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瓊慧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永順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王瓊慧係被害人王文甫之配偶。被告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層公司)雇用被害人擔任生產部副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被告陳永順為積層公司之董事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被告張雅玲則為積層公司之駐廠護士,負責積層公司內之傷病處理。 (二)積層公司及被告陳永順應注意對於有毒溶劑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通風換氣設備及測定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措施,亦應注意預防勞工因常時間工作之異常工作負荷而促發疾病,竟疏未注意,未於積層公司之品檢檢驗室內設置必要之通氣換氣設備,而未提供適當之防護設備,亦未訂定測定品管檢驗室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措施。又被害人於106 年9 月12日前6 個月因常時間工作而有過勞之情形,其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長時間在該密閉空間內進行測漏液作業而大量吸入溶劑氣味,發生冒冷汗、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惟被告張雅玲斯時竟遭公司指派外出寄信,擅離廠護職務,未能及時於第一時間就被害人上開症狀為處置,被告張雅玲迄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始返回積層公司後,復未進行任何處置,亦未協助撥打119 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延誤被害人送醫,見被害人失去意識更未對被害人實施心肺復甦術,使被害人錯失救治時機,於自行以私家車將被害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途中死亡。 (三)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均認定被告陳永順、張雅玲及積層公司未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過失致死責任,有下列違誤及應調查事項未經調查: 1.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對於積層公司或雇主指示被告張雅玲從事救護業務範圍外之工作部分支字未提,導致事發時被告張雅玲不在場區內無法及時施救,無視勞安法令明確就雇主責任之規範,是原處分書顯有違誤。 2.檢察官於偵查時已有多項證據顯示當時可能有有毒溶劑測漏之情形,證人證述也表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明確表示因聞到有毒溶劑而感到不適,然案發當時可能之氣體來源為何,現場有無作業監督之主管?如發現有被害人疑似中毒之情況,有無依照標準程序處理?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指出積層公司僅提供口罩讓員工測試有毒溶劑「設置防護具有欠缺」,竟遽採積層公司之辯解,認定跟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自有調查不備之違誤。僅需稍加詢問被害人之配偶即可知悉被害人平日的工作內容與情形,是原處分未就前揭部分加以審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王瓊慧以被告陳永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張雅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積層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2 項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4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0月20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度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2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9 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109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紀李109 上聲議10423 字第109001418 號函、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起訴,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 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陳永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張雅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積層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2 項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卷宗(含108 年度偵續第159 號卷2 宗、108 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1 宗、106 年度他字第8139號卷2 宗、106 年度相字第1566號卷1 宗),審酌檢察官於於上開處分書論斷之理由,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仍認聲請人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陳永順係被告積層公司負責人,被告張雅玲則係被告積層公司之執業護理師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工健康保護管理報備資訊系統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文甫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積層公司內感到身體不適,於晚間6 時44分許,因心血管病變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雅玲部分: 1.