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偉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宸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03號、第2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宸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偉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均」(下稱「阿均」)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均」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 分之粉狀毒品原料提供與蕭偉宸,蕭偉宸則負責購買封口機、電子磅秤、果汁粉與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再由蕭偉宸將上開粉狀毒品原料依照「阿均」所指定之比例分裝摻入果汁粉並以封口機封口製作為咖啡包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 啡包,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係蕭偉宸與「阿均」係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伺機販賣而持有之。復於110年5月間依「阿均」之指示,承前開與「阿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收受「阿均」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1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1包,以作為依照「阿均」 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磨成粉混入上開粉狀毒品原料中封口製作為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惟蕭偉宸未及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磨成粉以摻入上開粉狀毒品原料中,即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偉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110年度偵字第268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9 至141頁;本院卷第84頁、第225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 字第73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搜索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阿均」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3至21頁、第51至57頁、第65至79頁、第89至95頁、第187至18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之物,經鑑驗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偵一卷 第229至230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扣案其所持有毒品咖啡包是其本人所持有,再交付給「阿均」進行販售(110年度偵字第26803號卷第31至33頁)等語,堪信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準此,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 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 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 定,本此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 稱「販賣」之內涵著重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應指銷售之行為,如此解釋,始合於立法本旨,亦不致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經查,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則有共犯「阿均」購入毒品原料之行為,惟其仍須對外銷售,始為銷售行為之實現。一般而言,於向外對不特定人銷售之情形,仍須藉由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語等行為,始能實現對外銷售(例如在網路上發布銷售毒品訊息求售);至於向特定買方銷售之情形,則或藉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親往見面等行為,方能與之議價或供買方看貨,以實現對特定買方銷售。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必須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時,始屬對保護客體具有直接危險性,而得認已達著手階段。則被告或共犯「阿均」尚須經歷「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語」、「以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前往見面」等行為,始能實現銷售毒品,亦即被告與共犯「阿均」購入毒品原料並持有後,猶須該等行為之介入,方能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其意圖營利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即被告所為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及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2、3)。被告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1),及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附表 編號2、3)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15頁), 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阿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及 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2、3)均坦認犯行,已如前述。惟警詢、偵訊中,警員與檢察官卻漏未就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告知、提示被告,致被告無從就該部分為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自應例外認其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是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偵查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固均供稱另有本案共犯「阿均」等語,並提供被告與「阿均」往來之金融帳戶帳號與對話紀錄供警方進行偵查,並經被告於警詢中指認,稱阿均即是真實姓名為「蘇柏鈞」之人等情,然經警方積極循線調查、追緝後,並未查獲「蘇柏鈞」之人,亦無查獲「阿均」有何涉嫌販賣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 年12月17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41384號函暨函附偵查卷宗、110年12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44354號函暨函附偵查報 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至204頁、第208之1頁),是偵查單位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據以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恐有誤會 ,委不足採。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仍持有毒品伺機販賣,所為甚屬可議;況被告上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固無當然排除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460包,又被告亦於警詢中 自陳:目前我已經幫「阿均」製成3,000至4,000包咖啡包,獲利約30萬元左右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4頁),足見被告自110年4月間起迄至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是被告意圖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所提升毒品散佈、流通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均堪認嚴重,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即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4歲,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已以咖啡包之形式包裝,若日後順利售出,勢必增加毒品流入市面之危險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等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全盤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查單位追查共犯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色圓形藥錠,經鑑定結果, 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紅色圓形藥錠,經鑑定結果, 確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78840號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229至230頁),為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編號12所示之物,係屬供被告所用 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於警詢中所自陳(偵一卷第31頁、第35至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載有通訊軟體facetime以供本案與「阿均」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 卷第29頁),屬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表編號4至10、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三、至附表編號11、編號14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 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製造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雖製造毒品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但除製成新毒品外,仍應有提高其純度或加工成錠劑、使之乾燥等提升品質之作用為限,非謂一旦對毒品有加料行為,即均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3至21頁)。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呈如附表編號1至3之鑑驗結果,亦有該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229至2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所為應論以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惟所指之製造行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粉末依其與「阿均」討論所得之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後進行分裝及封口,而以此混合不同種類第三、四級毒品之加工改製方式,製造成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僅有將「阿均」所交付之上揭「粉狀毒品原料」與「果汁粉」,依照「阿均」所指定之比例混合、調配後,再以封口機分裝成咖啡包,然其並未將粉狀毒品原料另磨粉或加工成其他態樣,亦未再行摻雜其他毒品成分,被告所為反有可能稀釋毒品成分而降低品質,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倘被告僅單純將粉狀毒品原料加入其他非毒品成分使調味稀釋,並分裝以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品質,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殊無加工改製之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應論以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毒品罪。 ㈢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未曾經被告摻入上開粉狀毒品原料與果汁粉而封口製成咖啡包等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已如前述,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亦無檢出何 第四級毒品成分,此觀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78840號鑑定書甚明,自難僅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即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等語,容有誤會。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成分及重量 1 咖啡包460包(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驗前總毛重1647.08公克(包裝總重約578.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68.58公克。隨機抽取1包進行鑑定,因鑑驗取用0.36公克用罄,總驗餘淨重1068.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總純質淨重約53.429公克。另測得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疑似一粒眠(橘色圓形藥錠)1包 驗前總淨重178.18公克,因鑑驗取用0.19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77.9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3.56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3 疑似一粒眠(粉紅色圓形藥錠)1包 驗前總淨重1172.03公克,因鑑驗取用0.20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171.8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3.44公克。 4 果汁粉(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用之鋁箔袋) 驗前毛重3233.92公克(包裝50.12公克),驗前淨重3183.80公克,因鑑驗取用0.1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183.6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常見毒品成分 5 封口機2臺 未送鑑定 6 電子磅秤2臺(即110年度偵字第26803號卷第76頁下方圖片自左方數來第1臺、第2臺電子磅秤) 未送鑑定 7 磨粉機1臺 未送鑑定 8 磨粉用塑膠盒3盒 未送鑑定 9 小刷子1支 未送鑑定 10 湯匙1支 未送鑑定 11 咖啡包殘渣袋3袋(含包裝之香菸盒1盒) 未送鑑定 12 咖啡包空包裝袋6,200個 未送鑑定 13 Apple廠牌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 14 電子磅秤1臺(即110年度偵字第26803號卷第76頁下方圖片自左方數來第3臺電子磅秤) 未送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