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怡華 黃柏文 李健名 鍾越揚 共同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盧立仁 盧瑞祥 單郁倫 司旻樂 莊凰廷 徐 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X-LINE桃鶯店」固然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怡華投資前已經開始營運,但是該店有部分建物屬於違章建築,且依建築法規是無法通過經營健身房之申請,惟建築及消防設備在開店之時,即應確認並通過檢查後方可正式營運,且告訴人劉怡華在加入投資之後,始知悉「X-LINE健康俱樂部」在各地之健身房,實際上是由各別出資股東所有,而非兩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兩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盧立仁所有,且加盟之健身房亦不需要簽立加盟書,「X-LINE健康俱樂部」也從未公開制式之聯盟規章,僅需要成為旗下「賀寶芙」(即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商作為加入資格,因此,被告盧立仁利用「賀寶芙」階級制度,控制其所稱之聯盟健身中心(即各地加盟之健身房),藉此吸引其他新血加入投資,卻刻意隱匿重要事實,並以保證獲利方式勸說告訴人劉怡華投資。況依被告單郁倫於偵查中供述:「兩立公司是總部,需要總部同意才可以開店,由總部負責開店時的裝潢。」、被告莊鳳廷於偵查中供述:「股東都是把錢匯到兩立公司,因為兩立公司是加盟總部,由兩立公司負責開店相關裝潢等所有費用。」,及被告莊鳳廷另於刑事陳報狀中提及「X- LINE 總部負責店面設計裝潢及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總部負責人為盧立仁」等語,且被告盧立仁亦曾於股東LINE群組中承認由總部負責發包所有工程、招牌等一切事物,顯見兩立公司確實有參與各地加盟健身房之經營管理,並有能力對於各地加盟健身房之消防設備預先進行審查,然而,被告盧立仁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罔顧投資人之信任。 ㈡被告盧瑞祥雖辯稱其非「X-LINE桃鶯店」、「X-LINE大林店」股東,但是被告盧瑞祥曾經提供「X-LINE桃鶯店」營運報表,藉此使被告劉怡華相信「X-LINE桃鶯店」營運狀況良好,顯見被告盧瑞祥與其他被告(即被告盧立仁、單郁倫、司旻樂)間具有犯意聯繫,否則被告盧瑞祥如何取得「X-LINE桃鶯店」營運報表?又告訴人劉怡華在相信被告盧瑞祥所提供之資料後,於民國105 年12月底,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投入「X-LINE桃鶯店」(後因「X-LINE桃鶯店」結束營業,方以設備作價為70萬元入股「X-LINE大林店」),但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109 年3 月12日桃建拆字第1090015772號回函可知,「X-LINE桃鶯店」已在105 年10月4 日由桃園區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顯見「X-LINE桃鶯店」於告訴人劉怡華投資之前,已接獲通報為違章建築之通知,卻仍刻意隱匿「X-LINE桃鶯店」價值減損之重要訊息,騙取告訴人劉怡華投入資金。再依被告司旻樂於偵查中所述:「伊是中間才加入『X-LINE桃鶯店』,不知道該店是違章建築,要繼續經營也可以,但怕被政府單位稽查,後來決定重開第二家店,伊提供『X-LINE桃鶯店』之設備,尋找願意出資的股東…」等語,顯見被告盧立仁、盧瑞祥、單郁倫、司旻樂等人知悉「X-LINE桃鶯店」違建部分一但拆除,勢必影響健身房之正常運作,否則渠等4 人自可拆除違建部分,以便在現址繼續營運,然而,渠等4 人卻捨棄現有裝潢及當地客群(依據被告盧瑞祥所提供之上開營運報表,「X-LINE桃鶯店」營收狀態為穩定獲利),選擇重新開店之方式,顯見違建部分已達影響健身房營運之程度。 ㈢被告盧立仁、盧瑞祥、單郁倫、司旻樂等人所公告之財務資料,僅是各地健身房平日之流水帳(如房租、水電費開銷),告訴人劉怡華、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柏文所匯入投資款項卻流向不明,檢察官僅以被告盧立仁、盧瑞祥、單郁倫、司旻樂等人單方面辯稱股東可以透過電腦查詢營收狀況,卻未探究被告盧立仁、盧瑞祥、單郁倫、司旻樂等人將告訴人劉怡華、黃柏文所投入資金究竟流向何處,顯然是遭到被告盧立仁、盧瑞祥、單郁倫、司民樂等人脫罪之詞所誤導。