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致嘉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致嘉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曾致嘉與林秋美為交往之男女朋友,曾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惟雙方因故時有口角、肢體衝突,曾致嘉復曾有恫嚇林秋美之舉,林秋美遂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搬離上開居所,走避他處。於同日5 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曾致嘉發覺林秋美與另名男子親密合照,因此心生不悅,先於同日5 時20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前揭合照檔案予林秋美加以質問,經林秋美否認,曾致嘉怒氣難消,於同日13時48分許,駕駛其兄曾運星所經營之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應予更正)旁林秋美工作之「代一代檳榔攤」與林秋美理論,並拿出林秋美手機內之上開親暱照片大聲質問林秋美,經林秋美同事陳怡君以影響攤舖營業為由出言制止,曾致嘉遂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林秋美拉往相鄰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歇業中之「霸味薑母鴨」店內談判,並攜帶可拆式料理剪刀1 把藏放於身上,期間曾致嘉不斷追問林秋美感情出軌一事,因爭執過程中情緒受刺激,隨即取出該把料理尖剪並拆分為二支單片剪刀,在該店用餐區醬料餐具櫃檯旁,先以雙手各持單片剪刀於身側,並以右手所持單片剪刀刀鋒朝向林秋美之姿與林秋美近身爭執,並多次持該單片剪刀作勢朝林秋美揮刺以恫嚇林秋美,繼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單片剪刀刺向林秋美左小腿1 下,造成左小腿前方1 處銳器刺入傷(從左小腿後方刺出,深度約9 公分),再於同日15時2 分許將林秋美拉入該店後方料理區(起訴書誤載為「廚房」,應予更正)內,林秋美隨即下跪求饒,然關於感情出軌乙事,曾致嘉仍認其言不實,且示迴護曖昧對象之意,曾致嘉怒氣更盛,明知其手持之單片剪刀,刀尖鋒利、質地堅硬,而人體胸部、腹部內有肝臟、心臟、肺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頸部內有氣管、脊髓、主要動脈及神經血管等,屬人體之要害部位,均甚為脆弱,倘以尖銳之刀械揮刺,可能造成頸動脈、氣管、肝臟刺穿,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竟將原本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之犯意,無視林秋美不斷閃躲避讓及徒手阻擋,接續持前揭單片剪刀刺擊林秋美之顏面、胸部、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等處,造成林秋美右側顏面部2 處刺入傷(接近右下顎部,前方傷口深度約1.5 公分,刺穿下顎部臉頰至口內,後方傷口深度約5 公分)、右前頸部1 處橫向銳器傷及6 處銳器刺入傷(傷口依序由前往後為:1.傷及淺層皮下組織.2. 在較上方傷口,深度9.5 公分,刺傷右側頸動脈及氣管。3.在較下方傷口,深度9 公分,刺傷深層部軟組織。4.深度約7.5 公分,傷及皮下軟組織、肌肉組織。5.深度約8.5 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6.深度約4 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胸部1 處淺層割傷及2 處點狀刺傷、腹部2 處刺入傷(右上腹橫向銳器刺入傷,深度約7 公分,刺入腹腔內〈刺穿肝臟〉,左腹部角形銳器刺入傷,深度約5 公分,刺入腹腔內及脂肪組織〈大網膜〉)、右手掌及手指6 處淺層銳器傷、左前臂1 處銳器傷(深度約4 公分)、左手手指2 處淺層銳器傷、左大腿1 處銳器傷(深度為5 公分,傷及肌肉層)等傷勢,導致林秋美因頸動脈銳器傷及氣管壁刺穿傷致血液噴濺而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倒臥於該料理區之料理檯下。曾致嘉行兇後,就近以料理區用水清洗雙手血跡,於同日15時9 分步出上揭薑母鴨店,行至上揭檳榔攤前見到陳怡君時,並以「當作沒看到」等語,示意陳怡君噤言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陳怡君因久不見林秋美步出上址,覺得有異,遂前往該處察看,發現林秋美倒臥地上已無呼吸,遂報案求救,經受理報案人員指示陳怡君確認林秋美之呼吸及心跳,並以拍打、呼叫嚐試恢復其意識後仍無反應,後經救護車到場將林秋美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而於同日16時53分死亡。