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鍾志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鍾志紅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楊乘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35號、第5036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11號、第56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乘標犯侵占罪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原告訴人鍾志紅對被告楊乘標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611號、第56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35號、第5036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 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所(地址詳卷),而於110年7月1日將該處分書交付予聲 請人本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11號、第5612號,以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3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 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35號第40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算,末日計至110年7月11日屆滿,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110年7月12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土地仲介,於104年間有意 集資整合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平鎮富貴段土 地)出售予展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丞公司),因得悉聲請人係平鎮區富貴段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部分於92年9月15日遭本院查封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政士事務所內,向聲請人佯稱其 有能力塗銷聲請人名下平鎮富貴段土地之查封登記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其名下平鎮富貴段土地之區分所有權(權利範圍2880分之40),以總價217萬價格售予展丞公 司,並授權被告處理塗銷平鎮富貴段土地之查封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當場由展丞公司將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 日期為106年1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交予聲請人收受,並同意將本案支 票存入被告名下玉山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委由被告以該筆200萬元清償其債務及塗 銷平鎮富貴段土地之查封登記等事宜,詎被告竟未積極清償聲請人債務及塗銷平鎮富貴段土地之查封登記,卻將本案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侵占入己,被告遲遲未予完成前開 事宜,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訊中指稱:其經由其堂哥介紹認識被告,得知被告有在整合平鎮富貴段土地,其不記得有沒有跟被告說伊積欠債務總額,是被告表示可以用50萬元解決其所有債務,其可以獲利150萬元,才同意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697號卷【下稱他6697號卷】第48頁,107年度他字第7091號卷【下稱他7091號卷】第13頁),並據證人李達三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以為只要用原債務的3成就可以與聲請人 之債權人協商,才會對聲請人說用50萬元就可以處理債務,且聲請人還可以拿到剩餘的150萬元,後來其去問債權人才 知道聲請人積欠的款項逾200萬元而無法處理等語(見他6697號卷第47頁反面,109年度偵卷第561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及反面),是被告顯係依其經驗誤認債權人會同意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30%達成清償協議,而疏未事先與聲請人之債權人確認,自未能遽此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及犯意。且當被告既認其已無從為聲請人清償其債務,而有意將200萬 元之本案支票另行返還予展丞公司(見他6697號卷第47頁),衡情該支票係展丞公司交予被告供其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此舉未與常情相悖,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本案支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本案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自應認其涉犯前開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35號、第5036號處 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確定有無告知被告其積欠債務之確實金額(見他6697號卷第48頁),被告亦乏其他合法管道得知,無從以被告與聲請人接洽時所獲悉之債務金額和實際之債務金額間落差,推定被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又本案支票業已兌現,被告不論有無履行委託證明書中之約定(即聲請人委由被告為其清償其債務及塗銷平鎮富貴段土地之查封登記等事宜,見他7091號卷第5頁),被告均無法返還本案支票,且被告及聲請人 係依前開委託證明書將本案支票存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核無傳喚展丞公司代表人張慧婷之必要,是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再議非有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簽立上開委託證明書時,業知悉聲請人名下平鎮區富貴段土地之區分所有權已有遭查封登記之情事,且其身為土地仲介,並自稱嫻熟於土地查封登記之塗銷等情,其卻未曾與聲請人確認債務之實際總額,此舉已悖於常理。再者,當被告後續知悉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無法以200萬元清償時,本應將該筆款項返還聲請人,經聲 請人多次聯繫,被告卻拒聽電話、避不見面,之後聲請人甚至遭展丞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履行出售平鎮富貴段土地之區分所有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聲請人委由被告清償債務及塗銷土地查封登記等事宜,僅為圖聲請人交予被告,並用於清償債務之200萬元,足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200萬元侵占入己,涉犯侵占 罪嫌。另外,被告究竟有無將該筆200萬元用於清償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更未傳喚展丞公司負責人張慧婷,釐清被告有無將200萬元返還予展丞公司,即遽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亦未查明,駁回再議之處分,實屬可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六、本案聲請人係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697號 、第7091號、109年度偵字第5611號、第5612號偵查卷宗,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35號偵查卷宗,就 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分論如下: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駁回聲請: 1、聲請人係平鎮區富貴段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880分之40),其區分所有權部分已於92年9月15日經地政事務 所依本院函文辦理查封登記,嗣於106年1月4日某時許,聲 請人、被告、李達三及包建萍(時任展丞公司董事)等人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內,聲請人同意 將其名下平鎮富貴段土地之區分所有權(權利範圍2880分之40),以總價217萬價格售予展丞公司,並由展丞公司先行 