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文進、李軒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李軒自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李軒自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文進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擔任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於105年至107年間,擔任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環保志工小隊之隊長,負責該小隊之運作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執行、核銷該小隊款項等為其業務。李軒自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號1樓之越揚企業社之負責 人,負責該企業社之運作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業務。 二、莊文進(擔任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期間)辦理106年8月20日福山植物園、龜山朝日園區參訪之環境教育觀摩活動(下稱本案環境教育活動)時,明知環境教育觀摩活動經費之核銷、使用,應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保志工隊運作經費補助要點及辦理環境教育觀摩活動補助原則,檢附經費收支清單、支出憑證黏用單及含簽到表之成果概況表等資料辦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同意補助者,其經費亦不得移作他用,於106年6月16日填載環境教育觀摩活動動支明細表並提出申請(申請經費新臺幣〈下同〉9萬9,200元〈計算式:1,600元×62《人》〉)後,因該小 隊志工吳仁濳、蔡麗美、蔡玉蘭、張秀滿、莊昕誼、謝廷豐及張鳳娥嗣於106年8月20日活動當日,未參加本案環境教育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106年8月20日本案環境教育活動後至106年9月21日間之某日,檢附經不知情之吳仁濳、蔡麗美、蔡玉蘭、張秀滿、莊昕誼、謝廷豐及張鳳娥在簽到欄上簽名之不實觀摩計畫活動簽到表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申請本案環境教育活動費用每人1,600 元之補助,致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簽到表所載人數61人,核准補助款9萬7,600元,於106年10月6日撥款至莊文進所保管之龜山區幸福里環保志工小隊之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號),以此等方式詐得1萬1,200元(計算 式:1,600元×7〈人〉=1萬1,200元)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公 眾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對於補助款核發執行之正確性。 三、莊文進(擔任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里長期間)明知幸福里幸福一街公園及幸福二十五街公園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均非委請李軒自及其所屬之越揚企業社清掃,係由莊文進私下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以月薪3,000元為代價,委請 其女莊昕誼,清掃幸福二十五街公園;於107年4月至107年6月間,以月薪3,000元為代價,委請其女莊昕誼,清掃幸福 一街公園;於106年1月至107年3月間,以每次500元(每月 最多6次),委請其鄰居陳麗珍,清掃幸福一街公園,且里 基層工作經費補助之核銷、使用,應依桃園市各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要點及實施項目一覽表辦理,需檢附相關收據及打掃前、中、後之對比照片等資料申請;而李軒自亦知悉莊文進於上揭時間,並未委請其及其所屬之越揚企業社清掃幸福里幸福一街公園及幸福二十五街公園,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李軒自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 ㈠由李軒自接續於106年2月7日、106年3月6日、106年5月5日、 106年6月5日、106年7月7日、106年8月9日、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7日、107年2月6 日、107年3月5日、107年4月9日、107年5月4日、107年6月7日、107年7月16日,以越揚企業社及其(即越揚企業社負責人)名義,開立「品名:街道打掃工資、單價1,600元、數 量6次」之虛偽不實發票(共16張),佯以越揚企業社有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即發票開立日期之前一個月),派 人至幸福一街公園及幸福二十五街公園清掃,每月清掃6次 、每月清掃費用為9,600元(依桃園市各區里基層工作經費 實施要點,實施經費在1萬元以上者,由區公所依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採購); ㈡由莊文進接續於上揭不實發票開立日後之當月某日,將上開李軒自開立之不實發票黏貼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使該等不實發票成為核銷單之一部分,連同相對應之各次清掃照片,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請核銷;莊文進因於其中106年5月(2次)、106年6月(3次)、106年7月(4次)、106年8月(2次)、106年9月(3次)、106年10月(4次)委請陳麗珍清掃幸福一街公園之次數未達6次,恐與上開李軒自所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不符,遂委請不知情之里民吳明芳、韋恩典(為夫妻)於清掃幸福里幸福一街社區下坡路段(非申請經費範圍)之當日,另至幸福一街公園擺拍(未實際清掃)清掃照片,佯以有於該等照片所示之時間派人至幸福一街公園清掃;致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附有上揭不實發票及照片等核銷資料為真實,而撥款15萬3,600元至越揚企業社之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桃園市各區里基層 工作經費核發執行之正確性。 ㈢莊文進、李軒自並於事前約定,由莊文進分得每月9,600元中 之6,000元,由李軒自分得每月9,600元中之3,600元,於上 開款項撥款後,再由李軒自交付莊文進所應分得之數額,其等即以此等方式,詐得李軒自所分得之不正利益,共5萬7,600元(計算式:3,600元×16;其餘6,000元之部分非不正利 益,詳後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文進、李軒自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83頁;訴字卷二,第25、33、202至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文進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身分,及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辯稱(含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事實欄二)莊文進沒有詐取財物的意思,活動臨時有7個人 無法參加,但活動要給旅行社的經費是固定的,補助款項莊文進未挪為己用,只是不想浪費,將來活動可以繼續用,莊文進並將該等款項用於其後之106年11月25日之106年度義工聯誼活動,至莊文進雖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但是否生損害仍請法院審酌;(事實欄三)莊文進沒有詐取財物的意思,(每月9,600元中)只有拿6,000元,按照陳麗珍跟莊昕誼的說法,他們確實有分別打掃幸福一街公園跟幸福二十五街公園並有領到錢,莊文進另有僱請吳明芳、韋恩典打掃,至其餘3,600元是李軒自拿的,李軒自負責稅務、人事管 銷及提供打掃所需器具及物品等支出,李軒自(越揚企業社)也有在其他里承做清掃並僱人打掃,為何李軒自在其他里僱人打掃所獲得的9,600元沒有不法性,在幸福里由莊文進 找人去打掃,所賺取的3,600元就有不法性?至莊文進雖有 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但是否生損害仍請法院審酌;又越揚企業社提供發票就有稅的問題,不法所得的計算應予扣除,偵查中已由李軒自繳回犯罪所得,莊文進等人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是莊 文進應獲得兩次減刑,並請予緩刑等語。訊據被告李軒自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身分,及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辯稱(含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李軒自沒有詐取財物的意思,清潔與人員酬勞是由莊文進處理,(每月9,600元中)莊文 進分得6,000元,人事、稅捐由李軒自負責,李軒自分得3,600元,莊文進提供照片並表示均有找人施做,至於到底有沒有去打掃、有沒有給清潔人員錢,李軒自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李軒自自己找的人,他只是信任莊文進,依陳麗珍跟莊昕誼的筆錄,他們確實有去打掃,也從莊文進那邊拿到清潔工資,若莊文進確實有找人發工並發給薪資,李軒自也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詐欺取財、不實憑證及偽造文書,且幸福里經費自用核銷單上沒有李軒自的經手,也沒有任何登載,李軒自只提供發票,不該當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李軒自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3萬4,560元,是以扣除稅捐15%來計算(計算式:〈9,600×85%-6, 000〉×16),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並請予緩刑等語。經 查: ㊀被告莊文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身分,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莊文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客觀行為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71至286、387至390頁;偵字卷二,第169至175、215至218頁;訴字卷二,第23至27、63至68、219、227頁),並經證人吳仁濳、蔡麗美、蔡玉蘭、張秀滿、莊昕誼、謝廷豐及張鳳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9至23、27至30、33至36、39至42、175至181、375至377頁;偵字卷一,第145至148、225至228、231至234頁;偵字卷二,第95至98、101至105、111至114、125至127、131至13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保志工隊運作經費補助要點、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保志工隊辦理環境教育觀摩活動補助原則、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環保志工小隊觀摩計畫活動簽到簿、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6年度環保志工隊環境教育觀摩活動動 支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補助環保志工辦理環境教育觀摩活動經費龜山區幸福里環保志工小隊經費支出憑證簿、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龜山區幸福里環保志工小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9年12月18 日桃清隊綜字第109003960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境保護志願服務計畫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至54、131至134、141至142頁;偵字卷一,第357至372頁;偵字卷二,第243至249頁;訴字卷二,第79至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莊文進及其辯護人固置辯如前,惟查: ⒈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保志工隊辦理環境教育觀摩活動補助原則,其目的係為鼓勵環保志工隊從事環境教育活動,藉此提升環境教育之深度與廣度,增長知識,特訂定該原則,補助對象為該大隊所運用之環保志工隊,並設有需取得志願服務紀錄冊且前一年度服務時數達40小時者,及每人每年1,600元之補助經費等要件(他字卷,第53頁) ,可知該經費所補助者,係以符合上揭要件者為限,以期達成上揭補助原則之目的,要件不具備者,自不在補助之範圍內。