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杰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霖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李瑞祈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鈞傑 周敬桓 洪清賀 黃譯賢 賴財德 顏大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陳豊文 黃瀚德 劉原廷 黃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16、22052、22053、30463、30829、30830、3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戊○○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利及加重重利部 分均無罪。 天○○、壬○○、子○○、酉○○、地○○、宙○○、辰○○、申○○、亥○○、巳 ○○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甲○○有債務糾紛,因甲○○遲未清償欠款且避不見面, 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下午2時57分 許,使用LINE傳送「沒的話,你當天真的會難看」、「我等等傳給你看」等文字訊息,及有甲○○配偶己○○照片之文宣備 註「欠錢不還、此人老公、王○玄、詐騙夫妻檔、社會毒瘤、敗類、泯滅良心、喪盡天良、借錢不還、四處詐欺、鄰居看到此人請速速遠離、假仁假義、靠詐騙維生」等語之照片予甲○○,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之,令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卯○○與戊○○係朋友,受戊○○所託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1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炸雞店,與己○○洽談前開甲 ○○所積欠債務,卯○○因不滿己○○之回應態度,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徒手敲破鹹酥雞展示櫃之玻璃後,向己○○恫稱:「你 店不要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己○○,令 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卯○○及其2人之辯 護人主張證人甲○○、己○○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78、88頁),惟上開證人均於審理時結證明確,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己○○ 之偵訊筆錄,均已具結(他卷一第217至219頁),此部分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2人之詰問權,是其等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陳宏奇律師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2人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176頁、 訴卷二第8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五第143 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至其餘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本院訴卷五第195、200頁),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己 ○○之證述(他卷第213至215頁、本院訴卷四第364至39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炸 雞店現場照片(偵30463卷一第346至347頁、第487至49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戊○○及卯○○等2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恐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己○○,屬接續犯,僅各論以 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戊○○及卯○○部分所為係分別觸犯 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然被告戊○○借貸予告 訴人甲○○之部分, 並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詳見下述) ,故被告戊○○及卯○○均無從論以加重重利罪。惟此部分因其 基礎事實同一,又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辯護人就此辯論(參本院訴卷四第3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戊○○之刑案紀錄,惟本案檢 察官並未主張其構成累犯(本院訴卷五第194頁),本院尚 無從論處被告累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卯○○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分別以傳送訊息及行為恫嚇 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2人之人格權,所為實有不該,本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被告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 管理,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 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繼續收取利息,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告訴人甲○○留言「一定給你難看,你放心」、「約好 就不要在改,不然明天早上起來你全家都會很難看,不要這樣搞我,記得」、「現在是要接就接不接就不接,沒關係,我直接讓公司處理,到時發生什麼事別怪我,自己去擔」、「弄的怎樣,要叫人去貼海報嗎」、「我直接去你家,你等著,今天沒處理好,你全家都難看」等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通知,致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 利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有借告訴人 甲○○新臺幣(下同)20萬及30萬元,但利息是每10萬元月息 2000元,如果簡訊的部分有涉及恐嚇的部分我承認等語。惟經本院勘驗附表三編號1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對話,對話 之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2日前某時、108年8月27日、108年9 月10日前後數日、108年11月20日前某時,或有與108年7月11日相距數月,顯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擷圖僅有該句對話內 容而欠缺前後語句,則被告戊○○究係要以如何之方式,係以 108年7月11日相同之手法,或係另以其他方式,均未經檢察官指明,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尚難認足以構成威脅或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尚難逕以公訴意旨指訴之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部分之犯 行,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於107年間,發起成立以犯罪為宗旨及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和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常習性重利、暴力、脅迫討債及販賣毒品等犯罪活動,該組織以被告戊○○(通訊軟體LINE暱稱:「祈( 潤哥)」、「小李-阿斌」,微信暱稱:「你在祈八點,就 換草泥馬」)、被告卯○○為首,被告卯○○為被告戊○○之金主 ,被告戊○○則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設備連 線登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群組之方式聯繫、指揮幹部被告天○○(微信暱稱:「傑哥」、「蔡小美」)、被告子○○(微 信暱稱:「清賀」)及成員被告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微信暱稱:「賢」)、被告壬○○(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LINE暱稱:「chin-huan Chou」、「林高粱」,微信暱稱:「瘦肉」)、被告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LINE暱 稱:「德」,微信暱稱:「誠信淫天下」)、被告巳○○(微 信暱稱:「子銘」、「小銘」)、被告亥○○(微信暱稱:「 榴槤」、「龍子祥」)、被告申○○(微信暱稱:「小德」) 、被告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微信暱稱:「 鳳文兄」、「CoCo」)、被告宙○○(微信暱稱:「周主管」 、「壞人」)等人,從事高利放貸、暴力討債之外務、內務電訪等工作,並設有「小弟組」、「地下錢莊組」即「阿華組」、「小周組」、「小賴組」、「小林組」、「小陳組」、「小蔡組」、「小劉組」、「小江組」等小組,以籌集該組織之財源。 三、被告戊○○、卯○○(被告戊○○恐嚇甲○○部分、卯○○恐嚇己○○部 分均經本院論罪科刑,應予排除)、天○○、酉○○、壬○○、地 ○○、巳○○、亥○○、申○○、辰○○、宙○○等人(下稱戊○○等人)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借款、收取利息之聯絡工具,並在網路或以文宣方式刊登「有工作立即撥款、八大‧上班族‧軍公教‧ 皆適用、可銀行代辦!減輕負擔!