曾致嘉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後,隨即更換其身著沾有血跡之外套、褲子,丟棄於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水廠路口附近之草叢中,並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三興公司更換其所有之機車為交通工具,正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現居地之際,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拘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㈠〈下稱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98 至29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㈡〈下稱本院重訴字卷㈡〉第7 至72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致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單片料理剪刀刺擊被害人林秋美左小腿一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110 年4 月21日案發當天是林秋美打電話約我到林秋美上班的檳榔攤見面,目的是要還給我在農曆年前向我所借的1 萬元,原與林秋美和另名男子親密合照之事無關,因我之前看到林秋美與該名男子親密合照時,我覺得很高興,也祝福林秋美。後因林秋美說有私人問題要跟我談,我才拉著林秋美到檳榔攤旁邊的薑母鴨店裡面,剛開始在該店用餐區時,林秋美馬上下跪跟我說對不起了,她出軌了,我也原諒林秋美。後來因為林秋美說她不要分手,要一直跟著我,我跟林秋美說妳已經有好對象,我就祝福妳,我們就不要在一起了。之後是因為檳榔攤老闆魏文洲(即上開與林秋美親密合照中之男子)的衣服出現在我與林秋美先前同居的龍岡路住處乙事發生爭執,我質問林秋美為何該件衣服出會出現在上址,因林秋美不願回答,所以我懷疑是魏文洲穿那件衣服到我住處找林秋美,而與林秋美發生關係,所以我才醋勁大發,拿出車上的剪刀來嚇林秋美。我當時在薑母鴨店用餐區拿剪刀嚇林秋美的時候,是將該把剪刀拆開來,左、右手各拿半把剪刀。我先用右手拿扣案之半把剪刀(握把有缺口)刺林秋美的左小腿前面(被告後改稱是使用未扣案之半把剪刀刺林秋美左小腿),然後再把林秋美帶到廚房(按指料理區,下同),到了廚房之後林秋美就對著我跪下,一直叫媽媽,我就停手了,當時我是用右手拿剪刀比著林秋美,林秋美以為我要刺她,林秋美就用手一撥,該片剪刀就飛到旁邊水槽的鐵架下面,就是扣案的那半把剪刀。然後我就改拿左手的那半把剪刀(握把無缺口,未扣案),換到右手,繼續比著林秋美,林秋美要起身,就雙手握住我剪刀刀身,又因我的左右腳都中風站不穩,所以林秋美拉著剪刀就順勢刺到她左邊的脖子一下,就僅止一下而已,而且有受傷流血,我把剪刀拔出來的時候,血噴到我右腳的褲子上面,我沒有刺林秋美其他地方,我真的不知道林秋美身上為何會有其他傷口,我當時看到林秋美腳跟脖子的傷口不大,後來就沒有繼續流血,我也沒有幫她止血,我當時看到林秋美靠在角落,沒有倒地不起,她還可以講話,也有跟我說「對不起」,我沒有理林秋美就走了,我離開前只有洗手而已,沒有搞亂及清洗現場,也沒有清洗刀子,我懷疑在我離開以後是不是有人進去傷害林秋美。當我走出薑母鴨店,經過上開檳榔攤時,有跟陳怡君說「不關妳的事」,也有跟陳怡君說等一下林秋美會自己走出來等語,但我沒有叫陳怡君去察看林秋美的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林秋美於本件案發時為交往之男女朋友,曾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0 年度相字第740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林秋美之女兒林嘉萱於警詢中證稱:我媽媽林秋美與曾致嘉在一起的時候有同居關係等語(見相字卷第47頁)及證人即林秋美之二姐林秋子於偵查中證稱:林秋美與曾致嘉交往至少1 年半,他們之前一起住在我隔壁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151 至153 頁),是被告與林秋美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自堪認定。且被告與林秋美雙方因故時有口角、肢體衝突,曾致嘉復曾有恫嚇林秋美之舉,林秋美遂於110 年4 月21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搬離上開居所,走避他處等情,迭經證人林嘉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秋子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相字卷第45至47、151 至1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 年4 月21日5 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因發覺林秋美與另名男子親密合照,因此心生不悅,先於110 年4 月21日5 