被告莊文進時任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對於上揭原則自知之甚詳,詎仍檢附不實之簽到表等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申請本案環境教育活動費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莊文進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林美麗(即本案環境教育活動之旅行社人員)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訴字卷二,第138至143頁),僅能證明該旅行社於本案環境教育活動中相關餐旅費用之計價方式,此與被告莊文進本案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顯然無關。另被告莊文進所辯:活動臨時有7個人無法參加,但活動要給旅行社的經費是固定的等語 ,然此僅為其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尚與其主觀之犯意有別。又被告莊文進所辯:將款項用以其後106年11月25日 之106年度義工聯誼活動等語,然除其所提出之活動說明影 本及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辦公處106年10月18日桃龜區幸福 里字第106025號函影本(訴字卷二,第37至43頁),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辯詞,且縱被告莊文進有將本案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用以其後之活動,亦僅屬於取得犯罪所得後,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範疇,尚無以執此反謂其無主觀之犯意。 ⒊況觀之被告莊文進所提上開資料,106年11月25日之106年度義工聯誼活動參與人數預計70人、每人應繳納之費用為900 元(總金額6萬3,000元),活動車資餐費保險等費用每人需費950元(總金額6萬6,500元),其間雖有3,500元之差額,然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已以「華亞汽電公司敦親睦鄰經費」支應5萬元供幸福里辦理該活動,顯無被告莊文進所辯,尚須 以本案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支應之必要。再依卷附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龜山區幸福里環保志工小隊)所示,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環保志工小隊之農會帳戶於106年10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撥款9萬7,600元後,於106年11月25日之106年度義工聯誼活動期間,無任何款項之支出,可證被告莊文進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稽,被告莊文進甚於107年1月3日自 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環保志工小隊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帳戶,轉帳19萬元至其本人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 號),此有龜山區農會111年5月25日桃龜農信字第1110002546號函暨所附轉帳相關傳票、龜山區農會111年6月10日桃龜農信字第1110002821號函暨所附龜山區幸福里環保志工小隊、莊文進客戶交易查詢及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85至87、93至99頁),更徵被告莊文進此部分之所辯,實無可採,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⒋是被告莊文進檢附不實之簽到表等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申請本案環境教育活動費用,因而詐得如事實欄二所載之1萬1,200元,使前揭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保志工隊辦理環境教育觀摩活動補助原則之目的,因錯誤核發款項而無以落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對於補助款核發執行之正確性甚明。 ⒌從而,被告莊文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無可採。 ㊁被告莊文進、李軒自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身分,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莊文進、李軒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客觀行為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43 至252、271至286、381至383、387至390、393至396頁;偵 字卷二,第163至168、169至175、211至213、215至218頁;訴字卷二,第23至27、63至68、218至219、227頁),亦據 