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啟鼎國際有限公司、林瑞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啟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 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陳昌鉉 褚宥霖 陳建明 鄭有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85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34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下稱高 檢署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被告於簽約 前,已至現場依其專業評估、決定擋土措施應採取何種工法情況下,為何簽約前即民國106年6月前仍建議告訴人增設鋼軌樁,而簽約後即106年10月17日卻臨時改變工法,被告身 為專業人士且已至現場評估,簽約後臨時改變工法,顯然不合常情,若被告明知告訴人本不需增加成本,系爭工程亦得設置擋土措施之情形下,仍建議需增加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增加新臺幣(下同)166,730元款項,難謂被告無詐欺 故意。而就(二)部分係因告訴人將系爭工程由全久公司承作,告訴人與全久公司因逕流廢水問題,全久公司始未繼續承作此工程,被告承接系爭工程時均對上情清楚知悉,是被告簽約前必然知悉告訴人尚未申報逕流廢水項目,然被告仍一邊向告訴人佯稱已替告訴人申報,卻又向冠蓁公司佯稱告訴人已自行申報而無需再申報之行為,顯然不合常理,足證被告於簽約前或將逕流廢水計畫書3萬元列入承攬契約簽約時 ,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行為,再議駁回理由竟認上開(一)、(二)部分均屬民事糾葛,稍嫌速斷,爰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並聲請再議,此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5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極其法定代理人,並於同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嗣聲請人於110年12月2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㈡就聲請意旨(一)之部分,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且已至現場評估,簽約後臨時改變工法,顯然不合常情,若被告明知告訴人本不需增加成本,系爭工程亦得設置擋土措施之情形下,仍建議需增加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增加166,730元款項,難謂被告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1.「總價契約」係指業主與承包商約定,若承包商依約完成工程時,業主即應依契約約定總價計付工程款,除另有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等而應增減工程款之情形外,契約總價即為結算總價,是總價契約之價金原則上不予增減,但如實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增加或減少達一定比例時,則有調整之方式。而相對於「總價契約」,則為「單價契約」,即該契約以詳細價目表載明工作項目、數量及單價,而承包商完工後,即按價目表內約定之單價及時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但如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與約定數量增加或減少達一定比例時,則有調整之方式。而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間簽訂之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 為總價承攬,除變更設計追加減外總價不變」等語(見他 字卷第646頁),似約定以總價契約,惟系爭契約附件則有列載工程內容及單價,又符合單價契約之性質,故本案究屬於何種契約性質,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認定,合先敘明 2.另就業主與承包商簽訂契約時,有可能會指定須以特定材料或設備施作,惟亦有可能不要求特定,而僅指定該材料或設備之種類。於前者之情況,亦可約定使用「同等品」為替代,此可參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招標 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而若於契約中指定材料或設備,卻未規定得使用同等品時,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3.被告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並沒有增加中間樁、止水帶、水平支撐、油壓千斤頂、擋土板、鋼軌樁等項目,之所以需要施作上開項目,是因為是臨時的擋土設施,施做完就會拆除,依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開挖1.5公尺深 度以上就需要擋土牆,渠等有跟告訴人解釋因為是總價承攬,更安全作法是把土方往下降,去製作地下室,所以不需要做擋土措施,渠等改變工法製作,降土方也需要比擋土措施要更多費用,因為是總價承攬,也沒有多收錢和更改合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39頁);而證人即監造單位人 員呂傳將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蓋赫公司確實改變工法去製作,但被告等沒有對伊說要改變做法,而擋土措施是為了施工員工的安全,不管有沒有改變工法都要做擋土措施」等語(見他字卷第297頁反面)。