時20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前揭合照檔案予林秋美加以質問,經林秋美否認,曾致嘉怒氣難消,故於同日13時48分許,駕駛其兄曾運星所經營之三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林秋美工作之檳榔攤找林秋美理論,並拿出林秋美手機內之上開親暱照片大聲質問林秋美,經林秋美同事陳怡君以影響攤舖營業為由出言制止,曾致嘉遂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林秋美拉往相鄰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歇業中之薑母鴨店內談判,並攜帶可拆式料理剪刀1 把藏放於身上,期間曾致嘉不斷追問林秋美感情出軌一事,因爭執過程中情緒受刺激,隨即取出該把料理尖剪並拆分為二支單片料理剪刀,在該店用餐區醬料餐具櫃檯旁,先以雙手各持單片料理剪刀於身側,並以右手所持單片料理剪刀刀鋒朝向林秋美之姿與林秋美近身爭執,並多次持該料理剪刀作勢朝林秋美揮刺以恫嚇林秋美,繼而持該單片料理剪刀刺向林秋美左小腿1 下,再於同日15時2 分許將林秋美拉入該店後方料理區內,林秋美隨即下跪求饒,然關於感情出軌乙事,曾致嘉仍認其言不實,且示迴護曖昧對象之意,曾致嘉怒氣更盛,無視林秋美不斷閃躲避讓及徒手阻擋,接續持前揭銳器刺擊林秋美之顏面、頸部、胸部、腹部、右上肢、左上肢、左大腿,導致林秋美因右側頸動脈銳器刺創而血液噴濺,倒臥於該處廚房工作檯下。曾致嘉行兇後,就近以廚房用水清洗血跡,於同日15時9 分步出上揭薑母鴨店,行至上揭檳榔攤前見到陳怡君時,並以「當作沒看到」等語,示意陳怡君噤言後,逃離現場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不否認(見110 年度偵字第1572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0頁、相字卷第143 至145 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82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字卷)第31至36頁),核與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曾運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相字卷第37至39、49至51、119 至121 頁),大致相符,並有林秋美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與林秋美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林秋美與不詳男子親暱合照)3 張、刑案現場照片32張(含桃園市○○區○○路000 號餐廳前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上開餐廳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車號0000-00 搜證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中壢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 份暨勘察照片14張、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拍攝之林秋美送醫受傷照片6 張、林秋美死亡案相驗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5 月12日桃消指字第1100013694號函所附桃園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錄影截圖、報案紀錄、報案電話錄音光碟暨現場救護錄音錄影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5 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002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下稱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及解剖錄影光碟、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110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7 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4734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4374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7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4955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7 月19日桃警鑑字第1100052365號函發之「中壢分局轄內林秋美命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林秋美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本院勘驗扣案半把剪刀照片2 