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文生 代 理 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林伯羲 簡青美 林政毅 余泰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9 日所為之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5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伯羲、簡青美、林政毅及余泰漢(下稱被告林伯羲等4 人)涉犯刑法(下同)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6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3 月9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3 月26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4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暨高檢署處分書顯有下列認定事實未依卷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調查未完備之違背法令,且足認被告等4 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應予起訴: (一)依聲請人103 年間與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瑞福公司)所簽訂棧板租賃合約書(下稱本案租約)第5 條第1 項可知,詮瑞福公司為其客戶提供運送服務,將貨物連同聲請人所有、標記「CJF 」字樣之棧板(下稱「廣安棧板」或「CJF 棧板」)運至好市多時,該次所用之廣安棧板即視為返還聲請人,詮瑞福公司公司人員會將記載有棧板數量的好市多簽收單據以信件傳送予聲請人,作為承租棧板數量而計算當日應付租金。換言之,非屬聲請人之廣安棧板,均不得進行銷板,依照本案租約之內容及精神,聲請人僅得被告以詮瑞福公司所提供之記載有棧板數量的好市多簽收單據作為租賃廣安棧板租金之依據,無從實際至好市多賣場檢核簽收單據上所載之棧板數量,亦無從檢核是否均為廣安棧板,實則,確認好市多賣場簽收單據上所載棧板之是否確為廣安棧板及數量為何,應為詮瑞福公司及其倉管、司機或運輸部人員即被告林伯羲等4 人之義務。 (二)詮瑞福公司為物流公司,以從事承租CJF 棧板、同時為客戶運送商品為其主要業務,詮瑞福公司之客戶運送至好市多賣場之商品,通常有一定的數量,詮瑞福公司之客戶不可能自行運送,是並無原處分書內所採「如係由詮瑞福公司自行以棧板配送商品至好市多賣場」之情形存在。退步言之,縱使自行配送之客戶,雙方均僅憑該客戶之驗收單來計算當日銷板之數量,致聲請人對詮瑞福公司之結餘板數減少到複數情形存在,則表示該狀況係詮瑞福公司就CJF 棧板都沒有出租、庫存以外,所有結餘之CJF 棧板數都要歸零且數量為負值,始有可能,亦表示反而係由出租方之聲請人要支付詮瑞福公司費用,此部分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雖認被告林伯羲等4 人並未虛報「銷板」數量,以此訛詐聲請人,惟依聲請人客戶棧板租賃月報表所示,於108 年6 月26日結餘棧板數量已為負數297 ,足徵自斯時起被告林伯羲等4 人已知該結餘棧板數量已有異常,應即通報聲請人以利核對,然被告林伯羲等4 人卻捨此不為,仍持續向聲請人虛報銷板數量,致同年月28至30日結餘棧板數量再呈現負數之異常現象,如此猶謂被告林伯羲等4 人就虛報「銷板」乙節並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再者,經聲請人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林伯羲有關結餘棧板數量呈現負數值時,其坦承有「供應商自行籌措之棧板」或「客戶使用KTJ 棧板or白板」銷板之情形,足徵被告林伯羲就虛報「銷板」乙節知悉且默示該狀況發生。 (四)又查,證人練哲妤於偵查中證述廣安公司應再確認是否確實收到CJF 棧板,再與伊們確認伊們給他的驗收倒是真的可以核銷的,廣安公司客戶棧板租賃月報表的結餘板數是雙方都確認過,確認沒有歧異才會登載在上面,驗收憑證上項目也會確認過,雙方一致才會加總登載再歸還板數欄位等語,洵屬無據。