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家承 梁宇恩 陳宥妮 羅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陳宥妮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9 樓(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11樓)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人文公司)之業務員,以為典藏人文公司招攬顧客購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 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等土地設置經營「國寶南都」 納骨塔為業務。渠等均明知有龍公司設置經營之「國寶南都」納骨塔,並無規劃對特定投資者推出相關方案,為圖得為典藏人文公司招攬銷售納骨塔位可得之佣金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被告柳家承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前往告訴人王道弘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拜訪,佯稱「自己任職之典藏人文有限公司經營靈骨塔買賣,而臺南市公墓進行遷葬,受某家族遷葬戶委託購買國寶南都塔位,因欲購買之位置有1 列(共有9 座)設定在鴻源債權人即告訴人名下,希望能得到告訴人協助完成委託」等語;接於同年11月8 日,被告柳家承與羅心怡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羅心怡佯稱「94年以前國寶南都之所有權屬於鴻源公司之子公司勇鉅實業,鴻源公司倒閉清算後,由各債權人分配公司資產,而被告柳家承前此所指之國寶南都塔位之承買權為告訴人分得之權利,希望告訴人以鴻源債權人優惠承買方案低價購入,再配合典藏人文公司完成交易,獲利至少兩倍以上」等語;於同年11月15日,被告柳家承與羅心怡邀告訴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國寶南都靈骨塔地宮貳樓」、「臺南市公墓」現場觀看後,即與告訴人前去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典藏人文公司,另由被告梁宇恩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為向國寶南都談價,依先前鴻源債權人優惠承買方案之經驗,多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可成交,可以先買一個,若成交再續談其他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1 個靈骨塔位,並於同年11月16日,在前開住處,交付12萬元予被告柳家承。 (二)被告梁宇恩先於同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佯稱「家族遷葬所需塔位共9 個,且須於108 年2 月底前完成,為避免影響時程,要1 次提供9 個塔位進行交易」等語,嗣同年11月30日,被告柳家承與羅心怡又催促告訴人要購買剩餘8 個靈骨塔位,若無法趕上期程,家族代表恐拒絕承買等語,且提供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予告訴人查詢價位,復經告訴人撥打電話詢問後,誤信被告梁宇恩、柳家承、羅心怡等人所述為真,而購買5 個靈骨塔位,嗣於同年12月4 日,在典藏人文公司交付60萬元予被告柳家承、羅心怡。(三)被告羅心怡於108 年1 月7 日致電告訴人佯稱「其已與家族代表確認,塔位收購價為每個單位36萬元,應盡快將剩餘3 個塔位購入,以免錯失良機」等語,嗣被告梁宇恩於108 年3 月20日,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再佯稱「應盡快將剩餘3 個塔位購入,如果有一整列塔位,價格可以提升至每個38萬元」等語,惟告訴人因資金用盡,而未再度購買。其後被告梁宇恩偕同被告陳宥妮於108 年4 月12日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將交易事宜接給被告陳宥妮辦理,而被告陳宥妮即承前相同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稱「應將剩餘3 個塔位買齊,一整列比較好交易」等語,惟告訴人因資金用盡,仍未再度購買。因認被告羅心怡、柳家承、梁宇恩、陳宥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上開案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5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1387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87號案件(下稱前案),已於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 年4 月29日宣示判決等情,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0 年5 月10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7 日桃檢俊水109 調偵2040字第1109047125號函在卷可考。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