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宇恩、梁湘渝(原名:梁鳳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梁湘渝(原名梁鳳銀)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陳宥妮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梁湘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陳宥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湘渝、梁宇恩為姊妹,其2人與陳宥妮均為址設新竹縣○○ 市○○○○街00號11樓典藏人文有限公司員工。詎梁湘渝、梁宇 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梁宇恩、梁湘渝於民國106年7月間,推由梁湘渝以隨機登門拜訪,並在門上張貼塔位銷售訊息之方式,以尋求客戶來源,適湯秀琴見梁湘渝所張貼之上開訊息而致電詢問,乃由梁宇恩出面與湯秀琴約定於106年7月11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洽談,詎梁宇恩、梁湘渝為牟取販售殯葬設 施商品佣金,竟向湯秀琴偽稱臺南市南山公墓已有遷葬公告,若湯秀琴購買靈骨塔塔位,事後可由公司代為向遷葬戶轉售,以獲取買賣價差之利潤,致湯秀琴陷於錯誤,於當日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梁宇恩,並於當 日及同年月28日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先後購買新都金寶塔共8個,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二)於106年8月間,梁宇恩、梁湘渝明知並無他人要向湯秀琴購買靈骨塔塔位之事實,竟向湯秀琴偽稱臺南某販賣鵝肉之人有意購買16個靈骨塔塔位,且已代為收取定金,而要求湯秀琴再購買8個靈骨塔塔位,致湯秀琴陷於錯誤,而 再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以96萬元購買8個靈骨塔塔位, 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三)於106年9月29日間,梁宇恩、梁湘渝再以上開相同之原因,誆騙湯秀琴再購買5個靈骨塔塔位,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四)於106年10月間,梁宇恩、梁湘渝以如要出售仍需要購買 生前契約,且若以8萬5,000元單份價格購買御璽卡後,即可以用單份價格5,000元訂金購買生前契約為由,致湯秀 琴信以為真,而訂購21份御璽卡及21份生前契約,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五)於106年12月間,梁宇恩、梁湘渝再以買家需要之數量大 於湯秀琴現有商品數量,鼓吹湯秀琴再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各11份,又梁宇恩、梁湘渝為取得湯秀琴之信任,遂佯稱可代為出錢購買其中1份生前契約,致湯秀琴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款項。 (六)於107年3月間及同年5月間,梁宇恩、梁湘渝以買家有功 德牌位之需求為由,建議湯秀琴可先購買後再轉售,致湯秀琴陷於錯誤,先後各購買單價12萬元之功德牌位6個, 共計12個,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匯款之方式給付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 二、嗣因湯秀琴質疑梁宇恩、梁湘渝是否確實有積極媒介買家購買商品,梁宇恩、梁湘渝未免事跡敗露,乃層升犯意,與陳宥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改推由陳宥妮出面與湯秀琴接洽: (一)於107年7月間,陳宥妮利用梁宇恩、梁湘渝先前施用之詐術,續向湯秀琴偽稱有買家要收購,但買家因合爐需要,故要求湯秀琴再添購4個功德牌位,致湯秀琴陷於錯誤, 依陳宥妮所述再行購買4個功德牌位,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 (二)於107年7月間,陳宥妮又以梁宇恩已將先前稱可代墊購買之功德牌位退回公司,然買家又有需要,要求湯秀琴購買,致湯秀琴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 間,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宇恩、梁湘渝及陳宥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1頁、第221頁),且有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湯秀琴提供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74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頁至第280頁反面,偵 卷二第285頁至第309頁。偵卷三第1頁至第211頁),足徵上開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陳宥妮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拜訪告訴人之前,都有跟另外兩名被告瞭解告訴人之狀況,包括與告訴人接洽之過程等語(見偵卷三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而被告梁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有把這個案子介紹給被告陳宥妮,有請被告陳宥妮幫忙服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認被告陳宥妮確實是從被告梁宇恩、梁 湘渝手中承接本案,又參酌告訴人提供之107年8月14日錄音譯文,被告陳宥妮稱:「我知道你有打電話給梁宇恩,他有說你想找新的買方…」、「那今天我是他們的主管,我必須把案子處理好…」等語(見偵卷三第187頁正反面),此部分 之錄音也有於偵查中當庭播放予被告3人確認(見偵卷二第371頁),可見被告陳宥妮確有以主管之姿,基於被告梁宇恩、梁湘渝之前對告訴人施行之詐術,並利用告訴人深信不疑有其他買家存在之心理,接續為詐欺行為等情甚明,是被告梁宇恩、梁湘渝、陳宥妮等人間,顯有謀議及分工,依前述說明,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 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二、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被告梁宇恩、梁湘渝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一)至(六)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復提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陳宥妮共同為事實欄二、(一)至(二)之詐欺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被告梁宇恩、梁湘渝及陳宥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梁宇恩、梁湘渝及陳宥妮於事實欄一、(一)至(六)及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密接為之,其等手段、目的均以佯稱有第三人欲購買塔位為由,使告訴人不斷購入殯葬設施商品之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再者,被告梁宇恩、梁湘渝及陳宥妮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梁宇恩、梁湘渝及陳宥妮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又考量本案涉及之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犯罪時間尚屬短暫,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蒙受之損失獲得填補,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責任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三第238頁、第244頁至第249頁),可認被告3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梁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販賣飲料,月收入約4萬元 ;被告梁湘渝自陳二專畢業,目前跟梁宇恩一起在夜市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被告陳宥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網路上販售生活用品,月收入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本案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六、另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宇恩、梁湘渝及陳宥妮因本案而獲取之傭金,固屬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梁宇恩、梁湘渝及陳宥妮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等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 人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 證 據 欄 備註 1 事實欄一、(一) 梁宇恩、梁湘渝 ①106年7月11日交付現金2000元予梁宇恩。