張(見相字卷第53至58、61、63、71至117 、159 、163 至173 、179 至193 頁、偵字卷第121 至134 、155 至312 、317 至319 頁,本院重訴字卷㈠第91至99、123 至289 、309 、311 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㈢被害人林秋美遭人持銳器刺傷,導致頭頸部、胸腹部、肢體多處銳器傷,造成氣管、頸動脈銳器傷及出血,於110 年4 月21日16時46分送往天晟醫院救治,經急救無效後,於同日16時53分宣告死亡,經解剖後,查知林秋美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案件紀錄評核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及死者照片共164 幀可稽(見相字卷第1 、61、71-75 、159 頁、偵字卷第115 、155 至312 頁),堪認屬實。 ㈣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 年4 月21日12點多到中壢區龍慈路710 號旁的檳榔攤上班,13時30分和我同事小可(按指林秋美,下同)交班,小可留下來包檳榔,後來沒多久他的男朋友阿嘉(按指被告,下同)來找她,他們兩個人就在交談,他們不知道講到什麼事情,突然雙方口氣不是很好,我就跟他們說這裡做生意,不要這麼大聲,約15時左右小可檳榔包完,往旁邊的薑母鴨店走,我以為她要去上廁所,所以也沒有太在意,但她的男朋友阿嘉跟著走進去,我有聽到他們在小爭吵的聲音,但也沒有太注意,以為只是情侶吵架,過沒多久,約15時30分左右男生就離開了,我以為小可在裡面哭,所以也沒有很在意,過了一個多小時後,我覺得小可怎麼這麼久還沒出來,我才走進去看,發現他躺在地上,我就趕快報警。阿嘉離開之前有走過來特地跟我說當作不知道,但我當下不曉得這是什麼意思等語(見相字卷第37、3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死者是龍慈路710 號旁的檳榔攤同事,檳榔攤在案發薑母鴨店旁邊,110 年4 月21日13時30分我和死者交班,換我顧檳榔攤,交班完我在檳榔攤裡顧攤,死者檳榔沒包完、留下來繼續包,沒多久被告就來了,我知道被告是死者男友,死者和被告在鬥嘴,但講話內容我聽不清楚,後來被告口氣突然不好,我跟被告說我在做生意、不要這樣,這時死者檳榔包完了,死者就自己走去薑母鴨店,我以為她是去上廁所,因為檳榔攤沒有廁所,我們都是去薑母鴨店借,我看到被告跟著去薑母鴨店,當時我想說他也是要上廁所,在等他們出來的過程中,我聽到死者的聲音在隔壁響起,但聽不清楚到底是吵架還是尖叫聲音,接著我有瞄到被告出來,但我沒有很注意,因為我忙著攤位的事,我頭低低的在包檳榔,被告還有走過來跟我說「你就當作不知道」,我當時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沒多問,被告說完就走掉了,但是死者一直沒有出來。過很久,我才去薑母鴨店察看,看到死者躺在地板上,地上都是血,我叫死者她已經沒有反應,我就打119 求救,救護車就到場處理。救護人員在電話裡教我拍死者看她有無反應,我就照做,只有這樣子而已。我在現場時也沒有看到沾著血跡、像凶器的東西等語(見相字卷第119 、12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當時是桃園市○○區○○路000 號「代一代檳榔攤」的銷售人員,就負責包檳榔還有賣檳榔。我跟死者都在檳榔攤那邊工作,是同事關係,我們認識沒有很久,她在那邊一起做檳榔攤的工作沒有很久。當時我人在我剛剛說的那個檳榔攤上班,本來是我跟林秋美二人在檳榔攤,後來曾致嘉來檳榔攤找林秋美。林秋美當時在包檳榔,曾致嘉在等林秋美包完檳榔,後來我記得他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曾致嘉突然講話很大聲,我有跟他說我們這裡在做生意,所以請他不要這樣。過一陣子之後林秋美就離開檳榔攤往薑母鴨店的方向走去,曾致嘉就跟著林秋美,我的餘光有瞄到他們二人一起往那個方向走過去。曾致嘉後面有出來後,然後他就開了車跑掉,這個過程中我就一直都待在檳榔攤,大概差不多十幾、二十分鐘。期間我有聽到薑母鴨店傳出林秋美「啊啊啊」的聲音,大概兩、三聲吧,差不多是在曾致嘉走出來前5 到10分鐘左右聽到的。曾致嘉是1 個人走出來,我是眼角餘光瞄到曾致嘉,曾致嘉出來後他有跟我說一句什麼「當作不知道」,我就繼續做我的事情。從林秋美先進去,曾致嘉跟著進去,一直到曾致嘉走出來這段時間,都沒有看到有人進去。因為那是一個停業的薑母鴨店,平常不會有人過去。從在檳榔攤坐的位置是可以看得到薑母鴨的大門,可以看到薑母鴨門,無法看到薑母鴨的店裡面。曾致嘉離開後,過了差不多一個小時後,我看到林秋美沒出來我才走進去薑母鴨店內看,看到林秋美已經倒在薑母鴨店的後面料理區,就是有一些洗手台那些地方。林秋美向右邊側躺,右邊是壓在地上,現場很暗,我看不到林秋美的表情或是身體的狀況,我看林秋美身體好像沒有像呼吸的起伏了,我當下看到林秋美的時候就趕快去薑母鴨店外面打電話給119 叫救護車,後來救護人員回撥電話給我,要我再進去確認林秋美是否有呼吸心跳,所以我又走進去薑母鴨,我是看林秋美的身體沒有起伏,救護人員有要我試著恢復林秋美的意識,我有叫林秋美的名字,有上前拍她一下,有搖一下林秋美大概肚子腰部的地方,但是她沒有反應,後來是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所以我又衝去門口找救護車。