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錦文
- 被告
- 黃宏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39號、第19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另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LC-017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均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均翊公司)、佑運有限公司(下稱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家公司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乙○○及丁○○(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依核准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乙○○明知均翊公司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佑運公司,僅取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而丁○○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2人竟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8年10月底,收受展成企業社員工蕭明信清除之室內裝修工程廢棄物及收受自德億環保企業社負責人蔡文德清除之廚具木板廢棄物,及來源不明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堆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區內,由廠區內員工進行垃圾分類等處理行為,待將磚頭、石塊分類出來後,其餘垃圾乙○○即委託有犯意聯絡之丁○○清除處理,丁○○即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駕駛登記於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清除李文錦上址堆置廠內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後,於108年11月2日凌晨5時35分許,載至不知情之丙○○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傾倒,又接續於翌日(3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LC-0207號,應予更正)營業貨運曳引車與不詳人士所駕駛屬丁○○所有登記於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不知情之丙○○所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處理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9132號卷〈下稱偵字第19132號卷〉第67至68頁、109年度偵字第33139號卷〈下稱偵字第33139號卷〉第9至12頁)。
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101頁)。
㈢證人邱子凌、張花德、陳靜瑩、蔡文德、林宏源、張訓毓、蕭明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89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28、37至39、偵字第33139號卷第97至99、、105至107、131至136、143至145頁)。
㈣邱子凌之桃園市○○○○○○鄉○○○○○○○○○○○○○○○○○○○○○○○○○○○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25至47頁)。
㈤新北市政府函附之佑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均翊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各1份(見偵字第33139號卷第12至23頁)。
㈥蔡文德(德億環保企業社)之貨款收據2紙、新北市政府函附之德億環保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均翊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各1份(見偵字第33139號卷第101、117至129頁)。
㈦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
㈧桃園市○○○○○○○○○○○○○0○○○○○○○○○○○路000○000○地號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2份及現場勘察照片39張(見他字卷第9至16頁、偵字第33139號卷第106至149頁)。
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他字卷第47至51頁)。
㈩車號000-0000、KLC-0272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各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份、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國鑫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55至58、59至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回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另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LC-027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1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含由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乃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㈡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則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收集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後,堆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區內,由廠區內員工進行垃圾分類等處理行為,待將磚頭、石塊分類出來後,其餘垃圾即委託有犯意聯絡之丁○○清除處理,丁○○即駕駛曳引車清除李文錦上址堆置廠內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上違法傾倒處理之,均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2人就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自108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在上址收集、堆置、分類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被告丁○○接續於108年11月2日、3日,載運上址廢棄物違法傾倒之清理行為,均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係自108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違法清理廢棄物,且數量非鉅;被告丁○○亦於108年11月2日及同年月3日駕駛曳引車載運上址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2次,數量有限,又被告2人獲利有限,且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等2人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難認被告2人之素行端正,兼衡其等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所為顯然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乙○○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程,收入不固定、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誌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運工作,收入不固定、家中有中風的父親、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兼衡本案犯罪造成公共衛生與生態環境等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108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3日止處理本案廢棄物,扣除給付丁○○的運費後,大約獲利1萬元。又我給付丁○○的運費是5萬元,而不是起訴書所載的7萬元等語;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案所收取乙○○給付的運費是5萬元,不是7萬元,所以我的獲利只有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互核相符,堪認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起訴書記載被告丁○○以7萬元之代價為乙○○清運本案廢棄物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後依法更正之。而上開款項即為被告等2人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LC-017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1輛,雖分別登記車主為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然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運輸工具,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