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慧妮(原名:李美娟)、劉芸竹、張國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妮(原名李美娟)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芸竹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張國文 梁博勛 林保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3080號、109年度偵字第33081號、109年度偵字第33082 號、109年度偵字第3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妮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NOT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本票伍紙及附表三編號一、三「偽造之署押/數量 」欄所示之「蘇慧妮」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劉芸竹、張國文、梁博勛、林保宏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慧妮(原名李美娟)前係利鴻企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下稱利鴻公司)之總經理,其於民國100 年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結識王耀宗,並持用不知情之王義明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耀宗連繫,嗣雙方並進一步邀約見面,李慧妮復自稱「蘇慧妮」與王耀宗往來,於知悉王耀宗頗具資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編織各種名義詐騙王耀宗,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慧妮先於100年8月間,向王耀宗佯稱其任職之「中央當鋪」有籌措資金之需求,遊說王耀宗投資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並保證每月固定利息40萬元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之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陸續交付800萬元予李慧妮。而李慧妮為取信王耀宗,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0年8月10日偽造其上含有不實之「立據人:蘇慧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人別資訊之切結書1紙(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於100年8月12日,簽發其上含有不實之「出票人:蘇慧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並均交付予王耀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耀宗及「蘇慧妮」之人。 ㈡李慧妮於101年3月間起,向王耀宗佯稱其友人「郭明洲」經營裝潢工業社,欲承包一建案工程為由,須將「工業社」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急需300萬元資金,「郭明洲」願 給付百分之3利息,央求王耀宗投資,並稱其與「郭明洲」 間立有借條,且「郭明洲」名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予伊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方式,陸續交付300萬元予李慧妮。 ㈢李慧妮於101年5月至8月間,向王耀宗佯稱「郭明洲」之裝潢 工業社已順利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並承包一為期2年 之建案工程,須尋找金主挹注資金,待工程完成後約可分潤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利潤豐厚,且其與「中央當鋪」老闆均已分別投資200萬元及1,000萬元云云,鼓吹王耀宗投資,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方式,交付324萬元予李慧妮。 ㈣李慧妮自101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先後向王耀宗佯稱⑴ 「郭明洲」因賭博輸600萬元,若不繼續投資「郭明洲」, 其先前投資「郭明洲」之前開建案工程,恐將無法繼續致血本無歸,要求王耀宗提供100萬元;⑵其發現「郭明洲」及前 開裝潢公司之會計,假借給付貨款予廠商之名目,掏空其與王耀宗前開所有投資款,致該裝潢公司無法給付貨款予下游廠商;⑶誆稱「郭明洲」之岳母願意以其名下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向富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償還其等前開投資款 ,並宣稱其已委請「蘇義瑞律師」協助辦理,再向王耀宗訛稱若交付100萬元,則其可透過關係將本案土地之地目自「 農地」變更登記為「建地」,以提高貸款金額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 、8所示方式,陸續交付200萬元予李慧妮。 ㈤李慧妮再⑴自102年起至105年9月2日間,向王耀宗佯稱富邦銀 行「陳副總」表示願就本案土地核貸2700萬元,但須收取回扣三成,並稱「郭明洲」之岳母反悔,要求拿取銀行核貸金額中之700萬元,其已請「蘇義瑞律師」處理,若雙方協商 不成即拍賣本案土地。後李慧妮陸續假借各種名目,如法院拍賣本案土地須找人頭應買、富邦銀行內部同意不撤回上開執行案件,但每個月均需打點費云云,陸續向王耀宗訛詐財物,王耀宗唯恐先前投注之資金無法取回,且李慧妮一再聲稱案件已有進展,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方式,陸續交付共計3,142萬3,000元之款項予李慧妮。⑵李慧妮為免王耀宗起疑,遂 於102年5月30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其上含有不實之「借款人:蘇慧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人別資訊之借據乙紙(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交付予 王耀宗行使之,以此方式表明還款擔保之意,使王耀宗誤信得憑該借據獲得清償,足生損害於王耀宗及「蘇慧妮」之人。⑶李慧妮因遭王耀宗催討清償款項,為取信王耀宗及將來繼續訛詐之目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9月2日,簽發其上含有不實之「出票人: 蘇慧妮」等資訊、票面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本票4紙(即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交付予王耀宗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明還款擔保之意,使王耀宗誤信憑上開本票必能兌現獲償,足生損害於王耀宗及「蘇慧妮」之人。 ㈥李慧妮於108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耀宗佯稱前開法院拍 賣本案土地案件、需打點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等名目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交付234萬5,000元予李慧妮。 二、李慧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間,與其當時男友 劉彥鋌(已歿,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慧妮編織各種名目,劉彥鋌則假冒「蘇義瑞律師」、「蘇律師」,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李慧妮先於109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耀宗佯稱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要求再拿200萬元,始可順利拿到本案土 地之貸款云云,並轉貼其與「陳文申」副總之 LINE 對話內容以取信王耀宗,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交付100萬元予李慧妮。 ㈡李慧妮復於109年5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向王耀宗佯稱「蘇義 瑞律師」稱尚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法院相關費用,方得取回前開拍賣本案土地所扣押之費用,並保證這些費用將來均得向「郭明洲」求償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陸續交付672 萬元予李慧妮。 ㈢李慧妮於10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再向王耀宗佯稱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威脅若不給付600萬元,隔天要再加倍 ,並要到法院按鈴舉報其用人頭貸款,不讓其等拿到法院土地拍賣款,且以LINE轉貼其與「陳文申」副總之對話擷圖予王耀宗,並誆稱每拖延一天,「陳文申」副總即多索取100 萬元云云;而劉彥鋌於此期間亦假冒「蘇義瑞律師」,轉傳其與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之對話簡訊內容予王耀宗,王耀宗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380萬 元及面額300萬元之支票2紙予李慧妮。 ㈣李慧妮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耀宗佯稱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為疏通銀行高層,要再索取500萬云云,而劉彥鋌則假冒「蘇義瑞律師」名義,於上 開期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王耀宗佯稱「陳文申」索要金錢云云,繼續向王耀宗訛詐取財,王耀宗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方式,交付款項370萬元及面額300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李慧妮。 ㈤劉彥鋌於109年5月29日假冒「蘇義瑞律師」名義,以門號000 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王耀宗佯稱法院通知書確定將於109年6月1日寄發,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要求再給付500萬元 云云;李慧妮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耀宗誆稱其已先將王耀宗前開於109年5月27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 文申」副總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方式,交付款項95萬元、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李慧妮。 