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治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家 上列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812號、第1891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遭判決駁回而於民國106年3月2日確定,嗣於106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未記取教訓,與陳彥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15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依琳會館內媒介、容留越南 籍女子阮渝珊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即由女性服務人員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並由該店家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以營利,餘則歸阮 渝珊所有。嗣於109年4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警員范修睿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時任早班櫃臺人員之陳彥澈向范修睿收取1,000元之費用後,將范修睿帶往上址2樓包廂內等候,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交班予時任夜班櫃臺人員之被告, 由被告保管上址1樓通往2樓之閘門磁扣及上揭營利所得,嗣由阮渝珊進入包廂內為范修睿提供按摩服務,待阮渝珊以手觸摸范修睿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范修睿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 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按摩小姐阮渝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喬裝警員范修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錄音光碟、譯文、桃園市政府108年8月8日府經登字第108900935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依琳會館名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依琳會館109年4月16日工作日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照片、被告與暱稱「小紅」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依琳會館上班而已,當時在櫃台接待范修睿之人並不是我,也不是我向范修睿收錢,我只是在交班時陳彥澈把當日營業收入跟排班表交給我,放在櫃檯上,而且應徵時老闆有跟我說這間店不做色情,但警員查獲阮渝珊後就把我直接帶回警察局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檢察官主張被告知悉按摩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而有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犯意及犯行,是否確可認定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 五、經查: ㈠警員范修睿前於109年4月16日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因而喬裝顧客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依琳會館」消費, 其進入前開美容坊後即由同案被告陳彥澈(下稱陳彥澈)予以接待並說明消費方式為按摩1小時收費1,200元,陳彥澈嗣並引導警員范修睿至2樓包廂等待小姐,而後待阮渝珊進入 包廂為警員范修睿服務之際,阮渝珊遂以手勢示意向警員范修睿探詢有無要做打手槍之服務,嗣後以手勢向警員范修睿示意詢問其是否願意加錢由阮渝珊為警員范修睿提供性交易後,經警員范修睿佯稱同意阮渝珊提供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俗稱半套猥褻服務後,阮渝珊即脫去警員范修睿褲子,並將按摩油擦在警員范修睿之生殖器上為其提供半套猥褻服務時,遭警員范修睿表明身分而予制止等情,核與警員范修睿於偵訊中證稱: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依琳會館查緝妨害風化案件,當日接待其並向其收取1,000元費用之人為 陳彥澈,為其按摩之小姐為阮渝珊等語(偵字第13812號卷 第164至165頁),以及證人阮渝珊前於警詢、偵訊中,針對其於109年4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前址依琳會館內,經由 陳彥澈之媒介,確有與其所服務之男客即喬裝警員提供按摩服務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3812號卷第43至50頁、第162至164頁),亦與警員范修睿提出之執行勤務錄 音光碟譯文內,就其於前揭時間至依琳會館喬裝顧客消費時,為其按摩之女子阮渝珊有主動詢問並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所為等情相符(偵字第13812號卷第77至82頁),另有警員 范修睿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依琳會館109年4月16日工作日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13812號卷第61至67頁、第71 至75頁、第91至95頁),則警員范修睿當日喬裝顧客至依琳會館消費之際,為其提供按摩服務之女子阮渝珊確有為范修睿提供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且阮渝珊於脫去警員范修睿之褲子,並將按摩油塗抹於范修睿之生殖器上而提供半套性服務時,旋遭范修睿表明身分制止等情,首堪認定為真。另證人阮渝珊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是幫他(指警員范修睿)做全身按摩,完全沒有按到生殖器,我並沒有在過程中暗示他要不要做另外要收錢的猥褻服務等語(偵字第13812號卷第43至50頁);然證人阮渝珊於警員范修睿執行 勤務之錄音光碟中明確提及:「被我看到了」、「要不要幫你按」、「要不要試這個要加錢」、「我幫你做」、「哇這邊好大阿」等語明確(偵字第13812號卷第77至82頁)。