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家榮駕駛其前妻李雅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路上隨機找尋目標,謊稱前方車輛壓到石 頭彈起或佯裝前方車輛所運載之砂石掉落,造成行駛在後方之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再向前方車 輛所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6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A車行駛至國道1號 南向348.3公里處時,適黃文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行駛於其所駕A車前方,陳家榮即謊稱黃文盛所駕車輛 壓到石頭,致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此方 式製造假車禍,再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致新光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賠付陳家榮新臺幣(下同)6萬8,800元之保險理賠金,使其詐取財物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3】 ㈡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4年6月13日下午7時27分許,駕駛A車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對面時,適阮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行駛於其所駕A車前方,陳家榮即謊稱阮志誠所駕車輛 壓到石頭,致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此方 式製造假車禍,再向新光產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致新光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賠付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8 萬5,401元之保險理賠金,使陳家榮詐得免付修車費用之 不法利益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4】 ㈢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A車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路與大觀路口前時,適李彥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於其所駕A車前方,陳家榮即佯 裝李彥儀所駕車輛載運之土塊掉落,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 破裂,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嗣將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分公司104年6月2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QC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85,401元)變造買受人為李雅津,並持該變造之統一發 票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行使之,並以上開假車禍為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致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賠付陳家榮8萬5,401元之保險理賠金,使其詐取財物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附表編號6】 ㈣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年8月9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A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時,適賴慶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於其所駕A車前方,陳家榮即謊稱賴慶隆所駕車輛壓到石頭 彈起,致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此方式製 造假車禍,再向富邦產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嗣富邦產險公司因發現陳家榮曾以104年8月2日發生保險事故為由請領保險金,察覺有異而未 賠付保險理賠金,使其詐取財物未能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9】 ㈤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7年4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A車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300.3公里處時,適林志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其所駕A車前方,陳家榮即謊稱林志益所駕車輛壓到 石頭彈起,致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此方 式製造假車禍,再向新光產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致新光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賠付陳家榮7萬2,300元之保險理賠金,使其詐取財物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5】 ㈥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晚間10時31分許,駕駛A車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89公里處時,適何文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其所駕A車前方,陳家榮即謊稱何文展所駕車輛壓到石頭彈起,致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 破裂,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嗣將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107年5月4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R00000000、金額72,300 元)變造日期為107年5月14日,並持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行使之,並以上開假車禍為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致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賠付陳家榮7萬2,300元之保險理賠金,使其詐取財物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附表編號17】 ㈦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7年8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A車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前時,適施聰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於其所駕A車前方,陳家榮即謊稱施聰祺所駕車輛壓到石頭彈 起,致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此方式製造 假車禍,再向國泰產險公司以上開假車禍為保險事故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致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賠付陳家榮7萬2,240元之保險理賠金,使其詐取財物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8】 二、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 