被告張雅玲為積層公司所雇用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又按被告行為時(民國106 年11月13日修正前)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7 條第2 款規定:「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臨廠服務辦理下列事項:二、工作相關傷病之防治、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是被告張雅玲擔任積層公司之臨場護理人員,就廠區內人員工作相關傷病之急救及緊急處置,為其業務上之範圍,合先敘明。 2.被告張雅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積層公司擔任職業衛生護理師,上班時間是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案發當天我填寫外出單至郵局協助公司總務課需要外出洽公,下午4 時50分許,同事傳LINE給我告知被害人身體不適,4 時55分伊有回撥電話但沒有人接,5 時8 分才接到同事電話說被害人身體不適,我在5 時10幾分就回到公司,在我還沒有回到公司前,同事就有詢問被害人是否叫救護車,但被害人拒絕,待我回到公司,有幫被害人量血壓,詢問被害人的情況時也有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他表示拒絕,並表示想等他弟弟來接他,當時他弟媳陪在旁邊,我跟被害人聊天,被害人說他有氣喘病史但很久沒有發作,當下我有詢問他有無備藥,被害人說沒有,弟媳說被害人之弟王文中已經在路上,會帶被害人去就醫,所以我沒有叫救護車,後來王文中來接被害人,守衛室後來又打電話來說要叫救護車,好像是被害人到大門口就昏倒了,我當時下去時被害人在王文中的車內昏倒,我就帶氧氣上王文中的車,我一上車測不到被害人的脈搏,我就趕快叫王文中停車作CPR ,大約停在距離公司200 公尺處,後來救護車來對被害人進行CPR 及電擊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13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3頁反面、108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卷【下稱偵續卷】二第82至84頁) ,核與被害人之弟媳陳映伶於檢察官相驗時陳稱:被害人在公司身體不舒服呼吸不順,有借簡易氧氣罩,但還是正常跟我們對談,本來想開車帶他去就醫,走出來樓梯口要接死者時,車才開到警衛室門口,被害人就呼吸急促,就趕緊請人幫忙,這時被害人已沒有意識等語(見106 年度相字第1566號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要下班時發現被害人在會客室看起來不舒服,當時被告張雅玲不在,被害人還在會客室沙發上時,同事們就說要我打電話請被害人弟弟王文中過來載他去醫院,並決定要開車要載被害人送醫,在會客室時,被告張雅玲就趕回來了,並且幫被害人量血壓,當時被害人身體不舒服時,還可以跟我與被告張雅玲聊天等語大致相符,復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張雅玲上開詢問筆錄與證人陳映伶閱覽,證人陳映伶表示被告張雅玲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見他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又佐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49分許,即出現撫摸胸口、神色痛苦等身體不適徵象,而被告張雅玲於近30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方返回被告積層公司,此有偵查中勘驗筆錄1 份可佐,亦與被告張雅玲所述亦互核吻合。 3.是綜合上開被告張雅玲之供述及證人陳映伶之證述,可見被害人於在會客室休息時,雖向其同事及弟媳表示身體不適,然尚可與人對談,被告張雅玲當時雖不在公司內,其同事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50分許通知被告有關被害人身體不適一事,被告張雅玲接獲通知後隨即與同事聯繫,並於30分鐘內回到積層公司察看被害人之情況,在被告返回公司之期間內,被害人均在積層公司之會客室休息,並有同事前往關心被害人之狀況及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去醫院,然經被害人表示不用叫救護車等情,亦據證人陳映伶、楊朝琨及莊育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認被告張雅玲接獲通知返回積層公司時,被害人之意識仍清醒,並可與被告張雅玲對談,且有弟媳陳映伶在旁聯繫由家人將被害人送醫事宜,被告張雅玲測量被害人之血壓後,亦有向被害人確認就醫之方式,經被害人表示由其弟載送就醫即可,無庸叫救護車,隨後被害人之弟王文中開車載送被害人就醫,但因被害人在車上失去意識,經積層公司之員工叫救護車並通知被告張雅玲,被告張雅玲立即至王文中車上對被害人測量脈搏並實施CPR 心肺復甦術直至救護人員到場為止,被害人事後雖仍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然被告張雅玲已就被害人為上開處置及急救措施,難謂被告張雅玲有何醫療上處置不當或延誤救治之情事。 4.聲請人雖認被告張雅玲當時不應在外從事公司交辦之其他事務,導致無法在被害人感到身體不適時立刻處理;又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認被告張雅玲見被害人失去意識後,未對被害人作CPR 心肺復甦術,顯有過失,再於刑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中表示被告張雅玲雖有對被害人從事心肺復甦術,但係在王文中車上副駕駛座實施,違反標準作業程序等語。