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美國史柯契爾II美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Marshall Lerner,Attorner-in-Fact 告訴代理人 廖雍倫律師 被 告 陳顗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7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陳顗翔於109 年6 月間擔任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負責人,負責航空貨運承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307 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及本案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321 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本公司有實際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但沒有在經營一頁式網購,所謂航空貨運承攬業務主要是幫忙將境外報關完成的網購商品配送給國內的消費者,報關部分不是我們的業務,是客戶報關完之後我們才介入,配合對象是物流商,我們對口大陸的物流商例如是優美宇通,而客戶配合的報關行則不只一家,我們不是配合特定平台,所以賣家部分我們不會接觸,也無法審查賣家,承攬業務內容主要是處理大陸貨品,近年來我們跟大陸地區物流接觸會審查單純的詐騙物件,也就是消費者沒有訂購卻發貨的情況,這個我們會從資料及貨物部分去判斷,依照經驗如果沒有訂購的消費者,他的資料文件會一批都一樣大量的品項,至於盜版品的部分因為我們無法拆除包裝,且我們也沒有辨識能力,所以難以篩選,這部分連大陸地區的物流方應該也難以審查,我們後端可以負責的就是退貨退款,雖然這些貨物不是我所有,也不是我出錢,但是我們跟大陸那邊談好,收到貨款會先到我們身上,再匯回大陸方,所以我們會協助退貨退款,迄今我們已經收過很多退貨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由被告上開供述,佐以被告提出之本案公司與中國大陸廣州優美宇通國際供應與管理有限公司之契約書、貨物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優美宇通供應鏈、本案公司客戶對帳單及上開所述本案公司之相關資料可知(見偵字卷第247 頁至第261 頁),本案公司確實是依照優美宇通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配送進口至我國之貨物,無法審查賣家也不會開拆包裹或貨物,本案公司於本案過程中實扮演協助配送之角色,亦可認定。(三)告訴人雖提出照片指出有諸多消費者因收到寄件人為本案公司之包裹而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消費者所收到之包裹為本案公司所配送,並無法遽然斷言被告為詐騙網頁之經營者,或是與輸入違反商標法商品之人有主觀犯意聯絡而居於共犯之地位,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在接獲投訴之後,理當回頭詢問大陸物流通公司相關情事,然被告稱本案公司既做為配送之角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無挑選賣家之權利,此說法應與常情相符,且被告亦非海關人員有相關查驗、抽查仿冒產品之法定職權,其本於契約內容而履行配送貨物之責,自難僅因其單純未向託運貨物者進行確認或是持續與優美宇通公司合作,便率認其有為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相關犯行。 五、綜上以觀,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則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