三、後因王耀宗發覺遭詐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李慧妮,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扣得NOT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王耀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慧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慧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李慧妮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㈠、㈡至㈥部分: 訊據被告李慧妮固坦承認識告訴人王耀宗,且有在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邀請告訴人投資「中央當鋪」,並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800萬元;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郭明洲」經 營之裝潢工業社,而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部分款項 ;另就事實一、㈥部分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等情,惟就事實一、㈠至㈤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所稱之事由都是實在的,確實有上開「中央當鋪」、「郭明洲」裝潢事業投資之事,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此部分均係單純之投資關係;而伊從99年起就對外使用「蘇慧妮」的名字,告訴人也知道伊的住居處,且伊有在借據、本票上按捺指印,對主體同一性沒有影響,伊沒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就事實一、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李慧妮曾於100年8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中央當鋪」,告訴人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陸續交付800萬元予 被告李慧妮,被告李慧妮則簽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切結書 ,及開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等情,為被告李慧妮所是 認,且有附表一編號1、2「匯款資料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切結書、本票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07至808頁、第877至890頁),堪認屬實。 ⑵依據證人王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慧妮找伊投資「中央當鋪」,說「中央當鋪」要投資土地需要資金,還簽切結書及本票給伊,並在伊前面蓋指印,伊才會相信李慧妮,但伊沒去過「中央當鋪」,李慧妮也沒有說「中央當鋪」要投資的土地為何,伊也沒有看過土地,李慧妮也沒有給伊看過土地投資相關的獲利或其他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是證人王耀宗已證稱除經被告李慧妮轉述外,其未曾接觸或實際見聞與投資「中央當鋪」、投資土地有關之資訊。而被告李慧妮雖自述為「中央當鋪」之金主(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自本案偵查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中央當鋪」乃存在且持續經營之事證,抑或與投資「中央當鋪」或投資土地相關之任何資料,自難認其向告訴人所稱之投資內容確屬實在。 ⑶再者,被告李慧妮於100年8月間名為李美娟(嗣於110年1月4 日方更名為李慧妮,參卷附之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3080卷一第227頁),其卻以「蘇慧妮」之名義簽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切結書,並開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更於上開切結書、本票上記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資料;而衡酌被告李慧妮自述:告訴人要求伊簽切結書、本票來保障他的權益等語(見偵30080卷一第14頁),足徵上 開切結書及本票之用意,係做為被告李慧妮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800萬元資金往來之證明,並用以擔保債務。則被告李 慧妮未以本名填具上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甚至記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足見其自始係出於施詐之目的而與告訴人佯稱前述「中央當鋪」投資案,否則其縱素來以「蘇慧妮」之名對外自稱,亦無刻意書寫不實身分證字號資料之必要,是被告李慧妮所為顯有逃避日後涉訟或遭追索之意圖,可徵其主觀上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 ⑷被告李慧妮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李慧妮有透過謝美珠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義明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利息至告訴人名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期間達2年至3年,告訴人亦自陳確曾有獲得利息,可見此部分係屬正常 投資關係,而非詐騙等語。然觀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切結 書記載「雙方(指告訴人及被告李慧妮)約定每月投資及利息肆拾萬元整匯入王耀宗先生所屬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語;並佐以證人王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有取得幾個月之利息,未有2至3年這著麼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卷內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李慧妮確有逐月支付告訴人利息持續2年至3年,被告李慧妮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或相關紀錄佐證,所辯自難逕採。 ⑸況且,被告李慧妮係以虛偽、不存在之「中央當鋪」投資案詐騙告訴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李慧妮是否曾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其向告訴人所宣稱之投資項目既非實在,即屬施用詐術無訛,無礙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李慧妮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⒉就事實一、㈡至㈥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證人王耀宗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李慧妮和伊說他朋友「郭明洲」原本有一個工業社,要接比較大的生意,所以要把公司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要找伊投資,伊就給了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300萬元;李慧妮又和伊說「郭明洲」的工業社 已經變更登記好了,且有承包工程,會有利潤,要伊投資,伊就再給了附表一號6所示之324萬;之後李慧妮說「郭明洲」賭博輸600萬元,且「郭明洲」和會計將公司款項捲走, 要繼續投資,否則先前的錢會拿不回來,還說有本案土地可以拿去貸款,本案土地本來是農地,李慧妮有人脈可以把農地變建地,可以貸比較多錢,伊就再給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200萬元;李慧妮後續一直用本案土地要去銀行貸款、拍 賣要去找人頭來標等理由,要伊再匯錢給她,因為伊怕之前被拿走的錢拿不回來,就再給了附表一編號9、10之3,412萬3,000元;之後李慧妮在和伊說本案土地需要人打點,是富 邦銀行的人,所以伊就再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234萬5,000元給李慧妮。伊從未看過「郭明洲」、「郭明洲」岳母、「陳副總」、「陳文申副總」」或「郭明洲」之工業社,亦沒有看過「郭明洲」工業社之相關登記資料、承包之建案工程地點、工程資料,伊也不知道本案土地之謄本、相關資料、拍賣之相關資訊;李慧妮說的建案工程、本案土地都是假的,都是李慧妮編出來的;伊如果知道沒有「郭明洲」的裝潢事業,伊不會投資,伊擔心先投資的款項拿不回來,所以才陸續交錢給李慧妮;伊從頭到尾都是聽由李慧妮轉述,未曾接觸或看到李慧妮提及的「陳副總」等人,或任何投資、核貸、拍賣之文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7頁、第355至362頁)。 ⑵參以證人王耀宗上開證詞,已詳述其遭被告李慧妮以前述各該事由所詐,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款項予被告李 慧妮之經過,並有附表一編號4至11「匯款資料證據」所載 之相關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等可資為憑。且被告李慧妮對於曾邀約告訴人投資「郭明洲」裝潢事業,以及曾收受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部分款項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 訛(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再參以被告李慧妮於109年 間與告訴人交談時,仍有提及「銀行貸款」、「陳副總」等內容,被告李慧妮甚至轉傳其與「陳副總」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法院裁定土地」等文字)予告訴人觀看,有被告李慧妮分別與告訴人、「陳副總」之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667頁、第683頁),足徵證人王耀宗證述被告李慧妮係以「郭明洲」裝潢事業及後續本案土地所衍生之貸款、拍賣等事由對其施詐,應非無稽,是上情均足補強證人王耀宗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⑶被告李慧妮雖辯稱其向告訴人所稱之「郭明洲」裝潢事業,及後續本案土地核貸、拍賣等事由均是事實,此部分係純投資之資金往來,其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然而: ①參諸被告李慧妮於警詢供稱:「陳副總」是富邦銀行的「陳立文」,但伊不知道「陳立文」任職哪一間富邦銀行分行,不知道「陳立文」之真實身分,而本案土地是在臺南是安平區,並遭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但伊無法提出相關文件等語(見偵33080卷一第14至15頁);及於偵查中稱:「陳副理」 是存在的,叫做「陳麗雯」等語(見偵33080卷一第212頁),可見被告李慧妮對「陳副總」之姓名前後陳述不一,且無法說明「陳副總」任職之銀行分行或其真實身分,所述顯然可疑。 ②又對照證人王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因為要開支票給李慧妮,伊和李慧妮詢問「陳副總」之姓名,李慧妮才和伊說「陳副總」叫做「陳文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且細觀告訴人以泰弘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並交付被告李慧妮之支票2紙(見警卷第830頁),其上記載「憑票支付陳文申」等文字,可認告訴人證稱其經被告李慧妮告知「陳副總」為「陳文申」乙節,係有所憑。則被告李慧妮向告訴人稱「陳副總」名為「陳文申」,亦與其自述之「陳立文」、「陳麗雯」有別。況證人陳文申已證稱其係任職科技公司,未曾任職於富邦銀行或對外自稱「陳副總」,對於本案土地貸款、拍賣之事均不知情,而與李慧妮透過LINE對話之「陳副總」亦非其本人等語(見偵33080卷二第64至66頁),且有陳文 申之名片影本在卷可考(見偵33080卷二第67頁),益徵被 告李慧妮係以編纂之富邦銀行「陳副總」等事由、情節對告訴人施詐甚明。 ③況被告李慧妮對於本案土地之貸款、拍賣等事項,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供本院參酌,若其所稱上開情節均屬真實,考量貸款、拍賣之流程相對繁瑣,並需經過相當時日,是提出任一貸款或拍賣文件資料應非難事,然被告李慧妮卻自陳無法提出(見偵33080卷一第15頁),卷內就此部分資料 亦付之闕如,實無從認定被告李慧妮所稱之「郭明洲」裝潢事業,以及因本案土地所衍生貸款、拍賣等事均屬實情。 ④再者,被告李慧妮於102年5月30日曾以「蘇慧妮」之名義簽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借據,並於其上記載不實之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資料;另於105年9月2日以「蘇慧妮」名 義開立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4紙等情,為被告李慧妮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且有上開借據、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11至812頁)。而據證人王耀宗到庭證述:李慧妮有簽2,000萬之借據給伊,伊想說李慧妮都 簽了,一定會還錢,李慧妮後來又再簽4張本票給伊,這是 因為伊想說李慧妮從伊這邊拿這麼多錢,伊會怕,李慧妮用4張本票和伊擔保之前拿的錢都會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第359至360頁);被告李慧妮亦供述:伊交付借據是要證明告訴人有交給伊這些錢;而本票則是伊和告訴人經結算債務後,確認伊要給告訴人4,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至48頁),基上可認附表三編號3、4至7所示之借據、 本票,係作為被告李慧妮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之憑據,並用以擔保被告李慧妮將來還款之用。是同上述理由,被告李慧妮既未以本名簽立借據、開立本票,甚至刻意書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資料,顯有隱匿其真實身分之意,而見其情虛,足見其自始係出於訛詐告訴人之目的,虛捏「郭明洲」裝潢事業、本案土地貸款及拍賣等事由對告訴人施詐,當屬施用詐術甚明。是被告李慧妮及辯護意旨稱此部分僅係單純投資關係云云,仍無足採。 ⒊就事實一、㈠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⑴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 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 ⑵被告李慧妮有簽立附表三所示切結書、借據及本票,並於其上按捺指印乙節,業據被告李慧妮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又依照證人王耀宗於到庭證述:李慧妮從頭到尾都用「蘇慧妮」的名字和伊來往;伊拿到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切結書時,李慧妮沒有給伊看身分證或影本,李慧妮開立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時,也沒有給伊看身分證件;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借據也是李慧妮給伊的,當時也沒有給伊看身 分證件,伊也沒有注意到李慧妮當時寫的身分證字號和之前切結書、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不同:李慧妮拿附表三編號4 至7的本票給伊,是要擔保其先前和伊拿的錢都會償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第359至360頁),可見告訴人始終認知被告李慧妮為「蘇慧妮」,而不知被告李慧妮當時真名乃李美娟之事實。 ⑶又被告李慧妮以「蘇慧妮」名義簽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切結書、本票及借據時,所記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均有別於被告李慧妮本人,已難以確認發票人及簽立人之主體之同一性。且被告李慧妮雖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有價證券上按捺指印,然就法律實務而言,一般人均無從以所按捺之指紋識別何人所有,所按捺之指紋也未必能藉由指紋之採集推知為何人所有,是尚不得因為有按捺指印而補正。是縱令被告李慧妮素以「蘇慧妮」之偏名對外自稱,惟輔以其在附表三所示文書、本票上記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資料等情事,所為仍致告訴人產生人別混淆,而有礙簽立人、發票人主體同一性之確立,且就本票部分,更會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本票外觀記載內容特定發票人實為被告李慧妮,更遑論事後以法律程序進行追索,實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是被告李慧妮於附表三所示文書、本票上簽立「蘇慧妮」之假名並按捺指印,一併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當分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誤。 ⑷告訴人因認遭被告李慧妮詐騙而前往警局報案時,乃針對「蘇慧妮」提出告訴,嗣因員警查無「蘇慧妮」之人,後續利用告訴人提出之其餘資料方查獲被告李慧妮等節,業經證人王耀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且員警透過「蘇慧妮」之姓名,以及附表三所示文書、有價證券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均未能查得、特定被告李慧妮之身分;嗣藉由告訴人提出之「蘇慧妮」任職於利鴻公司之名片,查詢「蘇慧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發覺係登記於被告李慧妮當時男友王義明名下,再經比對附表三所示切結書、借據及本票上之指紋,得知與被告李慧妮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確認「蘇慧妮」即為被告李慧妮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及109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9819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11 頁、第109至137頁、警卷第624至627頁),可見本案確係透過諸多偵查手法方循線查獲被告李慧妮,無從單以上開文書、本票上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李慧妮相聯結,並確認「蘇慧妮」與被告李慧妮之主體同一性。是被告李慧妮簽立或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本票,並於其上記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資料,確已使收受上開文書、本票之告訴人產生人別上之混淆。則被告李慧妮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李慧妮長年使用「蘇慧妮」之姓名,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辯解,難認有據。 ㈡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慧妮有此部分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耀宗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二「匯款及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慧妮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李慧妮及辯護意旨前述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慧妮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數額,顯未有利於被告李慧妮,則就事實一、㈠部分,自應適用被告李慧妮行為時即舊法處斷。 ⒊被告李慧妮於事實一、㈠㈤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 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事實一、㈠㈤部分涉及刑法第201條部分, 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⒋至被告李慧妮於事實一、㈡至㈤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雖有前述修正公布、施行之情形。然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㈡至㈥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詳後述),則於被告李慧妮事實一、㈥所示行為終了時之108 年1月間,刑法339條第1項既已修正施行,本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 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至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固認被告李慧妮係與劉彥鋌、劉芸竹共同為之,而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劉芸竹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是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數既僅有被告李慧妮、劉彥鋌,而未達三人以上,應認被告李慧妮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李慧妮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吸收、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㈠㈤部分,其分別於切結書、借據及本 票上偽造「蘇慧妮」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㈡至㈥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郭明 洲」裝潢事業之投資案為開端,及其後續衍生之各種事由對告訴人施詐;就事實二、㈠至㈤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係與劉 彥鋌共同藉由本案土地貸款、拍賣而產生之諸多名目詐欺告訴人,其所為各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延續之時、空內對告訴人施用施用詐術,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㈤部分,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 之本票4紙,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出於擔保 告訴人借款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空陸續偽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犯。 ㈣共同正犯 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與劉彥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及就事實一、㈡至㈥部分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各係基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犯罪計畫,並為取信告訴人及擔保對告訴人之欠款,而於過程中以「蘇慧妮」名義為前述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行為部分合致,且侵害之財產法益與行為間具關聯性,應認各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李慧妮此部分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至㈥部分,分別係以虛偽 之「中央當鋪」投資案、「郭明洲」裝潢事業對告訴人施詐,兩者不具關聯,此據證人王耀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是此部分犯意不同,行為可分,各應論以1罪。而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二、㈠至㈤所示犯行,因另加入劉彥鋌,並 由劉彥鋌實際冒用「蘇義瑞律師」之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此部分參與之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核與事實一、㈡至㈥有 別,應認係另行起意。 ⒉是被告李慧妮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一、㈠部 分;事實一、㈡至㈥各論1次)、1次詐欺取財罪(即事實二部 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李慧妮係涉犯4次詐欺取財罪、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李慧妮就上開部分罪數之認定,亦可能係以告訴人所稱之詐欺方式認定之(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已保障被告李慧妮之防禦權。 ㈦本院審酌被告李慧妮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為圖己利,以事實欄所示之各該事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巨大之財產損失;期間更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本票以取信告訴人,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且損及告訴人及「蘇慧妮」之人;衡以被告李慧妮於本案犯行前之88年間,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卻未警惕,再為事實一所示之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自應非難。又衡酌其犯後否認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然坦 承事實一、㈥及事實二、㈠至㈤所示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分別為800萬(事實 一、㈠部分)、4,200萬8,000元(事實一、㈡至㈥)及1,617萬 、面額300萬之支票3紙、面額200萬之支票2紙(事實二部分),金額甚鉅等情,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78至479頁),暨被告李慧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貿易、貸款業務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量其所犯各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 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㈠部分所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 1紙;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4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被告李慧妮於前述本票上偽造之「蘇慧妮」署名、捺印,因已連同前述本票一併沒收,自無庸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說明。 ㈡偽造之私文書、署押部分: ⒈被告李慧妮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 示「蘇慧妮」之署名、指印,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切結書、借據,雖屬供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部分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而非屬被告李慧妮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㈠部分,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800 萬元;就事實一、㈡至㈤部分,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200萬8,0 00元;另就事實二部分,則取得現金1,617萬元等情,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 ⒉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二部分,另有取得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 3紙、面額200萬元之支票2紙,其並將取得之支票拿去和陳 文申換取現金,且為全額兌換,惟扣除百分之2的手續費乙 節,業據被告李慧妮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33080卷一第15至16頁、第24至25頁)。是依被告李慧妮上開陳述之內容 ,計算其就前述支票乃持向陳文申換得現金1,274萬元(計 算式:300萬元×3×0.98+200萬元×2×0.98=1,274萬元),此 部分屬前述支票變得之物,同屬犯罪所得之範疇。 ⒊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李慧妮既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李慧妮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7,891萬8,000元(事實一、㈠部分800萬元;事實一、㈡至㈥部分4,200萬8,000元 ;事實二部分2,891萬元《計算式:1,617萬+1,274萬=2,891 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NOT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李慧妮所有,且供其與告訴人聯繫之用,經被告李慧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其餘之扣案物(參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080卷一第179至181頁),被告李慧 妮已陳明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64頁),卷內事證 亦不足認定其餘扣案物有供被告李慧妮本案犯罪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芸竹與李慧妮、劉彥鋌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被告劉芸竹以附表二編號4、7、8 、11、12、15所示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拿取現金、支票等物,再轉交予李慧妮,以此方式參與犯行。因認被告劉芸竹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梁柏勛係正順當舖、永翔代書事務所業務人員,被告張國文係該代書事務所助理,被告林保宏則係被告梁柏勛之友人,因告訴人前遭李慧妮詐騙取款後,自109年4月起資金漸窘,經李慧妮介紹而與被告張國文、林保宏、梁柏勛等人(下合稱被告張國文等3人)接洽,被告張國文等3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林保宏於109年4月間透過李慧妮知悉告訴人急需用款,乃將此事轉知被告梁柏勛,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張國文借款,由被告張國文出借30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月息3分(即年息36分),而告訴人須以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2樓房屋(下稱中壢房屋)設定300萬元設定抵押擔保予 被告張國文,及簽立借款協議及同額本票,嗣告訴人於109 年4月9日,與被告梁博勛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中壢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國文,並登記流抵約定,而被告張國文即於同日以其配偶呂家菱之銀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告訴人名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預扣前3個月利 息27萬元交予被告梁博勛,而被告林保宏則取得300萬元之 百分之6手續費18萬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嗣告訴人仍急需款項,用以支應前開李慧妮之詐騙款項,被告張國文乃於109年5月6日再出借1,000萬元予告訴人,其中被告林保宏出資400萬元、被告梁博勛出資250萬元,並約定月息3分(即年息36分),以告訴人名下新北市中和區連勝 街59號11樓房屋(下稱中和房屋)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梁博勛至地政事務 所,將上開中和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國文,並登記流抵約定,告訴人並簽立借款協議及面額1,000萬元之 本票予被告梁博勛轉交被告張國文收受,並預扣前3個月利 息90萬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所得借款由李慧妮取走。 ⒊被告張國文復於109年5月13日再出借450萬元予告訴人,並以 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約定月息3分(即年息百分之36),以告訴人前開中和房屋再設定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立借款協議書及簽發面額200 萬元、250萬元之本票各1紙,而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提領45萬元現金,以支付上開預扣3個月利息40萬5,000元,並交予被告梁博勛,被告張國文、梁博勛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梁博勛嗣於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將該中和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國文,並登記流抵約定,而所得借餘款則由李慧妮取走使用。 ⒋因認被告張國文等3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芸竹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芸竹之供述、證人王耀宗及李慧妮之證述,以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該人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另認被告張國文等3人涉有上開重利罪嫌,則係以被告張國文等3人之供述、證人王耀宗及李慧妮之證詞,以及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就被告劉芸竹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劉芸竹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4、7、8、11、12、15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支票後轉交予李慧妮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利鴻當鋪之員工,受僱於李慧妮,伊僅係按李慧妮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對於李慧妮與告訴人間有何土地糾紛、金錢往來或相關緣由均不清楚,亦不知道李慧妮有詐欺告訴人,伊沒有與被告李慧妮共同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芸竹於108年5月間開始任職於利鴻公司,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李慧妮供利鴻公司匯款、收款之用,且有於附表二編號4、7、8、11、12、15所 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受附表二編號4、7、8、11、12、15 所示之現金、支票再轉交予李慧妮等情,為被告劉芸竹所是認,且與證人王耀宗、李慧妮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吻合,復有扣案之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足資證明(參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080卷一第175至181頁),均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芸竹係與李慧妮、劉彥鋌共同為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而: ⑴細觀證人王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不認識劉芸竹,是劉芸竹到伊住家附近拿資料、現金時才見到的,大約是在109年左右,李慧妮說劉芸竹是他的助理,劉芸竹都是來找 伊拿現金、支票,期間伊和劉芸竹不會特別對話,面交時間應該都是幾分鐘,劉芸竹拿了東西就會離開,而伊不會和劉芸竹講拿現金、支票之用途,劉芸竹也不會問伊,但伊認為劉芸竹應該是知道伊給錢的原因,因為劉芸竹是李慧妮之助理;劉芸竹除了和伊拿現金、支票外,伊沒有和劉芸竹談與李慧妮之投資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7頁、第288 頁)。