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潘安娜、潘振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安娜 輔 佐 人 潘振華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8月25日110年度壢簡字第382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安娜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安娜(下稱被告)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2 、81 頁)、「被告家庭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相關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73 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而案發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期間,被告從事餐飲業處境艱難,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家庭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亦為不佳,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致罹本案刑責,雖屬不該,而應予非難,但得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其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觀後效。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安娜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前因雇用非法外勞,經桃園市政府酌減其行政罰而裁處罰鍰75,000元後,猶再為本件犯行、其之行為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並損害國人就業權益及危,復兼衡被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人數並兼及審酌被告於本件非法留用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均尚係合法外勞而非逃逸外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1號被 告 潘安娜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安娜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 106 年12月6 日以府勞外字第106029403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於上開裁處後5 年內, 仍自109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查獲時止,分別以時薪100 元之酬勞,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之C ADA CHE CHE CHERIVERA 、SALINAS MARIVIC ALJO及PEDRO E DNOR PILLAS 外籍移工等3 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安娜廚房餐廳工作。嗣於109 年8 月7 日19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稽查員到場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安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ADA CHE CHE CHERIVERA、SALINAS MARIVIC ALJO及PEDRO EDNOR PILLAS等之訪談資料相符,並有該3 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案發地點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前揭處分書、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