又告訴人劉怡華、黃柏文於歷次書狀中一再強調未能取得「X-LINE大林店」財務資料,及對被告單郁倫宣稱「X-LINE大林店」營運績效不佳一節有所質疑,雙方遂於108 年3 月9 日進行會談,被告盧立仁、盧瑞祥、單郁倫、司旻樂等人竟辯稱當日股東討論結果是共識收店,惟當日並非全部股東到場,而且被告司旻樂、單郁倫在會議中均表示告訴人劉怡華已經退出「賀寶芙」體系,無法承接「X-LINE大林店」經營資格,並宣稱告訴人黃柏文須另行向「X-LINE健康俱樂部」協商承接「X-LINE大林店」經營事宜,並無渠等4 人所稱之多數股東已達成共識之情形,告訴人劉怡華、黃柏文更曾提出當日會議逐字稿讓檢察官審酌,惟檢察官卻未予審酌,逕自採信證人即「X-LINE大林店」股東林永青所證,「X-LINE大林店」多數股東已於108 年3 月9 日做成收店決議,然而,證人林永青既未親自出席該次會議,而是事後經由另一名股東林永宏告知會議結果,顯見「X-LINE大林店」108 年3 月9 日收店決議過程充滿瑕疵。 ㈣「X-LINE健康俱樂部X-JUMPING 桃園復興店」(下稱「X-LINE復興店」)自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健銘、鍾越揚投入數十萬元資金入股,直到遭被告盧立仁、盧瑞祥、莊鳳廷、徐安等人脅迫及詐簽退股時,「X-LINE復興店」完全沒有任何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被告盧立仁、盧瑞祥、莊鳳廷及徐安等人卻不斷以不實訊息謊稱,讓告訴人李健名、鍾越揚誤以為公司已經成立(例如:說要加5%營業稅等,被告莊鳳廷不斷於股東群組中分享成立公司訊息,並要求股東提供身分證等,說詞明顯有意誤導股東判斷),且被告莊鳳廷向「X-LINE復興店」所有股東索取證件及完成公司預查名稱之後,遲遲以消防不通過、待產等事由推託,後續竟由被告徐安逕自獨資設立「壹伍捌企業社」。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商業投資行為,本即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而風險評估之結果,雖屬交易成敗之重要關鍵,惟此項評估結果之正確與否,固可因交易行為人本身於智識、個性、經驗、背景資訊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究屬個人評估能力高低之問題,因風險評估錯誤致投資失利,因而血本無歸者,大有人在,倘相對人並無具體施詐行為,而交易之整體客觀條件,亦無使一般人處於類似情況下同有誤會者,要不得僅因個人於商業行為經驗及風險評估能力欠缺下所生之不利益,倒果為因認係遭他方之詐術行為致生錯誤。本件告訴人劉怡華、黃柏文、李健名、鍾越揚之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告訴人4 人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4 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盧立仁、盧瑞祥、單郁倫、司旻樂、莊鳳廷、徐安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49號偵查卷宗(另含108 年度偵字第31864 號偵查卷宗、108 年度他字第3689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就告訴人4 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有關告訴人劉怡華投資「X-LINE桃鶯店」部分: ⒈證人即「X-LINE大林店」股東鄭丞愷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是「X-LINE桃鶯店」股東,投資了70萬元,「X-LINE桃鶯店」有賺錢,當時是每個月分紅,後來,「X-LINE桃鶯店」收起來了,因此才轉成「X-LINE大林店」股東,並以原有設備出資,我就沒有繼續出資了等語(見3689號他卷第118 頁反面-119頁),核與告訴人劉怡華於偵查中證述:「X-LINE桃鶯店」經營不到四個月,就被通知違規要收店,我才轉成後站店(即「X-LINE大林店」)股東等語大致相符(見3689號他卷第69頁),併參以「X-LINE桃鶯店」於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5 月止,總支出扣除總收入之後,每個月均有盈餘之情形,有「X-LINE桃鶯店」月營運報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3689號他卷第21-27 頁),足見告訴人劉怡華在投資「X-LINE桃鶯店」前,「X-LINE桃鶯店」確實已營運一段時間,且每位股東亦有獲利之情形,縱使「X-LINE桃鶯店」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要難謂被告盧立仁、盧瑞祥、單郁倫、司旻樂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⒉另告訴人劉怡華雖指稱被告盧立仁、盧瑞祥、單郁倫、司旻樂等人既已接獲桃園市建管處通報「X-LINE桃鶯店」為違章建築,卻刻意隱匿上開價值減損之重要訊息,騙取告訴人劉怡華投入資金,固以桃園市建管處105 年10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50052505號函文(下稱105 年10月6 日函文)1 份及被告司旻樂於偵查中所述為其論據。