知情之李雅津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西勢湖路之交岔路口,與曾文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由陳家榮佯稱:車內有手機、生血石印章、螃蟹玉石古董遭毀損云云,再推由李雅津向曾文義車輛所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富邦產險公司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致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賠付釤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釤多公司)1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嗣釤多公司與李雅津達成和解並賠償李雅津12萬2,800元,陳家榮則從中取走6萬元而詐取財物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家榮固坦承有因上開保險事故而獲取保險理賠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及報案三聯單,並無製造假車禍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以上開A車因前方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或所運載之砂石 掉落,而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為保險事故,請求前 方車輛所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新光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賠付保險理賠金,嗣該等保險公司除事實欄一㈣未理賠外,其餘均因而賠付上開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至57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一第91頁),核與證人即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張煒達(偵 卷二第47至52頁;本院訴卷二第107至123頁)、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沈威緻(偵卷一第225至231頁;本院訴卷二第86至106頁)、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陳炳憲( 偵卷二第115至117頁;本院訴卷二第134至140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73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6、14、15、17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以事實欄一㈢、㈥所式方式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將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分公司104年6月26日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QC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85,401元)變造買受人為李雅津,並持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富邦產險公司行使,請求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偽造成買受人李雅津,再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偵卷一第50、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張統一發票是我變造,承認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等語(本院訴卷一第90、109頁),並有變造 之中華賓士公司統一發票(偵卷一第433頁)及中華 賓士公司關渡分公司109年4月9日北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變造前104年6月26日統一發票(偵卷二第273至2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將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107年5月4日統一發票(發 票號碼:CR00000000、金額72,300元)變造日期為107 年5月14日,並持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國泰產險公司行 使,請求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保險理賠金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107年5月4日統一發票自行修 改成107年5月14日,再拿去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偵卷一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張統一發票是我變造,承認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等語(本院訴卷一第90、109頁),核與證人即大世界汽 車玻璃商行負責人莊瓊娜於警詢時證稱:我看了107 年5月14日這張發票,就是警方提示新光產險公司提 供之107年5月4日發票,因為發票號碼一樣,不可能 會有同樣發票號碼的發票,我可以確定發票被偽造過等語(偵卷二第282頁)相符,並有變造之大世界汽 車玻璃商行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49頁), 是被告前揭所述與客觀事實相合,應值採信。 ⑶是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自足以認定此部分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⒊被告有以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方式製造假車禍,致新光產 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除事實欄一㈣部分未賠付外,其餘均因而賠付上開保險理賠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張煒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台賓士車前擋損壞有上過報紙,我們總公司有通報這台ALM-5871車號,我們公司針對這個車號去撈出曾經做出的賠款,發現這些案件內容幾乎是一模一樣,因此認為受到被告詐騙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09、110頁);證人沈威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台車出險狀況頻繁,前擋風玻璃一直受損,我們就會開始懷疑,且會去問同業狀況,以車牌號碼做索引,被告出險頻繁,大家都知道這個人的名字,才發現被告涉嫌詐騙等語(本院訴卷二第97、101頁),是依證人張煒達、沈威緻前揭所述, 被告因出險過於頻繁,且A車之車損均為前擋風玻璃 受損,已被保險公司間鎖定列為特別注意對象,嗣經由保險公司過濾過往理賠案件,始發覺遭受詐騙。 ⑵上開保險事故有以下諸多不合理之處: ①保險事故發生日極為密接:事實欄一㈠至㈢、㈣之保險 事故發生日分別為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3日、104年6月15日、104年8月9日,前後相距約2個月,其中104年6月間每隔2至3日就會發生1件保險事故 ;事實欄一㈤至㈦之保險事故發生日分別為107年4月 21日、107年5月2日、107年8月2日,每件保險事故間隔僅約10日或3個月。 ②保險事故發生原因相同或相似:事實欄一㈠、㈡、㈣至 ㈦之保險事故均為「前方車輛壓到石頭,致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事實欄一㈢之保險事 故則係「前方車輛載運之土塊掉落,造成A車前擋 風玻璃破裂」。 ③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為同一車損狀況或同一張車損照片: ㊀經本院比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104年6月10 日、104年6月13日、104年6月15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7、28、29頁、偵卷二第77頁),雖拍攝角度略有不同,然清楚可見A 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之位置、形狀均屬相同,應係屬A車之同一車損。又比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04年6月10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偵卷一 第27頁),與最近一次即104年3月16日保險事故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6、417、419頁),亦可見A車之車損狀況相同。 ㊁經本院比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示107年4月21 日、107年5月2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 偵卷一第35、36頁;偵卷二第151頁),顯可見 係同一張車損照片。 ㊂經本院比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107年8月2日保險事 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185頁)與最近一次即107年5月12日保險事故車 損照片(偵卷一第38頁;偵卷二第103頁),雖 拍攝角度略有不同,然清楚可見A車前擋風玻璃 破裂之位置、形狀均屬相同,應係屬A車之同一 車損。 ④被告於前次保險事故中尚未完成修復A車,隨即再次 以相同車損申請保險理賠: ㊀觀諸被告就104年6月10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104年7月31日估價單、統一發票(偵卷二第67、68頁),可知A車前擋風玻璃至 遲於104年7月31日始經修復完成,惟被告於A車 前擋風玻璃尚未修復之際,即以104年6月13日、104年6月15日發生上開保險事故導致A車前擋風 玻璃破裂(事實欄一㈡、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 新光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 ㊁參諸被告就104年8月2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中華賓 士公司104年8月17日估價單及客戶收執聯(偵卷一第459、460頁),可知A車前擋風玻璃至遲於104年8月17日始經修復完成,惟被告於A車前擋風玻璃尚未修復之際,即以104年8月9日發生上開 保險事故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事實欄一㈣) ,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 ⑤被告以變造之維修車廠統一發票申請保險理賠: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㈥所示之保險事故,分別變造中 華賓士公司、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後,向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業如前述。 ⑶就事實欄一㈤所示107年4月21日保險事故,經本院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二第8、9、13至15頁),可見被告於駕車期間並未發生A車前擋風玻璃 受損之情形,是被告明知前方車輛並未在行駛過程中壓到石頭致石頭彈起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仍謊 稱此情以佯裝假車禍之表象,至為明確。 ⑷綜上各情,被告於極短暫時間內,以相同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導致A車相同之財產損失,請求保險公司理 賠保險金,是A車發生保險事故之頻率顯然異常;且 被告提交保險公司之車損照片為同一車損狀況或同一張車損照片,甚至在A車尚未完成修復前,旋即以相 同車損請領保險理賠金,其中更不乏使用變造之修車廠統一發票,藉此矇騙保險公司以順利獲取保險理賠金,由此可證上開保險事故顯屬虛偽,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謊稱因前方車輛壓到石頭,致石頭彈起,或因前方車輛所載運之土石掉落,而造成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以此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領 保險理賠金或詐得修復A車之利益等事實,應堪認定 。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李雅津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曾文義所駕上 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以該車內螃蟹玉石古董等物遭毀損為理賠原因,推由李雅津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富邦產險公司因而賠付釤多公司1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嗣釤多貨運有限公司與李雅津達成和解並賠償李雅津12萬2800元等情,業據證人李雅津於警詢時(偵卷一第97、98頁)、證人沈威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一第226頁;本院訴卷二第88、89頁)證 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於李雅津自釤多公司獲賠12萬2800元後,有拿取6萬元一節,然此據證人李雅津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處理到最後向我說10萬元,我就比照此數額請領保險給付,我拿4萬元去支付修車錢,被告拿走6萬元等語(偵卷二第38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有拿到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等情(本院訴卷一第91頁),堪認證人李雅津所述實在,應可採信,是被告因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保險金,最終獲取6萬元,亦堪認定。 ⒊被告訛稱車內螃蟹玉石古董等物遭毀損一節,業據證人李雅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我駕駛車輛,交通事故是真的,車輛毀損也是真的,但被告的手機受損、生血印章缺角、2隻斷掉腳的螃蟹玉石,當時並沒有在我駕駛 的車輛內,這些東西損壞不是這個交通事故引發的等語(偵卷一第97頁),證人李雅津為被告前妻,2人離婚 後未交惡或發生嫌隙,是證人李雅津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衡情古董因價值昂貴且易破碎,一般人多會妥善放置適當處所加以保管,應無輕易放置在車輛內,徒增古董破碎之高度風險,再參酌證人沈威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要把古董放在車裡面的人真的不多,我處理案件20年,沒有處理過把古董放在車裡的案件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00頁),堪認證人李雅津所述當時車內並無 被告所有之螃蟹玉石古董等物、該等物品與該次交通事故無關等情尚符常情事理,可以採信。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後賠付保險金,被告最終詐得6萬元等事實,應 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每次皆有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並非假車禍云云。惟查,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部分,被告未曾提供 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予保險公司,此有新光產險公 司桃園分公司110年11月16日(110)新產法發字第242號 函(本院訴卷一第53頁)、富邦產險公司110年10月22日 富保業字第第1100002700號函(本院訴卷一第71頁)、國泰產險公司110年10月26日國產字第1101000113號函(本 院訴卷一第57頁)在卷可查;又本院向警察機關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均未有被告所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1796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證據資料(本院訴卷一第209至2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訴卷一第175至2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2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05181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卷一第167至1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2月14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04442號函(本院訴卷一第28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2011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證據資料(本院訴卷一第249至26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2月18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03641號函(本院訴卷一第29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予保險公司或警方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雖有提出A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然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結果,可見被告於駕車期間並未發生A車前擋風玻璃受損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被告謊稱A車前擋風玻璃遭前方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波及 