被告莊文進、李軒自於本院審判中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訴字卷二,第144至161頁),並有證人邱淑敏(幸福里里民,詳述)、吳明芳、韋恩典、陳麗珍及莊昕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案可佐(他字卷,第11至14、15至18、45至48、175至181、375至377頁;偵字卷二,第43至47、73至7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保志工隊運作經費補助要點、桃園市各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要點、桃園市各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環境打掃經費核銷照片、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越揚企業社李軒自)、扣案越揚企業社106年至107年8月發票明細檔、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查核清單(越揚企業社106年1月至107年6月統一發票明細)及桃園市○○○○○000○0○0○○○區○○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至51、55至62、135至139、253至259頁;偵字卷一,第251至266、267至272、281至356頁;訴字卷二,第75至78、173至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莊文進、李軒自及其等辯護人固置辯如前,惟查: ⒈每月9,600元中6,000元之部分(即被告莊文進分得部分):⑴依卷附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所示,申請經費之用途均為「幸福里幸福一街及二十五街公園環境打掃經費」(偵字卷一,第251至266頁),又依證人陳麗珍、莊昕誼於警詢、偵訊之所證,幸福二十五街公園部分,係由莊昕誼以月薪3,000元之代價負責清掃,幸福一街公園部 分,於106年1月至107年3月間,係由陳麗珍以每次500元之 代價負責清掃,陳麗珍於106年間每週約清掃一次,於107年間全年僅清掃幾次,嗣於107年4月至107年6月,則改由莊昕誼以月薪3,000元之代價負責清掃(他字卷,第45至48、175至181、375至377頁;偵字卷二,第73至74頁),復有卷附 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環境打掃經費核銷照片可佐(偵字卷一,第281至356頁),而被告莊文進委請不知情之吳明芳、韋恩典於清掃幸福里幸福一街社區下坡路段(非申請經費範圍)之當日,另至幸福一街公園擺拍(未實際清掃)乙情,業據證人吳明芳、韋恩典於警詢、偵訊就其等未清掃幸福一街公園,卷附其等在幸福一街公園之照片,僅係被告莊文進委請其等擺拍等節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5至18頁;偵字卷二,第43至47頁),是此部分9,000元(計算式:500元×18〈次 〉),即為被告莊文進未用以「幸福里幸福一街及二十五街公園環境打掃」之部分。 ⑵然依證人吳明芳於警詢之所證,被告莊文進於其等夫妻每次打掃完後會給其等共300元(他字卷,第17頁),另依證人 邱淑敏於警詢之所證,其於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經被告莊文進委請清掃幸福里幸福一街之道路,除107年3月未清掃、107年4至5月清掃1次外,每月清掃2次,每次打掃完會給 其300元(他字卷,第12頁),依此可知被告莊文進就上開9,000元之部分,固有前述未用以「幸福里幸福一街及二十五街公園環境打掃」之情,然其於上開期間另有委請吳明芳、韋恩典及邱淑敏清掃幸福一街之道路並因之給付費用(吳明芳、韋恩典共5,400元;計算式:300元×18〈次〉)(邱淑敏5 ,700元;計算式:300元×9〈月〉×2〈次〉+300元×1〈次〉),是 被告莊文進未專款專用之行為固有未當,然其既有另僱員清掃幸福里之環境,並因之給付上開費用,且此給付之金額尚超過前述9,000元,則其就此未用以「幸福里幸福一街及二 十五街公園環境打掃」之9,000元部分,是否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尚屬有疑,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此每月9,600元中6,000元之部分,尚難認屬不正利益,先予敘明。 ⒉每月9,600元中3,600元之部分(即被告李軒自分得部分):⑴被告李軒自以越揚企業社及其(即越揚企業社負責人)名義,開立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虛偽不實發票,佯以越揚企業社有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派人至幸福一街公園及幸福二十五街公園清掃,每月清掃6次、每月清掃費用為9,6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李軒自固辯稱:清潔與人員酬勞是由莊文進處理,所以莊文進分得6,000元,人事、稅捐由李軒自負 責,所以李軒自分得3,600元,李軒自只是信任莊文進等語 如前;被告莊文進固辯稱:為何李軒自在其他里僱人打掃所獲得的9,600元沒有不法性,在幸福里由莊文進找人去打掃 ,所賺取的3,600元就有不法性等語如前,然查陳麗珍、莊 昕誼、吳明芳、韋恩典及邱淑敏等人,均非越揚企業社所屬員工,其等固有前述清掃幸福一街公園、幸福二十五街公園或幸福一街道路等行為,然該等清掃工作均非受被告李軒自(越揚企業社)之安排、指揮及管理等情,業據證人陳麗珍、莊昕誼、吳明芳、韋恩典及邱淑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莊文進及李軒自所是認,則被告李軒自(越揚企業社)既非陳麗珍、莊昕誼、吳明芳、韋恩典及邱淑敏等人之雇主,自無招募、甄選、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陳麗珍、莊昕誼、吳明芳、韋恩典及邱淑敏等人之人事作為,亦無勞健保及意外保險等協力事務,就本案幸福里幸福一街及二十五街公園環境之打掃,亦無任何人力調度、工作安排、指揮管理或驗收等作為,自無以街道打掃(幸福里幸福一街及二十五街公園環境打掃)工資為由,申請清掃費用之理。至被告李軒自(越揚企業社)之營運所需費用,與本案幸福里幸福一街及二十五街公園環境打掃乙節顯然無關,此與被告李軒自(越揚企業社)在桃園市龜山區其他里有實際施做環境清潔及相應之上揭人事作為(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軒自在桃園市龜山區其他里有類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而得憑此於支應薪資及其他經營成本後獲取利潤,顯然有別,是被告莊文進、李軒自就此部分(每月9,600元中之3,600元)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並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甚明,要不因被告莊文進(就其餘6,000元部分)另有前述僱員清掃幸福里環境,並因 之給付費用而有影響。 ⑵另被告莊文進所辯:李軒自負責提供打掃所需器具及物品等語,然此除其泛稱如前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其詞,本難採信,且被告莊文進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在106年至107年的打掃期間,李軒自有無提供你清潔用品?)有;(辯護人問:能否說明提供什麼清潔用品?)因為我們大部分都是塑膠袋用的比較兇;(辯護人問:李軒自在何情況下會提供塑膠袋給你?)他沒有固定等語(訴字卷二,第159頁),是縱有被告莊文進所述之情,其價額 亦顯與被告李軒自可分得之不正利益顯不相當。況依卷附桃園市各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所示(他字卷,第57至61頁;訴字卷二,177至183頁),「里環境清潔等工作」與「里環境清潔工具」屬不同實施細項,自不容佯以他項事由而為聲請。 ⑶至被告莊文進就前述每月9,600元中6,000元之部分,雖有實際用以僱員清掃「幸福里幸福一街及二十五街公園環境」或幸福里之其他環境,然尚不能執此反認被告莊文進、李軒自就此每月9,600元中之其餘3,600元部分,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蓋依卷附桃園市各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所示,僅有「該受雇之臨時除草工,不得為該里里長及其配偶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限制,其餘就雇用之部分並無資格之限制,此有桃園市○○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 第173頁),是僱員清掃里環境,並無資格之限制,參以被 告莊文進尚且逕行委請其女莊昕誼清掃,可知被告莊文進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莊文進與李軒自雖分別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可以幫助那些比較可憐的人」、「當地有比較低收的」、「給弱勢的人去打掃」等語(訴字卷二,第145、151、157頁),然倘被告莊文進與李軒自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自當由被告莊文進逕以實際清掃者(如:陳麗珍、莊昕誼、吳明芳、韋恩典及邱淑敏等人)實際支領之清掃費用為聲請之依據,豈有由被告李軒自先從中分得每月9,600元中3,600元之部分,再由被告莊文進僅就剩餘之6,000元僱員清掃之理? 更徵被告莊文進與李軒自此部分之所辯實無可採,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並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⑷被告李軒自提供虛偽不實之發票,由被告莊文進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請上開清掃費用,因而詐得如事實欄三所載之5 萬7,600元,使桃園市各區里基層工作經費錯誤支付,足生 損害於公眾及桃園市各區里基層工作經費核發執行之正確性甚明。至被告李軒自雖另辯稱:李軒自只提供發票等語如前,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⑸末被告莊文進與李軒自雖另辯稱: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稅捐1 5%,為3萬4,560元等語如前,然依卷附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客 戶交易查詢(越揚企業社李軒自)所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歷次核撥之清掃費用均為9,600元,並未事先將相關稅額予 以扣除(他字卷,第135至139頁;訴字卷二,第75至77頁),又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核清單(越揚企業社106年1月至107年6月統一發票明細)及扣案越揚企業社106年至107年8月發票明細檔所示,當中均無本案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發票 (他字卷,第253至259頁;偵字卷一,第267至272頁),是被告李軒自(越揚企業社)實際上並未提出本案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發票,而據此申報其當年度之銷項稅額甚明,是其各該年度之應納稅額,事實上並不因本案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核撥之清掃費用而有影響,是其本案不法利益既無所謂相對應之稅捐支出,自無扣除之理,則本案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即如事實欄三所載之5萬7,600元。 ⒊從而,被告莊文進與李軒自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進、李軒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二(被告莊文進擔任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之部分: 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市龜山區 幸福里環保志工小隊等里環保志工小隊,係由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依計畫公開招募,在桃園市(不含復興區)以1里1隊組成,各里環保志工小隊由里長自行擔任或授權指派隊長1名,並非均由里長擔任,運作經費係依「桃園市政 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保志工(小)隊運作經費補助要點」辦理,觀摩經費則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保志工(小)隊辦理環境教育觀摩活動補助原則(要點)」辦理,由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審查同意方予補助,並不定期抽查其辦理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9年12月18日桃清隊綜字第109003960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 