每萬元,月付只要750元 、LINE電話0000-000000」及「你有困難我幫你 月息一分 代償降息 支客票借貸 機台二胎 小額借貸 0000-000000」 之借款廣告,且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訪話術內容,分別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借款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甲○○、己○○、辛○○、戌○○、午○○、丑○○(起訴書均誤載為徐 璦璐,以下逕予更正)、庚○○、宇○○、未○○、寅○○、丙○○、 丁○○、乙○○等人(下稱甲○○等人)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貸 放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按該附表二「利息及擔保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甲○○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嗣因附表三「借 款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甲○○、己○○、辛○○、 未○○、戌○○、午○○、丑○○、庚○○、宇○○等人無力繳納高額利 息,被告戊○○等人為繼續收取利息,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加重重利之犯意連絡,於附表三「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通知,恫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俟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等1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第344條之1第 1項加重重利、被告戊○○、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被告天○○、酉○○、壬○○、子○ ○、地○○、巳○○、亥○○、申○○、辰○○、宙○○等10人則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1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 為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12人之供述。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至15: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甲○○等人之證述。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7:108年8月29日、108年8月30日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害人甲○○、己○○、辛○○、未○○、宇○○對話 紀錄擷圖、被害人己○○遭毀損現場照片、被害人未○○本票照 片、被害人未○○匯款紀錄擷圖、109年3月10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被害人寅○○簽發本票、被害人寅○○對話紀錄擷圖、被害 人丙○○簽發之本票、被害人丁○○簽發之本票、被害人乙○○簽 發之本票等照片。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六、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被告戊○○電腦資料、搜索現場照 片、被告壬○○扣案手機暨對話紀錄照片、被告地○○、辰○○之 手機採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7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 搜索扣押筆錄、109年7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 時52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酉○○、辰○○、申○○自願受搜索 、扣押同意書、109年7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3分許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109年7月15日下午1時45分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本案地下錢莊使用帳戶一覽表、被害人使用帳戶一覽表、被告天○○、戊○○、酉○○、宙○○、壬○○交易明細、被告戊○○ 查扣電腦資料、被告壬○○手機採證資料、現場蒐證畫面暨被 告酉○○電腦採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 日刑紋字第1080098848號鑑定書暨採證照片、被告宙○○和解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手機數位鑑識分析報告。 肆、訊據被告卯○○辯稱:我沒有主持竹聯幫和堂,沒有借附表二 的人錢或提供金錢當金主,附表三的部分除編號2外我都沒 有參與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沒有主持竹聯幫和堂,沒有 借400萬元給告訴人甲○○,133萬元是告訴人甲○○賭博球版賭 輸的錢,有借告訴人辛○○20幾萬元,有借告訴人庚○○45萬元 ,利息都是用投資報酬來算,有借被害人黃詩婷14萬元,利息每月5000元,其他借款則與我無關,我只有請被告卯○○找 被害人己○○聯絡,沒有說要告訴人甲○○斷手斷腳,「高達」 、「高董」傳送予告訴人庚○○的對話我不知情,附表三編號 5的對話是我傳的,附表三編號7那次我有去,但那是被告天○○叫我去的,我有去汽車旅館內,後來就離開了,後續及其 他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天○○辯稱:我沒有參與竹聯幫和 堂,我沒有借錢給附表二的人,是附表三編號7的告訴人午○ ○請我幫忙處理債務,我才到場,後來發現總共欠款金額和告訴人午○○所說的不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被告壬○○辯稱 :我沒有參與竹聯幫和堂,我是做個人放款的,我有借錢給附表二的告訴人午○○、戌○○、庚○○、被害人乙○○、丁○○,告 訴人午○○借了100多萬,利息是10天利息2萬元,其他人的利 息我忘了,附表三編號6的部分是因為她有欠被告酉○○錢, 才自願提供汽車抵押,我有去火鍋店向告訴人午○○拿回70萬 元欠款,其他部分我沒有做等語;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參 與竹聯幫和堂,我自己沒有在做放款,我只有陪被告壬○○去 火鍋店找告訴人午○○拿錢還有跟告訴人庚○○的爸爸協商債務 ,其他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酉○○辯稱:我沒有參與 竹聯幫和堂,我是在做個人放款,我有借錢給告訴人戌○○、 庚○○跟被害人寅○○,利息怎麼算我不記得了,告訴人戌○○因 為欠債而自願提供車子抵押等語;被告地○○辯稱:我沒有參 與竹聯幫和堂,我有幫告訴人庚○○代辦借款但沒有成功,其 他都沒有做等語;被告宙○○辯稱:我沒有參與竹聯幫和堂, 我有做個人放款,我有借告訴人午○○20萬元,後來有還又再 借,不記得利息怎麼計算,後來是被告天○○找我去火鍋店協 商債務,我有借告訴人庚○○4、50萬元,但不記得利息怎麼 算,他爸爸幫他還清了等語;被告辰○○辯稱:我沒有參與竹 聯幫和堂,也沒有在做放款,本案的犯罪事實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申○○辯稱:我沒有參與竹聯幫和堂,我有借錢給告 訴人庚○○,利息及金額我不記得了,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等 語;被告亥○○辯稱:我沒有參與竹聯幫和堂,我也沒有放款 給附表二的人,我有去汽車旅館遇到告訴人午○○一家人,也 有陪他們去新莊的頭興街110號13樓,但他們是可以自由進 出的,沒有人限制他們的自由等語;被告巳○○辯稱:我沒有 參與竹聯幫和堂,我有跟被告亥○○去汽車旅館,但我們沒有 進去房間裡面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為被告卯○○辯護稱: 本案看不出有組織的層級或常規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卯○○ 有提供金錢與其他被告來放款,依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也不會構成重利罪的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許多人之前都有相關的借款經驗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 護稱:依卷附的扣案對話紀錄看來,比較像是同業間的群組對話,看不出來有組織犯罪的上下指揮關係,本案的告訴人或被害人借款的原因也看不出來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形,告訴人午○○是自行前往汽車旅館,在新莊民宅的時候也 可以外出購物,看不出來有受到拘束,被告戊○○也沒有授意 被告卯○○恐嚇被害人己○○等語;被告地○○、宙○○之辯護人為 被告地○○、宙○○辯護稱:本案沒有事證可以說明被告地○○、 宙○○有向告訴人甲○○、辛○○、午○○、戌○○、庚○○收取重利或 有妨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自由之情形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74至175頁、第194至195、第202至203頁、第213至215頁、第222至223頁、訴卷二第76至77頁、第86至87頁、第96至97頁、第106至107頁、第162至163頁、第173頁、第180至181頁、第188至189頁、訴卷五第195至202頁)。 伍、經查: 一、重利部分: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有在玩網路 賭博,有向自稱阿斌之被告戊○○借款400萬元,又於108年5 月中因為在被告戊○○介紹之賭博網站賭輸133萬元,而被被 告戊○○強迫清償此筆款項,總計簽發3張本票分別為103萬、 30萬及40萬元,利息大約每週借1萬元要還款2至3000元等語(他8666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85至186頁、第213至21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於107年5月到108年8月有在賭博,因而向被告戊○○、子○○及酉○○總共陸續借款共400萬元 ,每1萬元每週大約要付利息2至3000元,又於108年5月因為我賭博輸錢,積欠被告戊○○133萬元,而非借款金額,因此 分別簽發103萬、30萬及40萬元本票總計3張等語(本院訴卷四第364至366、378頁)。 ㈡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07年8月16日,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附近,向被告戊○○借款5萬元,每8天 利息1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和手續費後實拿3萬5000元,又於107年9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附近,向被告戊○ ○借款10萬元,每8天利息3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和手續費後實拿6萬5000元,在清償完畢前又於107年10月,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附近,向被告戊○○借款7萬元,每8天利息1萬5 0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和手續費後實拿5萬元,又於107年10月間向綽號「高達」之吳承駿借款5萬元,於108年9月借款4萬元,於108年10月借款3萬元,利息是每8天要給付8000元、6000元及7500元,都有預扣手續費及第1期利息,又於107年底至108年初,向被告酉○○借款3次,每次都是3萬元,每7 天要支付利息各4500元,扣除手續費各實拿2萬3000元等語 (他8666卷一第221至223頁、第226至227頁、第274至277頁、第319至321頁、卷二第181至184頁)。 ㈢證人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8年6月間向被告酉○○ 借款11萬元,實拿9萬多元,每10天要支付利息1萬6000元,總共清償金額超過20萬元,但他們說我沒有按時繳息,於108年8月8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的秀山公園停車場,要我簽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轉讓書,簽完以後他們 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他8666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71至1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銀行工作,我於108年6月間向被告酉○○借款11萬元,我有簽本票,有沒有簽其他借款 文件不確定,利息計算是口頭約定,詳細金額要看我手機LINE對話紀錄,但我因為手機故障就沒有留存了,我應該有還超過25萬元,但他們覺得我沒有還清,於108年8月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的秀山公園內,我約了另外的人要借款,上車後才發現被告酉○○也在場,他們把門鎖上不讓我走,說我 不還錢就要跟我家人要,我怕他們危害我的家人,才同意簽轉讓同意書讓他們把我的小客車取走,他們是沒有說什麼要對我不利的話,我因為換手機,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已經沒有保留了等語(本院訴卷四第83至93頁)。 ㈣證人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8年5月間,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借款10萬元,每10天要支付利息1萬,實拿8萬元;又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宙○○借款 20萬元,每8天要支付利息5萬元,實拿15萬元,後來又借款9萬元,扣除罰金和利息後,實拿3萬7000元;又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酉○○借款10萬元,每8天要支付利息5萬元,實拿 4萬5000元,後來又借款15萬元,扣除罰金和利息後,實拿3萬元;又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壬○○、子○○借款6萬元,每8天 要支付利息1萬5000元,實拿4萬5000元,後來又借款6萬元 ,每8天要支付利息2萬4000元,實拿3萬6000元,後來又借 款10萬元,扣除罰金和利息,實拿6萬4000元;又於108年7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借款10萬元,每8天要支付利息2萬5000元,實拿7萬5000元;又於108年8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人借款20 萬元,每10天要支付利息5萬元,實拿15萬元,又於108年8 月間,向羅凱仁借款20萬元,每8天要支付利息3萬7000元,實拿16萬3000元;又於108年8月間,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人借款10萬元,每4天要支付利息1萬元,實拿8萬元;又於108年8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江」之人借款5萬元,每8天要支付利息1萬5000 元,實拿3萬5000元,我都有簽發本票,利息部分都是口頭 約定,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等語(他8666卷一第49至51頁、第67至70頁、第161至16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有經營食品公司,因為公司資金週轉,因而向被告等人借款,以前也有跟其他貸款公司借款的經驗,但因為當時真的急需要錢,後面又還不出來,就只能再找他們借款,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均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借款的時候都有簽本票跟借據,還款後本票有拿回來,但借據沒有拿回來,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都讓被告他們刪除了等語(本院訴卷四第131至157頁)。 ㈤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間,向被告戊 ○○借款6萬元,每7天要支付利息1萬8000元,實拿4萬2000元 ;又跟被告壬○○及子○○借款30萬元,每7天要支付利息9萬元 ,實拿21萬元;又跟被告酉○○借款10萬元,每7天要支付利 息2萬元,實拿8萬元,後來陸續又有借款,總計積欠30萬元;又跟被告宙○○及地○○借款42萬元,實拿30萬元,1個月後 償還60萬元,又有向被告天○○借款6萬元,每7天要支付利息 6000元,實拿6萬元,以上借款時都有簽本票,借款的原因 是因為之前當保證人有欠地下錢莊錢,後來還不出來只好再跟別的錢莊借錢等語(他8666卷二第22至25頁、第107至1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的金額及利息我不記得了,以我偵訊中所述為準,當初因工作上有大量資金需求而借款,現在已經和解等語(本院訴卷四第228至241頁)。 ㈥證人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07年6、7月間,向「 阿華」借款2萬元,每7天要支付利息6000元,實拿1萬4000 元,此部分還清後,又於107年10、11月間,向「阿華」借 款3萬元,每10天要支付利息6000元,實拿2萬4000元,我有提供我的帳戶給「阿華」,還款方式就是匯到我提供的帳戶,後來我的帳戶凍結,「阿華」說帳戶內有他們公司的款項4萬元要我賠償,「阿華」指派被告戊○○來找我要錢;我還 有向「小周」、「心想事成」及「迅速放款」借款等語(他8666卷二第第122至123頁、第143至1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阿成」借款的部分同我之前所述,「阿華」跟「小周」應該不是同一間,在場的被告經我確認後,都不是「阿華」、「小周」、「心想事成」及「迅速放款」等人,我當時有跟10間放款公司借款等語(本院訴卷四第95至103頁 )。 ㈦證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108年11月初,向被告戊○○借 款6萬元,每7天要支付利息1萬8000元,實拿4萬2000元,又於108年11月22日借款8萬元,每7天要支付利息2萬4000元,實拿5萬6000元,都有簽同額本票等語(他8666卷一第288至289頁)。 ㈧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向被告酉○○借款3萬元,每7天要 支付利息6000元,有簽借據跟本票等語(偵30831卷第11至12頁)。 ㈨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員工生病急需用錢,我因而向 「高梁」借款6萬元,每月利息1萬6000元,實拿4萬4000元 ,「高梁」不在警察提供的指認表內,我對他印象不深刻等語(偵30829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 「高梁」借錢,但因為我當時有跟很多家業者借款,借款金額跟利息我不能確定是多少,經我當庭確認後,我無法辨識「高梁」是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訴卷四第301至307頁)。 ㈩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109年7月初,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小賴」借款5萬元,每7天要支付利息4000元,我於1週內還清,我有五成的把握被告 酉○○就是「小賴」等語(偵30830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小賴」都是晚上來找我,而且有戴帽子跟口罩,我沒有辦法辨識「小賴」長什麼樣子,當時因為玩牌有急用才跟「小賴」借款等語(本院訴卷四第310至314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109年6月中旬,向被告壬○○ 借款3萬元,每7天要支付利息6000元,再扣除手續費,實拿2萬2000元,現已還清等語(偵30829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銀行工作,當時要支付股票的交割款,跟銀行借款太慢,貪快所以向被告壬○○借款3萬元,每週要 支付利息6000元,實拿2萬4000元,借款時沒有急迫或是輕 率的情形等語(本院訴卷五第135至141頁)。 經勘驗告訴人甲○○、辛○○、被害人宇○○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僅有被告戊○○等人通知應繳納之款項及催告還款 之訊息,並無借款明細或利息計算方式,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8666卷一第179至184頁、第243至272頁、卷二第131至132頁);另本案經警搜索後,有扣得被害人戌○○簽署 之汽(機)車讓渡使用權利合約、告訴人庚○○與被告申○○之 和解書等文件,卷內並有告訴人庚○○、被害人未○○、寅○○、 乙○○、丙○○、丁○○等人簽發之本票可佐(他8666卷一第299 至301頁、偵30463卷三第32至49頁、偵30829頁卷第23頁、 偵30830卷第15頁、偵30831卷第19頁)。 是本案經檢警及本院傳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作證後,多未能釐清各次詳細借款之時間、地點、確切金額及詳細計算方式,或僅有借款者之單一指訴而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又尚有於本案前即有向被告或其他放貸業者借款紀錄,且本案後仍有持續借款,及自述未有何急迫、輕率或無輕驗之客觀情狀,已難認被告戊○○等人有何重利犯行。告訴人甲○○ 究係單獨向被告戊○○或另有向被告子○○及酉○○借款總計400 萬元,已然前後供述不一,借款時間長達1年餘,並有反覆 借款及還款,則各次借款金額如何,尚欠缺其他調查手段,其並明確證稱133萬元部分係賭博之欠債而非借款,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亦非可供調查之利息計算方式;告訴人辛○○雖 於偵訊中證稱有在手機筆記本內詳細記載借款細節等語(他8666卷二第182頁),然卷內並無此資料,又經本院傳喚、 拘提未到(本院訴卷二第359至361頁、卷四第261至275頁),則其所述之借款細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告訴人戌○○則 自述其在金融產業工作,顯有相當經歷;告訴人午○○則有向 數名放貸業者借款,卷內亦查無「阿華」、「小陳」、「小蔡」、「小周」及「小江」之真實身分,則渠等與本案被告戊○○等人之關聯性如何,是否係同一放款集團,自屬有疑, 復查無補強告訴人午○○、庚○○、廖竹名、被害人宇○○、未○○ 、寅○○、丁○○借款金額或利息計算方式所述之證據;又放貸 予被害人乙○○、丙○○之人為何人,仍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 民間放貸業者眾多,可否僅以放貸者綽號相同或相似,而逕自推論是被告戊○○等人所放貸,均有可疑,本案依檢察官之 舉證方式,尚難認被告戊○○等人有何重利犯行,而逕以此罪 責相繩之。 