惟查,桃園市建管處105 年10月6 日函文受文者為建築管理拆除科,僅正本一併寄送給「違建人」,且「違建人」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函文承辦人係指何人,承辦人亦稱:「我們沒有去查證,因為該屋是違章建築,很難追查名義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所以統稱違建人,發函通知該建物屬違章建築。」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49號偵續卷一第257 頁),足見被告盧立仁、盧瑞祥、單郁倫、司旻樂等人究竟有無實際收到桃園市建管處105 年10月6 日函文,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況本案縱認被告盧立仁、盧瑞祥、單郁倫、司旻樂等人知悉桃園市建管處105 年10月6 日函文,而確實知道「X-LINE桃鶯店」有違章建築之情形,但依桃園市建管處105 年10月6 日函文之記載(見49號偵續卷一第251-252 頁),違建人應自行拆除違建建築,否則桃園市建管處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或檢具相關資料(需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合格)佐證違建具部分證明,併同申請書函送桃園市建管處參辦;再佐以「X-LINE桃鶯店」並非全棟均屬違章建築,而是僅有一小部分增建屬於違章建築,亦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承辦人所傳真之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49號偵續卷一第257-259 頁),足見被告盧立仁、盧瑞祥、單郁倫、司旻樂等人於邀約告訴人劉怡華投資「X-LINE桃鶯店」前,是否已經知悉上開違建情事,恐將影響「X-LINE桃鶯店」後續經營,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劉怡華、黃柏文投資「X-LINE大林店」部分: 證人鄭丞愷亦於偵查中證述:「X-LINE大林店」確實有在營運,大概一年多左右,營運期間的店裡收支情形會讓股東知道,也有開會,但是我沒有去參與會議。雖然我沒有去開會,不是很清楚營運期間的生意狀況,但是我們有LINE的群組,可以藉由群組得知店內的情形,有時候會在群組裡面聽到店內生意不好。108 年4 月10日我有去開股東會,地點是在律師那邊,108 年3 月9 日股東會我就沒有去,我是授權給司旻樂去處理。當時開了兩次股東會,好像是「X-LINE大林店」要結束或是要轉讓,因此才開會討論,108 年4 月10日股東會開會結論就是由總公司接手,我的推論應該是營收不好,店沒有賺錢,原本的股東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見3689號他卷第118 頁反面-119頁),核與證人即「X-LINE大林店」股東林永青於偵查中證述:日前有投資「X-LINE大林店」,「X-LINE大林店」確實有在實際營運,於107 年1 月開始試營運,直到108 年1 月股東討論結束營運。我記得107 年12月底有在開一次股東會,討論「X-LINE大林店」是否要繼續經營,還是要結束營業,但是我沒有參加該次會議,會議結果是由另一名股東林宏宗通知,他說多數股東認為不賺錢要收起來。「X-LINE大林店」是由店長司旻樂負責管帳,營運期間的店裡收支情形會讓股東知道,店裡系統每個月都會公布業績,股東都可以看得到,支出費用會從每一季由會計事務所記帳出財務報表,再由股東開會時告知,股東會大概每三、四個月開會一次。因為我每一週會去店裡二到三次,看到來客數不如預期,因此我認為營運生意狀況不佳,而且依照店裡帳戶資料顯示獲利不高,這些資料是每一位股東可以看得到。108 年3 月9 日、108 年4 月10日股東會我都沒有去,都是簽授權書給林宏宗,由林宏宗代理我出席表示意見,在開會之前,我就知道是要討論店的去留等語(見3689號他卷第123 頁反面-124頁)大致相符,且依卷附「X-LINE大林店」107 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可知(見3689號他卷第102 頁),當日與會人員中有周琬真(即告訴人黃柏文妻子)及告訴人劉怡華二人出席,討論項目中不乏有業績檢討,提及「七月154816元、八月138800元、九月112490元、十月109510元」,並記載「每月平均固定支出17萬元,業績目標要在18萬元以上」,更何況告訴人黃柏文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參與益啟公司(即「X-LINE大林店」)經營,我們夫妻負責宣傳、服務等語(見3689號他卷第69頁反面),及告訴人劉怡華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也有參與益啟公司經營,我和周琬真一起在店裡面服務客人及宣傳等語(見3689號他卷第69頁反面),足見「X-LINE大林店」確實也營運一年有餘,且告訴人劉怡華、黃柏文亦有參與經營,惟因實際營運情形不如預期而發生虧損情事,方經多數股東討論後決議收店,尚無從僅因告訴人黃柏文、劉怡華未能如預期獲利,即謂被告盧立仁、盧瑞祥、單郁倫、司旻樂等人邀約告訴人劉怡華、黃柏文投資「X-LINE大林店」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令渠等2 人陷於錯誤之犯行。