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清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 之109年度桃簡字第31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3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清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清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中午12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鄭又 豪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補給站選物販賣機店」 (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以將尺伸入自動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下稱本案機台)洞口,藉以撈勾商品,使商品掉落至洞口,以此方式竊取藍芽喇叭商品1個(價值新臺 幣4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驚覺商品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清源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又豪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9年8 月2日中午12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並以麻將尺伸入本案機台,將卡在取物洞口之藍芽喇叭1盒撥下、取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因為更改機台違反經濟部的規範,所以選物販賣機的台主往往因為自知理虧,都會在機台上標註「卡洞自取」,因此常玩選物販賣機的人都會有習慣,如果發生商品卡在洞口之情況都會自己把商品撥下來,我只是依照常規,取出商品,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於109年8 月2日中午12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以麻將尺伸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機台,將卡在取物洞口之藍芽喇叭1盒撥下、取出等情,為 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簡上卷第63頁、第98頁至第99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鄭又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 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以麻將尺伸入本案機台,將卡在取物洞口之藍芽喇叭撥下、取出之行為,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1.被告稱其於109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到達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並在本案機台消費好幾百元,至少玩了10至20分鐘,也有自本案機台成功夾取商品,而扣案的藍芽喇叭是其投幣後將之夾到洞口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109年8月2日中午12時進入本案選物 販賣機店,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時一盒黃色包裝商品(即藍芽喇叭)卡在本案機台取物洞口之竹籤上,被告伸手進入該機台取物洞口時,其身旁有放置2至3樣商品等節大致相符,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是被告稱該藍芽喇叭係由其投幣消費後夾至本案機台之取物洞口等節,應屬可採。 2.又確實有些選物販賣機會於機台顯眼處標註「卡洞自取」之標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選物販賣機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可知選物販賣機之業主應係認為倘商品已落入取物口,但礙於商品體積過大、角度偏差或外力干擾等因素使之卡在洞口,該商品之所有權仍應屬消費者所有,始會容許消費者於此情況得自己將商品取出。是被告辯稱業界常規乃商品若已落入選物販賣機台取物洞口區域,但卡在洞口,所有權應歸消費者所有,洵屬有據。再者觀諸本案機台外觀,該機台之取物洞口有加裝竹籤,而被告投幣後所夾取之藍芽喇叭則洽好完全卡在該機台之竹籤上,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倘無該竹籤之阻攔,該藍芽喇叭勢必會順利掉落至取物洞口下方,是被告辯稱係因其所夾取之藍芽喇叭卡於本案機台取物洞口,依照常規該商品已歸其所有,所以才會拿牌尺撈取該商品等語,並非無稽。故而依被告所認,其既已取得上開藍芽喇叭之所有權,而自行拿麻將尺伸入機台將商品取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至被告雖稱本案機台並未標註「卡洞自取」等語,且其之前倘有商品卡洞之情形,會先撥打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或告訴人之電話,待其等同意,始會自行取出卡在取物洞口上方之商品,但這次並未先行詢問,即逕自將卡於取物洞口上方之藍芽喇叭取出等語。是本案機台雖未標註「卡洞自取」等語,但觀諸卷內證據並無事證顯示本案機台有張貼「卡洞不算」或「若商品卡洞需先聯絡台主或場主」等相關公告,是被告以其所認知之遊戲規則,認為其所夾取之商品已全部落入取物洞口上方,僅係遭該機台所加設之竹籤所阻攔,其應已取得上開藍芽喇叭之所有權,縱其將商品撥下、取出前未先行聯繫該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或告訴人,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認定上開藍芽喇叭已為其所有之事實。又於本案案發前,本案機台倘有商品卡洞之情形,被告雖會先撥打該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或告訴人之電話,徵得其等同意,始會取物,然此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行事較為謹慎,無法依此認為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機台之遊戲規則與其他機台有何不同之處,自不得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衡情,倘被告有意行竊者,通常會選於無他人在場,或以步行或使用他人之交通工具前往犯罪現場,以避免有目擊者或讓警方得以車追人,而使其犯行遭輕易查獲,然本案被告係騎乘其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之選物販賣機店 ,並將機車停放在該店門口,且於撈取藍芽喇叭時,並未戴安全帽或口罩以遮掩其臉部特徵,甚且尚有他人在旁觀看,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被告之前開行為在在均能輕易暴露其身分,顯與常理有違,實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意。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真實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