二、妨害自由等部分: ㈠證人甲○○證稱:被告戊○○有傳訊息恐嚇我,被告卯○○有去我 老婆的店恐嚇我老婆,於108年7月至12月間某時在我住處樓下,被告戊○○有跟被告卯○○一同恐嚇我說再不給錢要斷1手1 腳等語(他8666卷一第169至172頁、第213至214頁、本院訴卷四第364至384頁);證人己○○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甲○○ 積欠債務的細節,於108年11月30日我開店前,被告戊○○的 老闆來我店裡要處理告訴人甲○○積欠的債務,在離開之前, 將我店擺放食物餐檯的玻璃打破,還說店不用開了,我當時心裡很害怕等語(他8666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14至215頁、本院訴卷四第386至390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甲○○,其他同案被告都不知情,我 只是希望告訴人甲○○可以主動還我錢等語(本院訴卷五第49 至51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跟被害人己○○ 起口角後,拍破櫃子的玻璃後,才有說店不用開了等語(本院訴卷五第200頁),卷內復無被告戊○○以外之人知悉被告 戊○○有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甲○○之積極證據,被告卯○○則 顯係臨時起意恫嚇被害人己○○,均難認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戊○○及卯○○均否認曾向告訴人 甲○○恫稱要斷其1手1腳等語(本院訴卷四第386頁、第395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 自難認被告戊○○等人此部分有何妨害自由或加重重利等犯行 。 ㈡證人辛○○證稱:被告戊○○有打電話恐嚇我說要去鄉下找我母 親討債,讓她在鄉下無法生存,有傳我老家大門圖片,訊息說要派人在那邊等,公司說做就做沒在跟你講假的,然後收回的訊息內容是要掛欠債白布條,有用0000000000門號傳訊息說要找我媽解決跟叫我躲好,還有用0000000000門號傳訊息問我是死了還是被車撞了等語(他8666卷一第222至223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戊○○傳予告訴人辛○○之訊息,被告戊○○ 有107年11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傳大門照片與告訴人辛○○ ,並稱:「拎盃派人在這等」、「幹」、「公司說做就做」、「沒在跟你講假的」、「超過3點半在罰一成」、「今天 給我全部用好」、「今天見面講,不出現就去東石談」等語,並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7時1分許,以簡訊稱「你是死? 還是被車撞?」等語(他8666卷一第253、256頁),上情堪以認定,惟依上開文意,應係被告戊○○要求告訴人辛○○出面 處理積欠之債務,縱有被告戊○○派人或自行前往與告訴人辛 ○○碰面,仍有可能僅係要求其清償債務,而未必會選擇以觸 法之手段脅迫告訴人辛○○還款,被告戊○○雖有稱「你是死? 還是被車撞?」等語,然因包含多種解釋可能,尚可認係斥責告訴人辛○○未能出面之態度,而非必暗示要用上開手段對 付告訴人辛○○,其餘言詞雖然不免帶有些許嗆聲而用以壯大 聲勢之誇大意味,然仍尚難認被告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 ,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辛○○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 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尚與加重重利罪之要件有間,更難認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就起訴書所載之「一定要我叫北部的去抓你,你才甘願嗎」、「你這樣我只好打去你老家囉,我記得你是嘉義人吧,到底是什麼情形,也告知一下吧,電話不接,事情會解決嗎?你到底什麼心態,幫助你,換來的是什麼」、「你母親是去你那邊養老還是去你兄弟那呢?你家鄰居這麼多,如果風聲下去,可能連你媽及你們兩兄弟都沒臉回鄉呢!」、「明天一早我將安排布條過去你家貼!你要討漏氣,我讓你漏氣個夠!」、「很會拖,明天一早沒看到錢,我直接去拉布條讓你在過年前難看」、「你的照片我這都有啦!明天先傳個範本給你看看帥不帥,記得要看賴嘿!順便拍你家給你回憶一下」等語部分,則均係暱稱「高達」、「高董」之人所傳送,並經告訴人辛○○指認為真實姓名為「吳承駿」之人,然卷 內並無此人之筆錄或相關資料,則此部分與被告戊○○等人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見檢察官提出何證據,自無從憑採。 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傳送予被害人未○○「你盡量這樣,連 電話也不接,丟下一句話就我要自己想辦法,大家就別遇到」、「半個月給你,你都不用跟我聯絡,沒關係,我如你所願,找你家人要,媽的」等語之文字,僅得認被告戊○○要求 被害人未○○還款,否則將要求其家屬出面代為清償,常情上 難認係屬具體指明將加何惡害於被害人未○○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通知,要不得以加重重利之罪責相繩。 ㈣依告訴人戌○○上開證述,被告酉○○及壬○○因要求其還款,見 其未能還款,即以告知告訴人戌○○之家人其在外有欠債之事 作為脅迫其還款之手段,進而以告訴人戌○○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然告訴人戌○○已陳明被告酉○○及 壬○○未曾表明要以何具體手段危害告訴人戌○○或其家屬,已 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又倘被告酉○○及壬○○係有違反告訴人戌 ○○之意願,則告訴人戌○○脫身後,應會立即報警求助或有其 他積極尋回車輛之舉動,而非待警通知後方表明上情,卷內復無監視器影像或錄音、錄影等足以佐證被告酉○○及壬○○有 何違反告訴人戌○○意願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戊○○等人有 何加重重利犯行。 ㈤證人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因為積欠債務眾多,「阿 華」說要幫我整合債務,我有跟他說我跟銀行的貸款要核發了,「阿華」因而於108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要我前往桃 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戀情汽車旅館開房間,並向我說因為我在外積欠債務很多,如果獨留老婆及小孩在家,可能會有危險,要我聯繫我配偶帶小孩過來,在汽車旅館期間,「阿華」說外面有其他組的人馬在找我們,如果出去外面會有危險,以此限制我們的自由,說服我們不要離開,於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申○○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我們到新北市○○ 區○○街000號13樓,對方並沒有限制我們行動,只是會有小 弟跟著我們,我出外或去樓下買東西都有人跟隨,因為我當時很信賴他們,覺得外面很多人對我追債,回去可能會有危險,所以也沒有表達要離開的意思,於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接獲銀行通知貸款核發之訊息,由被告壬○○陪同我們前 往領款後,他們再載我們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三媽臭臭鍋店內,由五組錢莊分子取走總計235萬元,只留下9萬元,連同我的本票及車子還給我等語(他8666卷一第47至49頁、第65至67頁、第72至76頁、第163至164頁、卷二第7至1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華」說要保護我們,叫我們全家都去戀情汽車旅館,我們在汽車旅館的時候,因為擔心會有其他組的債主找我,也沒有說要去哪裡,「阿華」他們有派人送餐給我們,行動電話也在我自己身上,期間丑○○的家人也 有打電話給我們,但我們當時不敢說在哪,「阿華」他們並沒有限制說我們不可以吐露自己的所在地,後來轉移到新莊社區民宅內,我們可以要求外出,只是會有人跟著我們,被告巳○○、申○○有陪我去統一便利商店購物,行動算是自由的 ,因為我當時是信任「阿華」他們的,所以我沒有要離開的意思等語(本院訴卷四第140至168頁);證人丑○○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稱:告訴人午○○跟我說「阿華」要幫我們統整債務 ,要我們過去,到了後現場有很多人,我覺得對方應該沒有要讓我們離去,所以我們也沒有說要走,後來去新莊民宅的時候,因為對方有幫我們準備好一切生活用品,告訴人午○○ 又跟我說要相信他們,所以我們都沒有離開的意思等語(他8666卷一第59至60頁、卷二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華」跟告訴人午○○說怕我們家有危險,派人載我們 去汽車旅館,我們當時就相信「阿華」的話,這段期間手機也都在我們身上,我不清楚後來為什麼要過去新莊的民宅,告訴人午○○就是說要相信他們等語(本院訴卷四第172至188 頁),是告訴人午○○及告訴人丑○○因相信「阿華」之說詞, 認在外有眾多債主正搜尋告訴人午○○及告訴人丑○○之行蹤, 而前往「阿華」指定之汽車旅館及新莊社區民宅內,告訴人午○○並同意由被告壬○○陪同前往銀行提領貸得之款項,則本 案告訴人午○○及告訴人丑○○於案發時既未表達離去之意或有 被強暴、脅迫之感覺,自難認此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或剝奪告訴人午○○及告訴人丑 ○○之行動自由,顯與公訴意旨所犯法條要件不符,被告地○○ 之手機內固有被告戊○○等人於案發時討論如何分工陪同告訴 人午○○提領款項之群組及對話(偵30463卷一第205至258頁 ),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戊○○等人分工取得告訴人午○○清償積 欠之款項,告訴人午○○及告訴人丑○○既未認有被妨害自由或 強暴、脅迫,仍無從論以上開罪責。 ㈥證人庚○○證稱:被告酉○○有說如果我再不還錢,要找人來跟 我追討,說知道我兒子在哪上課,會跟鄰居說我有他欠錢,還說會有別的方式對付我,我覺得這些也不算恐嚇,都是一些很隱晦的話,而且也沒有什麼證據,我沒有要告,他們當時就是討債有講一些比較偏激的話,但我都不記得內容了等語(他8666卷二第25頁、第112頁、本院訴卷四第233至240 頁),是告訴人庚○○似未因上開言語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 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戊○○等人有何此部分犯行 ,自難僅以告訴人庚○○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戊○○等人涉有 此部分犯行。 ㈦證人宇○○證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華」公司的人, 有傳訊給我,要我還錢,否則要讓我難堪等語(他8666卷二第123頁),並有0000000000傳送上開簡訊之擷圖在卷可稽 (他8666卷二第131頁),惟依上情內容觀之,尚難認屬以 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宇○○為如何之「惡害 通知」,況卷內復查無「阿華」之真實身分及與被告戊○○等 人之關聯性,自不能以「阿華」曾指派被告戊○○前往取款, 則逕認被告戊○○有參與或有犯意聯絡,而認被告戊○○等人涉 有此部分犯行。