蓋依本案租約之內容觀之,確認好市多賣場簽收單據上所載之棧板數量為廣安棧板,係詮瑞福公司及其倉管、司機人員或運輸部人員被告林伯羲等4 人之義務,非如證人練哲妤所陳述之情況,且好市多簽收單據上所載之客戶,均為詮瑞福公司之客戶,聲請人無從自好市多簽收單據上所載客戶核對單據上之板數是否均為CJF 棧板,僅得以詮瑞福公司提供之簽收單據作為租金之計算標準,是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以證人練哲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作為基礎事實認定,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而為處分之違法。 (五)另查,聲請人再重新檢視聲請人之帳務人員林宓薇與練哲妤之間就銷板業務之往來信件,發現以練哲妤於108 年4 月8 日以信件回傳好市多簽收單據予林宓薇進行銷板時,信件內誤夾帶詮瑞福公司108 年3 月棧板明細表,其中詮瑞福公司當月對於客戶上期餘數尚有11,682片,而租賃板數尚有7,635 片,對外出租CJF 的棧板至108 年3 月至少尚有19,317片,而同頁詮瑞福公司所計算對聲請人之上期累計租版總數為5,671 片,租板數量為3,060 片,合計為8,731 片,與聲請人對詮瑞福公司帳目間共短少13,646片,就此部分,高檢署處分書雖認練哲妤縱有兩套帳以為應對,亦難認被告林伯羲等4 人必然知情,而涉及詐欺及侵占等犯行。然查,被告林伯羲、林政毅及余泰漢既為證人練哲妤之上級長官,倘無被告等人之授權,練哲妤何需甘冒風險製作內帳?是高檢署處分書未查明上情,不僅與常理相悖,亦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 (六)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提供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捷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兩份,依照切結書之內容,足證昶捷公司坦承其自詮瑞福公司處獲得聲請人所有之廣安棧板共計有5,115 片之廣安棧板並未取得合法佔有權源乙節,知之甚詳;而原處分書所載地檢署檢察官曾函詢昶捷公司,經其回覆表示其與詮瑞福公司僅有租賃CJF 棧板,而未有買賣棧板之關係,然倘如昶捷公司之回函所示,昶捷公司既有租賃所生合法占有CJF 棧板之權源,合須與聲請人簽訂切結書,承諾無條件返還聲請人5,115 片之廣安棧板,足徵詮瑞福公司包含被告林伯羲等4 人在內之公司人員確有以非屬聲請人之廣安棧板數量進行帳面上銷板,再將為聲請人所有,為詮瑞福公司持有之實際標記有「CJF 」字樣之廣安棧板侵占入己後,無償贈與他人使用以及販售甚明。 (七)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並未進一步傳喚昶捷公司人員說明所持有5,115 片廣安棧板之法律權源,亦未要求詮瑞福公司業務往來客戶提供每月CJF 廣安棧板存庫量表,及詮瑞福公司每月收租金,互核參照,更忽視聲請人就本案所得提供之證據保全不易,而未至詮瑞福公司公司倉庫及其借用母公司即台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倉庫,存放之棧板進行拍照、清點、錄影等必要方式保全措施,致聲請人流落在外之廣安棧板有滅失之情,顯有調查未完備或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實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調查未完備或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林伯羲等4 人涉有上開犯嫌,並以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林伯羲等4 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伯羲辯稱:廣安公司用電子郵件詢問我棧板帳目上為何有差距,但我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是107 年11月1 日到任,當時我是推測可能是客戶用KTJ 的棧板或白板來銷板,才造成帳面數量的落差等語;被告簡青美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會出現棧板數量會呈現負值,我只知道有客戶進好市多的送貨簽收單據進行銷板,我就會拿好市多的送貨簽收單據跟廣安公司銷板等語。