依上開所述 ,足見被告等人確有改變工法施作,惟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其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而依上開規定可知道,擋土措施係為使勞工進行開挖深度1.5公尺以上時所 設置之方法,惟並非絕對之方式之一,得於上開規定之「但書」情況下,以替代方式為之。 4.而依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所載,確有於5A至5F項目欄記載「中間樁、止水帶、水平支撐、油壓千斤頂、擋土板、鋼軌樁」等項目及價格,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等人雖未依契約之約定增加中間 樁、止水帶、水平支撐、油壓千斤頂、擋土板、鋼軌樁等擋土設施之項目,然依前開所述,此擋土設施之工程係於特定條件下,得以替代方式為之,而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以上開所述方式改變工法之時,是否已經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但書所稱得以替代方法之前提要件,且系爭契約亦無約定「得使用同等品」作為替代方式,是被告等人於法律上及契約上,是否有其依據得以替代方式變更工法,即有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雖抗辯本件為「總價契約」,系爭契約性質究屬「總價契約」抑或「單價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始能認定。然縱使系爭契約經認定為單價契約,而應依照契約之內容為施作,被告等人雖未依約定施做擋土設施項目,且依前開所述,被告等人於法律上或者契約上是否得以替代方式變更施作之工法,仍有爭議。惟被告等人確有以替代工法為施作,就施作工法所耗費之金額是否較原契約約定擋土設施項目多或少,尚難以認定,是縱使被告等人無任何依據變更施作工法,然就卷內事證至多僅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等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難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之故意。 ㈡就聲請意旨(二)之部分,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等人於簽約前知悉聲請人尚未申報逕流廢水項目,然被告等人仍向聲請人佯稱替聲請人申報,卻另向冠蓁公司佯稱聲請人已自行申報而無需再申報,且被告等人於簽約前,已將逕流廢水計劃書3 萬元項目列入系爭契約而簽約,即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經查: 1.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目10確有將「逕流廢水計畫書;單價3萬元」列入,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0頁) ,姑不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總價或者單價契約之性質,均可認為逕流廢水計劃書此工程項目有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工程價格內,合先敘明。 2.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於108年初要辦使用執照 要附逕流廢水的申報書才發現沒有申報廢水,當時有請陳昌鉉補申請,但陳昌鉉說罰錢就好。當初被告等人有跟我收申報費用,但後來卻沒有申報,此部分是一開始就有列在工程價目單上,且一開工就應該去報逕流廢水」等語( 見他字卷第115頁);而被告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初我們要申請逕流廢水,告訴人說已經申請好了,告訴人剛開始去請全久營造申請的,因為一開始告訴人這個案子是發給全久,告訴人跟全久因為逕流廢水的問題,所以後來告訴人不給全久做了,雙方也因此有民事訴訟,我們有一直向告訴人要申報逕流廢水的文件,但是告訴人一直沒給,我們去市政府查也沒有申報,後來是我們去申報.....一開始冠蓁公司是我們委託他去申報逕流廢水,申報 時有到現場會勘,後來啟鼎說他們有做,然後就停下來叫我們不用做,工地門口是水利會的溝渠,有一些水要排到水利會的溝渠裡,這叫搭排,其中有一項需要逕流廢水削減計畫,所以那時告訴人才跳過我們委託冠蓁。」等語( 見他字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 3.證人冠蓁公司工程師吳秋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冠蓁公司要幫蓋赫公司申請逕流廢水,但在申請過程中,被告陳昌鉉跟我說業主已經申請過了,我庭呈的資料是我幫蓋赫公司發函給水利會的資料,是為了幫忙申請逕流廢水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505頁正反面);而證人呂 傳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蓋赫公司有去申報逕流廢水乙事,但被退件,可能是文件不齊,後來蓋赫公司就停下來沒辦,但怕罰款所以啟鼎公司就自己去報。」等語(見他字卷第299頁)。 4.而依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等人確實有申報逕流廢水乙事,雖最後此申報逕流廢水之事係由聲請人自行申請,惟是否為契約履行過程中溝通上有所誤會,容有爭議,而依卷內事證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於系爭契約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難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之故意。至聲請意旨雖稱「證人吳秋東所證述第2次發文,似因告訴人收到環保局通知後,被告遭 告訴人發現其並未申報逕流廢水,蓋赫公司為掩飾犯行,始再告知冠蓁公司申報」云云,惟此為聲請人之臆測,縱使為真,亦有可能係被告等人與蓋赫公司漏未履行契約責任,如渠等確有詐欺之意圖,為何嗣後要再委託冠蓁公司進行申報逕流廢水之事,尚難據聲請意旨所述認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另就被告等人未履行申報逕流廢水之事而收取3萬元之款項,此涉及系爭契約 究屬於總價契約或者單價契約,而得依不同契約性質主張款項之調整,此即屬民事糾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