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8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宿良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對於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張益祥、王念慈、蕭煜弘、陳信州之供述在卷,復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3 項(原處分誤載為第4 條第4 項,應予更正)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多年從事調查工作,人脈廣闊,又與共同被告即配偶李翠萍之娘家親人關係密切,而李翠萍之母長住日本、李翠萍之弟於本案偵查之初亦在日本,是被告有相當資源可在國外生活,衡諸逃避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身為調查人員,深知刑事案件調查技巧,加以共同被告張益祥於到案前確曾與被告之辯護人聯繫,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就相關犯罪細節,如被告將扣案毒品調包移出之時間、數量等,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7 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宿良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數犯行,且本案所有被告皆已落網,故本案相關事實已明,無再行確保證據之必要。原羈押處分雖認被告將扣案毒品移出之時間、數量等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然上開事項亦經調查局、檢察官多次訊問,且有卷內勘驗報告可確認數量,此情之下,被告已無與共同被告張益祥勾串時間、數量之可能,縱因本件被告所涉為重罪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請求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諒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被告再犯。是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端賴羈押以保全審判、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原處分就被告予以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起訴移審時經法官訊問後,對於所涉犯罪均坦承不諱,且有共犯蕭煜弘、張益祥、王念慈、夏尉瀧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郭章盛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錦霖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何定洽、林意凱、林新榮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駿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信州、余昌翰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思瀚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並有檢舉筆錄、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之出口報單暨相關報單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就所有人「羅震升」之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化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1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2 月27日FDA 藥字第1010081597號函暨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101 年11月12日航基緝字第10153504580 號函、調查局101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123214410 號鑑定書暨藥錠翻拍照片、104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0070 號鑑定書、105 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403565260 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5 月3 日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27張、調查局110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8600 號鑑定書暨檢驗結果彙整紀錄、基隆關基隆郵局國際股所查獲之申報單編號CZ000000000DE 號快遞申報資料暨扣案物照片、調查局107 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航基站107 年2 、3 月份值日費請領清冊、張益祥手繪之徐宿良基隆居所後院示意圖、調查局107 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2010 號鑑定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4 月1 日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7 張、調查局110 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5840 號鑑定書暨檢驗結果彙整紀錄、李建濃毒品案扣案物照片、107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6960 號鑑定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4 月2 日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4 張、調查局110 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5850 號鑑定書暨檢驗結果彙整紀錄、城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及第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醋酸鈉25kg庫存明細帳、帝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醋酸鈉25kg異動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通訊軟體LINE、WeChat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暨通聯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Google帳戶活動軌跡紀錄、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0 年5 月13日張益祥扣案行李箱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3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於調詢時自承配偶李翠萍之母黃娬媚長住日本國東京都台東區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10 偵12635 卷】一第41頁),核與共犯即被告配偶李翠萍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0 偵12635 卷三第5 、147 頁)、證人即李翠萍之弟李智超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0 偵12635 卷三第159 至160 、276 頁)相合,參以李翠萍、李智超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供稱李翠萍、李智超前曾與黃娬媚在日本居住乙節,徵以李智超於前揭偵訊時亦供述因工作關係需時常往返臺、日間,本此,足見被告確有出境至外國生活之相當資源及能力,加以被告身為調查人員,亦熟知緝捕犯罪嫌疑人之相關偵查手段,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3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法定刑最輕本刑逾5 年之重罪,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甚高,客觀上亦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再被告雖於起訴移審法官訊問時對於所涉犯罪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等語,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之初,於調詢及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歷次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歷次供述更與共犯張益祥、蕭煜弘、王念慈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就本案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調包抽換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與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節不符,衡以共犯張益祥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有介紹林明賢律師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替被告之配偶李翠萍委任林明賢律師為李翠萍辯護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736 號卷【下稱110 偵15736 卷】一第24、135 頁),復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及李翠萍於110 年3 月29日受調詢時起,至被告及李翠萍於同年月30日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之同年月31日間,張益祥有經由通訊軟體LINE、WeChat傳送訊息與通話及親自見面之方式,與被告之辯護人馬在勤律師、李翠萍之辯護人林明賢律師聯繫等情(見110 偵15736 卷一第31至34、135 至136 頁),更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WeChat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可佐(見110 偵15736 卷一第71至73、77至83、85至88頁),可徵共犯張益祥於偵查之初,亦有與被告及李翠萍之辯護人不當聯繫之舉。是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數次犯行之細節複雜,且各次犯行之事實認定,尚需與各該證人、共犯之證(供)詞間相互勾稽,以達有罪判決之確信,苟經被告與證人、共犯於調查證據前勾串證(供)詞,則本案之事實即有陷於晦暗不明之虞。綜上,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亦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合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法定要件,且衡諸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更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3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