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戊○○等人有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竹 聯幫 和堂,然為被告戊○○等人所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 證據記載之待證事項,除被告戊○○等人之供述外,亦無一與 被告戊○○等人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有關。而「竹聯幫和堂」 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查告訴人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天○○等人自稱係竹聯幫和 堂,以被告天○○為首,聽命於天○○等語(他8666卷一第74至 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阿華」向我表示他是竹聯幫和堂的,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訴卷四第154至155頁);告訴人甲○○先於警詢中證稱沒有聽被告戊○○等人提過是 什麼幫派或堂口等語(他8666卷一第173頁),後來才改口 稱被告戊○○自稱是竹聯幫和堂,要我小心等語(他8666卷一 第188頁);告訴人辛○○先於警詢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戊○○是 哪一幫派或堂口等語(他8666卷一第227頁),後來才改口 被告戊○○有透露是竹聯幫和堂的成員等語(他8666卷一第27 7頁),是告訴人午○○、甲○○及辛○○之指訴多有前後齟齵, 尚難遽採,仍難證明「竹聯幫和堂」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部之層級區分,暨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單一指訴,而均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渠等指訴真實性,亦不足為被告卯○○、戊○○確有上開被訴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被告天○○、壬○○、子○○、酉○○、地○○、宙○○、辰 ○○、申○○、亥○○及巳○○等人確有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積極證明,且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多僅與某一被告有所聯繫,檢察官逕認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論以共同正犯,稍嫌速斷,自難認定被告戊○○等人有何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重利及加重重利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等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等人所使用之電訪話術 編號 電訪話術內容 卷證資料 1 「制式:你好,我是台新代辦公司的陳小姐,我們公司目前有推出個人小額信貸、中小型企業貸款、支客票貼現、銀行方面代辦代償,有跟銀行協商的都可以在協助你辦理貸款(公司也可以做備用金的調度、車貸、房屋二胎、汽機車借款),因為我們公司是屬於民間的代辦公司,我們公司有獨特的管道可以讓貸款過件機 率提高,甚至拉高額度跟降低利率」 「版本2:你好,我是台新代辦公司的陳小姐,因為我們公司目前有推出個人小額周轉金的部分,想說看(先生/小姐)目前有資金方面的需求嗎?」 「客人回答沒有:了解,那先生可以方便跟你請教一下,先生你目前有跟其他民間或是銀行的部分配合嗎?先生如果方便的話可以留一下我的電話,未來如果有這方面的需求可以再撥打電話給我」 「客人如果開始不耐煩:沒關係,不然先生我跟你請教最後一個問題,先生你那邊是在哪個縣市阿or先生你貴姓,先生你目前是在從事甚麼樣的工作」 「客人回答有:(先請教全名、工作、薪水、有無薪轉勞健保、額度需求)先生那如果跟你約明天的話,你甚麼時候會比較方便,先生方便給我一個比較確切的地址嗎?因為我這邊請我們業務導航過去會比較快」 「要資料可以說:先生這樣好了,為了明天業務過去到現場可以節省掉很多時間,我這邊先跟你請教一些問題(全名、工作、薪水、有無勞 健保、銀行信用、有無貸款、名下有無動產或不動產、住家地址、住的地方是租的還是自家的、誰的名下、外面配合幾間同行、同行方便額度利率)」 「客人問利率:因為我們公司目前會針對客人的需求還有條件下去做審核推出一個對你來說最好的方案」 「客人非要問利息怎麼算:先生因為每個人的條件跟狀況都不同,我也還不清楚先生你目前的狀況,所以我也沒辦法跟你報一個準確的利率,還是先生我明天直接跟你約一個時間,我直接請我們業務到現場去跟你做一個禮貌性的拜訪」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463號卷㈣第122頁微信對話擷圖 2 「版本2:因為我還不知道先生你目前的狀況,所以只能跟你報一個大概(8至15趴,期限有10至15天甚至一個月,隨便掰),因為如果我這邊隨便跟你報一個很好聽的利率,結果到了現場又不一樣,是不是反而會讓先生你留下不好的印象,所以我想說不然明天我就直接請我們業務到現場跟你做一個詳談,順便跟你報一個準確的額度跟利率,當然我也會請我們業務把現金帶在身上,如果談洽的ok就可以當下馬上配合」 「客人問你們那裏是幹嘛的:我們公司有很多方案,除了個人小額周轉金的部分以外,還有中小型企業貸款、支客票兌現(票:月息3至6趴)、銀行方面代辦代償」 「客人回沒關係目前還不用:沒關係先生你可以先參考看看我們公司可以報給你的額度還有利率,這樣未來如果哪天有需要用到的話,一通電話打過來,我們公司就可以直接幫你把錢送過去」 「客人回我外面已經配合很多間了:沒關係先生你可以先參考看看公司這邊可以報給你的額度跟利率,因為這畢竟是關係到先生你個人的利益問題,如果我們公司可以給你比他們高的額度或是比他們低的利息,那是不是對先生你來講反而會比較好,因為每間公司在繳的方式都不一樣,所以先生你不妨多聽聽看做個比較」 「期:幾天一期,每期繳利息(例:10天一期1萬1千)」 「日會:一會3萬,每天償還本金(例:一會30天,一天一千,每天償還)」 「票:分支票(個人票、公司票)客票、銀行方面開票會看條件,有分25張、50張、100張,可以詢問客人票信方面使用多久、有無退補票紀錄、公司統編、票號、哪間銀行哪間分行、戶名(公司票:公司名字、個人票:本人姓名)」 「銀行照會:你好,幫我轉甲存,轉甲存後說我要照會,跟他報帳號戶名,他會回票信是否正常,可以試著問幾年幾月幾號開戶、有無退補票紀錄、是否會趕3點半」 附表二:被告戊○○等人涉犯重利部分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被告戊○○等人聯繫電訪時間、內容及所使用門號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及擔保方式 被告等人收取之利息 (新臺幣) 1 甲○○ 107年5月底某日起至108年6月間某日 107年5月底某日,被告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斌」,透過不詳門號撥打電話聯繫甲○○,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詢問甲○○是否需要借款,甲○○因需款孔急而應允。 不詳 400萬元 (預扣1期利息) 利息大約是1萬元,每周是2,000至3,000元,甲○○另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 借款後甲○○有支付現金及以匯款方式(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償還400萬元。 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某時 108年5月間某日,被告戊○○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李-阿斌」聯繫甲○○,詢問甲○○是否需要借款,甲○○因需款孔急而應允。 不詳 133萬元 甲○○先於108年6月間某日簽發103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張,復於108年7月11日某日,簽發4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甲○○有於108年6月10日以現金方式先償還40萬元,後於108年7月11日某時,簽發40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2 辛○○ 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11月底某日 107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戊○○、地○○、酉○○、天○○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斌」,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辛○○,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詢問辛○○是否需要借款,辛○○因需款孔急而應允。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附近某處 第1次借款:5萬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1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及手續費5,000元,實際本金3萬5,000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1萬元。 借款後辛○○支付利息2期共計2萬元,後償還5萬元。 第2次借款:10萬元 (利息每8天1期,每期3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及手續費5,000元,實際本金6萬5,000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3萬元。 借款後辛○○支付2期利息共計6萬元。 第3次借款:7萬元 (利息每8天1期,每期1萬5,000元,預扣利息1萬5,000元及手續費5,000元,實際本金5萬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1萬5,000元。 借款後辛○○陸續繳納利息,至107年11月底共計支付本金20萬元、利息30萬元。 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間某日 107年10月間某日,被告戊○○、地○○、酉○○、天○○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達」,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辛○○,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詢問辛○○是否需要借款,辛○○因需款孔急而應允。