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碧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鴻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被告現在此兼辦之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鴻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碧鴻與鍾定全、雷威廉、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上開5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及不詳國際運輸毒 品集團成員共同組成運輸毒品集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渠等竟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共同籌畫自巴基斯坦以海運貨櫃運輸之方式,將愷他命夾藏入塑膠模具內,走私、運輸入臺灣。鍾定全因此聯絡不知情之黃信夫(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綠原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原公司)之名義,與巴基斯坦「PAK-ITALIATRADE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PAK公司)在民國108年5月20日簽定購買塑膠射出模具2箱之契約,並由綠原 公司負責辦理進口入國事宜。而後黃信夫於同年6月27日自PAK公司取得發票(INVOICE)及裝箱清單(PACKING LIST) 後,於7月初即持之向不知情之百世恒運物流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百世恒公司)之王志仁及臺北沅律有限公司(報關行,以下簡稱沅律公司)之施淑美,並以綠原公司名義出具個案委託書,委託渠等辦理本案貨物之運送及報關。黃信夫、王志仁、施淑美並與百世恒公司總經理邱志鴻為方便聯繫相關報關、運送事宜,於同年7月11日成立LINE群組,黃信夫 即於同年7月15日以LINE傳送本案貨物之商業發票與裝箱清 單,再由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將愷他命79包夾藏在塑膠射出模具(PLASTIC INJECTION MULD)2具內(以下簡稱本案貨物 )。本案貨物嗣由MAERSK船公司安排船舶運輸,於同年7月27日自巴基斯坦卡西姆港口起運,黃信夫於8月16日先滙付進口稅予沅律公司,施淑美即另行委託不知情之臺中三旺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旺報關)紀翠薇辦理報關(報單號碼:DA/08/180/Y8170),本案貨物於同年8月18日運抵我國臺中港進口。 二、前開夾藏毒品之貨物自巴基斯坦起運後,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3人即於同年7月31日分別自大陸地區返國,處理收貨、運輸等後續事宜。雷威廉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魏銘孝,以可免除其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另予5萬元之報酬,要求魏銘孝 擔任本案貨物在臺灣之收貨人。另由黃士宸同於8月初,以 做中古模具需租倉庫放置,及其有前科不易承租為由,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委由許聖源代為尋覓適合之倉庫,並出面代為簽約承租及租用堆高機作為將來收受本案貨物之用。魏銘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卻仍與雷威廉、鍾定全、蔡碧鴻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雷威廉之邀約,由其任在臺接收本案貨物之收貨人;許聖源則因黃士宸允予報酬,代為前往黃士宸在租賃廣告上所選桃園、中壢之倉庫,以黃士宸交付之前開手機,用視訊方式拍攝倉庫內外情況,供黃士宸選擇適合倉庫,雖疑有不法,但經黃士宸告以勿多問後,仍續為黃士宸到各倉庫現場查看拍攝。 三、108年8月10日,黃士宸、鍾傑安及蔡嘉韡等人約同許聖源同往前經許聖源拍攝,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倉庫 現場查看外圍環境後,即推由許聖源連繫前開倉庫出租人廖國隆,約於8月13日中午入內查看倉庫內部狀況及請其先備 妥出租資料,如符合需要即可當場簽約。於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許聖源即依約駕駛AUJ-7708號自小客車至大興高中附近搭載黃士宸及綽號「菜鳥」之蔡嘉韡前往前開倉庫,於等候出租人時,許聖源一再追問租倉庫用途,黃士宸即告知實為用以擺放夾藏毒品愷他命之模具,請其代為簽約承租,供將來運輸愷他命毒品之用,許聖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卻仍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犯意,經倉庫出租人廖國隆開啟倉庫供渠等查看倉庫內部後,即以存放模具之用為由,由許聖源與不知情之廖國隆以每月租金2萬元,簽訂一年期之 租賃契約,並由黃士宸當場給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計6 萬元後,廖國隆即交付倉庫鑰匙及遙控器。黃士宸租得倉庫後,旋由雷威廉以WE CHAT詢問魏銘孝工作之當舖地點,並 告以有人會與其接觸。許聖源與黃士宸、蔡嘉韡離開倉庫後,即依指示之地址,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車駛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聯永當舖對面,魏銘孝依雷威廉指示坐在許 聖源車之右後座,黃士宸則依蔡碧鴻指示將聯繫本案收貨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記載佯收貨之瑞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穎公司)相關資訊之手稿交與魏銘孝,並將與蔡碧鴻通話中之手機交與魏銘孝,蔡碧鴻指示魏銘孝以黃士宸交付之前開手機與黃信夫及送貨司機聯繫收貨事宜,黃士宸等人離開後發現漏交予倉庫遙控器,乃再折回交付。許聖源另依鍾傑安之指示,接續於同年月26日將向不知情之黃志翔租得之堆高機,駛入前開租得倉庫內,以利將來搬運本案貨物,而幫助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等人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用。 四、本案貨物於108年8月18日自臺中港進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新北市調處)人員發覺本案貨物藏有愷他命79包(淨重共計74790.5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0183.78公克),即依法予以扣押,然仍以本案貨物外觀繼續報關程序,策劃循線查緝領貨之人。黃信夫則於同年月23日及26日聯絡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魏銘孝,及轉知百世恒公司王志仁前開聯絡資訊,讓王志仁安排之貨櫃車司機得聯繫假冒瑞穎公司陳經理之魏銘孝,並將本案貨物運送至瑞穎公司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廠址。 五、本案貨物於108年8月26日完成報關程序後,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於同年9月6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中港領取裝有本案貨 物之貨櫃,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聯繫魏銘孝,魏銘孝即依蔡碧鴻及雷威廉之指示,要求貨櫃車司機將原先之收貨地點即瑞穎公司桃園市楊梅區廠址,變更為本案倉庫,並於電話中指示貨櫃車司機如何前往。魏銘孝隨即委託不知情友人李孟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收受本案貨物。