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原名:林洋佐) 被 告 黃丞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5711號、110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丞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永昌、黃丞旭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綽號「瘦子」(英文名Andy)、「老頭」、「阿兄」及「小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由「瘦子」在大陸地區先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機名義透過快遞,從巴基斯坦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國,預計分8 批,每批2 台之方式,共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國,「瘦子」則與林永昌謀定,由林永昌於我國境內負責簽收事宜,並許諾林永昌事成將可得到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之報酬,林永昌遂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金磚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2 樓之1 、3 、4 、9 ~25、27號)作為收受毒品之地址,嗣並委託不知情之運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磐公司)辦理砂輪機進口報關業務,另找來黃丞旭則負責在上開毒品抵達後,共同至收受地點簽收夾藏毒品之砂輪機,並與黃丞旭約定事成將可得到20萬元作為共同運輸毒品之酬勞。嗣於109 年11月22日前某日,巴基斯坦之上開販毒集團成員即自稱Sikander Subhani Fazal Hussain之人,以快遞貨物方式寄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2 包、貨物名稱為Abrasive Wheel Cutting-off Machine(砂輪機)2 台,收件人「MR .LIN 」、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3 、4 、9 ~25、27」、收件電話「0000000000」,透過香港貨運航空公司班次RH-4568 號航班以空運方式自巴基斯坦機場起運,於109 年11月22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DHL 公司)查獲,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後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即於109 年11月24日上午由桃園市調處喬裝派送人員進行派送,依該貨品上所載之門號聯繫林永昌後,依林永昌要求將貨品改送至苗栗縣○○鎮○○街000 號,林永昌隨即透過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門號撥打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繫黃丞旭後,由林永昌駕車搭載黃丞旭前往苗栗縣取貨,嗣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黃丞旭抵達上址簽名收受貨品後,遭現場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 000 號慈雲宮前拘捕林永昌,並扣得黃丞旭所持用之手機一支(附表編號三)及林永昌所持用之手機三支(附表編號四至六,附表編號六為備用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永昌與黃丞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35711 號卷第209 頁至第215 頁、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第173 頁),另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9 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及其附件(含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35711 號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砂輪機二台、行動電話四支,及附表編號一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鑑定報告於案可參,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走私運輸毒品行為,該毒品從他國起運,且已進入我國之領土,依前開說明,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林永昌、黃丞旭與「瘦子」、「老頭」、「阿兄」及「小臻」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之行為概念,係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均屬於運輸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查林永昌與「瘦子」等人先行謀議,由境外之共同被告以快遞方式先將本案毒品經機場海關入境我國,再由林永昌與黃丞旭一同出面收貨,並由黃丞旭擔任提貨人,被告林永昌與黃丞旭皆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被告二人透過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四)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香港貨運航空公司、運磐公司及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黃丞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9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案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且比對本案犯罪時間可知,被告黃丞旭犯本案時間僅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後三個月餘,是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被告黃丞旭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黃丞旭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八)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自不容諉為不知,竟參與本案運輸進口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400.07 公克,數量非輕,情節甚重,幸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考量其行為惡害、分工情形、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且被告二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次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九)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要無可取,所幸於運抵國門而尚未流通散布前便經查獲,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有犯罪故意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復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整起運輸過程中,林永昌、黃丞旭各自所扮演居中聯絡及最後簽收之角色及地位,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定報告詳如備註欄所示,屬違禁物品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二)犯罪工具 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林永昌及黃丞旭所有及供其等使用,均係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個別用途,詳如附表備註欄),此經被告二人各自供述於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35711 號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另附表編號二之砂輪機則亦為本案運輸用以掩飾、藏匿毒品所用之物,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林永昌所有,於本案犯罪時作備用機使用,此經林永昌自陳於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35711 號卷第10頁),屬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就犯罪所得部分聲請沒收,是此部分自無由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 │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1月26日│ │ │3000.33 公克,純質淨重 │調科壹字第10923212970 號及│ │ │2400.07 公克) │109 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 │ │ │ │110 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第 │ │ │ │115頁、第163頁 ) │ ├───┼────────────┼─────────────┤ │ 2 │砂輪機二台 │ │ │ │ │ │ ├───┼────────────┼─────────────┤ │ 3 │三星NOTE 3手機一支(含 │黃丞旭所有,用與林永昌聯絡│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使用。 │ │ │張;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4 │I PHNOE 7 手機一支(含 │林永昌所有,用與黃丞旭聯絡│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使用。 │ │ │一張;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5 │I PHNOE 6S手機一支(含 │林永昌所有,用與貨運公司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絡使用。 │ │ │一張;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6 │ASUS 手機一支(IMEI碼: │林永昌所有,備用機。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