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晉鵬、呂冠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晉鵬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呂冠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5月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冠謙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8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已於110年6月4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0年6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係於法定聲請期 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核符法定程序,應予實體判斷。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合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謙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1時5分許 ,在告訴人林晉鵬公司(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內 ,向告訴人自稱是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並向告訴人稱春保食品公司即將上市,且上市目標價在每股200至210元間,目前春保公司未上市之交易賣出價已達每股180元,被告並向告訴人稱其係原始股東,可加購8張(即8,000股),股東價每股108元,共計新臺幣(下同)944,000元 ,復誘騙告訴人加購8張,被告將以告訴人原有之12張(即12,000股),一併以每股173元賣出,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身分證與存簿與被告,並當面交付944,000元與被告, 惟嗣後告訴人並未收到被告所匯回之款項,且被告又稱需再加購5,000股始可處理。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告訴人至被 告所給與名片上所載之公司地址確認,發現並無該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晉鵬(下稱聲請人)所持用之門號聯繫通話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人即為被告呂冠謙。並參酌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與聲請人之手機通話紀錄,足認被告即係使用上揭門號詐欺聲請人之行為人,並請求本院調查證據暨准予聲請人之代理人到院閱覽影印本案偵查全卷卷宗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為如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我不認識聲請人也不認識同案被告黃思凱,我也不是弘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我所使用之手機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我從未打電話給聲請人,也從未使用聲請人所指之LINE帳號與聲請人對話過,該LINE帳號並非我所使用的帳號,對話內容也不是我發表的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原同案被告ENDANG PU RWANTI(印尼籍)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偵卷第191頁)。原同案被告ENDANG PURWANTI並於警詢中自陳:該門號係我在108年7月19日申請,我沒有使用過該門號,我不認識被告與原同案被告黃思凱,我並沒有與被告共同以假借投資名義詐騙聲請人,對於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與「飛亞國際快捷有限公司」的原同案被告黃思凱共同詐騙聲請人的事情我也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弘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助理莫小姐,我不清楚為什麼聲請人會指稱其被詐騙過程對方均係使用上開我所申登的門號,我也不認識LINE暱稱「呂冠謙」之人,我並沒有提供上揭門號給詐騙集團使用,我也不清楚為什麼會有上揭門號等語在卷(偵卷第79至83頁)。是上揭門號申登人確係原同案被告ENDANG PURWANTI之事實,首堪認定。則上揭門號之申登 人並非被告本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持用上揭門號之人確為被告本人,則尚難僅因使用上揭行動電話對聲請人為詐欺行為之人自稱為「呂冠謙」,即遽認該為本案詐欺行為之人確為被告本人。 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該自稱「呂冠謙」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該自稱「呂冠謙」之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大頭貼與被告本人之照片顯非同一人此情,有LINE擷取圖片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卷第9頁、第51頁)。是比對上開 圖片亦顯難認該自稱「呂冠謙」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則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 ㈢再查原同案被告黃思凱於警詢中自陳:我都以手機與「呂冠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我不知道「呂冠謙」之年籍資料,我從來沒有見過「呂冠謙」本人,對方是寄件人,我只是運送人,提供收送貨物等語在卷(偵卷第19至22頁),又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亦僅陳稱係遭自稱「呂冠謙」之人所詐騙,且一開始聲請人並不認識該自稱「呂冠謙」之人,係因為「呂冠謙」主動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聲請人始會知道「呂冠謙」,惟聲請人亦不清楚為何「呂冠謙」會知悉聲請人之聯絡方式與先前所購買之股票,並稱從未見過該自稱「呂冠謙」之人,其餘年籍資料亦不清楚,該自稱「呂冠謙」之人亦未曾提供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為「呂冠謙」,僅有LINE帳號上之資訊,我之所以會在警詢中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是因為警員叫我一定要指認一個人,在庭之被告我沒有見過,被告與該自稱「呂冠謙」之人LINE帳號大頭貼也不太像等語在卷(偵卷第31至33頁、第140頁)。 足認原同案被告黃思凱與聲請人均不認識亦均未曾見過該自稱「呂冠謙」之人,亦不清楚該自稱「呂冠謙」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取得任何證件足以確認該自稱「呂冠謙」之人之真實身分,渠等均僅係以透過電話或LINE聯繫時,因對方自稱為「呂冠謙」,始認與己方聯繫之人係真實姓名為「呂冠謙」之人,惟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該自稱「呂冠謙」之人確為被告本人,尚難執此遽認該對聲請人為詐欺行為之人即確為被告本人,更無足認定被告是否確涉有本案詐欺犯行。至聲請人雖指訴該自稱「呂冠謙」之人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紙在卷可佐,惟此僅足證明 該自稱「呂冠謙」並與聲請人聯繫之人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即係使用上揭門號之人,而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 ㈣又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 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此,本案實際上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稱之自稱「呂冠謙」之人確為被告本人,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處。從而,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詐欺犯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㈥另有關聲請人之代理人請求閱覽影印本案偵查全卷卷宗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58 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 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 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3項增訂規定:「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 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 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委 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聲請人之代理人到院閱覽並影印本案偵查卷全卷卷宗,依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是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詐欺罪嫌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其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且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