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徐禎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徐禎嶸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徐禎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徐禎嶸、邱瑞源、梁家銨(原名:梁采妮、梁采金)、李子煥、林吉忠、黃淑錦(上5人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呂芳益、鄒永平(上2人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 理諭知)等人(上7人統稱邱瑞源等7人)並無欲購買妍姿企業 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本案保養品)」,竟與池清雄、林菊容(上2人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劉徐禎嶸所填寫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利用向妍姿企業社購買本案保養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菊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菊容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徐禎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瑞源、梁家銨、李子煥、呂芳益、林吉忠、黃淑錦、鄒永平、池清雄、林菊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慧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池清雄持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我簽名,說要向研姿企業社購買保養品,池清雄再將保養品出售後,取得出售款項自行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下稱Vtoken),但我沒有看過商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親自於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將前開申請書交付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予林菊容,再由林菊容送件至告訴人聲請核准,經告訴人核准後,林菊容將其對被告之前開保養品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告訴人,告訴人將收買債權之款項於107年1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至林菊容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妍姿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3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至5頁)、被告填載之裕富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9頁)、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妍姿企業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他一卷第157、309、311至36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通知書(見他一卷第12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池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想參加Vtoken但沒有錢,我找林菊容買保養品辦貸款,由被告向林菊容買保養品並向告訴人申辦消費性貸款,一開始我就與被告講好,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貸款,林菊容把保養品交付我,我幫被告將保養品轉賣,轉賣所得我再幫被告投資參加Vtoken,林菊容實際上有販售保養品予被告,且林菊容是將保養品交予我,由我轉交等語(見他一卷第45至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由我轉交予林菊容,林菊容再送件予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後,林菊容確實有交付保養品給我,因為我知道可以用賣保養品的方式來取得資金,我是有幫被告向林菊容買保養品,只是買的化妝品都我這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6至268、278、282至290頁);核與證人 林菊容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池清雄,被告係池清雄介紹向我買保養品,被告係將申請書填載好後,由池清雄轉交給我,我再傳真給告訴人,我都有把商品交付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予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14、202、203、237頁) 大致相符,可知林菊容實際上確已交付被告購買之保養品予池清雄,僅池清雄事後未交付購得商品予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旨實際上無商品買賣交易之情形,被告充其量屬遭池清雄利用之人頭,難認被告與邱瑞源等7人、池清雄、林菊容 具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況購得之商品或服務事後如何處分、使用,屬於消費者自身使用權益,不至影響告訴人評估貸款之判斷,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