可見被告劉芸竹向告訴人各次取款、拿取支票之過程,停留時間短暫,未有深入交談,告訴人亦不會向被告劉芸竹告知或說明其交付款項、支票予李慧妮之原因。 ⑵證人李慧妮到庭證述:劉芸竹是伊的員工,負責從事客戶過件放款、薪資、勞健保等財務事項,也會負責利鴻公司的會計、轉帳相關事宜;利鴻公司是從事貸款,由劉芸竹負責公司財務;劉芸竹會依照伊的指示處理有關公司或是伊交代的事項,但伊不會和劉芸竹講原因,且劉芸竹幫伊向告訴人收款,並沒有因此另外支付報酬給劉芸竹,劉芸竹是領固定之月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303頁)。是綜合證人王耀宗、李慧妮上開證述,被告劉芸竹雖有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拿取支票之舉,然告訴人及李慧妮並未向被告劉芸竹說明緣由,被告劉芸竹亦未從中獲取薪資以外之額外報酬,所為僅係從事李慧妮交辦事項,而屬其工作內容之範疇,尤其利鴻公司本即在從事貸款業務,多有金錢往來,則被告劉芸竹按李慧妮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拿取支票,就其業務內容觀察,難謂有何明顯異常。再衡以員工對於老闆交辦事項之來龍去脈本未必明瞭之常情,可見被告劉芸竹辯稱其僅係按李慧妮指示,不知悉告訴人交付款項、支票予李慧妮之原因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劉芸竹是否知悉李慧妮係以「郭明洲」裝潢事業、本案土地貸款及拍賣等事由對告訴人施詐,已有可疑。 ⑶徵諸證人王耀宗證述:劉芸竹沒有和自稱「蘇律師」之劉彥鋌同時出現,在伊和劉芸竹互動之過程中,劉芸竹也沒有提到「蘇律師」或「蘇義瑞」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 至289頁);證人李慧妮證稱:劉芸竹不認識劉彥鋌、沒有 和劉彥鋌碰過面,伊也沒有在劉芸竹面前稱呼劉彥鋌為「蘇義瑞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證人即利鴻公司 襄理顏明毅到庭證稱:劉芸竹在利鴻公司係負責薪水、會計及停車費用等處理,就是一般公司助理,劉芸竹未曾和伊提過李慧妮、告訴人間之金流情形;伊在利鴻公司任職期間,沒有接觸過劉彥鋌、「蘇義瑞律師」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3頁);以及證人劉彥鋌陳稱其不認識被告劉芸竹,未曾與被告劉芸竹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基 上可知被告劉芸竹與劉彥鋌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劉芸竹更未曾聽聞或向他人提及「蘇義瑞律師」之事,益徵被告劉芸竹對於告訴人與李慧妮間金錢往來之原因,以及李慧妮、劉彥鋌就事實二部分共同以「蘇義瑞律師」名義對告訴人施詐等節,確屬不知情。 ⑷證人王耀宗雖另證稱:伊曾經有一張支票要在109年7月10日兌現,伊有和李慧妮說要把錢弄來,支票要兌現,李慧妮有傳簡訊說他已經請劉芸竹去匯錢了,簡訊內容是劉芸竹在中國信託匯錢之訊息,但之後銀行通知伊說錢沒有進去、跳票了,所以伊認為李慧妮和劉芸竹是套好的;伊是從200萬元 支票跳票這件事來反推,認為劉芸竹每次來和伊收錢,是知道李慧妮和伊拿錢的原因;且劉芸竹曾傳送轉帳200萬元至 伊華南帳戶之交易成功訊息給李慧妮,李慧妮再傳給伊,因為上開交易訊息,伊認為會有200萬元匯進來,但後來錢沒 進來,支票也跳票,而伊當時是怕票號R00000000之支票跳 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第286至287頁、第289 至290頁)。又李慧妮曾於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45分告知告訴人,待被告劉芸竹上班後,就會拿錢去銀行匯錢等語;嗣經告訴人詢問匯款狀況,李慧妮又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 向告訴人稱被告劉芸竹正在銀行,但告訴人先前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並非乙存帳戶,無法處理等語,李慧妮遂與告訴人持續討論存款帳戶之事,直至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李慧妮 再傳送內容為「您於今日預約轉出一筆200萬元的臺幣款項 」、「預約轉帳『轉讓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 金額200萬元』」、「交易成功」之交易紀錄擷圖予告訴人, 示意其已預約轉帳200萬元予告訴人;後李慧妮再轉傳其與 劉芸竹之對話紀錄予告訴人,內容為李慧妮向劉芸竹詢問款項進度,經劉芸竹回應要再問銀行等情,有李慧妮與告訴人、李慧妮與被告劉芸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預約轉帳交易成功之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5至689頁)。是證人王耀宗證稱被告劉芸竹於109年7月10日曾傳送轉帳交易成功之畫面擷圖予李慧妮等節,固非無據。 ⑸惟依證人李慧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10日該次「預約交易成功」係指有預約轉出,但帳戶內款項如果不夠就不會轉進去,而伊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的擷圖是要和告訴人說伊有在催這筆款項,伊也有請劉芸竹去銀行問公司有沒有進來200萬元之款項,有錢進來就可以轉出去;「預約交 易」是伊請劉芸竹做的,這樣才知道要支出多少錢,但劉芸竹實際上不會知道公司帳戶會不會有足夠的錢,因為劉芸竹只是處理過程;「預約交易」是確實有做,擷圖並非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8頁)。一併參考前述預約轉帳交易成功之擷圖,其上內容載明「預約轉帳」等詞,堪認上開交易成功紀錄之擷圖,僅指有「預約」轉帳交易200萬元, 而非已實際轉帳完成,至轉帳交易能否成功,端視銀行帳戶存款是否足夠支應而定。然根據證人李慧妮上開證詞,被告劉芸竹不知利鴻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多寡,其亦僅係按李慧妮指示進行前述預約轉帳交易,則對被告劉芸竹而言,所為同屬辦理李慧妮交辦事項,是同上揭理由,無從遽認被告劉芸竹確實知悉李慧妮此舉之目的、原因,而有刻意配合李慧妮以此方式欺騙告訴人。 ⑹更遑論上開預約轉帳交易發生之109年7月10日,李慧妮、劉彥鋌已遂行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支票,是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終結。再依前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認李慧妮與劉彥鋌為事實二所示犯行時,被告劉芸竹實際知悉「郭明洲」裝潢事業、本案土地等詐術之箇中原委,抑或李慧妮、劉彥鋌合謀以「蘇義瑞律師」等名義施詐之事,則上開預約轉帳交易之事,既係發生在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完畢後,更難以被告劉芸竹事後有依李慧妮進行預約轉帳交易之舉措,直接反推被告劉芸竹就李慧妮、劉彥鋌為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即屬知情,而有與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ˉ ⒊從而,被告劉芸竹雖有按李慧妮指示,而於附表二編號4、7、8、11、12、15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支票並轉 交李慧妮,然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劉芸竹知悉上開款項、支票乃李慧妮、劉彥鋌以事實二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而來,難認其有與李慧妮、劉彥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就被告張國文等3人被訴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張國文固坦承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借款予告訴人,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且就各筆借款均已取得3個月之利息等情;訊據林保宏亦坦承有透過李慧妮認識告訴人,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張國文借款,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借款取得18 萬元之款項等情;訊據被告梁柏勛則坦承有介紹告訴人向被告張國文借款,並陪同告訴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中壢房屋、中和房屋設定抵押權等事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均辯稱:附表四所示借款之時間僅3個月,屬短期借貸 ,約定之利率則為月息3分,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相當, 且張國文交付借款係全額交付,並無預扣利息,而林保宏取得之18萬元則是李慧妮給的紅包,非來自於告訴人,性質亦非手續費,是本案未有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告訴人係在衡量利弊得失後,捨棄銀行而向選擇向張國文借貸,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亦與重利之要件未合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遂透過李慧妮而與被告張國文等3人接 洽,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張國文借款,約定月息3 分,及提供附表四所示之擔保,並由被告梁柏勛陪同告訴人前往地政事務所就中壢房屋、中和房屋進行抵押權等事項之設定;而被告張國文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交付300萬元、1,000萬元、450萬元予告訴人或李慧妮後,已分別收受各筆借 款以月息3分計算,共3個月之利息27萬元、90萬元、40萬5,000元,另被告林保宏亦有收受18萬元等情,為被告張國文 等3人各自供認再卷,核與證人王耀宗、李慧妮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均堪信實。 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弱勢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又行為人亦必須對於被害人弱勢處境加以知悉,進而濫用其弱勢處境締結顯不相當重利的契約,才能評價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經查: ⑴證人王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伊被李慧妮騙,所以要借錢,李慧妮和伊說有他有認識林保宏、張國文,說他們可以借伊錢,但伊不知道李慧妮是如何和他們洽商的,三筆借款都是李慧妮去談的,當時伊是急需借錢,且相信李慧妮,所以才會借錢;借款都是李慧妮和對方談,伊沒有參與,借款之前,梁柏勛也沒說利率多少清償期、借款期間多久等;梁柏勛沒有問伊借款之原因,就第二筆借款,伊也沒有和張國文、梁柏勛等人提到借錢之理由,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接觸到張國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45頁)。 ⑵證人李慧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王耀宗因為伊請託,才提供中壢房屋、中和房屋向張國文抵押貸款,因為伊有資金需求,伊跟林保宏說可以幫伊借貸,伊和林保宏說要用房屋去借款;這三筆借款都是伊要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5頁)。 ⑶勾稽證人王耀宗、李慧妮上開證述,可知附表四所示之借款,均係透過李慧妮向被告林保宏接洽,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洽談之經過,甚至始終未與被告張國文親自接觸;告訴人復自述並未向被告梁柏勛說明借款之原因,卷內亦欠缺足夠事證可認告訴人有向被告張國文等3人說明其借款之用途、 當時經濟急迫之處境等,則以附表四所示借款洽談之整體過程觀察,縱告訴人當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狀況,然被告張國文等3人是否認識上開情狀,並有利用 告訴人上開弱勢處境藉以取得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已有疑問。 ⒊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 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參照)。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 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是如與時下民間利息相同,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蓋一般民間借款之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般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另對借用人之債信亦無法獲得較為詳細之徵信與評估,且民間借款手續簡便,因此民間借款之貸與人顯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是借款人在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自恆較銀行借款利率為高,其年息亦因而常已超出20%,惟刑法重利罪既 係以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為目的,則有關是否重利之認定,自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且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查: ⑴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 ①證人王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筆)借款前1天,李慧 妮和伊說他急用100萬元,要伊簽一個借條,李慧妮好像已 經先拿了100萬元,所以後來張國文匯300萬元給伊後,伊就聽李慧妮領了100多萬出來,裡面是李慧妮100萬元的借款、要給的利息和手續費18萬元,但手續費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手續費是拿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而稱其有支付3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18萬元等語,此部 分復有李慧妮與被告林保宏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手寫紙條存卷可佐(見偵36376卷一第53至55頁)。且參酌李慧妮 與被告林保宏間之對話紀錄,其上記載「昨100現金+手續費 6%+三個月扣款=146」等詞;對照證人李慧妮證述:針對第 一筆300萬元之款項,伊有付18萬元(指手續費百分之6部分)給林保宏,這是當時和林保宏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可認被告林保宏確自李慧妮處收受18萬元之款項無訛。 ②惟稽之證人即被告林保宏陳述:伊在中古車行工作,不是當舖員工,只是梁柏勛的朋友,伊因買賣中古車有時會有代書處理之案件,如朋友有資金需求,伊就會幫忙牽線介紹,並請梁柏勛處理文件手續;當時是李慧妮和伊說告訴人有資金需求要借錢,伊有居間介紹王耀宗透過梁柏勛和張國文借錢,只有第一次借款伊有拿到紅包18萬元,紅包伊分成3份分 別給前面的介紹人等語(見偵36376卷第150至152頁);以 及證人即被告梁柏勛證稱:林保宏算是介紹的,伊任職之正順當鋪與從事汽機車放款,若有要設定抵押的部分,當鋪本身不接,但伊會自己接起來,並找配合之金主放款,伊配合的金主是張國文,但伊不知道張國文有沒有和林保宏談媒合成功之介紹費;本案是透過林保宏介紹表示告訴人要借錢,所伊才聯繫告訴人等語(見偵36376卷第8頁)。可見林保宏並非從事當鋪業或經營貸款業務,僅因工作性質,會居間介紹他人予被告梁柏勛。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李慧妮遂透過被告林保宏尋找資金來源,經被告林保宏介紹被告梁柏勛,被告梁柏勛再聯繫被告張國文提供借款,由此可知,本案並非被告張國文、梁柏勛委託被告林保宏為其媒合他人前來借款,並允諾從中收取手續費、傭金或其他相關費用為報酬;佐以證人李慧妮證述上開手續費係其與被告林保宏洽談等語(見本院院二第156頁);以及被告梁柏勛、張國 文均陳稱此筆借款並未受收取利息以外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68頁),是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張國文、梁柏勛對被告林保宏有額外收取18萬元乙節,確有所知。則被告林保宏固有收受18萬元,然既無從認定被告張國文、梁柏勛就此與被告林保宏有所意思聯絡,是被告林保宏收取之18萬元,對於實際貸與告訴人借款之被告張國文而言,即不能認為係其所取得,而屬刑法第344條第2項所稱與借貸相關之重利費用。 ③承前所述,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僅能認定被告張國 文有收取每月9萬、合計3月共27萬元之利息;再以告訴人實際取得之本金300萬元計算,此筆借款為年息百分之36。揆 諸前述關於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並權衡民間私人借貸未如金融機構有較高的徵信能力及充足資金,需自行承擔較高成本及風險,難認上開利息之約定及收取已屬特殊超額,是被告張國文所收取者,難謂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國文等3人均已成立重利犯行。 ⑵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借款部分: 就此筆借款,被告張國文固已取得每月30萬、3個月共90萬 元之利息,如前所述。又觀諸證人王耀宗證稱:第2筆借款 伊都不清楚,有沒有利息、手續費或李慧妮拿多少,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以及證人李慧妮證述: 這筆借款有收3個月利息,但沒有收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8頁);並酌以被告張國文、梁柏勛一致陳稱此筆借 款沒有額外收取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68頁),是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張國文等3人就此筆借款,有 收取前述利息90萬元以外之任何費用。再以此筆借款之本金1,000萬元計算,每月之利息30萬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 依同上理由,難認被告張國文所取得者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此筆借款之情形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對被告張國文等3人為有利之認定。 ⑶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借款部分: ①證人王耀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第3筆借款,當時收到匯 款後,伊有去銀行領了45萬元,之後將45萬元交給梁柏勛,當時伊是問梁柏勛要給多少錢,梁柏勛講了一個數字,好像是44萬多元,其中利息的部份是40萬5,000元,剩餘的部分 伊不清楚;這筆借款有沒有收百分之6的手續費,伊不清楚 ,伊只是問梁柏勛要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第143至144頁)。是告訴人固指訴除3個月之利息40萬5,000元外,其亦有交付其餘不詳名目之款項予被告梁柏勛。 ②然證人李慧妮已證稱這筆款項僅扣利息3個月,未收取手續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被告張國文、梁柏勛亦 供稱這筆款項並未收取手續費等語在卷(見偵36376卷二第12頁、第95頁);又細觀卷內相關借款文件資料、對話紀錄 等事證,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此筆借款有交付利息以外之款項,是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補強證人王耀宗證稱其交付之款項為45萬元乙節,無從逕憑證人王耀宗單一證述,逕認被告張國文等3人有收取前述利息以外之費用,而為其等不利之判 斷。 ③據此,就此筆借款,僅能認定被告張國文有按月息3分計算, 而取得每月13萬5,000元、共3個月利息40萬5,000元。再以 此筆借款本金450萬元計算,利率仍為年息百分之36,揆諸 前述說明,此部分核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相當,難認被告張國文所取得者,係特殊超額之不相當費用,而認被告張國文等3人合於重利之態樣。 ⒋又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借款,告訴人固有於其名下中壢房屋、中和房屋上設定高於各該借款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國文。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3人 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88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並非限於設定時所發生債權,尚及於將來本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且待確定原因發生後,該抵押權人亦僅能就最高限額範圍內未清償部分行使權利。準此以論,就本案而言,縱上開各筆借款時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高於借款金額,然將來抵押權人即被告張國文行使權利時,亦僅能在已確定發生之上開借款金額內為之,自難徒以最高限額金額高於設定時之借款金額甚多一情,遽謂被告張國文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認定取得顯有特殊超額之利息。 ⒌至告訴意旨固認附表四所示之借款均有違約金之約定,整體加總計算應已合於重利要件等語。惟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本案欠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國文等3人就附表 四所示借款已取得任何一筆違約金,是此部分縱然加計利息、違約金而有重利之嫌,仍無從單以約定重利行為,而為被告張國文等3人不利之認定。 ⒍從而,本案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張國文等3人確實知悉告訴人當 時借款之處境,而有乘機為重利之主觀犯意;亦無足夠證據支持被告張國文、梁柏勛知悉被告林保宏就附表四編號1所 示借款,有另外收取18萬元之費用;又被告張國文與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借款所約定及實際收取月息3分之利率,衡諸 目前一般民間借貸之實務,難認有顯然特殊超額之情事,是就被告張國文等3人,均無從以重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對被告劉芸竹、張國文等3人均形成有罪確信之 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芸竹、張國文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重利等犯行,自應對被告劉 芸竹、張國文等3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慧妮詐欺取財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王耀宗交付款項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資料證據 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王耀宗於100年8月9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73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萬元 王耀宗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887至888頁,告證30)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王耀宗於100年8月10日,自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5萬元;及自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耀宗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89至890頁,告證30) 3 王耀宗將492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李慧妮。 