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處 第1次借款:5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計1萬2,000元,實際本金3萬2,000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8,000元,辛○○另簽發5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辛○○支付4期利息共計3萬2,000元。 第2次借款:4萬元 (利息每8天為1期,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計1萬元,實際本金2萬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6,000元,辛○○另簽發8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辛○○支付4期利息共計2萬4,000元。 第3次借款:5萬元 (利息每8天為1期,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計7,500元,實際本金2萬2,500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1萬2,500元。 借款後辛○○有支付7期利息共計8萬7,500元,迄於109年3月間,先後陸續償還1萬5,000元、7至8,000元。 107年底某日起至108年初某日 107年底某日,被告戊○○、地○○、酉○○、天○○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透過不詳門號撥打電話聯繫辛○○,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詢問辛○○是否需要借款,辛○○因需款孔急而應允。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中山路口某處 第1次借款:3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4,5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計7,000元,實際本金2萬3,000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4,500元,辛○○另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 借款後辛○○支付3期利息共計1萬3,000元。 第2次借款:3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4,5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計7,000元,實際本金2萬3,000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4,500元,辛○○另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 第3次借款:3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4,5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計7,000元,實際本金2萬3,000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4,500元,辛○○另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 3 戌○○ 108年8月6月間某日 108年6月間某日,被告壬○○、酉○○、地○○等人透過不詳門號聯繫戌○○,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詢問戌○○是否需要借款,戌○○因需款孔急而應允。 新北市○○區○○路0○0號 11萬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萬6,000元,預扣利息,實際本金9萬多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萬6,000元,戌○○另簽發面額6萬元、5萬元、4萬元、5萬元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戌○○支付利息及本金共計20萬元。 4 午○○、丑○○ 108年5月20日起至108年8月間某日 108年5月20日某時,被告戊○○、天○○、酉○○、壬○○、地○○、巳○○、亥○○、申○○、辰○○、宙○○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華」、綽號「小周」、「小賴」、「小林」、「小陳」、「小蔡」、「小劉」、小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午○○、璐,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詢問午○○、璐是否需要借款,午○○、璐因需款孔急而應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第1次借款:10萬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萬元,預扣2期利息共計2萬元,實際本金8萬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萬元,午○○另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590638號)本票1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午○○、丑○○先於108年7月1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1萬元,嗣於108年6月初某日迄至108年8月2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50至60萬元之利息。 第2次借款:5萬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5,000元,預扣2期利息共計1萬元,實際本金4萬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5,000元,午○○另簽發面額10萬元(票號:560638號)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 第3次借款:20萬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5萬元,預扣1期利息共計5萬元,實際本金15萬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5萬元,午○○另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000387號)本票1張作為擔保。 第4次借款:9萬元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實際本金3萬7,000元) 午○○另簽發面額9萬元(票號:000390號)本票1張作為擔保。 第5次借款:10萬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5萬元,預扣1期利息及手續費5,000元共計5萬5,000元,實際本金4萬5,000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5萬元,午○○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共計2張作為擔保。 第6次借款:15萬元 (預扣罰金及利息1期,實際本金3萬元) 午○○、丑○○另簽發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號)、15萬元(票號:00000000號)、15萬元(票號:0000000號)、40萬元(票號:0000000號)、40萬元(票號:0000000號)各1張作為擔保。 第7次借款:6萬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1萬5,000元,預扣1期利息1萬5,000元,實際本金4萬5,000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1萬5,000元,午○○另簽發面額12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 第8次借款:6萬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2萬4,000元,預扣1期利息2萬4,000元,實際本金3萬6,000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2萬4,000元,午○○另簽發面額12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 第9次借款:10萬元 (預扣利息1期及罰金3萬6,000元,實際本金6萬4,000元) 午○○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0000000號);午○○、丑○○另簽發10萬元(票號:00000000號)、10萬元(票號:0000000號)、30萬元(票號:0000000號)、3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 第10次借款:10萬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2萬5,000元,預扣1期利息2萬5,000元,實際本金7萬5,000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2萬5,000元,午○○另簽發面額10萬元(票號:689507號)、5萬元(票號:000184號)之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 第11次借款:20萬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5萬元,預扣1期利息5萬元,實際本金15萬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5萬元,午○○另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共計3張作為擔保。 第12次借款:20萬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3萬7,000元,預扣1期利息3萬7,000元,實際本金16萬3,000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3萬7,000元,午○○另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共計2張作為擔保。 第13次借款:10萬元 (利息每4天為1期,每期1萬元,預扣2期利息2萬元,實際本金8萬元) 利息每4天為1期,每期1萬元,午○○另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共計1張作為擔保。 第14次借款:5萬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1萬5,000元,預扣1期利息1萬5,000元,實際本金3萬5,000元) 利息每8天為1期,每期1萬5,000元,午○○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 5 庚○○ 108年10月間某日至109年3月間某日 108年10月間某日,被告戊○○、子○○、壬○○、酉○○、天○○、宙○○、地○○、辰○○等人,以綽號「阿斌」、「小林」、「小賴」、「小周」及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未○○,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詢問庚○○是否需要借款,庚○○因需款孔急而應允。 