被告余泰漢辯稱:我在108 年6 月18日離職,當時我離職時數量都是正值,結餘數量還有數千棧板,我在職時有發現例如新竹物流會把貨物併起來放在同一棧板上,用KTJ 棧板放到好市多,客戶用KTJ 棧板來銷板的情形,但我沒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廣安公司的棧板,或利用銷板方式訛詐廣安公司等語;被告林政毅辯稱:我於107 年11月20日自詮瑞福公司離職,我任職時廣安公司租借給詮瑞福公司的CJ F棧板是有呈現負數,但廣安公司沒有跟我反應這件事,反而於106 年12月跟我的老闆反應收到的租金和管理費變少了,便協議每塊棧板租金由1.5 元漲到1.85元,並自107 年1 月開始實施,是有發現過客戶拿KTJ 棧板來銷板,但比例很低,其他情況我不清楚有什麼情況會造成CJF 棧板短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伯羲自107 年11月1 日起,擔任詮瑞福公司之運 輸部經理,業務包括日常運輸作業安排(含棧板管理) ;被告簡青美為詮瑞福公司之行政主任,自108 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支援運輸部,有參與棧板業務;被 告余泰漢自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6 月18日任職詮瑞福 公司之運輸部副理,業務包括日常運輸作業安排(含棧 板管理);被告林政毅自106 年2 月20日起兼任詮瑞福 公司之經理,協助處理該公司有關棧板的運輸業務,至 107 年11月20日離職,之後由被告林伯羲接替其在詮瑞 福公司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林伯羲等4 人陳明在卷( 見108 年度他字第748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13 至135頁),又詮瑞福公司與聲請人曾就標記有「CJF 」字樣 之棧板簽訂本案租約,以及租賃棧板之結餘板數分別於 108 年6 月26日、108 年6 月28日、108 年6 月29日、108年6 月30日均呈負值等情,有本案租約及廣安公司客 戶棧板租賃月報表(下稱租賃月報表)在卷可佐,均堪 認屬實。 (二)經查,聲請人將標有CJF 字樣之棧板出租與詮瑞福公司使用,供詮瑞福公司用以裝卸、運輸貨物至好市多賣場,詮瑞福公司視業務需要,不定時前往聲請人處領取新租約數量之棧板,待詮瑞福公司將棧板連同客戶之貨物運輸至好市多賣場時,該次所用之棧板數量即視為歸還聲請人,詮瑞福公司會將記載棧板數量的好市多簽收貨物的單據,傳送予聲請人,進行「銷板」過程,聲請人再與好市多賣場接洽將留置在好市多賣場並屬於聲請人之CJF 棧板回收事宜,業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中陳述明確,亦為聲請人之員工謝莉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9 年偵字第26551 號卷【下稱偵卷】第115 至117 頁),且有棧板租賃合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5頁至35頁),且據謝莉莉於偵查中證稱:剩餘(棧)板數聲請人和詮瑞福公司兩邊都會計算,正常來說兩邊數值會一致,詮瑞福公司的客戶把棧板和商品送到好市多,會有驗收單,驗收單會回到詮瑞福公司,詮瑞福公司會以電子郵件給我們驗收單檔案,我們再用驗收單檔案銷板,而不是依照好市多送回的棧板銷帳;聲請人會檢查好市多送回聲請人處的銷板是否為CJF 棧板,亦會製作客戶棧板租賃月報表給詮瑞福公司核帳等語。