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境保護志願服務計畫、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保志工隊運作經費補助要點、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保志工隊辦理環境教育觀摩活動補助原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至54頁;偵字卷二,第243至249頁),是里環保志工小隊之隊長,僅係在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之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刑法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莊文進就其擔任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一職之職務權限,並非本於其擔任里長而依法令所當然具有者,亦不具有前述之委託公務員身分,是其此部分之所為,尚難認係基於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身分。 ㊁核被告莊文進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⒈被告莊文進利用不知情之吳仁濳、蔡麗美、蔡玉蘭、張秀滿、莊昕誼、謝廷豐及張鳳娥等人,遂行此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莊文進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既係為圖詐領補助款,則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三(被告莊文進擔任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里長,被告李軒自擔任越揚企業社之負責人)之部分: 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核被告莊文進與李軒自此部分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⒈被告李軒自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文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文進與李軒自利用不知情之吳明芳、韋恩典等人,遂行此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莊文進與李軒自所為此部分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相續,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被告莊文進與李軒自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既係為圖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則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莊文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科刑及褫奪公權: ㈠被告李軒自就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㊁查被告李軒自本身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其本案主要之客觀行為係開立如事實欄三所載之不實發票,雖因之獲得前述不正利益5萬7,600元,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即使量 處被告李軒自以法定最低本刑(7年),依其本案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容嫌過重,參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本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被告李軒自係因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共同論以上開之罪,為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莊文進就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㊀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 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最高法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 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 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查被告莊文進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未獲得不正利益,衡酌其本案犯行,尚非至為狡詐,手段尚屬平和,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軒自部分,因其所得不正利益 已超過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莊文進與李軒自就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㊀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固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然仍需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 ⒈被告莊文進於警詢及偵訊均未坦認有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於107年8月24日警詢時辯稱:我用越揚企業社的發票報銷,而不以實際支薪予吳明芳、韋恩典及陳麗珍之内容作為報銷依據,是因為公所這邊也都同意核准我才這樣報,反正後續李軒自也會將工資扣除企業社營業費用後以現金支付給我,再由我轉交給打掃人員;我不是每月以3,600元 向越揚企業社購買發票,我並沒有向越揚企業社購買發票等語(他字卷,第282、285頁);於107年8月24日偵訊時辯稱:不是我請李軒自提供發票,而是因為越揚企業社就是要使用發票;李軒自提供該等發票去核銷打掃沒有好處,開一張發票可以賺3,600元,是要開發票請人做帳的開銷費用,詳 