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附近某處 第1次借款:6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1萬8,000元,預扣1期利息1萬8,000元,實際本金4萬2,000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1萬8,000元,庚○○另簽發面額12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庚○○支付3至4期利息,後償還全部本金。 第2次借款:30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9萬元,預扣1期利息9萬元,實際本金21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9萬元,庚○○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共計3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庚○○因無力償還利息,於109年2月26日另簽發面額70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第3次借款:30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9萬元,罰金10萬元,預扣1期利息9萬元,實際本金21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9萬元,庚○○另簽發面額20萬元、10萬元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 第4次借款:42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12萬6,000元,預扣1期利息12萬6,000元,實際本金30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12萬6,000元,庚○○另簽發面額80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6 宇○○ 107年間某日至108年10至11月間某日 107年間某日至108年10、11月間某日,被告戊○○以綽號「阿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周」、「心想事成」、「迅速放款」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鐘雅君,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詢問鐘雅君是否需要借款,鐘雅君因需款孔急而應允。 不詳 第1次借款:3萬元 (利息每1萬元為2,500元,罰金1天2,500元,實際本金2萬2,500元) 利息每1萬元為2,500元,罰金1天2,500元,宇○○另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宇○○支付本金共計5萬元,另支付1萬2,000元。 第2次借款:2萬元 (利息每1萬元為2,000元,罰金1天1,500元,實際本金1萬6,000元) 利息每1萬元為2,000元,罰金1天1,500元,宇○○另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第3次借款:1萬元 (利息每1萬元為2,000元,罰金1天500元,實際本金8,000元) 利息每1萬元為2,000元,罰金1天500元,宇○○另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宇○○支付超過利息及本金之不詳金額。 7 未○○ 108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某時 108年11月初某日,被告戊○○以綽號「小李」,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未○○,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詢問未○○是否需要借款,未○○因需款孔急而應允。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附近某處 第1次借款:6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1萬8,000元,預扣1期利息共計1萬8,000元,實際本金4萬2,000元,罰金為超過1天罰本金1成即6,000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1萬8,000元,未○○另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未○○支付3至4期利息共計5萬4,000元至7萬2,000元,並償還部分本金。 第2次借款:8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2萬4,000元,預扣1期利息共計2萬4,000元,實際本金5萬6,000元,罰金為超過1天罰本金1成即8,000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2萬4,000元,未○○另簽發面額8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未○○支付3期利息共計7萬2,000元,並支付1次罰金8,000元。 8 寅○○ 109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 109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被告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聯繫寅○○,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詢問寅○○是否需要借款,寅○○因需款孔急而應允。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燒臘店內 3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6,000元,預扣1期利息6,000元,實際本金2萬4,000元) 利息為每7天為1期,每期6,000元,寅○○另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號)1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寅○○支付利息共計1萬2,000元及本金2,000元。 9 乙○○ 109年6月19日某時 109年6月19日某時,被告壬○○以綽號「高粱」及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乙○○,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詢問乙○○是否需要借款,乙○○因需款孔急而應允。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6萬元 (利息每30天為1期,每期8,000元,每日需還款1,000元,如逾期加罰1倍罰金,預扣1期利息1萬6,000元及2日還款金4,000元,實際本金4萬元) 利息每30天為1期,每期8,000元,乙○○另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共計2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乙○○支付全部利息及本金。 10 丙○○ 109年7月1日某時 109年7月1日某時,被告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丙○○,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詢問丙○○是否需要借款,丙○○因需款孔急而應允。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鳳店門市 5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4,000元,預扣1期利息4,000元,實際本金4萬6,000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4,000元,丙○○另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號)1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丙○○支付利息及本金共計5萬4,000元。 11 丁○○ 109年6月中旬某日 109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粱」聯繫丁○○,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詢問丁○○是否需要借款,丁○○因需款孔急而應允。 桃園市蘆竹區某處 3萬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6,000元,超過下午3時30分許之罰金3,000元,預扣1期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實際本金2萬2,000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6,000元,丁○○另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票號:CH769000號)1張作為擔保。 借款後丁○○支付3期利息1萬8,000元及本金3萬元,共計4萬8,000元。 附表三:被告戊○○等人涉犯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部分 編號 借款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1 甲○○ 108年7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至108年9月10日晚間9時38分許 被告戊○○、子○○、酉○○、天○○、地○○、亥○○、卯○○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李-阿斌」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照片 被告戊○○、子○○、酉○○、天○○、地○○、亥○○、卯○○等人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李-阿斌」及門號「0000000000」,向甲○○傳送:「沒的話,你當天真的會難看,我等等傳給你看」等文字訊息,並在上開訊息下方張貼含有己○○照片及「欠錢不還、此人老公、王○玄、詐騙夫妻檔、社會毒瘤、敗類」等語之文宣擷圖畫面,復於下方持續留言:「一定給你難看,你放心」、「約好就不要在改,不然明天早上起來你全家都會很難看,不要這樣搞我,記得」、「現在是要接就接不接就不接,沒關係,我直接讓公司處理,到時發生什麼事別怪我,自己去擔」、「弄的怎樣,要叫人去貼海報嗎」、「我直接去你家,你等著,今天沒處理好,你全家都難看」等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通知,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恐嚇之方法,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 