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進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雄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處之黃進雄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販賣予陳志方。因認被告涉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志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12月16日16 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稱編號3-6-2通訊監察譯文)、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陳志方,我在警詢時會自白認罪,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判幾個月而已,後來我發現事情的嚴重性,才跟檢察官說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陳志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編號3-6-2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及被告請陳志方與 「小朱」聯絡,但卷內並無陳志方與「小朱」聯繫的相關事證,該譯文也沒有提及毒品放置地點及款項交付方式,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由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證人陳志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監字第439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72號通訊監察書核 准後,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16時9分許與證人陳志方之通話內容經警方製作編號3-6-2通訊監察譯文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編號3-6-2通訊監察譯文、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75至76頁、81頁),首應予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我於108年12月16日16時9分許販賣海洛因0.4公克予陳志方,價錢為2,000元,我把毒品放在我之前在中豐路承租的租屋處門外花盆下,我不在家,陳志方將錢丟進門內後自己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編號3-6-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陳志方的對話, 他想要叫我幫他買海洛因,但我根本無法幫他弄到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從而,被告雖一度於警詢中自白,惟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本案自應謹慎審視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㈢證人陳志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6日16時9分許,向被告購買0.4公克之海洛因,價錢為2,000元,交易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上被告住處,被告將海洛因放在他家門口花盆底下,我把錢丟進去門內,把花盆底下海洛因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頁);於偵查中證稱:編號3-6-2通訊 監察譯文中我有以2,000元與被告交易海洛因0.4公克,地點在被告位於中壢或平鎮中豐路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偶爾會聊天、喝酒,編號3-6-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當時 要跟被告一起出錢買海洛因,印象中我有2,000元要跟被告 湊,但被告沒有理我,當天沒有交易,我也沒有聯絡到「小朱」;我從頭到尾都是麻煩被告幫我,但他每次都晃點我、呼攏我,我很生氣才會在警局這樣講,我確實是沒有拿到東西;我在偵查中說謊,我承認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74頁)。是以證人陳志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截然相反,甚且於審理中自承在偵查中作偽證,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實容有疑義,要難輕易採信。 ㈣觀諸編號3-6-2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陳志方之對話內容 (以下A為證人陳志方,B為被告)節錄如下:「A:阿兄,你聽我說好嗎?你可不可以先跟你朋友聯絡,我這邊現金很夠,我等一下就要上班了很趕。B:嗯。A:可以嗎?拜託一下啦。B:你那多少?A:我這現金2700。」等語,對比證人陳志方於審理時之證述,足認其確實有要求被告「跟朋友聯繫」要購買毒品之事實,惟2人之後又對話如下:「B:這樣,我一 個給你啦2000啦。A:沒有動的喔。B:有,我有動0.5,看你 要不要。A:你在那裡呀?B:我在工廠啦。A:問題我..。B:不用呀,你去找小朱呀,我有跟他講我放在那裡呀。A:好。B:我打給他呀。」等語(見偵卷75至76頁),是被告又轉而請證人陳志方去找「小朱」拿毒品,而與被告於警詢及證人陳志方於警詢、偵查中稱:由被告將海洛因放在被告家門口外花盆下,證人陳志方將錢丟進門內後自行取走海洛因之陳述迥異。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及證人陳志方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雙方並非親自面對面交易毒品,然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中,被告隻字未提將海洛因放在住處門外的花盆下,則證人陳志方如何得知此對於交易毒品之重大訊息,進而與被告完成交易,實容有重大疑問。又本案係針對證人陳志方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惟查遍全案卷證,並無證人陳志方與「小朱」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話紀錄,後續亦無證人陳志方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或確認取得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話紀錄。勾稽編號3-6-2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 內容,證人陳志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顯然與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有眾多扞格之處,足認證人陳志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並不實在。此外,依此編號3-6-2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被告與證人陳志方雖有疑似欲交易毒品之對話,但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直接或透過「小朱」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志方之事實,要難對被告逕為不利之認定。 ㈤故本案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依證人陳志方之證述內容及編號3-6-2通訊監察譯文, 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從而,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證人陳志方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9日偵訊時依法 具結後而為不實之證述:編號3-6-2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有以2,000元與被告交易海洛因0.4公克,地點在被告位於中壢或 平鎮中豐路住處云云(見偵卷第131頁),業經說明如前, 核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 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 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