又證人即詮瑞福公司前負責棧板業務之員工練哲妤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客戶請我們送貨,我們公司的小姐會彙整驗收憑證,並同步寄送給我跟聲請人的員工,我有跟被告林伯羲提過某一家客戶的單據不可以全數銷板,因為驗收單上無法確認客戶是否確實以CJF 棧板送到好市多賣場,也有可能客戶不是用CJF 棧板送到好市多,但仍給我們驗收單,如此有可能棧板數量變成負值,但我覺得我們把驗收單給聲請人後,聲請人應該再確認我們給的驗收單是否確實收到CJF 棧板,再跟我們確認是否可以核銷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綜上證人謝莉莉及練哲妤之證述,再佐以本件租約第3 第1 項有關棧板回收、留置棧板數量的約定:「本合約生效日起甲方(詮瑞福公司)交貨至好市多各店或統倉後留置於好市多之任何棧板,以及本合約生效前留置好市多之所有棧板,應由乙方(聲請人廣安公司)負擔費用與好市多接洽並處理棧板回收事宜。」,可認聲請人之員工收到詮瑞福公司所傳送之驗收單據後,應能核對實際回收之棧板數量,並可確認驗收單據上所載之棧板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之CJF 棧板,以及租用之棧板數量幾何等情,自可查悉詮瑞福公司銷板之數量是否屬實,是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僅能以詮瑞福公司提供之驗收單上的板數為租金計算依據,無從查核是否均為廣安棧板等語,應屬無據。 (三)況聲請人既自承係依據詮瑞福公司所傳送之驗收單據而製作租賃月報表,益徵其員工業已核對詮瑞福公司所告知之租用板數、歸還板數及結餘板數數量無誤後,方以該月報表上之金額作為向詮瑞福公司請款費用之依據,由詮瑞福公司承辦人確認每月金額無誤後,聲請人始開立發票交由詮瑞福公司進行付款程序,此有詮瑞福公司104 年1 月至108 年5 月之對帳單、發票、請款單及雙方承辦人確認費用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是若聲請人之員工於收到詮瑞福公司傳送之驗收單後,實際上並未核對其上所載之出貨板數及歸還板數是否屬實,而逕以該單據內容作為銷板之依據,然此為聲請人內部之作業流程,並非詮瑞福公司或被告林伯羲等4 人所可得知悉之事項。復以所謂驗收單據,係蓋用「好市多棧板借還紀錄章」,其上有「出貨板數」、「歸還板數」、「倉管簽名」、「司機簽名」及「好事多簽名」等欄位,有卷附驗收單足憑,可見該驗收單上之所記載之出貨板數及歸還板數係依照現場倉管人員及送貨司機之點算結果記載其上,故無從排除倉管人員、司機在點算棧板時,不慎將未印有CJF 字樣的棧板算入銷板之數量內,且雙方之承辦人於查核棧板數量時又均疏未發現此一錯誤,聲請人之員工再依據驗收單據上錯誤之數量進行銷板程序,將錯誤之歸還板數及結餘板數記載至租賃月報表上,造成帳面上棧板結餘數量因此逐漸減少,終至負值之結果。從而,聲請人僅以其租賃月報表上所記載CJF 棧板逐漸短少且數量為負值,悖於常理等語,認為係被告林伯羲等4 人故意以不實之棧板數量銷板,而侵占聲請人所有之棧板及詐得租金減少之利益一情,是否屬實,仍屬有疑。 (四)再者,聲請人於103 年間即與詮瑞福公司簽訂棧板租賃合約,出租棧板並向詮瑞福公司收取租金,迄於108 年6 月間發現棧板結餘數量為負數之異常情形,則雙方此一長達5 年間之租賃關係,聲請人每月經核對棧板數量並製作月報表之程序後,應對CJF 棧板之出租數量及結餘數量知之甚詳,參以聲請人所提供之客戶棧板租賃月報表、歷年提板銷板資訊表以觀(見他卷一第43至45頁、47至48頁),104 年2 月至12月之銷板數量合計為121,275 片、105 年1 月至12月之銷板數量合計為164,248 片、106 年1 月至12月之銷板數量合計為147,836 片、107 年1 月至12月銷板數量合計為99,795片、108 年1 月至6 月之銷板數量合計為58,641片,若就上開年度之銷板數量而言,108 年1 月至6 月間詮瑞福公司銷板之數量相較104 年至107 年間,並未有明顯上升或大幅增減之情況,又106 年1 月之棧板期末結餘為19,870片,至106 年12月間之期末結餘為8,944 片,可見自106 年1 月起,棧板期末結餘之數量已逐漸下降,而上開月報表、銷板資訊表等資料既為聲請人之員工所製作,顯見聲請人自106 年間已可發現詮瑞福公司結餘棧板數量有所減少,聲請人如認結餘棧板之數量有異,於斯時已可就此情與詮瑞福公司確認原委,然聲請人當時並未就減少之原因加以查詢,仍持續與詮瑞福公司從事棧板租賃之業務直至108 年6 月間。