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2 號,原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5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俊霖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10 年1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0 年1 月28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而本件聲請人原係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僅就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未涉犯詐欺之部分聲請再議,而未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並未涉及偽造文書一事(參刑事再議聲請狀,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2 號卷第3 至7 頁),是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既不在再議範圍內,自非交付審判所得審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拓展業務開設直營門市,遂指示員工彭于娟於林口地區尋覓店面以承租,彭于娟於107 年9 月28日見被告刊登之出租資訊後,即與被告聯繫洽談租屋事宜。惟被告明知其非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亦非有權出租本案房屋之人,卻提出其與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蔡健夫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租約A ),佯稱其為本案房屋之「二房東」,有權將本案房屋轉租聲請人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租約,後續並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107 年12月份之半個月租金2 萬5,000 元(共計27萬5,000 元)予被告。然聲請人嗣經蔡健夫張貼公告,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本案房屋,並要求限期遷讓及回復原狀,聲請人始知遭詐。 ㈡而被告與蔡健夫簽訂之租約A ,早經被告於107 年5 月底行使終止權而失其效力,此參被告委託錢裕國律師發函予蔡健夫之函文內容即可知悉,且證人錢裕國律師亦證稱其上開律師函中所指終止之租約係指租約A ,被告本人亦陳稱租約A 已於107 年5 月底與蔡健夫協商時終止,且終止權乃單獨行為,不必得聲請人之同意,可見租約A 已於107 年5 月間經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然被告於同年9 月29日仍持續以本案房屋「二房東」之名義與聲請人洽租賃事宜並收取押租金、租金,自已合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原處分書未斟酌上情,僅以被告認知租約A 之租賃關係尚未了結,自認仍有權出租本案房屋,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而認被告並未構成詐欺,過於草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六、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蔡健夫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5 年6 月15日與被告就本案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下稱租約A );嗣於107 年1 月18日,蔡健夫復以蔡健夫即宥成企業社之名義與品萌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子陳宏斌,下稱品萌公司)就本案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代理品萌公司簽約,租期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下稱租約B ),租約B 並經公證;後被告另於107 年11月23日,以其名義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將本案房屋一部分出租予聲請人,租期自107 年12月16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並給付押租金22萬元、半個月之房租5 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蔡健夫、彭于娟證述在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3 份、公證書、存出保證金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下稱他1295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36頁;108 年度偵字第12556 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第171 至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蔡健夫簽訂之租約A ,業經被告於107 年5 月間終止,然被告於同年11月間仍以「二房東」自居並轉租本案房屋予聲請人,自已施用詐術等語。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和蔡健夫在107 年5 月有在蔡健夫的親戚家談論租約之事,當時討論之結果是由蔡健夫每月向租客直接收租金,本案房屋出租之管理則由伊負責,如有租客退租就由伊尋找租客承租,新租客之押金亦由伊收取,伊認為伊仍有權處理本案房屋出租事宜等語。查: ⒈租約A 於107 年107 年11月間前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尚有不明: ⑴被告與蔡健夫間雖先後簽立標的物相同、租約期間部分重疊、契約內容相同之租約A 、租約B ,然綜觀租約B 之契約內容,並未明文提及租約A 之效力為何。