支付200萬元供聲請人清償債務以塗銷前開土地區分所有權 之查封登記,並將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6年1月4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亦同意將前開支票存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委由被告以該筆200萬元清償其債務及塗銷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 權之查封登記等事宜之事實,業遽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坦認屬實(見他6697號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偵卷第8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李達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6697號卷第47頁及反面,偵卷第27頁及反面)相符,並與證人即聲請人鍾志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他7091號卷第13頁及反面,他6697號卷第48頁、第68頁反面)一致,且有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權利範圍2880分之40,所有權人鍾志紅)於92年9月15日依 本院函文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7091號卷第4頁)、聲請人與被告於106年1月4日簽署由被告將展丞公司簽發之本案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存入被告名下玉 山銀行帳戶,並將該筆200萬元清償聲請人債務及塗銷平鎮 富貴段土地之查封登記等事宜之委託證明書(見他7091號卷第5頁)、本案支票影本(見他7091號卷第6、60頁)、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4日上午11時59分經轉帳存入200萬元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6697號卷第115頁反面)等 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所有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因為幫朋友擔保,被銀行查封,還欠240萬元至250萬元等語(見他7091號卷第13頁反面),復稱:其跟債權公司討論清償,但債權公司說要208萬元或213萬元,所以沒有談成功等語(見他6697號卷第48頁),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有無跟被告說你的債務總額?」,則答稱:其不是很清楚等語(見他6697號卷第48頁),並據證人李達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被告處理這件事已經2、3個月,都沒有處理好,其就打電話給債權公司,才發現聲請人債務多過於200萬元等語(見他6697號卷第47頁反面)。是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聲請人說幾十萬就可以解決土地債權的問題,其就告訴聲請人有辦法處理這筆幾十萬元的債務問題,後來債權公司向其表示聲請人的債務已經不是幾十萬元可以解決的問題了,所以根本無法處理這筆債務等語(見他6697號卷第46頁反面),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被告缺乏其他合法管道可獲悉聲請人之實際債務總額,復遍查全卷均無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擔保他人債務之債權額多寡,即難認被告與展丞公司商議買賣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或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前開委託證明書前,被告業已知悉前開土地擔保他人債務之實際總額,亦難僅憑被告疏未事先與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債權人確認聲請人擔保他人債務之實際總額,或被告內心所認知之債務總額與平鎮富貴段土地擔保債務之實際總額有所落差,遽認被告即「自始」具有詐欺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聲請意旨僅憑被告事後未能履行為聲請人清償其債務及塗銷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之查封登記一事,即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應予交付審判: 1、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無非係以:當被告認其無法以展丞公司簽發之本案支票存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200萬元,為 聲請人清償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所擔保之債務後,仍有意將200萬元返還予展丞公司,而前開200萬元支票係展丞公司簽發予聲請人,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以塗銷前開土地區分所有權之查封登記之用,是被告欲將該筆200萬元歸還予 展丞公司未與常情相悖,況本案支票業已兌現存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不論有無履行委託證明書中之約定(即聲請人委由被告為其清償其債務及塗銷平鎮富貴段土地之查封登記等事宜),均已無法返還本案支票予聲請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交予被告之本案支票可言,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為其論據。 2、惟查: ⑴、聲請人係平鎮區富貴段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880分之40),其區分所有權部分已於92年9月15日經地政事務 所依本院函文辦理查封登記,嗣於106年1月4日某時許,聲 請人、被告、李達三及包建萍(時任展丞公司董事)等人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內,聲請人同意 將其名下平鎮富貴段土地之區分所有權(權利範圍2880分之40),以總價217萬價格售予展丞公司,並由展丞公司先行 支付200萬供聲請人清償債務以塗銷前開土地區分所有權之 查封登記,並將本案支票交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亦同意將前開支票存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委由被告以該筆200 萬元清償其債務及塗銷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之查封登記等事宜之事實,業如前述。再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106年1月4日簽訂之委託證明書記載:展丞公司於106年1月4日向鍾志紅先生購買平鎮富貴段土地40/2880持分,21.7坪,每坪10萬元整,總金額為217萬元整,因鍾志紅先生該筆土地有查封登記之情事,故展丞公司先行支付200萬元,請鍾志紅先 生辦理該筆土地撤封(按即塗銷查封登記)之情事,其餘款項於鍾志紅先生辦理該筆土地完成撤封後,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等語,有前開委託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7091號卷第5 頁),且展丞公司於107年6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與展丞公司簽立平鎮富貴段土地買賣,因買賣標的上有銀行限制登記,故聲請人要求預支買賣價金200萬元 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應依約辦妥清償及塗銷前開土地之限制登記等語,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35號卷第30頁及反面),顯見展丞公司 簽發本案支票予聲請人之目的,除係供聲請人清償債務以塗銷前開土地區分所有權之查封登記外,亦作為展丞公司向聲請人購買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之對價,是該筆200萬 元當屬聲請人出售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所得之價金,洵無疑義。 ⑵、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聲請人之債權人說可以只解除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上之抵押權登記,但聲請人不願意,本案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原本放在其這邊,當其提示該 支票並將該筆200萬元存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200萬元已與其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聲請人即無200萬元之所有 權云云(見偵卷第81頁反面),經檢察官提示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6697號卷第115頁反面), 並質以「你在106年1月4日提示取得200萬元後,為何當日即動用100萬元?」,答稱:其可能將該筆100萬元轉到其另外一個戶頭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復觀諸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105年12月1日凌晨5時22分起至106年1月4日上午11時59分經轉帳存入200萬 元前,餘額為「0元」,當106年1月4日上午11時59分轉帳存入200萬元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轉帳匯款100萬元至其他帳戶,並自106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24日陸續以轉帳匯款 、臨櫃提領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等方式,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1萬8,920元」,於106年1月26日始有存入20萬元等情,以及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亦顯示:於106 年1月4日自銀行及分行代碼0000000(按即玉山商業銀行中 原分行之銀行及分行代碼)轉帳存入100萬元,即於106年1 月5日再將該筆100萬元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且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係本案支票之付款銀行,此有前開玉山銀行及國泰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支票影本等證在卷可佐(見他6697號卷第115頁反面、第103頁及反面,他7091號卷第60頁),顯見當被告將展丞公司簽發予聲請人之本案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存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前,該帳戶內 餘額為「0元」,並無任何款項,而被告將聲請人出售平鎮 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所得之200萬元支票兌現存入其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將100萬元轉帳至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 內,亦陸續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將剩餘100萬元提領幾近一 空(餘額1萬8,920元),已可認斯時被告主觀上就該筆200 萬元,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被告上開辯稱,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再者,聲請人與展丞公司既有前開買賣約定,且前開200萬元 確係聲請人出售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所得之價金,該筆金額自不因聲請人收受本案支票後再交予被告作為清償債務及塗銷查封登記之用,或因被告將支票兌現存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或展丞公司嗣後可能訴諸法律途徑欲向聲請人或被告索要,而可逕認該筆200萬元已非聲請人出售前開土 地區分所有權所得之價金,亦不得僅因聲請人不識法律誤認被告侵占客體為「本案支票」,僅因該支票業已兌現存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即率認被告無侵占「本案支票」200 萬元之故意,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3、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李達三之證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支票影本、委託證明書及檢察官偵查所得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相關事證,應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已達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率以「被告有意將200萬元歸還予展丞公司」及「本案支票業經兌現已非侵占 罪嫌之客體」,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交予被告之本案支票可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其採證及說理顯違反證據認定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楊承標有意集資整合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平 鎮富貴段土地),並知悉鍾志紅係平鎮區富貴段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880分之40),乃於民國106年1月4日 某時許,與鍾志紅、李達三(時任誠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茗公司】專案主任)及包建萍(時任展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丞公司】董事)等人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之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內,商議前開土地區分所有權之買賣事宜,經鍾志紅同意將其名下前開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7萬價格售予展丞公司,惟因鍾志紅前 以前開區分所有權為友人擔保債務而於92年9月15日經地政 事務所依本院函文辦理查封登記,展丞公司為取得該區分所有權,遂先行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供鍾志紅 清償債務,以塗銷前開土地區分所有權之查封登記,並簽發支票1張(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106年1月4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予鍾志紅,鍾志紅另同 意將本案支票存入楊承標名下玉山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委由楊承標以該筆200萬元 清償其債務及塗銷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之查封登記等事宜,楊承標即於106年1月4日上午11時59分向玉山銀行中 原分行提示本案支票,並存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斯時餘額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旋 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將其中100萬元轉帳至其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其餘100萬則自106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24日陸續提領幾近一空(餘額1萬8,920元),未將該筆200萬元用於清償鍾志紅為 友人擔保之債務而挪為他用,而將200萬元侵占入己。嗣鍾 志紅發現楊承標未如期清償其為友人擔保之債務及塗銷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之查封登記等事宜完成,遂要求楊承標返還該筆200萬元,楊承標則拒不歸還,始悉上情。 ㈡、證據: 1、被告楊承標於檢察事務官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李達三於檢察事務官及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鍾志紅於檢察事務官及偵訊中之指述。 4、展丞公司、誠茗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 5、平鎮富貴段土地區分所有權(權利範圍2880分之40,所有權人鍾志紅)於92年9月15日經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函文查封登 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6、楊承標與鍾志紅於106年1月4日簽署由楊承標將展丞公司簽發 之本案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存入楊承標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並將該筆200萬元清償鍾志紅債務及塗銷平鎮富貴段 土地之查封登記等事宜之委託證明書。 7、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6年1月4日、票面金額2 00萬元之支票影本。 8、楊承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