而破裂,其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施用詐術後,致新光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中華賓士公司保險理賠金,是被告所詐得者係免付修復A車前擋風玻璃 費用之不法利益,並非獲取實體財物,依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㈤、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欄一㈢、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卷二第192頁),已無 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㈥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共4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 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詐欺得利罪(1罪)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富邦產險公司發覺有異,因而未賠付保險金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述製造假車禍或偽稱受有財物損失,以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得保險金或享受免費修復A車之利益,侵害各保險公司之財產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各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各保險公司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手法同一或相似性、被害人是否同一,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此部分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二部分所詐得之財物,分 別為6萬8,800元、8萬5,401元、7萬2,300元、7萬2,300元、7萬2,240元、6萬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詐得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8萬5,40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變造之統一發票2紙,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被告已分別交付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1、5、7至9、11至13、16、18至20所示時間、地點故意直行衝撞他人車輛方式假車禍 ,或與他人發生碰撞後謊稱對方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所載運之砂石或土塊掉落打破其車輛前擋風玻璃,要求附表一編號1 、5、7至9、11至13、16、18至20所示保車車號之肇事方賠償 ;另請大揚汽車有限公司開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損估價單後,並未實際修復該車,而利用已有之中央扶手損壞 、前擋風玻璃破裂等車損,向其所製造如附表所示多起假車禍 之肇事方求償;又向附表一編號9、11肇事方佯稱其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內有螃蟹玉石一公、一母係古董,因交通事故導致受損,進而要求肇事方賠償。被告施以上開數種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5、7至9、11至13、16、18至20所示肇事方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理賠附表編號1、5、7至9、11至13、16、18至20所示之理賠金予陳家榮。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 編號1、2、4、5、7、8、10至12、16、19、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沈威緻、張煒達、陳秉憲、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桃竹苗理賠中心科長李泰龍、證人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產險公司)技術員李朝波、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苗栗理賠部理賠人員林明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5、7至9、11至13、16、18至20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還好有錄到被石頭打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5、7至9、11至13、16、18至20所示所示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請求富邦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臺灣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賠付附表一編號1、5、7至9、11至13、16、18至20所示保險理賠金,嗣其受有該等保險公司賠付上開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一第42至57頁 ;本院訴卷一 第91頁),核與證人張煒達、沈威緻、李泰龍、李朝波、林明 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一編號1、5、7至9、11至13、16、18至20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104年3月16日、104年6月10日(事實欄一㈠)、104年6月13日(事實欄一㈡)、104年6月15 日(事實欄一㈢)保險事故提出相同之車損照片,認被告謊稱因遭他人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或所運載之砂石掉落,而打破其所駕駛之A車前擋風玻璃等語。經查,被告 就此部分保險事故所提交保險公司之車損照片,雖可認定為A車之車損狀況應屬同一,業如前述,然104年3月16日保險事故係該等保險事故中之首次,除上開車損照 片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互印證推論該次保險事故係屬虛假,尚難遽認104年3月16日保險事故並非真實,是依本案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就104年3月16保險事故有何謊稱因遭他人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或所運載之砂石掉落,而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情事。 ⒉附表一編號5、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104年8月2日、104年8月9日(事實欄一㈣)、104年10月30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相 同,認被告謊稱因遭他人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或所運載之砂石掉落,而打破其所駕駛之A車前擋風玻璃等語。經 查: ⑴被告就104年8月2日、104年8月9日保險事故所提交保險公司之車損照片,雖可認定為A車之車損狀況應屬 同一,業如前述,然104年8月2日保險事故係該等保 險事故中之首次,除上開車損照片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互印證推論該次保險事故係屬虛假,尚難遽認104年8月2日保險事故並非真實。 ⑵被告曾於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17日在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廠修復A車前擋風玻璃,此有中華賓士公司關 渡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59、460頁;偵卷二第79、81頁),能否遽謂被告就104年8月2日、104年10月30日保險事故,故意謊稱A車前擋風 玻璃破裂,實屬有疑。 ⑶況被告就104年10月30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 偵卷一第30、439頁),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範圍、大小,均有別於被告就104年8月2日、104年8月9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偵卷一第31、461頁;偵卷 一第32、467頁),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 ,亦非無疑。 ⑷是依本案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就104年8月2日、 104年10月30日保險事故有何謊稱因遭他人車輛壓到 石頭彈起或所運載之砂石掉落,而導致A車前擋風玻 璃破裂之情事。 ⒊附表一編號8、9、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2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105年8月24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2月7日保險事故,係以故意直行衝撞他人車輛方式製 造假車禍;並利用已有之中央扶手損壞、前檔風玻璃破裂等車損,向保險公司求償;以及就106年12月7日保險事故,佯稱其所駕駛之A車內有螃蟹玉石古董,因交通 事故導致受損等語。然查: ⑴關於105年8月24日保險事故,依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所載「倒車不慎碰撞到停放中之車輛(撞到其車尾,車頭因其停放鐵皮圍牆前,似乎被往前推而有擦痕)」等語(偵卷二第20頁)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二第23頁),可知本次保險事故之發生,起因於保險事故車輛駕駛者陳文正倒車時不慎碰撞停駛中之被告A車,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直行衝動他人車輛以製造 假車禍之情事。 ⑵關於106年8月15日保險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訴卷一第373、379至383頁) ,可知本次保險事故之發生,起因於保險事故車輛駕駛者徐居正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時,不慎追撞前方停放在同路段旁之被告A車,尚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直行衝撞他人車輛以製造假車禍之情事。 ⑶關於106年12月7日保險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本院訴卷一第109、110、115至119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訴卷一第133、143至153頁)及保險事故車輛駕駛者陳恩文於警詢時所 述(本院訴卷一第141頁),可知被告駕駛A車撞上陳恩文所駕車輛前,陳恩文逆向倒車之動態已停止,被告雖未減速或轉向,然依陳恩文當時所駕車輛之動態,係逆向倒車駛入龍岡路1段,此違反常態之駕駛方 式,已難以苛責一般道路駕駛人可輕易預見並加以預防,且當時陳恩文所駕車輛於停止時已幾乎佔據車道,因該路段為單一車道,若被告為閃避陳恩文所駕車輛,勢必將駛入對向車道,如此恐有與對向往來車輛發生車禍之高度風險,是被告未轉向行駛致直行撞上陳恩文所駕車輛,實屬合理之駕駛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直行衝撞他人車輛以製造假車禍之情事。又該次保險事故中,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賠付保險金之項目,並未包含古董損失,此觀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偵卷一第189頁)與大揚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偵卷一第207頁),賠償金額3萬2,888 元與A車修復金額3萬8,200元大致相當即明,縱認被 告提出不實之螃蟹玉石古董請求保險理賠,亦難認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⑷至公訴意旨認有中央扶手、座椅等相同位置損壞情形,然該等位置經撞擊後造成損壞,並非不可想像,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非該等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壞,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 ⒋附表一編號12、13、1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9、20):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107年3月3日、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21日(事實欄一㈤)、107年5月2日(事實欄一㈥) 、107年9月9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相同,認被 告謊稱因遭他人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或所運載之砂石掉落,而打破其所駕駛之A車前擋風玻璃等語。經查: ⑴107年3月3日保險事故係該等保險事故中之首次,除上 開車損照片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互印證推論該次保險事故係屬虛假,尚難遽認107年3月3日保險事故 並非真實。 ⑵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7年3月3日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卷二第9、16至22頁),由此可知,當時保險事故車 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於A車前方,A車行駛過程中出現「碰」一聲後,A車內立即有一名女 性大聲表示「欸,唉呦,怎麼這樣啦!是什麼東西去噴到啦?」等語,依A車乘客聽聞聲響後所呈現之立 即反應,尚無法排除A車因該保險事故車輛行駛中壓 到石頭彈起,導致波及A車之可能性;且被告曾於107年3月16日在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修復A車前擋風玻璃,業經證人莊瓊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二第281 頁),並有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偵卷二第219、221頁),能否遽謂被告就107年3月31日保險事故,故意謊稱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實屬有疑。 ⑶況被告就107年9月9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偵 卷一第37頁、偵卷二第245、246頁),A車前擋風玻 璃破裂範圍、形狀,均有別於被告就107年3月3日、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21日、107年5月2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偵卷一第33頁、偵卷二第223至229頁;偵卷一第34、499至507頁;偵卷一第35頁;偵卷一第36頁、偵卷二第151頁),故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所為之舉證,亦非無疑。 ⑷是依本案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就107年3月3日、 107年3月31日、107年9月9日保險事故有何謊稱因遭 他人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或所運載之砂石掉落,而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情事。 ⒌附表一編號1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107年5月12日、107年8月2日(事 實欄一㈦)保險事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相同,認被告謊稱因遭他人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或所運載之砂石掉落,而打破其所駕駛之A車前擋風玻璃等語。經查: ⑴被告就107年5月12日、107年8月2日保險事故所提交保 險公司之車損照片,雖可認定為車損狀況應屬同一,業如前述,然107年5月12日保險事故係該等保險事故中之首次,除上開車損照片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互印證推論該次保險事故係屬虛假。 ⑵被告曾於107年5月4日在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修復A車前擋風玻璃,此據證人莊瓊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二第281頁),並有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偵卷二第91、93頁),能否遽謂被告就107年5月12日保險事故,故意謊稱A車前擋風 玻璃破裂,實屬有疑。 ⑶是依本案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就107年5月12日保險事故有何謊稱因遭他人車輛壓到石頭彈起或所運載之砂石掉落,而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情事。 ⒍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保險事故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相同,認被告以故意直行衝撞他人車輛方式製造假車禍等語。惟查,觀諸107年11月30 日保險事故之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4、213至216頁),顯示A車右側保險桿部分有遭撞擊痕跡,且保險桿斷裂 ,再對照107年12月12日保險事故之車損照片(偵卷一 第25、373至381頁),A車右側保險桿雖亦有遭撞擊痕 跡,且保險桿斷裂,但保險桿斷裂後開口方向並不相同,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已有疑義。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僅依憑上開車損照片,無從推認被告有何故意駕駛A車衝撞他人車輛以製造假車禍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 保險事故 發生原因 保險公司理賠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104年3月16日 張家豪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駛時石頭彈起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富邦產險公司理賠8萬1,000元予陳家榮 1.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一第411、413、415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6、417、419頁) 3.中華賓士公司估價單(偵卷一第420頁) 4.同意書(偵卷一第4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彰化縣二林鄉太平路萬家福北側 2 104年6月10日 黃文盛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時石頭彈起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新光產險公司理賠6萬8,800元予陳家榮 1.新光產險公司出具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偵卷二第59、61、65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7頁) 3.蘊程汽車美容行104年6月26日統一發票(偵卷二第69頁) 4.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104年7月31日估價單、統一發票(偵卷二第67、6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1796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證據資料(本院訴卷一第209至2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國道1號南向348.3公里處 3 104年6月13日 阮志誠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時石頭彈起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新光產險公司理賠8萬5,401元予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分公司 1.新光產險公司出具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偵卷二第73、75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8頁;偵卷二第77頁) 3.中華賓士公司104年6月22日估價單(偵卷二第79頁) 4.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分公司104年6月26日統一發票(偵卷二第8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訴卷一第17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 4 104年6月15日 李彥儀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載樹土塊掉落砸中後方之A車之玻璃 富邦產險公司理賠8萬5,401元予陳家榮 1.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表、汽車理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偵卷一第423、425、、435)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9頁) 3.中華賓士公司104年6月22日估價單(偵卷一第431頁) 4.變造之中華賓士公司統一發票(偵卷一第433頁) 5.和解書(偵卷一第427頁) 6.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分公司109年4月9日北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變造前104年6月26日統一發票(偵卷二第273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路與大觀路口前 5 104年8月2日 徐嘉年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砂石掉落砸中後方之A車之玻璃 富邦產險公司理賠8萬9,024元予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分公司 1.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表(偵卷一第453、455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31、461頁) 3.中華賓士公司104年8月17日估價單及客戶收執聯(偵卷一第459、460頁) 4.和解書(偵卷一第457頁) 5.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訴卷一第423至4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某處 6 104年8月9日 賴慶隆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時石頭彈起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富邦產險公司未理賠 1.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表(偵卷一第463、465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32、467頁) 3.立誠汽車玻璃有限公司104年8月21日送貨單(偵卷一第469頁) 4.蘊程汽車美容行104年8月21日統一發票(偵卷一第4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7 104年10月30日 翁錫洲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時石頭彈起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富邦產險公司理賠6萬7,800元予大揚汽車有限公司 1.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表(偵卷一第437、441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30、439頁) 3.大揚汽車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4年11月30日估價單(偵卷一第443頁) 4.大揚汽車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4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偵卷一第4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8 105年8月24日 陳文正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倒車不慎撞到停放於停車場之A車 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4萬元予陳家榮 1.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汽車險估價單(偵卷二第19至22、30、33、45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17至18頁;偵卷二第23、24頁) 3.