以│ │ │ NGUYEN THINGA 」│採信,而應請外籍移工提出身分證│ │ │ (阮氏娥)之警詢│正本或以其他管道查證。且被告應│ │ │ 及偵訊證述 │知「 NGUYEN 」為越南姓氏「阮」│ │ │4.被告於前案中所仲│。又被告於前案中亦有向外籍看護│ │ │ 介之雇主楊儷君於│收取費用,且向雇主楊儷君稱「阿│ │ │ 警詢及偵訊證述。│香是有領臺灣身分證的越南籍看護│ │ │ │,所以日薪要 2,500 」,與本案 │ │ │ │薪水相同,足認被告係以看護為領│ │ │ │得臺灣身分證為廣告內容而收取高│ │ │ │額看護費用,則其自應詳加查證。│ │ │ │另被告於前案中謊稱非仲介、未收│ │ │ │取仲介費云云,與其於本案中之辯│ │ │ │解相同,均與證人所述或客觀事證│ │ │ │不符,顯不可採,則於其本案中另│ │ │ │辯稱不知「阮氏李」係非法工作云│ │ │ │云,自難以採信,顯有不確定故意│ ├──┼─────────┼───────────────┤ │10 │「和新益企業社」之│王敏祥原為和新益企業社(統一編│ │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號:00000000,於民國109 年7 月│ │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7日廢止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該│ │ │ │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之一為「人力派│ │ │ │遣業」。 │ ├──┼─────────┼───────────────┤ │11 │另案被告潘碧月之全│被告於109 年9 月29日偵訊時曾供│ │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稱:合新益之老闆娘為「潘碧月」│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語。而經查,「潘碧月」曾因犯│ │ │108 年度偵字第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與本案│ │ │21487 號起訴書、臺│被告相同之罪)而經起訴判刑確定│ │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於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 │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潘碧月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 │判決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媒介外│ │ │ │國人非法工作之營利意圖,於民國│ │ │ │108 年4 月底某日,經由王敏祥得│ │ │ │知許家有聘僱看護之需求後,即│ │ │ │與許家聯繫,而非法媒介印尼籍│ │ │ │女子IMA (護照號碼:MM000000)│ │ │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 │ │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從事照│ │ │ │顧許家之母陳雪琴之工作,以此│ │ │ │方式牟利。」顯見被告應可藉由潘│ │ │ │碧月更瞭解不得非法媒介外國人工│ │ │ │作一事,是其本案顯有不確定故意│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2 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 45 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至本案證人「阮氏李」是否涉有戶籍法第 75 條第 2 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乙節(於被告之前案中非法工作之外籍移工「阮氏娥」經本署檢察官認其涉犯此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按戶籍法第 75 條第 2 項係規定:「將國民身分證 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即行為人必須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始該當本罪,又此條項於 97 年之立法理由為:「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 212 條 、 216 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 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 97 年 2 月 25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 條及第 28 條(現行條文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 增訂本條。」故本條項所欲規範之標的應為國民身分證之「實體」,蓋國民身分證之「實體」始有法定證明功能,至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依法並無任何證明功能,此亦可參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判例要旨所稱:「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是證人「阮氏李」於本案中自始未曾取得「何氏凰」之國民身分證「實體」,僅係將友人以 LINE 傳送予其之「何氏凰」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轉傳他人,雖其有冒用身份之行為,然僅係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照片」,並無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在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之可能範圍內,無法將「國民身分證」擴張解釋及於「國民身分證『照片』」,故應認「阮氏李」所為不該當此罪,而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至何以前案中「阮氏娥」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有罪確定,乃個別案件中檢察官與法官法律見解不同問題,該案對本案並無任何拘束力,且該案中亦未曾浮現此爭點,故尚難以該案判決結果逕認本案亦應追訴「阮氏李」之違反戶籍法第 75 條第 2 項之行為,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銘揚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