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蓋翊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翊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暱稱「小明」之人介紹乙○○加入販毒集 團共同從事販賣毒品。該集團先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毒品廣告訊息:「天地茶行、洽0000000000、1.1ml2金、1.5ml3金、2.6ml5金、新版特調600三送一」公然招攬毒品買家,再以 電話與乙○○聯繫並提供毒品,繼而由乙○○將交易之毒品販賣予買 家,以此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喬裝員警即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29分許,播打 上述訊息所載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佯稱購買毒品,並相約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該集團便 指示乙○○前往。嗣乙○○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向喬裝員警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交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而銀貨兩訖時,喬裝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86頁、本院卷第34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林逸群、黃文凱於110年4月16日以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暨通話譯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頁),且有現場錄音暨譯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5頁、偵卷附光碟存放袋),復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編號1至2所 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乙節,有該院110年5月28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因缺錢花用,因而販賣毒品賺生活費,其係以5000元之價格向上游拿毒品咖啡包8包、愷他命2包,如有完成販賣行為,可獲利500元等情 (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㈢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意在辦案,且伺機逮捕,以求人贓俱獲,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㈡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綽號「小明」之人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輕其刑:⒈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⒉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 ⒊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於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視頻社交軟體上發佈販毒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對於社會之危害尚未蔓延擴大;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⒈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挽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 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灰綠色粉末 法鬥犬圖案黃色包裝8包 (驗前總毛重36.8568公克,驗前總淨重27.2147公克,因鑑識取用0.4454公克,驗餘總淨重26.769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白色晶體 2包 (驗前總毛重1.9915公克,驗前總淨重1.4843公克,因鑑識取用0.0027公克,驗餘總淨重1.48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智慧型手機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