嘉德企業社交修明細表(偵卷二第34、35頁) 4.嘉德企業社105年10月1日統一發票(偵卷二第43頁) 5.和解書(偵卷二第28至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9 106年8月15日 徐居正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未注意前方車輛導致碰撞前方之A車 富邦產險公司理賠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承和交通有限公司 承和交通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6日交付17萬5,000元予陳家榮 1.江謝盛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9至161、401至403頁) 2.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理算簽結作業表(偵卷二第5頁) 3.車損照片(偵卷一第19、20頁;偵卷二第9、11頁) 4.大揚汽車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估價單(偵卷二第7頁) 5.和解書(偵卷一第17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訴卷一第367至39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 106年10月18日 曾文義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從路邊起步與李雅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碰撞 富邦產險公司理賠10萬元予釤多公司 釤多公司支付11萬元予李雅津 陳家榮拿取6萬元 1.鄭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號卷一第141至143頁、偵卷二第405至406頁) 2.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表、汽車理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零件認購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一第239、341、349、352、361頁) 3.車損及財損照片(偵卷一第21、353至357、363頁) 4.鼎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定期保養維修作業紀錄表(偵卷一第351頁) 5.鼎豐汽車修理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統一發票(偵卷第359頁) 6.和解書(偵卷一第343頁) 7.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訴卷一第331至3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西勢湖路口 11 106年12月7日 陳恩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逆向行車碰撞直行之A車 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3萬2,888元予陳家榮 1.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出具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偵卷一第203、205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3、193至201頁) 3.大揚汽車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估價單(偵卷一第207頁) 4.和解書(偵卷一第18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69354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證據資料(本院訴卷一第127至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12 107年3月3日 李文江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疑似輪胎壓到東西打到後方之A車之擋風玻璃 臺灣產險公司於107年3月23後某時日理賠7萬6,000元予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1.黃弘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7頁、偵卷二第401至403頁) 2.台灣產險公司出具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承保明細表、個人保險賠案調查表、任意險賠案處理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二第199 、201、203、211 、213、215頁) 3.車損照片(偵卷一第33頁;偵卷二第223至229頁) 4.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107年3月16日估價單(偵卷二第219頁) 5.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107年3月16日統一發票(偵卷二第221頁) 6.和解書(偵卷一第137頁) 7.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訴卷一第435至4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段某處 13 107年3月31日 謝財城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砂石掉落砸中後方之A車之玻璃 富邦產險公司理賠7萬3,000元予陳家榮 1.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表、車理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綜合查詢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一第471、473、477、479頁;偵卷二第3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34、499至507頁) 3.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107年4月11日估價單(偵卷一第493頁) 4.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107年4月11日統一發票(偵卷一第497頁) 5.和解書(偵卷一第47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2442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證據資料(本院訴卷一第309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國道1號南向69.5公里處 14 107年4月21日 林志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時石頭彈起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新光產險公司理賠7萬2,300元予陳家榮 1.新光產險公司出具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偵卷二第83、85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35頁) 3.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107年5月4日估價單(偵卷二第93頁) 4.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107年5月4日統一發票(偵卷二第9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1803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證據資料(本院訴卷一第229至2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國道1號南向300.3公里處 15 107年5月2日 何文展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時石頭彈起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國泰產險公司理賠7萬2,300元予陳家榮 1.國泰產險公司出具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偵卷二第123、129、131、147、295、297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36頁;偵卷二第151頁) 3.變造之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統一發票(偵卷二第149頁) 4.