我也沒有發現搖她的地方有血跡,因為林秋美那一天穿黑色衣服又加上料理台那邊很暗,林秋美人是在料理台下面,所以很暗我根本就看不清楚。林秋美在料理台下面,她的臉是朝料理台的裡面,所以我看不到她的臉,背是對著門口,是對著我的方向。因為我們檳榔攤本身沒有廁所,所以薑母鴨的廁所是開放給我們用的,它的門直接開了就好,平常門沒有鎖,就是他們真正的廚房才會關下來,不是我說的那個料理台。本院卷第143 頁圖示上面有註明廁所,就是我講的會借用薑母鴨店的廁所,圖示左邊有一個料理區,這料理區是我看到被害人躺的地方。圖示這邊註明料理區,上面還有一個廚房,真正的廚房才是那個廚房,就是薑母鴨自己本身真正的廚房。隔天警察有帶我去現場,也有帶我回到流理台那邊,前一天我發現林秋美倒地的地方有看到血乾掉的痕跡,是一整片的血跡,就是在前一天我發現被害人林秋美倒地的位置上,這時候就有看到血跡。因為林秋美倒在那邊,她把血跡壓著,所以當天沒看到血跡,也且因為我當下看到林秋美在那邊我已經嚇到,所以我就不敢很仔細去看她的身體,而沒有注意到林秋美身上的血跡。曾致嘉走出來後,走到檳榔攤前面時,除了跟我說「當作沒看到」這句話以外,我確定曾致嘉都沒有對我講「等一下林秋美就會自己走出來」或提到類似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0至37頁),稽之證人陳怡君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攀誣被告必要,故其所證內容堪以採信。由此可知,本件案發當天,被告前往上開檳榔攤找林秋美時,有因林秋美手機內照片之事而大聲說話,遭證人制止後,遂將林秋美帶往隔壁薑母鴨店內談判,期間林秋美有傳出呼喊聲,迨被告離開後大約1 個小時,因不見林秋美出現,陳怡君遂進入上開薑母鴨店察看林秋美情況,見林秋美倒臥於料理區的料理檯下方已無吸呼,而打電話叫救護車將林秋美送醫救治,且被告步出上開薑母鴨店走至上開檳榔攤時,有刻意對證人說「當作沒看到」等語,示意證人噤言後始離去,期間均未見有人進入上開薑母鴨店等情,足見林秋美因傷倒臥該處,確係被告1 人所為,應無第三人參與,堪可認定。 ㈤案發現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單樓層鐵皮屋建築結構之「霸味薑母鴨」龍岡店,目前停業中,以立於店門外,面向大門為定位基準,店門外為停車場,左側為「代一代檳榔攤」,因應該檳榔攤員工如廁之需,檳榔攤店家租用停業中之薑母鴨店,以方便使用該店衛衛生設備,因此薑母鴨店大門均為關閉但未上鎖狀態,大門入內為空曠之開放區域(原為飲食用餐區),中段橫放1 座標示醬料餐具之空櫃檯,左側為廁所區、右側為廚房區、後方為料理區,上述4 區域均有木牆隔間等情,有上揭林秋美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及現場勘察照片21張在卷足稽(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29 、143 、145 至150 、154 至157 、160 至161 頁),是起訴書誤載案發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經警方勘察現場情形如下:㈠廚房區疊放許多圓板凳及擺放整齊廚房相關設備外,未發現可疑跡證及物品。㈡廁所區整潔,未發現清洗痕跡,亦未發現血跡及其他可疑跡證。㈢料理區出入口為推拉木製半腰門,進入料理區,左側為開放空間,右側有水泥砌製長方型魚池及L 型水泥砌製料理台,入口處對向有鐵製料理台,與L 型料理台相連,並以重磅型防水塑膠布區隔內外空間,拉開防水塑膠布可通往戶外龍興路,勘察時,未見可疑侵入或破壞痕跡。經訪查得知死者陳屍於料理區L 型料理台右前側角落地面,死者原始狀態為頭朝排水孔、腳朝魚池方向,於死者陳屍處附近發現多處血攤、噴濺血跡及血跡擦抹痕,料理區勘察採證情形如下:1. L型水泥砌製料理台:上方置有萬年桶、掃把、畚斗、垃圾袋及普力桶等雜物,下方鏤空並設有排水孔,於排水孔旁地面發現多處血灘、噴濺血跡、血跡擦抹痕及眼鏡1 付(經查為死者所有),血液由排水孔流向室外,牆面發現範圍約110cm ×40cm 之噴濺血跡,轉移地面血灘旁噴濺血點送鑑,於料理台上方畚斗發現多處噴濺血跡,於垃圾袋上及旁邊牆面發現血跡擦抹痕,轉移垃圾袋旁牆面之血跡擦抹痕斑跡送鑑。2.長方型魚池長邊地面發現大範圍血灘、多點噴濺血跡及髮夾1 付(經查為死者所有),轉移血灘旁噴濺血點送鑑;長邊側牆面發現血跡擦抹痕及噴濺血跡,血跡噴濺範圍最高距地高約80cm,於魚池轉角處發現血跡擦抹痕,距地高約90cm,轉移血跡擦抹痕斑跡送鑑(編號9-1 )。3.鐵製料理台旁地面:於地面發現鞋底紋痕不明顯且不完整之血鞋印2 枚,於鐵架底部地面發現單邊可拆式料理剪刀,其表面未沾有血跡並佈有蜘蛛絲,將料理剪刀攜回檢視,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法檢測後,呈現陰性反應,轉移握把上生物跡證送鑑。㈣經移開料理區鐵架後,除扣案料理剪刀外,於現場各區域均未發現疑似兇器物品。㈤現場複勘採證情形如下:現場料理區之血液自排水孔流出至戶外龍興路地面,於地面血跡乾涸處至排水孔處,沿線採取血跡檢驗,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法檢測後,均呈陽性反應,轉移排水孔旁血跡及地面血跡(編號A2)送鑑,有上揭林秋美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30 至132 頁)。