而同時鍾傑安亦駕駛車輛前往本案倉庫,處理卸貨事宜。許聖源則駕駛車輛搭載黃士宸、蔡嘉韡前往本案倉庫附近監看、掌握現場狀況。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貨櫃車司機載送本案貨物到達本案倉庫後,魏銘孝以遙控器開啟本案倉庫之倉門,鍾傑安則至倉庫內操作堆高機,欲將系爭貨物搬下貨櫃,查緝人員到場進行查緝時,鍾傑安趁隙逃逸,黃士宸即立刻指示許聖源駕駛車輛搭載其及蔡嘉韡離開現場,僅魏銘孝遭當場逮獲。當日下午,許聖源並搭載黃士宸、鍾傑安及蔡嘉韡至桃園機場第1航廈,協助3人離境潛逃,嗣新北市調處於同年月26日方將許聖源拘提到案。蔡碧鴻則於109年3月23日返臺另案送監執行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8至103頁、偵卷二第159至167頁、本 院卷二第35至36頁、第300頁),核與證人魏銘孝、許聖源 、蔡世開、黃信夫、李孟仁、曾暐迪、張雲双、王亭元、紀翠薇、施淑美、王志仁、何旭展及廖國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6至41頁、第133至138頁、第186至215頁、第218至228頁、第234至250頁、第254至264頁、第267至269頁、第273至281頁、第284至294頁、第298至303頁、第305至314頁、第319至325頁、第329至340頁、第344至349頁、第352至355頁、第357至360頁、第368至371頁、第374至375頁、第380 至383頁、本院卷二第97至111頁、第123至129頁、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56頁、第159至166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AUJ-7708號車籍資料及行車軌跡資料、魏銘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Peter」、「WILLIAM」之微信對話截 圖及微信對話鑑識資料、與Facetime暱稱「笑臉圖案」聯絡資訊及通話記錄、備忘錄截圖及鑑識資料、與中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鑑識資 料、108年8月27日網頁查詢紀錄鑑識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急聲監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魏銘孝)、門號0000000000號(黃士宸)、門號0000000000號(許聖源)之通聯紀錄、提單號碼000000000、進口報單、進口貨物明細表、商業發 票(INVOICE)、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訂艙明細(BOOKING AMENDMENT)、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及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8年8月21日中機儀移字第108000002號函及所附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108年9月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1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暨新北市調查處開啟系爭貨物照片22張、108年9月6日查緝現場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啟封照片15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9日准予備查函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至66頁、第77至84頁、第113至121頁、第149至165頁、第169至179頁、第385至419頁、卷二第3至12頁、第15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21至122頁、第133頁)。又本案貨物自巴基斯坦運抵臺灣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驗係屬違禁物,予以扣案,開啟塑膠模具後,發現內藏有白色粉末78包、黑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白色粉末合計淨重74788.13公克,驗餘淨重74787.63公克,純度80.47%,純質淨重60182.01公克;黑色粉末淨重2.41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純度73.61%,純質淨重1.77公克),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8年8月21日中機儀移字第108000002號函及函附之模具夾藏毒品移 交清表、貨物扣押收據、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暨新北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啟封紀錄照片、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03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7至48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併科罰金改為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已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本案運毒集團之魏銘孝、雷威廉、鍾定全、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及其餘不詳販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本案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查被告固陳稱本案運輸毒品係由曾承蔚出資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經函覆稱:曾承蔚於97年4月23日出境,於110年6月21日發布通緝,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7頁及第69頁),足見曾承蔚現正逃匿中,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提供有益之證據協助檢警追訴,承辦檢察官縱使分案偵辦,仍無從使曾承蔚到案或據以訴追,客觀上顯無從對之為有效調查及偵查,亦徵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輕其刑之依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其所參與運輸之愷他命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何況其走私之純質淨重高達60公斤;復參酌被告在本案中係居於共同正犯之角色;兼衡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返臺面對我國法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前和女友開服飾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IPHONE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6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愷他命79包,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魏銘孝及許聖源另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109年度上 訴字第2182號),已非被告所支配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