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彩彥(原名:陳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陳彩彥(原名陳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30日109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彩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 宣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因躁鬱症發作、對事情判斷有誤,如果我當時清醒,我不會做這樣的事;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就本案亦有疏失;另本案如仍判決有罪,請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依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3月26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1721號函之說明、證人司恩瑞所提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被告犯本案犯行時,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乙情,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上詞,再次爭執原判決關於精神抗辯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是其執此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台電公司就本案有疏失云云,惟縱台電公司前未就用電變更申請為實質審查,然此要屬台電公司本身之內部作業程序問題,核與上訴人本案犯行無涉,無從解免其罪責,是其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並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而量處上開刑度,及宣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被告既有上揭科刑紀錄,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由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邱郁智」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燕為「二十二度行銷工作坊」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颶風公司)及其代表人邱郁智同意,指示不知情員工司恩瑞,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印章,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司恩瑞於同年9 月3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蓋印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且由陳燕、司恩瑞填載該變更用電申請單相關內容,用以表徵颶風公司申請變更用電計費方式之意,並將該變更用電申請單交付向台電公司承辦人員,以辦理颶風公司之用電變更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颶風公司、邱郁智及台電公司處理客戶用電變更申請之正確性,惟因該變更用電登記單所填載參數不合致遭台電公司退件。 二、司恩瑞於同年9 月1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蓋印於變更用電登記單(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用以表徵颶風公司申請變更用電計費方式之意,並以郵遞方式向台電公司辦理颶風公司之用電變更申請,經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9 月20日受理申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颶風公司、邱郁智及台電公司處理客戶用電變更申請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不爭執事項 (一)司恩瑞係被告雇用之職員,而於同年9 月2 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浦市場委由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印章,並先後於同年9 月3 日、16日蓋印於變更用電登記單(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颶風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辦理用電變更申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司恩瑞於警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邱郁智於警局詢問之證述,及卷附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變更用電登記單可以佐證。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變更用電登記表已蓋有「郵遞受理」條戳字樣,而台電公司人員所受理戳章日期為108 年9 月20日,故本次應係以郵遞方式向台電公司辦理,而經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20日受理申辦。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答辯主張:我當時是失覺、不正常,不記得本案過程等等。 (二)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於108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7 日在該院住院等情,惟查: 1.依卷附該院桃療一般字第1100001721號函所載,已敘明被告於住院期間(108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7 日)服用情緒穩定劑等藥物,躁症症狀逐漸減緩及睡眠需求恢復正常,會客期間可與丈夫、律師等人適切互動等等(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該院住院期間經服用藥物後,症狀已緩解,並具與他人適切互動之能力。 2.被告於該院出院後,即經營「二十二度行銷工作坊」,從事相關業務之推動(如雇用員工、整理客戶資料,申辦用電變更事宜);再依證人司恩瑞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均可交辦事務給司恩瑞,並與司恩瑞間亦可對話無礙,並無異狀,顯然本件案發時,被告處理事務能力應屬正常。 3.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均能針對警方詢問提出辯駁,惟並未提出其罹患上述疾病之抗辯,則嗣後方提出上述答辯主張,所辯已難採信。再者,綜觀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既然就其本件犯行於同年10月間遭發覺後,如何與颶風公司人員聯絡,以及如何申請回復原用電計價方式,均有清楚記憶而能完整陳述,實無可能獨獨對本件犯行過程全然不復記憶之理。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可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指示不知其情之員工司恩瑞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由司恩瑞偽造變更用電登記單,並持交台電公司人員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變更用電登記單上,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如附表二編號1 、2 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考)。因此,雖然刑法第219 條就偽造之印章定有義務沒收規定,但仍有上述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被告業已於偵查中之109 年4 月20日交由告訴代理人收受(見他字卷第91頁),現已不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被告更無再使用該偽刻印章之可能,若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只是徒增後續程序之勞費,實有過苛之虞,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變更用電登記單,該次申請已經台電公司退件,現是否存在已屬不明,被告亦無再行使該文件之可能;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變更用電登記單,因已經被告持向台電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備註 1 「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邱郁智」之印章1 枚 被告於偵查中之109 年4 月20日交由告訴代理人收受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於108 年9 月3 日提出申請之台電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 簽章欄 「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邱郁智」之印文3枚 見他字卷第177 頁 用戶簽章認證欄 「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邱郁智」之印文1枚 見他字卷第177 頁 2 於108 年9 月16日郵寄、台電公司於同年月20日受理申請之台電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 簽章欄 「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邱郁智」之印文1枚 見他字卷第133 頁上方 日期欄位下方 「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邱郁智」之印文1枚 見他字卷第133 頁上方 用戶簽章認證欄 「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邱郁智」之印文1枚 見他字卷第133 頁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