又上開採證檢體經鑑定結果,其中編號9-1 轉移棉棒(採自案發現場料理區血跡)、A2轉移棉棒(採自案發現場料理區外血跡)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死者林秋美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4374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83 至288 頁)。由上開警方現場勘察及採證鑑定結果,可知案發薑母鴨店廚房區及廁所區,均未發現血跡或可疑跡證,而該店料理區內發現大範圍之被害人血灘及多點噴濺血跡,核與上開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43 頁所示之刑案現場圖,圖示左邊有一個料理區,這個料理區就是我看到被害人林秋美倒地的地方,林秋美躺在料理台下方,向右邊側躺,臉是朝料理台的裡面;另圖示上方有一個廚房,那邊有一個鐵捲門當時是拉下來的,沒有打開,也不會有人跑到廚房裡面去等語相符(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7至18、27頁),並有桃園市消防局現場救護被害人林秋美之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1 頁),堪認該店料理區始為被害人林秋美遭人刺傷後倒臥之地點無訛,是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林秋美係遭被告拉入「廚房」內殺害乙節,尚有未洽,爰依卷內事證認定後更正之。 ㈥被告為警拘捕到案後,經警方採證人員檢視其雙手,於雙手發現疑似之血跡,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法檢測後,部分血點呈陽性反應,轉移右手大拇指背面根部約寬1 cm血點(編號S1)、左手食指背面根部約寬1.5mm 血點(編號S2)、右手食指正面第三指節約寬1 mm血點(編號S3)、第一指節約寬3.5mm 血點(編號S4)送鑑,另轉移左、右手指縫生物跡證送驗(編號S5、S6) 。又被告所著布鞋與監視器畫面顏色相近,經攜回檢視,於鞋面、側面及鞋底發現疑似血跡擦抹痕、噴濺痕等斑跡。於左鞋鞋面發現血跡擦抹痕,以及約寬1mm 之噴濺血點(編號S7-1);於左鞋左側面發現約寬1 至3mm 之噴濺血點(編號S7-2)。另案發時被告所著衣褲經警方檢視情形分述如下:1.黑色外套:於右、左袖前端均發現血跡擦抹痕,轉移血跡送鑑(編號S8-1、S8-2)。2.牛仔長褲:於右腳正面發現血跡抹痕,於左腳正面發現噴濺血點,血點大小約0.lcm 至lcm 不等,寬圍從褲底至距褲底約高25cm處,轉移血跡送鑑(編號S9-1、S9-2)等情,有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林秋美命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34 至135 頁)。又上開被告採證檢體,與死者林秋美之採證檢體,一併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其中編號S2轉移棉棒(採自被告曾致嘉左手食指上斑跡),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 人DNA ,主要型別與死者林秋美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曾致嘉DNA 。編號S7-1轉移棉棒(採自案發當時被告曾致嘉身著鞋子上斑跡)、S8-1轉移棉棒(棒採自案發當時被告曾致嘉身著外套上斑跡),以Kastle-Mey er 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S9-2轉移棉棒(採自案發當時被告曾致嘉身著長褲上斑跡),以Kastle -Meyer 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死者林秋美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該證物型別與涉嫌人曾致嘉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曾致嘉。死者林秋美左手指甲採樣表面微物,經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僅檢出死者林秋美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另進行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曾致嘉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曾致嘉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83 至289 頁),由上開警方勘察被告曾致嘉遭拘捕時之手指部位、所著布鞋、案發時所著衣褲所採得之血跡,經鑑定結果均與死者林秋美之DNA 型別相符,而死者林秋美之手指甲處所採得之微物跡證,亦鑑定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 ,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身著上開衣褲及鞋子對林秋美行兇無誤。