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翁仲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仲麒於本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2315號判決確定後,由其母施香媛於民國110年5月4日支付告訴人豆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豆創公司)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因此簽立和解書,其母願出庭證明此事,爰提出該和解書影本1紙,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二)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與否,乃量刑之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下稱原確定判 決)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豆創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聲請人願給付告訴人共16萬元,分期按月給付8,000元, 惟聲請人給付第1期後,即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經告訴人 表明若聲請人可先給付7萬2,000元,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乃諭知若聲請人於宣判前有給付7萬2,000元予告訴人,請其及告訴人速陳報法院乙節,有前開準備程序、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足佐(見109審易839號卷第81頁、110審簡770號卷第39至41頁、第50頁),然直至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宣判前均未獲聲請人或告訴人陳報此事,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考量被告僅先繳回5,760元之侵占款項,且僅賠付第1期8,000元調解款項,其 餘皆未履行,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 (二)聲請人提出前揭其母施香媛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影本,欲證明其母於110年5月4日已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代其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此聲請再審。惟調解或和解成立,不影響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按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若主張有和解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斟酌事項;惟若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則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所提其母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事實及證據,縱屬實在,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避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