因此,在聲請人歷年來就出租與詮瑞福公司之棧板數量之增、減情形有所掌握之前提下,殊難認定被告林伯羲4 人係「故意」以不實之銷板數量事項詐騙聲請人,且聲請人係因詮瑞福公司所提供之銷板數量而有陷於錯誤之情,難僅以聲請人主張其帳面上棧板結餘數量逐漸減少,為不利於被告林伯羲等4 人之依據。 (五)再據被告林伯羲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後續有跟聲請人協調帳上之數字,因為從(108 年)6 月份開始,聲請人沒有開發票來請款,我想跟聲請人說是否可以先把前年的帳目結掉等語(見他卷一第179 頁),益徵詮瑞福公司及被告林伯羲並不否認帳面上之銷板數量及棧板數量與實際數量恐有誤差,且就租金亦與聲請人有重新協商計算後再給付之意,然此帳面上誤差係因相關人員於記帳、查核中之過失所造成,或被告林伯羲等4 人之故意欺瞞為之,仍屬有疑,尚不足以直接證明或推論被告林伯羲等4 人係故意虛報銷板之數量、或漠視虛報數量之情形,以此方式訛詐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六)聲請人與詮瑞福公司就CJF 棧板既為租賃關係,則就租賃棧板之保管及租金之計算間若產生爭議,應先以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為依據,而就本件租約第3 條第2 項有關風險移轉之約定:「雙方同意,留置棧板之風險應分別於甲方(詮瑞福公司)交貨予好市多之日起(適用於本合約生效後始留置在好市多之棧板」以及本合約生效日起(適用於)本合約生效前留置於好市多之棧板),移轉於乙方(聲請人廣安公司),由乙方承擔留置棧板短少、遺失、破損或毀壞之風險」(見他卷一第27頁)。由上開契約條款以觀,詮瑞福公司將客戶之商品送至好市多賣場後,聲請人依約即要負擔留置棧板短少、遺失、破損或毀壞之風險,而本案除聲請人所製作之報表資料上顯示棧板數量結餘短少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CJF 棧板數量減少,及減少之原因為被告林伯羲等4 人蓄意將棧板不法佔為己有,聲請人雖稱昶捷公司自詮瑞福公司處取得聲請人所有之CJF 棧板5,115 片並持有之,且已簽立切結書同意返還棧板予聲請人,然就昶捷公司回覆予桃園地檢署之運輸服務合約所示,其與詮瑞福公司之間所簽訂之產品運送服務契約中亦包括棧板租賃契約(見偵卷第89、91頁),則昶捷公司取得CJF 棧板占有之原因依照上開契約應係向詮瑞福公司租賃而得無訛,另聲請人之代理人譚繼宏於偵訊中亦自承並無與詮瑞福公司約定不能就CJF 棧板轉租或收費(見他卷一第80頁),難認昶捷公司取得CJF 棧板之占有無法律上之權源。是亦無從以昶捷公司自詮瑞福公司取得CJF 棧板,及同意簽立切結書返還CJF 棧板予聲請人等情,遽認被告林伯羲等4 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上侵占聲請人之CJF 棧板後,販賣或贈與他人使用,聲請人認被告林伯羲等4 人此部分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容有誤會。 (七)聲請人稱於108 年6 月26日結餘棧板數量已達負數297 ,斯時被告林伯羲等4 人應可知該結餘棧板數量有異常,應通報聲請人予以核對,然被告林伯羲等4 人仍繼續虛報銷板數量,故認被告林伯羲等4 人對虛報「銷板」一事應屬之情等語。然查被告余泰漢、林政毅分別於108 年6 月18日、107 年11月20日起,自詮瑞福公司離職,於上開時間均未擔任該公司運輸部有關棧板管理之職務,是以聲請人指稱被告余泰漢、林政毅可由108 年6 月26日之棧板結餘數量已至負數一情,推論其2 人有以虛報銷板數量為詐欺及侵占犯行等語,並非有據。就上開棧板數量達負數之原因,被告林伯羲於警詢陳稱:聲請人於108 年6 月中旬有跟我們反應,推測可能是107 年12月中旬開始因聲請人可以提供之棧板有限,供應貨物的廠商就會自行取得棧板並藉由我們公司物流車隊送貨給COSTCO,所以造成帳面上的落差等語(見他卷一第115 頁),參以被告林伯羲另於聲請人員工詢問棧板數量異常原委時,以電子郵件回覆聲請人略以:「關於棧板帳變成負數的原因,因棧板合作已多年,我這邊在查核上適有相當難度,推測可能原因:一、在今年初因貴司無法提供給我們棧板,導致各供應商自行籌措棧板,有可能是那時間時間差造成。二、在承接各客戶的貨,有可能客戶使用KTI 棧板或白板等非CJF 棧板導致我這邊誤銷。」