和解書(偵卷二第1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2011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證據資料(本院訴卷一第249至2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國道1號北向89公里處 16 107年5月12日 李諭昇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時石頭彈起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新光產險公司理賠4萬元予李雅津 1.新光產險公司出具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越區代查證聯絡單(偵卷二第97、99、105、106、111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38頁;偵卷二第103頁) 3.合德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偵卷二第101、102頁) 4.和解書(偵卷二第1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屏東縣○○鄉○○路00號 17 107年8月2日 施聰祺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時石頭彈起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國泰產險公司理賠7萬2,240元予陳家榮 1.國泰產險公司出具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二第155、163、169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185頁) 3.新寶汽車玻璃行107年8月7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偵卷二第161、183頁) 4.和解書(偵卷二第1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 18 107年9月9日 張宏安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駛時石頭彈起導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明台產險公司未理賠 1.明台產險公司出具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信用卡繳付保費授權書、保單明細資訊(偵卷二第239、241、251、253至257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37頁;偵卷二第245、246頁) 3.中華賓士公司估價單(偵卷二第263、2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訴卷一第265至2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國道1號北向80.1公里處 19 107年11月30 謝新宏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倒車入停車格與左側直行之A車碰撞 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7萬1,688元予陳家榮 1.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出具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偵卷一第219、217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4、213至216頁) 3.大揚汽車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估價單(偵卷一第221頁) 4.和解書(偵卷一第2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20 107年12月12日 張昭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從路邊起步與A車碰撞 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8萬638元予陳家榮 1.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表、綜合查詢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同意書、汽車理賠文件簽收單(偵卷一第367、365、369、371、389、409頁) 2.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5、373至381、391至395頁) 3.和解書(偵卷一第38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訴卷一第393至4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 本院勘驗結果 1 「查證資料_003.mov」 ㈠錄影畫面顯示日期為106年12月7日。 ㈡【20:20:58~20:21:00】錄影畫面開始時,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 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燦坤3C賣場前方空地,車頭朝向店家。A 車隨即從上開前方空地倒車駛出至路邊。(如圖1至2) ㈢ 【20:21:01~20:21:05】A車剛倒車到路邊,畫面右方可見遠方立即出現另一輛車(下稱B車)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之道路上,往A車方向筆直行駛而來。B車沒有煞車跡象,亦未轉向行駛。2 車碰撞發生前,A車已呈現停止狀態(如圖3至9)。 ㈣【20:21:06】B車行駛至A 車前面,輕輕地撞上A車之車頭。2 車碰撞發生時,A車輕微晃動一下,B車。(如圖10) ㈤【20:21:07~20:21:09】B車駕駛人開啟車門下車。(如圖11至12) 2 「GRM_0177.MP4」 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7年3月3日1時2分53秒至同日1時3分53秒。 ㈡錄影畫面開始時,裝設此一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正在停等紅燈,A車前方有一輛大貨車(下稱B車),燈號轉變為綠燈後,A車跟B車後方行駛在道路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時3分33秒,出現「碰」一聲,隨後有一名女性大聲以台語說:「欸,唉呦,怎麼這樣啦!是什麼東西去噴到啦?」,A車馬上變換車道行駛到B車左側,此時出現「叭、叭、叭、叭」的連續鳴按喇叭聲,A車超過B車後立即切回原本的車道中,行駛到B車的正前方不遠處,擋住B車向前之去路。A車行駛到B車正前方後持續向右行駛,最後停在路邊,同時A車上的女性以台語說:「很大聲!」,A車上的男性以台語說:「叫他下來、叫他下來、叫他下來。幹你娘!我下去。」,錄影畫面隨即結束。 ㈢因天色昏暗,無法辨識A車前擋風玻璃有無碎裂之痕跡。 3 「行車紀錄_ALM-5871.avi」 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7年4月21日17時17分25秒至同日17時17分32秒。 ㈡錄影畫面開始時,裝設此一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國道之出口匝道,A車前方有一輛裝載許多貨物之大貨車(下稱B車),A車跟B車後方行駛。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17分28秒,出現「碰」一聲,隨後伴隨鳴按喇叭之聲音,A車向左行駛至出口匝道的槽化線區域中,企圖從B車左側超車,錄影畫面隨即結束。 ㈢A車前擋風玻璃的左上方有一個黑點,該黑點係在錄影畫面開始時已經存在,除此之外,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範圍內並無擋風玻璃碎裂之痕跡。從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17分28秒出現「碰」一聲至錄影畫面結束止,在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範圍內,沒有出現新的擋風玻璃碎裂之痕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陳家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陳家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 陳家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 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所示犯罪事實 陳家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所示犯罪事實 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 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