情要問李軒自等語(他字卷,第389、395頁);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辯稱:我們是提出申請後找一個合法的公司來做清潔工作,所以我找了越揚企業社,越揚企業社的老闆李軒自就說我們幸福里有無較弱勢的里民需要賺這微薄的錢,是不是我這邊找得到人來掃地,所以我就幫他找有需要的人來打掃,越揚企業社要怎麼請款是越揚企業社負責,我不知道李軒自怎麼請款,我只是負責找人來掃地等語(偵字卷二,第172頁),其後於109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偵訊時,亦未坦認有主觀之犯意,並爭執犯罪所得之數額(偵字卷二,第215至218、225至226頁),是其於偵查中既未就所為犯行之主觀犯意為肯認之供述,即與上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以依此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軒自於警詢及偵訊均未坦認有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於107年8月24日警詢時辯稱:106年莊文進跟我 說有打掃街道的生意可以跟公所請款,每月額度9,600元, 實際清掃的相片及人員都會由莊文進處理,我只要負責提供越揚企業社的發票即可,公所實際款項核撥下來後我也沒有交給莊文進,因為有些工程公所沒有辦法請款(如:路樹倒榻在私人土地上、私人土地的水溝清理),但又屬於急迫或危險性質還是要做時,里長莊文進會拜託我協助處理,但這部分目前都還沒有實際使用到等語(他字卷,第246至247頁);於107年8月24日偵訊時辯稱:一開始我就跟莊文進說好,這筆錢我是不會給他的,但我的企業社經營範圍廣,如果他有勞務需求,我可以免費提供,他當場沒有說話,等於是默許等語(他字卷,第382至383頁);於107年9月16日偵訊時辯稱:因為我跟莊文進以前就有業務上往來,於106年初 我去莊文進的住處找他,莊文進說他那邊有些老人家比較可憐,他說他要請這些人去打掃,叫我幫他協助處理一下,我想說這些老人家很可憐,就幫那些老人當作他們的生活費,因為我沒有開發票的話,莊文進就沒辦法跟公所請錢,所以莊文進請我協助就是要請我開發票;我沒有好處,我只是想要幫那些比較可憐的人,那時我相信莊文進等語(偵字卷二,第164、166頁),其後於109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偵 訊時,亦未坦認有主觀之犯意,並爭執犯罪所得之數額(偵字卷二,第211至213、225至226頁),是其於偵查伊始尚否認部分客觀事實,且於偵查中亦未就所為犯行之主觀犯意為肯認之供述,即與上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不符,且其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即3萬4,560元(本案犯罪所得為5 萬7,600元),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以依此減 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文進擔任里環保志工小隊之隊長,本應協助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辦理環境教育觀摩活動,竟藉機詐取財物,又擔任里長,未盡忠職守並如實申請核銷經費,反與被告李軒自從中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被告李軒自為越揚企業社之負責人,有多次承做其他里清潔工作之經驗,卻與被告莊文進從中詐取財物,其等所為均甚屬可議,犯後又未坦認犯行,末於本院審判中雖分別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既均僅概稱「承認」一語,未就各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構成要件事實全部供承在案,仍置辯如前,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尚能坦認所為犯行之客觀行為,分別有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並衡酌各該犯行之動機目的、歷程、手段、所生損害,其等各自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他字卷,第243、271頁;訴字卷二,第227、235頁),暨其等各自前案素行所彰顯之過往品行均尚屬良好(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莊文進與李軒自既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不符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以宣告緩刑。 ㈥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文進與李軒自就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參酌其等身分及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此部分所犯之罪刑下,分 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被告莊文進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犯罪所得為1萬1,200元,業已自動繳交(偵字卷二,第23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並未分得不正利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㊁被告李軒自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犯罪所得為5萬7,600元,業已自動繳交其中3萬4,560元(偵字卷二,第23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至其餘2萬3,04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如事實欄三所載之不實發票,於黏貼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後,已成為該等核銷單之一部分,於行使後已交付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而不歸被告莊文進與李軒自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莊文進與李軒自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