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陳彩彥(原名:陳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90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彩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彩彥(原名:陳燕)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偽造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成」印章各1 枚均沒收;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陳建成」印文共5 枚均沒收乙節,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陳彩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業據其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成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其等名義,私自偽刻「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成」之印章各1 枚,蓋用於臺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並將該登記單交予臺灣電力公司以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陳彩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告訴人業已表示願給予被告惕勵自新之機會,此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行銷法務字第1090030 號函在卷可(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陳彩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成」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陳建成」印文共伍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至5 行「代刻新光行
銷公司之大小章」應更正補充為「偽刻『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陳建成』之印章各1 枚」;第5 至
6 行「蓋用於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上」補充為「蓋
用於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上(所偽造之印文詳如本
判決之附件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12月8 日行銷法務字第1090030 號函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司恩瑞偽刻上揭2 枚印章以遂其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新光
行銷公司、陳建成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其等名義,私自
偽刻「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成」之印章各1 枚
,蓋用於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並將該登記單交予
台灣電力公司以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刻「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成」之印章各1 枚(未扣案),以及偽造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
、「陳建成」印文共5 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私文書,因業經
被告持向台灣電力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偽造之印文);
┌──┬────┬────┬────────┬──────┐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 │
├──┼────┼────┼────────┼──────┤
│1 │台灣電力│簽章欄 │「新光行銷股份有│見他字卷第 │
│ │公司變更│ │限公司」之印文1 │171頁上方 │
│ │用電登記│ │枚、「陳建成」之│ │
│ │單 │ │印文1枚 │ │
├──┼────┼────┼────────┼──────┤
│2 │同上 │日期欄位│「新光行銷股份有│見他字卷第 │
│ │ │下方 │限公司」之印文1 │171頁上方 │
│ │ │ │枚、「陳建成」之│ │
│ │ │ │印文1枚 │ │
├──┼────┼────┼────────┼──────┤
│3 │同上 │用戶簽章│「新光行銷股份有│見他字卷第 │
│ │ │認證欄 │限公司」之印文1 │171 頁下方 │
│ │ │ │枚、「陳建成」之│ │
│ │ │ │印文1枚 │ │
├──┼────┼────┼────────┼──────┤
│4 │同上 │用戶簽章│「新光行銷股份有│見他字卷第 │
│ │ │認證欄 │限公司」之印文1 │171 頁背面 │
│ │ │ │枚、「陳建成」之│ │
│ │ │ │印文2枚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
被 告 陳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為二十二度行銷工作坊負責人,明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未同意由陳燕代為向台灣電力公
司申請變更用電或申裝智慧電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交代不知情之員工司恩瑞代刻新
光行銷公司之大小章,再蓋用於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
單上,於108 年10月2 日持該申請書向台電公司申請節電電
費作業流程,足生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台灣電力公司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簡于益、司恩瑞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司恩瑞所提
供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及台灣電力公司變
更用電登記單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