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KOH JIA YU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 JIA YU(中文姓名:許正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 緝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OH JIA YU(下稱許正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上午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徒手竊 取友人李彤馨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融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向店員提示前開李彤馨之郵局VISA金融卡,而表示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在附表編號6、8號之消費簽單簽署其中文之名字,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合法之VISA金融卡持用人,乃允刷卡消費,並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向郵局請求自李彤馨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撥款。嗣經李彤馨發覺VISA金融卡遭竊及遭盜刷,乃報警處理(詐欺取財部分非上訴範圍,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具體表明針對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2 罪因原審分別諭知,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當可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本院僅就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所提起上訴為審理。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涉竊盜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彤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細繹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陳稱:我於107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美食街漢 堡王餐廳內,因為我正好要去上廁所,我把隨身包包託付給被告保管,之後等我回到位置上時,被告有把包包還給我,我懷疑他是在我去上廁所的過程中,打開我的包包,竊取我放在皮夾內的金融卡,後來我要去提款時,就發現金融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竊取其金融卡,係其依該金融卡使用及隨身物品保管之情形所為推測之詞。然反觀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110年10月21日準備 程序中均供稱:告訴人於107年5月6日返回馬來西亞之前一 日即107年5月5日晚間,曾到我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租 屋處,我當時趁告訴人睡前去洗澡時,在她包包內拿走她的金融卡,後來告訴人便未再出門,直到翌(6)日我與告訴 人一起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等語(見偵緝卷第79至80頁、簡上卷二第41至42頁),遍觀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之地點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亦無不能採信之處,應認本件被告竊盜犯罪地應係新北市永和區。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居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師範大學學生宿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且並未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監所內羈押或執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桃園市確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其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基上所述,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竊盜部分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應優先為管轄錯誤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居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之理由: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規定,原審自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論罪科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諭知,始為適法,乃原審不察,仍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逕諭知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第一審判決,以資救濟。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5月6日 一蘭臺灣臺北本店 414元 2 107年5月6日 ATT 4 FUN 270元 3 107年5月7日 聯冠通訊行 39,590元 4 107年5月8日 貳樓美食有限公司 660元 5 107年5月9日 小北百貨 1,062元 6 107年5月9日 一支獨秀羽球工坊 3,050元 7 107年5月9日 誠品台大店 1,167元 8 107年5月10日 瘋潮通訊企業社 28,620元 9 107年5月19日 金興發生活百貨-師大一店 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