,有108 年7 月24日電子郵件1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3頁),及被告簡青美則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8 年7 月1 日協助訂單管理組時,有將單據拿給聲請人核銷,有發現棧板數量呈現負數,並有把此情回報與運輸部經理即被告林伯羲,我如果有發現客戶拿KTJ 棧板裝貨物,都會扣除,並不會算在給聲請人銷板的數量等語(見他卷一第119 、120 頁)。可知被告林伯羲及簡青美於108 年6 月至7 月間就CJF 棧板數量呈現負數一情已有所知悉,並告知聲請人可能是因客戶自行使用非CJF 棧板載運貨物導致誤銷,被告簡青美亦稱如果有發現客戶拿KTJ 棧板等非CJF 棧板裝貨物應予扣除,不會算在銷板的數量中。是以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應為被告林伯羲於回覆聲請人員工之詢問時,自行推測棧板數量呈現負值之原因,並非自認其有縱容或漠視詮瑞福公司之員工以虛構數量銷板之行為,職此,聲請意旨認被告在上開電子郵件中坦承有供應商自行籌措棧板,及客戶用KTJ 棧板或白板銷板之情形,顯就虛報銷板一節知悉且漠視該狀況發生等語,委無足採。 (八)聲請人另以:其發現詮瑞福公司之報表記載於108 年3 月對外出租之CJF 棧板至少有19,317片,而詮瑞福公司對聲請人之上期累積租板總數為5,671 片,租板數量為3,060 片,合計為8,731 片,與聲請人對詮瑞福公司之間帳目間共短少13,646片,被告林伯羲、余泰漢、林政毅為證人練哲妤之上級長官,倘無其等之授權,證人練哲妤何必甘冒風險製作內帳等語,認被告林伯羲等4 人確有以虛假銷板數量詐欺聲請人之事實。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林伯羲等4 人教唆或授權練哲妤刻意在帳冊上就棧板出租數量為虛假之記載,亦無從證明上開兩帳目之差異是被告林伯羲等4 人係故意以虛假數量銷板欺瞞聲請人所導致,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以採認。 ( 九)聲請意旨另認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未進一步傳喚昶捷人員說明持有5,115 片CJF 棧板之法律權源,亦未要求詮瑞福公司業務往來客戶提供每月CJF 棧板存庫量表,及詮瑞福公司每月收租金互核參照,且未至詮瑞福公司倉庫及其借用之台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倉庫進行清點、拍照等必要之證據保全措施,有證據調查未完備或未予調查之違誤。惟法院僅得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違誤,是聲請人主張應予調查之上開事項,均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合先說明,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函詢昶捷公司有關該公司之CJF 棧板係以何方式(例如租賃或買賣)向詮瑞福公司取得,經昶捷公司回函並提供其與詮瑞福公司簽訂之運輸服務合約,可佐其持有CJF 棧板之法律權源為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此外有關詮瑞福公司往來客戶之CJF 棧板庫存數量、詮瑞福公司收取之租金數額,及詮瑞福公司目前存放之庫存CJF 棧板數量為何,與被告林伯羲等4 人是否曾以虛偽之銷板數量詐欺聲請人以獲得利益,或曾將聲請人所有之棧板侵占入己之認定無涉,自不得以檢察官未調查上開事項即認其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伯羲等4 人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犯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認被告林伯羲等4 人涉有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之犯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林伯羲等4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