而證人蔡健夫雖證述:當時是被告要求要換約,伊認為租約A 就失效,但沒有訂立任何約款等語(見偵卷第83頁);惟參酌被告供稱:107 年1 月18日簽定租約B 後,租約A 之效力未變,當時是蔡健夫要求以品萌公司之名義公證,但是蔡健夫個人不能開發票,所以蔡健夫又設立宥成企業社,品萌公司只供開發票用,兩份契約內容相同,蔡健夫也未說租約A 要作廢,所以伊認為租約A 仍然存在,因為伊認知若租約A 要作廢,在公證人那邊應該會提出等語(見偵卷第273 至274 頁),可知雙方對於租約A 是否繼續存在並未有明文之約定,且認知存有落差。惟考量租約A 既係蔡健夫與被告所簽立,而無偽造之情事,本案復無明確事證可認於雙方簽訂租約B 後,租約A 業經協議終止,自難以雙方簽訂租約B 之情事,逕認租約A 已合法終止。 ⑵聲請意旨雖稱租約A 已於107 年5 月底經被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云云。然而: ①依照被告陳稱:在(107 年5 月底)協商當時伊有主張要終止租約A 、租約B ,但蔡健夫不同意,所以才會有伊負責找租客、簽約、收押金,租客租金直接付給蔡健夫之結論等語(見偵卷第275 頁);且蔡健夫於上開協商後之107 年8 月13日,仍以存證信函催告品萌公司應依租約B 給付租金,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租約B 乙節,有泰山貴子路郵局存證號碼121 號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1 至255 頁),堪認107 年5 月底雙方進行協商當時,蔡健夫與被告並未協議終止租約A 、租約B ,蔡健夫方會繼續向被告催討租金並表達終止租約B 之意,是難認租約A 業於107 年5 月底經被告與蔡健夫合意終止。 ②且證人即蔡健夫胞弟蔡建輝亦證稱:107 年5 月被告有和蔡健夫講好,由被告告訴其他房客蔡健夫之帳戶,由其他房客自行將租金匯款至帳戶內,當時被告和蔡健夫並沒有討論說要終止租約A 、租約B 這個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18 至219 頁),益見107 年5 月底被告與蔡健夫就本案房屋租約進行討論之際,確未達成終止租約A 之合意。 ③聲請意旨雖認終止權乃單獨行為,故被告終止租約A 毋庸經蔡健夫之同意等語。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就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言,須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先有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約定,契約之一方於取得終止權時方得提前終止租約。而依上述,租約A 乃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是被告或蔡健夫如欲在111 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應先有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並取得終止權後方得為之,否則縱被告或蔡健夫一方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細觀租約A 之契約內容,提及被告得否提前終止契約之部分,應係指第8 條「未歸責於甲方(指蔡健夫)之事由,乙方(指被告)不得終止租約」之約定,可知被告除於有可歸責蔡健夫之事由外,不得提前終止租約A 。然據被告陳稱:「(問:107 年5 、6 月間,跟蔡健夫在蔡建輝處商討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你未給付租金,蔡健夫才要求商討處理?)因為我後來發現1 樓、2 樓有違建,蔡建輝就打給我,說找一天來談,我在協商時有提出來。後來我在107 年11月間就把之前積欠的租金還清了」等語(見偵卷第274 頁);以及證人蔡建輝證述:被告有向蔡健夫租本案房屋,有積欠租金未付,當時蔡健夫要和被告討論租金的問題,就約在伊住處討論等語(見偵卷第217 頁),則被告於107 年5 月間和蔡健夫進行協商之際,被告主張終止租約A 之事由究竟為何?該事由是否可歸責蔡健夫等節,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均未臻明確,不足認定被告已因可歸責蔡健夫之事由而取得終止租約A 之權利,並經被告於107 年5 月間行使終止權而生合法終止租約A 之效力。 ④至被告雖於107 年12月4 日委由至遠法律事務所之錢裕國律師,以律師函之方式通知蔡健夫返還本案房屋之押租金,並於律師函中提及「…且因本人已與蔡君終止系爭契約,爰請蔡君退還本人已給付之保證金」等語,此有107 年12月4 日至國律自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至56頁)。而證人錢裕國律師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被告請伊寫這份律師函時,並未告知還有另一份租約B ,所以伊認為就是要終止租約A ,至於何時終止則沒寫到等語(見偵卷第267 頁)。惟被告客觀上是否已取得提前終止租約A 之權利,致租約A 業於107 年5 月間經其合法終止,已生疑慮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分函文仍不足認定租約A 已經合法終止。 ⑤另證人蔡健夫雖證稱:被告之律師在107 年6 月間來信說要終止租約等語(見偵卷第83頁),然證人即蔡健夫之助理吳鴻洲則證稱:伊沒有看過蔡健夫有在107 年8 月間收到被告請律師寄發之終止租約函文(見偵卷第139 頁),卷內復查無被告於107 年6 月或同年8 月間,透過律師向蔡健夫為終止租約A 之律師函等書面之意思表示,仍難認定租約A 確已合法終止。 ⒉此外,依照卷附被告與蔡健夫於107 年5 月底就本案房屋協商時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87 至289 頁),蔡建輝曾向其他租客表示「那以後那個約都一樣由你們跟他(指被告)簽,但是錢就是匯到那邊去(指蔡健夫之帳戶)」、被告亦稱「出租還是我,然後付款方式就是變更你就直接轉給蔡先生(指蔡健夫)」,以及蔡健夫稱「就是你們那個錢直接匯給我,那你們的租金的押金都在他那裡」等語(見偵卷第287 頁)。可認被告與蔡健夫於107 年5 月底進行協商之際,確實有提及仍由被告訂約、承租人直接將租金匯入蔡健夫帳戶、押租金放置被告處等情事,是被告陳稱其認知於107 年11月間,其仍得有權出租本案房屋等辯詞,尚非全然無稽。 ㈢從而,被告於107 年11月間與聲請人就本案房屋簽訂之際,租約A 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既有疑問,且被告辯稱其仍有權處理本案房屋出租事宜等語,亦有所憑據。是依本案既存證據,欠缺足夠事證可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無法認定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