本院審酌事業單位雖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臨廠健康服務,然其本旨係為增進勞工之健康工作環境,並於必要時給予緊急之醫療協助,非要求該護理人員需時時刻刻、寸步不離瞭解所有勞工之身體狀況,從而,護理人員僅需依憑其專業之判斷及知識,在自身負責之業務範圍及期間內,為合於常規之醫療處置,即未違反法規賦予之注意義務;況病人需急救之突發狀況多端,雖有一定之急救作業流程可供依循,如實施心肺復甦術時應盡量使病患躺在穩固平面上,但被害人係於車上失去意識,若再予以搬動或尋找其他地點施作心肺復甦術,亦可能延誤急救之黃金時機,被告張雅玲因情事緊急,於車上對被害人實施心肺復甦術直到救護人員到場,亦難認有何過失責任。綜上,堪認被告張雅玲既已依本身專業,就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做出上開急救處置,堪認並無過失之處,被害人嗣後之死亡結果自難歸因於被告張雅玲之行為,是以無從令被告張雅玲擔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 (三)被告積層公司及陳永順部分: 1.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至積層公司之「品管檢驗室」從事測漏作業約半個多小時,而積層公司所使用之測漏試劑為「愛持麗色密封測試器」等情,有積層公司品管課課長姚易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一第100 至101 頁),又依該測試器之安全資料表可知,該測漏試劑需根據情況選擇有機氣體用防毒面具、供氣式呼吸器及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設備(見偵續卷二第116 頁),被告積層公司於品管檢驗室未備有上揭呼吸防護設備,僅設有口罩,堪認未臻前開要求,就設置防護具部分,應有欠缺。然因本案於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時參酌聲請人之意見,未對被害人進行解剖或抽血之死因鑑定程序,難以認定被害人死亡前所出現之冒冷汗、胸悶、呼吸困難之症狀以及後續死亡之結果,究竟是因積層公司未提供前開呼吸防護設備,導致被害人因吸入溶劑中毒所致,或是基於被害人自身之疾病導致;再者,經檢察官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有關積層公司所使用之化學溶劑與被害人死因之關連,依該院函覆「對於貴署所函詢之故案是否過勞、工作場域含有化學物質及未設排氣裝置與其死因關係等問題,無法提供相關意見。」(見偵續卷二第123 頁)。又就案發時積層公司之工作場所是否有設置通風設備一情,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後回覆桃園地檢署:「因案發場所於107 年間已有變更,故無從確認案發時是否應設置通風設備」等情,有該處109 年7 月22日桃檢製字第1090009887號函文及所附之說明表(見偵續卷二第87至88頁)。是以偵查機關已就積層公司所使用溶劑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以及案發場所之通風設備之妥適性,函請專業醫療院所及勞動主管機關說明,以為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認積層公司雖有未提供「有機氣體用防毒面具、供氣式呼吸器及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設備」之缺失,但依上開桃園市政府及長庚醫院之回函及證人姚易成、楊朝琨、莊育藤等人之證述,並勘驗被害人生前在積層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認無證據可推斷被害人生前身體不適及死亡是因吸入「愛持麗色密封測試器」或其他溶劑所導致,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積層公司於品管檢驗室未設置上開呼吸防護設備,或因工作場所之通風設備有所欠缺所致,尚無從令被告陳永順、積層公司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之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之刑事責任等情,堪認已為妥適之調查,尚難認有調查未盡之處。 2.查積層公司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指派被告張雅玲支援總務單位至郵局寄信,被害人身體發生不適時,張雅玲仍在郵局,至下午5 時17分方返回積層公司一情,已堪認定。按現行(106 年11月13日修正)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6 條第1 項雖明文規定「第3 條或前條所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其立法理由為「考量部分事業單位有使依本規則所配置之醫護人員兼辦其他行政庶務等工作之情,為落實職場勞工健康保護工作,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第1 項規定,使該等專業人員就其醫學等專業發揮所才。」,然本案發生時之106 年9 月12日上開規定尚未新增,積層公司於案發時指派臨廠護理人員即被告張雅玲至公司外從事與護理工作無關的庶務,固有可議之處,然尚未違反案發時之相關規定,又被告張雅玲外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積層公司及陳永順此部分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相關法定義務,自無庸擔負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刑責。 (四)綜上,檢察機關於調查後,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罹患心血管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無法認定被害人有因工時過長導致死亡,也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吸入測漏用溶劑、積層公司於防護工具設置之欠缺、或被告張雅玲於案發時不在積層公司內等情存有因果關係,認被告陳永順等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陳永順等人所涉上開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也未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