甲○○、己○○ 108年11月30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甲○○、己○○所經營之炸物店內 被告卯○○及蔡勝加(卯○○自稱為其表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至左址甲○○、己○○店內,被告卯○○先以言語向己○○恫嚇稱:「妳婆婆什麼時候要處理妳先生甲○○的債務」等語,再以徒手砸破該店內之玻璃食物櫃,蔡勝加則將餐檯上食物掃落在地(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卯○○復恫嚇告以:「店不用開了」等加害自由、財產之危害通知,致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 甲○○ 108年7月至12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甲○○住處 被告戊○○、卯○○等人至左址甲○○住處樓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言語向甲○○恫嚇稱:「如果錢再不給,要斷你一手一腳」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危害通知,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恐嚇之方法,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 辛○○ 107年11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起至108年12月18日上午7時1分許 被告戊○○、地○○、酉○○、天○○等人(吳承駿涉及恐嚇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斌」、「高達」、「高董」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 被告戊○○、地○○、酉○○、天○○等人(吳承駿涉及恐嚇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斌」、「高達」、「高董」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傳送:「拎盃派人在這等,幹」、「公司說做就做,沒在跟你講假的」、「今天件面講,不出現就去東石談」、「一定要我叫北部的去抓你,你才甘願嗎」、「你這樣我只好打去你老家囉,我記得你是嘉義人吧,到底是什麼情形,也告知一下吧,電話不接,事情會解決嗎?你到底什麼心態,幫助你,換來的是什麼」、「你母親是去你那邊養老還是去你兄弟那呢?你家鄰居這麼多,如果風聲下去,可能連你媽及你們兩兄弟都沒臉回鄉呢!」、「明天一早我將安排布條過去你家貼!你要討漏氣,我讓你漏氣個夠!」、「很會拖,明天一早沒看到錢,我直接去拉布條讓你在過年前難看」、「你的照片我這都有啦!明天先傳個範本給你看看帥不帥,記得要看賴嘿!順便拍你家給你回憶一下」等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通知,致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恐嚇之方法,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5 未○○ 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25分許起至108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 被告戊○○以綽號「小李」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 被告戊○○於左列時間,以綽號「小李」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傳送:「你盡量這樣,連電話也不接,丟下一句話就我要自己想辦法,大家就別遇到」、「半個月給你,你都不用跟我聯絡,沒關係,我如你所願,找你家人要,媽的」等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通知,致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恐嚇之方法,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6 戌○○ 108年8月8日晚間7時許 新北市秀山公園停車場 被告壬○○、酉○○、地○○等人於左列時間,以商談借貸為由,與戌○○約在新北市秀山公園停車場見面,要求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後,旋將車門上鎖而剝奪戌○○之行動自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戌○○自由下車離去之權利。在車上期間,被告壬○○、酉○○、地○○等人迫使戌○○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轉讓書,並向戌○○恫稱:「如果不簽就要把你強押回家跟家人要錢」等語,以強暴、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戌○○為求脫身,遂簽立該轉讓書,並交付被告酉○○、壬○○、地○○等人,嗣被告酉○○、壬○○、地○○等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戌○○始得離去。 7 午○○、丑○○ 108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8月30日下午3時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 被告戊○○、子○○、壬○○、酉○○、天○○、宙○○、地○○、申○○、巳○○、亥○○、辰○○等人,以處理債務為由,要求黃軍漢、丑○○帶同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並辦理入住,入住期間,上開被告戊○○等人則分別輪流看管午○○、丑○○及其子女而剝奪午○○、丑○○之行動自由,並恫稱:「不得逃跑,否則事情會很難處理」等語,以強暴、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9月4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 上開被告戊○○等人於左列時間,將午○○、丑○○及其子女自上址汽車旅館帶離而轉往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10號13樓住宅內,並輪流看管午○○、丑○○及其子女而剝奪午○○、丑○○之行動自由,嗣將午○○、丑○○載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並向渠等恫稱:「我已經快受不了,如有差錯,就要我們好看」等語,迫使午○○提領244萬元,以此強暴、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08年9月4日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附近某火鍋店 上開被告戊○○等人復於左列時間,將午○○、丑○○續帶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附近某火鍋店,並要求午○○隨同進入該店內,丑○○則留在店外等候,迄至被告戊○○等人在該店內瓜分上開午○○所提領之244萬元完畢後,午○○、丑○○始得離去。 8 庚○○ 108年10月間某日至109年3月間某日 不詳 被告戊○○、子○○、壬○○、酉○○、天○○、宙○○、地○○、辰○○等人於左列時間,向庚○○恫嚇稱:如果再不還錢,就會找其他人來跟你追討、知道你兒子在哪裡上課、會有方式對付你等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通知,致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恐嚇之方法,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9 鐘雅君 107年間某日至108年10至11月間某日 不詳 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成」之人,於左列時間,至宇○○上班處所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宇○○持有手機,恫稱:趕快還錢、不還錢要讓你難堪等語,致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恐嚇之方法,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楊俊宏身分證 1 張 辰○○ 2 楊俊宏身分證 1 張 3 張乃方中國信託存摺 1 本 4 張乃方中國信託金融卡 1 張 5 辰○○華南銀行存摺 1 本 6 討債恐嚇張貼紙張 11 張 7 辰○○郵局存摺 1 本 8 辰○○金融卡 1 張 9 179-7租客資料 1 張 10 空白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張 11 辰○○印章 2 枚 12 現金 1萬2,600 元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5 蘋果筆電 1 台 16 本票 1 本 17 四合一本票 1 本 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 支 戊○○ 19 筆記型電腦 1 台 20 商業本票 4 本 21 球棒 3 支 22 鐵棍 1 支 23 空氣短槍(含彈匣1個) 1 把 24 空氣長槍(含彈匣2個、填彈器1個) 1 把 25 IPHONE 7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壬○○ 26 IPHONE 8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7 IPHONE 7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8 商業本票 1 本 29 現金 8萬1,000 元 30 筆記本 3 本 31 存摺 5 本 32 法律事務所見證書 1 份 33 本票 3 張 34 電腦 1 台 35 球棒 2 枝 36 焚燒過文件 1 份 酉○○ 37 焚燒過文件 1 份 38 酉○○新光銀行存摺 1 本 3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40 印章 2 枚 4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2 筆記本 3 本 43 本票 1 本 44 借貸單據 5 張 45 空白裁定申請書 23 張 46 本票 30 袋 47 人頭卡號 (電信門號) 2 張 48 隨機攬客放貸紀錄 (公文夾) 1 個 49 攬客教戰手冊 2 張 50 IPHONE玫瑰金色 1 支 51 IPHONE手機 1 支 52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3 隨身碟 4 個 54 筆電 (含滑鼠充電器) 1 組 55 林冠毅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 張 申○○ 56 現金 4,700 元 57 人民幣 52 元 58 迪摩凱斯禮券 400 元 5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 支 60 陳韋至身分證 1 張 61 陳韋至健保卡 1 張 62 見證書 1 本 63 熱融膠棒 1 支 64 本票 1 本 65 IPHONE 11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