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凃俊光、葉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凃俊光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葉日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日宏為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合正公司)總經理,合正公司主要從事提供印刷電路板原物料之業務,葉日宏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且合正公司亦未取得桃園市政府檢核通過廢木材再利用之許可,竟為爭取客戶訂單,因販賣公司產品密胺板及木漿板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巨青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巨青公司),竟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1月止,向巨青公司廠長陳明惠以報價單為雙方合作之依據,將全新密胺板及木漿板以產品賣給巨青公司,並於報價單備註欄上載明:「以上產品經加工後載回」,即基於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自108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 止接續派車至巨青公司,將巨青公司從事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所產生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密胺板、木漿板等廢木材,共計2萬6965片載運回合正公司清除、貯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 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本件被告合正公司所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該公司代表人凃俊光委任黃俊華律師為代理人,是合正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合正公司、葉日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葉日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惠、盧美淑、邱紅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合正公司與巨青公司間之對帳單、合正公司報價單、退貨單、放行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 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00096194號函暨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6日環署循字第1101164140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葉日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葉日宏、合正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廢密胺板、木漿板為印刷 電路板鑽孔製造程序所產生之複合材質木板,為廢木材,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係自巨青公司載回之廢密胺板、木漿板,並未進行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行為。又依卷內證據,被告葉日宏並無對上開廢棄物進行中間處理、最終處置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葉日宏將「廢密胺板、木漿板共計2萬6965片清除載運回合正公司堆置並製成包裝 材,為非法處理堆置貯存」,而認被告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舉,尚有誤會,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反面 ),附此敘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日宏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合正公司,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並非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此經被告葉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59之1頁),故縱使被告葉日宏貯存、清 除之廢木材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被告葉日宏本身既非取得許可之再利用業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被告葉日宏上開行為即非屬合法再利用行為,故被告葉日宏仍需取得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 ㈣據此,被告葉日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 可文件,竟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行為,核被告葉日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向主 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合正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葉日宏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合正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㈥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葉日宏自事實欄所載期間,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㈦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葉日宏所清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有別,且被告葉日宏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向另行桃園市政府申請再利用之許可,並經桃園市政府核予通過在利用廢木材之許可等情,業據被告葉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明(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第229頁),顯然具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葉日宏之刑。至就被告合正公司部分,法定刑為「科以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即使給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顯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合正公司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且廢棄物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一定危害,政府為維護環境,特製作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之處理納入管理,被告葉日宏卻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恣意違犯上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審查其前述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秩序,造成環境危害,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葉日宏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為再利用之許可,已如前述,具有彌補、悔過之意,酌以被告葉日宏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葉日宏為合正公司之總經理,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葉日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就被告合正公司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及補救措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3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提供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宣告緩刑時之建議參考事項,惟本無拘束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效力;個案是否宣告緩刑,仍應依據刑法相關規定獨立審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日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此次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葉日宏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葉日宏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 知被告葉日宏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0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葉日宏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分別定有明文。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 ,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 ㈡被告合正公司不再清理巨青公司之廢密胺板、木漿板等事業廢棄物後,即調降產品價格,經計算被告合正公司調降之產品價差為76,481元(詳見偵字卷第175至190頁之計算表),即為被告合正公司違法清理上開廢棄物之不法所得,且為被告合正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葉日宏所不爭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59之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