4 事實一、㈡ 王耀宗於101年3月30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0萬元後,存入被告李慧妮指定之郭明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王耀宗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款憑證1紙(見警卷第891至892頁,告證31)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5 王耀宗於101年4月13日、同年4月30日,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各提領10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李慧妮。 200萬元 王耀宗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93至894頁,告證31) 6 事實一、㈢ 王耀宗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於101年5月1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5月7日匯款48萬元;於同年5月10日匯款50萬元;於同年5月27日匯款6萬元;於同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8月10日匯款200萬元(分150萬元、50萬元2筆匯款),總計匯款324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4萬元 王耀宗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95至898頁,告證32) 7 事實一、㈣ 王耀宗於101年10月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李慧妮。 100萬元 8 王耀宗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於101年12月7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40萬元;於同年12月18日匯款13萬元,共匯款63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王耀宗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99至900頁,告證33) 王耀宗另以現金方式交付37萬元予被告李慧妮。 9 事實一、㈤ 王耀宗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陸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共1,927萬2,000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42萬3,000 元 王耀宗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據1紙(見警卷第901至925頁,告證34) 王耀宗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0日,陸續自其土地銀行戶匯款共69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耀宗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10頁、第926至928頁,告證34) 10 王耀宗另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陸續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總計交付525萬1,000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下列帳戶:交付177萬元至游季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付85萬元至 黃詩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10萬元至謝美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23萬1,000元至「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230萬元至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匯款單據共12紙(見警卷第929至940頁,告證35) 11 事實一、㈥ 王耀宗於108年1月15日至間,陸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總計234萬5,000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34萬5,000元 王耀宗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92至997頁,告證38) 合計 ①編號1(即事實一、㈠部分)共800萬元。 ②編號2至11(即事實一、㈡至㈥部分)共4,000萬8,000元。 附表二:(被告李慧妮、劉彥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王耀宗交付款項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事實二、㈠ 王耀宗於109年4月21日,自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文申」指定之「丞鼎企業社」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①證人即被告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證人即被告劉彥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2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證人即「丞鼎企業社」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謝陸峯、「丞鼎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陳宜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二第255至258頁、第313至315頁) ④被告李慧妮分別與「陳副理」、王耀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98頁、第1000至1004頁,告證39) ⑤王耀宗於109年4月21日匯款100萬至丞鼎企業社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見警卷第819頁,告證8) ⑥「丞鼎企業社」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明細查詢(見偵36376號卷二第275至278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597號函及附件支票票據影本(見偵36376號卷二第209至211頁) ⑧謝陸峯與被告李慧妮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376號卷二第289至298頁) 李慧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事實二、㈡ 王耀宗於109年5月12日,分別以其富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號保單,質借70萬元、及保單編號:AHSZ000000000號保單,質借75萬元,加上其存款5萬元,總計150萬元,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 ①證人即被告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證人即被告劉彥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2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 ③證人王義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卷二第167至171頁) ④王耀宗土地銀行帳號之存摺內頁第4頁、第5頁影本(見警卷第822頁、第825頁,告證10、13) ⑤王耀宗與被告李慧妮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83頁,告證28) ⑥王耀宗與劉彥鋌(以「蘇義瑞律師」)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簡訊擷圖(見偵33082卷第45至48頁) 3 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77萬5,000元,並以其國泰人壽保單質借60萬元後,再分別匯款60萬元、70萬元(共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0萬元 4 王耀宗於109年5月14日,向友人借款50萬元後,並依被告李慧妮指示,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劉芸竹。 50萬 5 王耀宗於109年5月15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萬 6 王耀宗於109年5月18日,向友人借款200萬元現金後,並依被告李慧妮指示,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予劉芸竹;另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王義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2萬 7 事實二、㈢ 王耀宗於109年5月19日籌措160萬元後,於其中和房屋樓下便利超商附近交付予劉芸竹。 160萬元 ①證人即被告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證人即被告劉彥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2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證人陳文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卷二第193至198頁) ④王耀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5頁影本(見警卷第825頁,告證13) ⑤「蘇義瑞律師」與「陳文申」副總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826頁,告證14) ⑥被告李慧妮分別與「陳副理」、王耀宗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05頁、第1006至1007頁,告證40) ⑦泰弘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均為300萬(票號RD0000000、RD0000000)之支票2紙(見警卷第830頁,告證17) 8 王耀宗於109年5月20日,以其設立之「泰弘有限公司」名義,分別簽發2張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RD0000000、RD0000000),再連同現金200萬元,於其中和房屋樓下便利超商附近,一併交付予被告李慧妮之助理即劉芸竹。 