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選任辯護人 樓至偉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宜蓁與謝昀翰(已歿)前為男女朋 友,謝昀翰尚有告訴人謝政廷、謝孟廷、謝竣宇三子,謝昀翰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死亡,依法謝昀翰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謝政廷、謝孟廷、謝竣宇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謝昀翰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謝昀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竟趁保管謝昀翰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章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謝昀翰死亡後,分別於108年10 月8日、10月18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提款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輸入該提款卡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8,000元;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開戶印章,於108年10月15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於 該分行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及提款金額1萬1,000元,並盜用謝昀翰之印章蓋用在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謝昀翰提領上開存款之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經存戶謝昀翰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將該帳戶內之1萬1,000元交予蔡宜蓁,被告因而詐得1萬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昀翰之繼承人。因認被告就108年10月8日、10月18日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嫌;就108年10月15日所為,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再者,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三、訊據被告蔡宜蓁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08年10月8日、10月15日、10月18日領取上揭款項,但這些款項是用以支付謝昀翰開設的翰宇企業社的欠款,謝昀翰在世時我就會幫謝昀翰處理翰宇企業社應繳納的款項,我沒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謝昀翰生前為同居情侶關係,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即謝昀翰之子謝政廷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謝昀翰於108年10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第57頁);且謝昀翰生前為獨資之翰宇企業社負責人乙節,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時任明輿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陳素敏、于蔓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55頁、第272頁),堪信為真;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戶名雖為「翰宇企業社」,惟翰宇企業社係由謝昀翰獨資創立已如上述,是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應屬謝昀翰身故後之遺產,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8年10月8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提款機,輸入謝昀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1 萬3,000元;於同年月15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 行,於該分行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及提款金額1萬1,000元,並蓋用謝昀翰之印章在存戶簽章欄上,將之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辦理取款手續,取得謝昀翰渣打銀行帳戶內之1萬1,000元;於同年月18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提款機,輸入謝昀翰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485號卷二,下稱審訴字卷二,第46頁;訴字卷第284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被告蔡宜蓁於臨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2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258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3頁至第95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三)證人陳素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任職於明輿會計師事務所,明輿會計師事務所有幫翰宇企業社處理稅務問題,期間是105年9月至108年9月,謝昀翰是翰宇企業社負責人,報稅接洽時,于蔓芬會聯絡謝昀翰,有時候謝昀翰會自己來,有時候謝昀翰會LINE于蔓芬說叫被告拿資料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于蔓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明輿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期間為86年至108年,退休之前都是我代表明輿會計師事務所與翰 宇企業社接洽報稅事宜,我幫翰宇企業社處理稅務記帳業務是從105年9月到108年6月,翰宇企業社是獨資企業,負責人是謝昀翰,105年9月一開始謝昀翰有到我們事務所樓下拿稅務資料給我過,到106年初謝昀翰陸續還有2、3次 直接跟我接洽,後來謝昀翰就用LINE交代我說資料都在被告那裡,以後直接跟被告聯絡拿取即可,107年到108年間被告不透過謝昀翰,自己跟我聯繫接洽報稅事宜最少有9 次等語(見訴字卷第271頁至第276頁),足認被告於謝昀翰生前多次為謝昀翰處理翰宇企業社報稅事務。再觀諸卷附之被告與謝昀翰生前之對話記錄可知,108年4月至10月間,謝昀翰分別要求被告幫忙繳渣打銀行信貸4次、繳信 用卡費用2次、處理元大銀行費用問題1次、繳車貸1次( 見審訴字卷二第65頁至第79頁),且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單據,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為翰宇企業社繳交貸款、於108年10月7日,為翰宇企業社繳交馬達修理費用(見審訴字卷二第83頁、第85頁),綜上,堪認謝昀翰生前有委託其同居女友即被告為其處理翰宇企業社應繳交之之稅務、花費及其日常生活繳費等事務。從而,被告為同居男友謝昀翰處理前揭事務,而知悉並持用上開3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謝昀翰開立帳戶用印章,亦合乎常情。(四)又參以被告提出謝昀翰死亡後,被告為翰宇企業社繳納各項費用之單據可知,108年10月14日為翰宇企業社繳納積 欠聖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吊車零件費7,980元(詳後述 );同年月15日為翰宇企業社繳納貸款1萬4,535元;同年月18日為翰宇企業社繳納健保費3,004元;同年月21日為 翰宇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繳納6,18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繳納6,180元,此節有被告為翰宇企業社繳納貸款之繳款證明、聖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翰宇企業社積欠健保費之欠費明細表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紙(見審訴 字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其中聖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日期雖記載為108年10月5日,惟證人即開立該張發票之聖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萬紫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7,980元款項是108年10月14日由被告來給付,發票之所以記載日期為108年10月5日,是因為謝昀翰於108年10月5日來買車零件時我就開發票,但當時謝昀翰費用不足,沒有支付,謝昀翰發生事故後,被告有打電話來問是不是有1筆款項沒結掉,之後被告於10月14日當天 來付該筆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159頁),堪認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為翰宇企業社繳納積欠聖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吊車零件費7,980元。是被告於謝昀翰過世後之108年10月7日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支出其獨資之翰宇企業社應 納費用總計達3萬7,879元,應堪認定,而該款項數額顯已超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提領之總款項3萬2,000元,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次提領謝昀翰上開3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用以支應謝昀翰獨資之翰宇企業社應納相關費用,要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被告領取如公訴意旨所示款項,率爾為被告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五)此外,被告基於支出謝昀翰獨資之翰宇企業社應納相關費用之認識,以謝昀翰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主觀上並無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即未生損害,亦無損害之虞。而各該金融機構亦未因此而受損害,是被告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