至於告訴人劉怡華、黃柏文認為「X-LINE大林店」在108 年3 月9 日股東會所作成之收店決議,過程中充滿瑕疵,但是此節是否屬實,未據渠等2 人提出法院或主管機關相關公文書,以資審認,執此認定被告盧立仁、盧瑞祥、單郁倫、司旻樂等人涉及詐欺犯罪,尚嫌空泛無據,況且渠等2 人若認權益因108 年3 月9 日股東會決議瑕疵而受有損害,核屬民事糾葛,亦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 ㈢有關告訴人李健名、鍾越揚投資「X-LINE復興店」部分: 告訴人李健銘、鍾越揚另指稱「X-LINE復興店」在渠等2 人投資期間,始終沒有任何公司或商號登記,且被告莊鳳廷不斷地在股東群組中分享成立公司訊息,並要求股東提供身分,被告徐安更是在渠等2 人退出經營後,獨資設立「壹伍捌企業社」,固以協議書(李健名、鍾越揚依序於109 年7 月21日、7 月22日退股)、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壹伍捌企業社」於109 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X-Jumping 桃園站前158 股東群組」記事本或聊天訊息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鍾越揚於偵查中證述:剛開始我是去「X-LINE桃鶯店」運動,在跟教練聊天的過程中,有提到我想要轉換跑道,教練就推薦我可以去聽說明會,因此在說明會上認識了盧立仁、盧瑞祥,他們積極邀約我加入展店,盧立仁、盧瑞祥跟我說明理念後,我覺得蠻適合的,就決定加入等語(見3689號他卷第112 頁反面),告訴人李健名亦聽聞被告盧立仁結合健身與「賀寶芙」產品之理念而願意投資,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3689號他卷第5 頁),且渠等2 人於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9 月為止,皆有在「X-LINE復興店」固定時間擔任教練(見49號偵續卷一第303 頁),則「X-LINE復興店」是否有成立壹伍捌公司,抑或是成立壹伍捌企業社,均與告訴人李健名、鍾越揚交付投資款以投資「X-LINE復興店」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僅憑上開資料,據此認被告盧立仁、盧瑞祥、莊凰廷、徐安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此外,告訴人李健名、鍾越揚以被告盧立仁、盧瑞祥、莊凰廷、徐安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訴請桃園地檢署偵查,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渠等2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2 月4 日送達至渠等2 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事務所,並由該處公寓大廈所僱之管理員收受,應認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10 年2 月4 日對渠等2 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渠等2 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翌日(110 年2 月5 日)開始起算10日,又告訴人鍾越揚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告訴人李健名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須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渠等2 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期間末日,計算在途期間及例假日順延後,均應為110 年2 月15日,然而,渠等2 人遲於110 年2 月17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1 枚及刑事委任書狀1 份附卷可稽(見19號聲判卷第7 、19頁),是渠等2 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亦已逾期,依法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6 人有何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6 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6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