② ②106年7月12日9時25分,匯款11萬8,000元至典藏人文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六家分行之帳戶(下稱典藏公司帳戶) ③106年7月31日下午2時39分,匯款84萬元至典藏公司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72頁至第274頁)② ②典藏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2頁、偵卷二第259頁) ③106年7月11日收款證明(見偵卷二第129頁) ④106 年7 月1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偵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⑤發票號碼P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卷二第133頁) ⑥106 年7月12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卷二第134頁) ⑦106 年7 月2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偵卷二第135頁至137 頁)③ ⑧106 年7 月28收款證明(偵卷二第139 頁) ⑨發票號碼P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卷二第141頁) ⑩106 年7 月31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卷二第143頁)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 事實欄一、(二) 梁宇恩、梁湘渝 106 年8 月18日10時28分匯款96萬元至典藏公司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72頁至第274頁)② ②典藏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2頁、偵卷二第259頁) ③106 年8 月1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0000)(偵卷二第145頁至第146 頁)③ ④106 年8 月16收款證明(偵卷二第147 頁)④ ⑤發票號碼P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卷二第148頁)⑤ ⑥106 年8 月18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卷二第1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事實欄一、(三) 梁宇恩、梁湘渝 106 年9 月30日09時35分匯款60萬元至典藏公司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72頁至第274頁)② ②典藏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2頁、偵卷二第259頁) ③106年9月29收款證明(偵卷二第151頁)④ ④106 年9月2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偵卷二第153頁至154頁)③ ⑤發票號碼P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卷二第155頁)⑤ ⑥106 年9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卷二第15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事實欄一、(四) 梁宇恩、梁湘渝 106年10月30日10時47分匯款189 萬元至華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戶(下稱華陽公司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72頁至第274頁)② ②華陽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61頁)② ③106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4頁) ④106 年10月27日申請入會受訂單(編號004652)(見偵號二第157 頁) ⑤106年10月27日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偵卷二第159頁) ⑥106 年10月27收款證明(偵卷二第161頁)⑤ ⑦發票號碼QG00000000、QG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卷二第163頁正、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事實欄一、(五) 梁宇恩、梁湘渝 ①106 年12月25日11時53分匯款81萬元至華陽公司帳戶② ②106 年12月25日10時51分匯款108 萬元至典藏公司帳戶。 ③106 年12月29日11時17分匯款24萬元至典藏公司帳戶。 ④106 年12月29日11時18分匯款9萬元匯款至華陽公司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72頁至第274頁)② ②典藏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2頁、偵卷二第259頁) ③華陽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61頁) ④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4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4頁)② 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卷一第36頁、第37頁) ⑦106 年12月22日申請入會受訂單(編號004681)(見偵卷二第165頁) ⑧106年12月22日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67頁、弟171頁) ⑨106年12月22日申請入會受訂單(見偵卷二第169頁) ⑩買賣投資受訂單2 份(見偵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 ⑪106 年度12月22日收款證明,共4份(見偵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 ⑫發票編號QX00000000號、QX00000000號、Q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偵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 ⑬106年12月29日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87頁) ⑭106 年12月29日申請入會受訂單(編號004690)(見偵卷二第191頁) ⑮106 年12月27日申請入會受訂單(編號003616)(見偵卷二第193頁) ⑯106 年12月29日收款證明2張(見偵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 ⑰發票編號QX00000000號、Q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偵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 6 事實欄一、(六) 梁宇恩、梁湘渝 ①107年3 月29日10時52分匯款72萬元至典藏公司帳戶。② ②107 年5 月18日10時52分匯款72萬元至典藏公司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72頁至第274頁)② ②典藏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2頁、偵卷二第259頁) ③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卷一第37頁) ④107年3月2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0000)(偵卷二第203頁至204頁) ⑤發票號碼AT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卷二第205頁) ⑥109 年3月27收款證明(偵卷二第206頁) ⑦107 年5 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00000)(偵卷二第209頁至210頁) ⑧109 年5 月17收款證明(偵卷二第211頁) ⑨發票號碼C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卷二第21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 7 事實欄二、(一) 梁宇恩、梁湘渝、 陳宥妮 107年7月13日11時53分將新臺幣48萬元匯款至典藏公司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72頁至第274頁)② ②典藏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2頁、偵卷二第259頁) ③109年7月12收款證明(偵卷二第214頁) ④107 年7 月1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0000)(偵卷二第215頁至216 頁) ⑤發票號碼E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卷二第217頁) ⑥107 年7 月13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卷二第21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事實欄二、(二) 梁宇恩、梁湘渝、 陳宥妮 107年10月9日13時13分匯款9萬元至華陽公司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72頁至第274頁)② ②華陽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61頁) ③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卷一第36頁) ④107 年10月8 日收款證明(偵卷二第219 頁) ⑤107 年10月8 日承購單(偵卷二第220 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