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黎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1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華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光華明知其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黎光華有意出售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票券,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付款金額之價金轉帳至黎光華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而完成付款。嗣因該等告訴人付款後未能收到票券,始知受騙。 二、黎光華明知其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黎光華有意出售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票券,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付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付款金額之價金轉帳至黎光華所有之郵局帳戶而完成付款。嗣因該等告訴人付款後未能收到票券,始知受騙。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黎光華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54、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璋、唐昭宇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苗檢偵卷27-35頁),並有告訴人 陳柏璋及唐昭宇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回函暨「iphone0716」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柏璋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唐昭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旋轉拍賣有限公司回函、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1月16日桃營字第1081800038號函暨黎光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儲字第1090041516號函暨黎光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總業存字第1090140557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苗檢偵卷37 、41、43-57、75-91、93-97、99-106、121-131頁,桃檢偵卷27、31、113-115、123-2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先利用網際網路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票券之不實訊息,而該等網頁均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瀏覽、見聞,並確實招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前來購賣票券,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犯行,係先主動以一對一傳送訊息方式對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並無先刊登販售票券之不實訊息,有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桃檢偵卷155、161頁),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被告此部分所為,僅犯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已 如上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論罪名較公訴意旨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詐欺取財共2罪,各次施用詐術之時間均截然可分,且施用詐術之內容也有所不同(即票券種類、張數、金額均不同),顯然係分別起意所為,故被告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為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106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均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而前案亦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顯然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陳柏璋及唐昭宇,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另參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訴字卷101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介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2 月3日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所犯罪名 主文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柏璋 黎光華於107年10月26日11時18分前某時,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用帳號「iphone0716」在旋轉拍賣網站對公眾佯稱有西堤餐券待售之不實訊息,致陳柏璋陷於錯誤,向黎光華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價格購買西堤餐券2張,黎光華即將其郵局帳戶提供與陳柏璋轉帳價金 陳柏璋於107年10月26日2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元至黎光華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黎光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柏璋 黎光華於107年11月2日20時41分前某時,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用帳號「iphone0716」在旋轉拍賣網站對公眾佯稱有西堤餐券待售之不實訊息,致陳柏璋陷於錯誤,向黎光華表示欲以800元價格購買西堤餐券2張,黎光華即將其郵局帳戶提供與陳柏璋轉帳價金 陳柏璋於107年11月2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元至黎光華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黎光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柏璋 黎光華於107年12月1日15時9分前某時,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用帳號「iphone0716」在旋轉拍賣網站對公眾佯稱有威秀影城電影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陳柏璋陷於錯誤,向黎光華表示欲以2200元價格購買威秀影城電影票12張,黎光華即將其郵局帳戶提供與陳柏璋轉帳價金 陳柏璋於107年12月1日18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00元至黎光華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黎光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6) 唐昭宇 黎光華於107年12月1日14時42分前某時,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用帳號「iphone0716」在旋轉拍賣網站對公眾佯稱有威秀影城電影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唐昭宇陷於錯誤,向黎光華表示欲以2420元價格(含運費20元)購買威秀影城電影票12張,黎光華即將其郵局帳戶提供與唐昭宇轉帳價金 唐昭宇於107年12月3日12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420元至黎光華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黎光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柏璋 黎光華107年10月29日23時32分,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用帳號「iphone0716」向陳柏璋傳送訊息佯稱有西堤餐券待售云云,致陳柏璋陷於錯誤,向黎光華表示欲以800元購買西堤餐券2張,黎光華即將其郵局帳戶提供與陳柏璋轉帳價金 陳柏璋於107年10月30日13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元至黎光華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黎光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柏璋 黎光華107年11月30日15時10分,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用帳號「iphone0716」向陳柏璋傳送訊息佯稱有西堤餐券待售云云,致陳柏璋陷於錯誤,向黎光華表示欲以1600元購買西堤餐券4張,黎光華即將其郵局帳戶提供與陳柏璋轉帳價金 陳柏璋於107年11月30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0元至黎光華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黎光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