衡 情,設若證人阮渝珊前開所辯當日僅有為范修睿為全身按摩為真,則全身按摩本即應在證人阮渝珊所應為范修睿提供之服務內容中,其自無庸再多此一舉詢問范修睿「要不要做?」,其焉有再於按摩過程中數次詢問范修睿「要不要幫你按?」、「要不要試這個要加錢?」等語詢問其有無要做打手槍或性交易等需另行加價之猥褻服務之理;則證人阮渝珊前於警詢、偵訊中否認之其於為警查獲當日僅有提供全身按摩,並無半套性服務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㈡又依上開警員范修睿於偵訊之證述、執行勤務錄音光碟譯文與警員范修睿所製作之上揭職務報告內容,雖足認定證人阮渝珊當日在依琳會館內為喬裝顧客之警員范修睿按摩之際,其確有為范修睿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然依范修睿之上開證述內容,並參酌警員范修睿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與職務報告等內容中,均未提及被告當日有何直接或間接媒介、容留證人阮渝珊與警員范修睿在上址依琳會館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則本院自難僅以證人阮渝珊為警查獲時有為范修睿提供半套性服務一節,即遽認當時與陳彥澈交接擔任晚班櫃檯人員之被告有何媒介、容留證人阮渝珊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行為或犯意。且被告本案中僅係於陳彥澈媒介范修睿與證人阮渝珊為上開猥褻行為後,負責於當日晚間8時許與陳彥澈 交班之櫃檯人員,又依卷內相關證據,被告就范修睿至依琳會館,並交付1,000元之費用與陳彥澈,嗣由陳彥澈媒介范 修睿與證人阮渝珊進行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一節,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無從知悉細節且未有任何參與行為,則依琳會館於本案中究有無容留、媒介阮渝珊與范修睿進行猥褻性交易之情,自非被告所得知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本案店內有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交易一事有所知悉並有行為分擔乙節,即非無疑。 ㈢另依該會館之現場照片可知,該會館櫃檯即懸掛「本店正派營業,不做色情服務」招牌等情(偵字第13812號卷第92頁 )。則若擔任依琳會館櫃檯人員之被告確有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行為及犯意,則證人阮渝珊在與警員范修睿就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進行協議時,其既知悉該會館容任甚或同意店內小姐與顧客從事猥褻性交易,其在與警員范修睿協議之際,自可大方洽談,而無何唯恐所談之事遭他人聽聞而需壓低音量談話之必要。然證人阮渝珊在本案詢問范修睿「你今天有要做這個嗎?」、「要不要幫你按?」卻均係以壓低音量之氣音詢問並搭配打手槍之手勢向范修睿示意低調詢問(偵字第13812號卷第80至81頁),基 此已足推認,證人阮渝珊當日顯係因該會館僅有提供純按摩服務,若其欲另為顧客提供半套性服務,顯與店內原所提供服務有違,故而僅得壓低音量洽談,以避免如其與顧客協議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遭他人抑或被告聞知,事後恐遭被告或店內其他人士就其提供半套性服務而與該會館所提供之純按摩服務相違此情,予以質問責難,甚或反使自身遭受店家責罰甚或開除之不利,因此其在與警員范修睿就提供半套性服務進行協議之際,自需壓低音量並輔以手勢向男客示意,避免張揚,以防他人知悉。再者,設若被告確有媒介、容留證人阮渝珊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意,證人阮渝珊對被告媒介、容留其與男客進行猥褻性交易之情自知之甚詳,則證人阮渝珊在與顧客就提供半套性服務進行協議時,焉有何唯恐協議談話內容遭包含擔任櫃檯人員之被告在內之他人知悉而對己恐生不利,從而在洽談提供性服務時需壓低音量以防他人聞悉之動機與必要。是依證人阮渝珊當日在與警員范修睿就提供半套性服務進行協議時需壓低音量、以手勢示意避免張揚之舉及前揭說明,亦足推認被告並無何媒介、容留證人阮渝珊與男客進行猥褻性交易之行為與犯意。此外,證人阮渝珊於警詢及訊問就其在依琳會館從事按摩工作係由每服務一位客人,其可獲得600元薪資,另400元則歸依琳會館所有此情,前後證述一致(偵字第13812號卷第45頁、第162頁),則依證人阮渝珊此部分證述可知,其雖可能係私下以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向顧客額外收取除原本單純按摩費用以外之費用,以藉此達到增加自身收入之目的,然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證人阮渝珊以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方式以達增加個人收入之情,有何知悉容任或授意,進而媒介、容留證人阮渝珊與男客在上開美容坊進行猥褻性交易之行為與犯意。 ㈣據上,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與陳彥澈進行櫃檯人員交接,並無法證明其有於本案中向警員范修睿收取費用,或者對於上開按摩小姐有為服務之男客打手槍一事有所知悉;況該店一樓櫃檯所貼招牌已明示不提供色情服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對於有按摩小姐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即具一定可信性,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被告對於店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有所知悉或參與分工之其他證據,僅憑前開卷內事證,及被告於警員范修睿查獲證人阮渝珊下樓後,發現被告為現場櫃檯人員,即據以推論被告具有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實嫌速斷,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知悉按摩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而有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犯意及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陳彥澈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與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程序即有瑕疵,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任意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