現金200萬元、面額300萬元之支票2紙 9 王耀宗於109年5月20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5萬元、5萬元(共匯款20萬元)至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0 事實二、㈣ 王耀宗於109年5月26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再匯款20萬元至「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①證人即被告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證人即被告劉彥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2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王耀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6影本(見警卷第831頁,告證18) ④泰弘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0萬(票號RD0000000)、300萬元(票號RD0000000)之支票各1紙(見警卷第832頁,告證19) ⑤王耀宗與劉彥鋌(以「蘇義瑞律師」)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手機簡訊對話擷圖(見警卷第833至834頁,告證20) ⑥王耀宗與被告李慧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芸竹所駕車輛之照片(見警卷第835頁,告證21、41) ⑧王耀宗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013至1015頁,告證42) 11 王耀宗於109年5月27日,以其設立「泰弘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簽發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票號RD0000000、RD0000000),再連同現金30萬元,於其中和房屋樓下便利超商附近,一併交付予劉芸竹。 現金30萬元及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 12 王耀宗於109年5月28日,解除其保險保單,並向友人借款共150萬元,上開借款轉入王耀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王耀宗再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總計籌得現金310萬元,再將現金310萬元交予劉芸竹。 310萬元 13 事實二、㈤ 王耀宗於109年6月1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7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 ①證人即被告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證人即被告劉彥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2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證人陳文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卷二第193至198頁) ④王耀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6頁、第7頁影本(見警卷第831頁、第837頁,告證18、23) ⑤泰弘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0萬(票號RD0000000)之支票1紙(見警卷第836頁,告證24) ⑥王耀宗與劉彥鋌(以「蘇義瑞律師」)10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同年7月14日間之簡訊擷圖(見警卷第1016頁,告證43;偵33082卷第59頁) ⑦王耀宗與被告李慧妮之LINE對話紀錄、退票理由單1紙(見警卷第1017至1043頁、第1044頁,告證43、45) ⑧泰弘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0萬(票號RD0000000)之支票經存入陳文申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及退票理由單(見偵36376卷二第217頁) 14 王耀宗於109年6月4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至「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 王耀宗匯款15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 15 王耀宗於109年6月5日,以其開設「泰弘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RD0000000),連同現金18萬元,一併交付予劉芸竹。 18萬元、面額200萬之支票 16 王耀宗於109年6月5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 合計 ①現金部分共1,617萬元。 ②面額300萬元之支票3紙;面額200萬元之支票2紙。 附表三:(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及署押)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 填載之不時資料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出處 1 切結書(100年8月10日簽立) 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 「立據人」欄 「蘇慧妮」簽名、指印各1枚 警卷第807頁 2 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期100年8月12日) 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 「出票人」欄 「蘇慧妮」署名、1枚、指印4枚 警卷第808頁 3 借據(102年5月30日簽立) 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 「借款人」欄 「蘇慧妮」署名、1枚、指印3枚 警卷第811頁 4 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9月2日) 「出票人」欄 「蘇慧妮」署名1枚、指印4枚 警卷第812頁 5 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9月2日) 「出票人」欄 「蘇慧妮」署名1枚、指印4枚 6 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9月2日) 「出票人」欄 「蘇慧妮」署名1枚、指印4枚 7 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9月2日) 「出票人」欄 「蘇慧妮」署名1枚、指印4枚 附表四:(被告張國文等3人被訴重利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約定利息 提供之擔保 交付借款之時間、方式 證據 1 109年4月9日(借款期間109年4月9日至同年7月8日) 300萬元 月息3分(年息百分之36) ①中壢房屋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並設定流抵契約 ②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 張國文於109年4月9日,透過配偶呂家菱名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王耀宗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借款協議書、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見偵36376卷二第117至119頁) ②張國文匯款予王耀宗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呂家菱名下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6376卷二第121至124頁) ③中壢房屋(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謄本(見偵36372卷二第105至106頁 ④李慧妮與林保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耀宗手寫字條(見偵36376卷一第53至55頁) ⑤王耀宗與梁柏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4至1056頁) 2 109年5月6日(借款期間109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 1,000萬元 月息3分(年息百分之36) ①中和房屋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設定流抵契約 ②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 109年5月6日,林保宏在中壢房屋附近交付現金500萬元予李慧妮;另於同年月7日,在中和房屋前交付現金500萬元予李慧妮。 ①借款協議書、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見偵36376卷二第125至127頁) ②張國文名下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6376卷二第129至130頁) ③中和房屋(中和區連城段0000-000建號)之建物謄本(見偵36372卷二第103至104頁) ④王耀宗與梁柏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4至1056頁) 3 109年5月13日(借款期間1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 200萬元 月息3分(年息百分之36) ①中和房屋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 ②面額200萬、250萬元之本票各1紙 張國文於109年5月13日,透過其名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王耀宗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借款協議書2紙、面額20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各1紙、授權書2紙(見偵36376卷二第131至133頁、137至139頁) ②張國文存款、匯款予王耀宗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36376卷二第135頁、第141頁 ③張國文名下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6376卷二第143至147頁) ④中和房屋(中和區連城段0000-000建號)之建物謄本(見偵36376卷二第103至104頁) ⑤王耀宗和梁柏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4至1056頁) 109年5月14日(借款期間109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13日) 250萬元 月息3分(年息百分之36) 張國文於109年5月14日,透過其名下帳戶匯款250萬元至王耀宗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五:(卷宗簡稱對照)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字第109360477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176號卷 他卷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0號卷(卷一至卷二) 偵33080卷(卷一至卷二)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2號卷 偵33082卷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76號卷(卷一至卷三) 偵36376卷(卷一至卷三) 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卷一至卷三) 本院卷(卷一至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