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嘉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嘉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嘉偉與告訴人陳添富互不相識,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霸味羊肉爐店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手臂處2 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肩痛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尹嘉偉上揭所為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添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劉麗玉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及傷勢照片1 張等證物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尹嘉偉固承認有與告訴人陳添富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與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說伊的口水噴到他,就拉伊的衣服,直接朝伊臉上吐一大口口水,伊很生氣,就回拉告訴人衣領正中間的位置,但並未碰到告訴人左手臂上,後來有店員來勸架,伊沒打告訴人,沒看過告訴人驗傷報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怎麼造成等語。經查: (一)卷附之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2日到院看診後所診斷之傷勢記載為「S40.012A主訴左側肩膀被打壓痛、瘀青」;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就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2日到院看診後之紀錄則載為「主訴:護理記錄:病人來診為左肩鈍傷 自訴被打。診斷:S40.012A主訴左側肩膀被打壓痛。S40.012A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W50.0XXA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778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109 年度偵字第27181 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經本院函詢該醫院何以傷勢記載不同,回覆略以:鈍傷與壓痛瘀青是從原因端及結果端記錄,並無不同,兩者是同一傷勢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肩膀壓痛、瘀青」與「左肩鈍傷」為相同傷害,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109 年2 月22日20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內上廁所,被告突然打開門,我便被他嚇到,之後我向他說沒事,下次注意一下,然後被告就突然對我大小聲,並朝我打了過來,向我吐口水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後於偵查時證稱:109 年2 月22日晚上,我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的霸味羊肉爐用餐,被告就開我廁所間的門,我們在廁所裡面的小便池就起了爭執,這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我就說他亂開廁所門,他就回說是因為廁所門故障,然後我們吵一吵之後,他就突然揮拳打我手臂處兩下(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吃到一半去上廁所被告沒敲門直接開門,剛好上完廁所他在門口等我,然後我說沒關係,以後開廁所門要先敲門,然後被告就跟我發生爭執,爭執後被告就打我,用右手打我左肩跟左前胸上方(後改稱左手臂上方、左胸上方),共兩下,被告喝酒打我時有戴戒指,所有的傷害都是戒指所傷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8頁)。查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審理時之證詞對於遭被告徒手攻擊之部位,以及被告攻擊時手上是否戴有堅硬物品明顯有所出入,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又證人劉麗玉就告訴人受傷事實部分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晚上我與告訴人一起去吃羊肉爐,在吃沒多久後告訴人就去上廁所,過了一會告訴人出來後就跟我說,被告有打他,我是沒有看到,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我當時看到告訴人手是紅紅的這樣,但看不出來有傷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陳添富去洗手間出來後,就對我說被告打他,陳添富有指他左手臂被打的地方給我看,左手臂上方有稍微一些些紅紅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劉麗玉未看到其遭被告毆打乙情(見他卷第6 頁、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就前開證人劉麗玉證述與告訴人所陳合併觀之,足認證人劉麗玉縱有見到告訴人手臂上方顯示紅色,惟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因此證人劉麗玉之證詞未能佐實告訴人前開之證詞為真,是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左手臂致傷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且告訴人本身證詞前後不一,實難憑採。 (三)又據前揭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壓痛、瘀青」之傷勢,該醫院病歷資料之護理記錄,則記載告訴人「左肩鈍傷」,惟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就上開傷勢之完整記載,實為:「『主訴』左側肩膀被打壓痛、瘀青」、「左肩鈍傷 『自訴』被打」,足認該等傷勢記載乃係醫師依據信任告訴人所述而作成,客觀上無法判知上開傷勢是否係遭人毆打造成。而告訴人於偵查時固有提出傷勢照片1 張附卷,且照片中之人之左上臂確有3 處瘀青之情(見偵卷第67頁),惟證人劉麗玉就其所見告訴人左上臂之情形,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看到告訴人手是紅紅的這樣,但看不出來有傷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看到告訴人自稱被毆打的地方,為左手臂上方有稍微一些些紅紅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第54頁),堪認證人劉麗玉於案發後所見告訴人左手臂瘀紅之處,應係些微,然卷附該照片上3 處瘀青總面積已接近告訴人左上臂面積3 分之1 ,非屬輕微,與證人劉麗玉前開證述所見一些些紅紅的等語顯然有所出入;又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均自陳前揭照片是案發後2 、3 天拍攝(見偵卷第60頁、訴字卷第50頁),審酌該照片既非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或前往派出所報案、或醫院驗傷時立即拍攝,則該照片上之瘀青是否在案發時所造成,實有疑義,又該照片上除前述3 處瘀青之外,並無顯示任何客觀事證可證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所為,是無從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照片補強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四)而被告雖承認有拉告訴人衣領正中間位置,惟不承認拉扯間有碰到告訴人左手臂,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被告拉其衣領所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結果,是否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揭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