㈦警方調閱現場開放區域(即用餐區)監視器發生時段,發現案發時被告與死者相關畫面,分析並校正監視器時間後,情形如下:㈠14時58分18秒(未經校正顯示之錄影時間:17時6 分18秒)被告未戴手套,拉開大門和死者進入案發現場。㈡14時58分47秒(未經校正顯示之錄影時間:17時6 分47秒):被告和死者至醬料餐具區後方談話。㈢15時2 分38秒(未經校正顯示之錄影時間:17時10分38秒):被告和死者進入後方料理區,料理區無監視器可檢視案發情形。㈣15時9 分48秒(未經校正顯示之錄影時間:17時17分48秒):被告獨自從料理區走出。㈤15時9 分58秒(未經校正顯示之錄影時間:17時17分58秒):被告拉開店門離開案發地點。㈥15時10分59秒(未經校正顯示之錄影時間:17時18分59秒):被告駕駛停放於店門外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離開等情,有上揭林秋美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照片編號129 至134 共6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32 至133 、209 至211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75 至376 頁),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案上開地點醬料櫃檯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_07_R_0000000000000檔案」結果:「監視器畫面顯示2021.04.2117:06:38(經校正後時間:110 年4 月21日14時58分)起被告將林秋美帶入霸味薑母鴨用餐區時,於17:06:44(經校正後時間為:110 年4 月21日14時58分)被告手拿左右各半把剪刀;於17:06:52(經校正後時間為:110 年4 月21日14時58分)右手持剪刀由後向前作勢刺林秋美,惟剪刀並無刺到林秋美;於17:08:20(經校正後時間為:110 年4 月21日15時)被告右手持刀,手往後要刺林秋美,直到17:08:38(經校正後時間為:110 年4 月21日15時)被告及林秋美消失在鏡頭之前,未看到被告有刺到林秋美。」,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本院11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00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林秋美帶至上址餐廳內,並在用餐區與林秋美發生爭執後,以手持扣案剪刀恫嚇林秋美,復將林秋美帶往料理區,並於11分鐘後,獨自從料理區走出,單獨離開上址餐廳,已可排除第三人由店門口進出而參與本案殺人行為。 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 年4 月21日開我哥哥公司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至林秋美上班的檳榔攤找林秋美,我因為發現林秋美疑似出軌事情而跟她爭吵,在檳榔攤吵完架之後我把她拉進隔壁薑母鴨店內質問她為何要將出軌的對話紀錄洗掉,她矢口否認,我很生氣所以返回車上拿工作時使用的剪刀,拿在手上再度質問她,她馬上跪下來承認是魏老闆強姦她,我就說我要找魏老闆討公道,她一直求我說不要,並承認她出軌對象就是魏老闆,接著我就拿剪刀要刺她的肚子,她躲進廚房(按指料理區)內,我要拿剪刀刺她,她用手撥開,把半面剪刀撥至一旁,我便拿另一半繼續刺她,我本來只是要刺她胸部,結果在她阻擋下刺到脖子,她開始流血並要求我別去找魏老闆,我聽了之後更生氣,又持續拿著剪刀刺她胸部,她用手阻擋,剪刀不小心又刺到她的脖子上,我本來只是想教訓她而已,我後來又刺了她胸部兩至三刀,然後她就倒地不起了,我見狀就把剪刀丟在現場,洗手後趕緊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只是要刺林秋美胸部和肚子,結果她手一擋,刀就刺進她脖子,林秋美脖子不只一處刺傷都是我刺的。一開始我刺她肚子,她手撥掉,剪刀飛走,我總共刺她肚子3 下,我想繼續刺她肚子,但她一直閃,所以我的剪刀就一直刺她脖子,最後一下,刺到她脖子,我拔出來時,血一直噴,我嚇到,我將凶器丟在現場,我在旁邊洗手,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相字卷第144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林秋美當時是蹲著,我只刺3 、4 次,其他都是她撥進去的,我最後一刀刺進她脖子我也嚇到,我雙手都是鮮血,洗完手後我就匆忙離開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4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承先持持扣案剪刀刺林秋美的腳部1 下,再刺林秋美肚子2 、3 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8頁),由此觀之,被告已自承係因與林秋美有感情糾紛而行兇,且持扣案剪刀揮刺林秋美腿部1 刀,再刺林秋美胸部及腹部各2 至3 刀及頸部數刀之事實。 ㈨證人即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本案死者林秋美的解剖工作,林秋美的致死原因,我都寫在解剖跟報告上,從報告裡面可以看到死者的身上有蠻多的傷口,大小、深淺不一,大概都是在同一時間造成的傷口,而且死者傷口外傷的型態都很接近,符合在一個短時間有人密切使用同一類兇器造成的,兇器與卷內所提到的兇器是符合的,死者的致命傷,在解剖結果第12頁有講「死者右側頸部6 處銳器刺入傷」,它是接近的時間內所造成的,它的方位大概4 至10點鐘,等於6 處的刀傷方位幾乎都是一致的,本案的兇器可以符合扣案這種剪刀的類型,死者腹部也有一處刺入7 公分,刺入腹腔內,刺入肝臟,照理講一般刺到肝臟會大量出血,可能是致死傷,但就本案而言,這並不是致命傷,因為腹腔內沒有明顯的出血量,這可能是本案死者頸部已有大量失血,所以腹腔內才看不到血。至死者四肢及軀部分,尤其是左小腿前方銳器刺入傷,傷口長度3 公分,深度9 公分,也有可能造成不少的出血,但若比較死者頸部有刺到更大條的大動脈,那個流血又更快,而且死者雖然左小腿刺傷,但在還沒有大量流血之前,還是有行動能力,若沒有頸部的傷勢,因為死者其他部位的刀傷也蠻大的,如果時間久了也會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而且機率很高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38至55頁),由此觀之,本案死者林秋美的致命傷係在頸部,且頸部所受之致命傷勢,符合扣案同一類剪刀,在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位刺入所造成,故可推斷本案應係由同一人持同一兇器於同一時間內所為,較符合常理。 ㈩扣案剪刀,僅為半片,全長21.5公分,刀刃長度約10公分,刀把為橘色及黑色配色約11公分,刀把的缺口為3 公分,刀尖尖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99 、309 、311 頁),確與上開證人許倬憲所述林秋美身上所受銳器傷之工具型態相符,且該扣案剪刀經警方鑑識人員採證後,於剪刀握把及刀刃處採集之微物,以Kase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檢出一女性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死者林秋美染色體DNA-STA 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43746號、同年9 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83 至288 、425 至427 頁),是以扣案剪刀之刀柄及刀刃均留有被害人林秋美之血跡屬實,堪認係被告行兇之工具無訛。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及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應對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論證認定。查: 1.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10 年4 月21日13時48分(錄影畫面時間無誤,毋庸核正)許出現在上開檳榔攤前,並坐在該檳榔攤門口,迨同日14時57分(錄影畫面時間無誤,毋庸核正)許,林秋美步出上開檳榔攤,由曾致嘉拉著林秋美一同步行前往薑母鴨店,於同日14時58分18秒(原未經校正之錄影畫面時間為17時6 分18秒)起進入上開薑母鴨店內,此時已可見曾致嘉左手持狀似本案之剪刀1 把,並與林秋美走至該店用餐區之醬料桌櫃旁面對面狀似交談,曾致嘉左、右各持狀似本案剪刀各半把在手,約於同日14時58分(原未經校正之錄影畫面時間為17時6 分52秒)起至15時許(原未經校正之錄影畫面時間為17時8 分38秒)止,多次以右手持該剪刀由後往前作勢朝林秋美身體揮刺,嗣於同日15時02分38秒(原未經校正之錄影畫面時間為17時10分38秒),被告將林秋美帶往後方料理區,迨同日15時9 分48秒(原未經校正之錄影畫面時間為17時10分48秒),被告獨自從料理區走出,於同日15時9 分58秒(原未經校正之錄影畫面時間為17時17分58秒),被告獨自走出上開薑母鴨店大門,於同日15時10分59秒(原未經校正之錄影畫面時間為17時18分59秒)駕駛停放於門外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離去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105 至116 頁、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09 至211 、300 頁),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案發當天抵達上述檳榔攤找林秋美,坐於檳榔攤門口與林秋美交談約1 個多小時期間,尚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待被告察看林秋美手機內之上述親暱照片而質問林秋美時,因聲量過大,為證人陳怡君制止後,始將林秋美帶至隔壁停業之薑母鴨店內談判,業經證人陳怡君證述如前,雖被告此時業已攜帶剪刀1 把在身上,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林秋美進入上開薑母鴨店內之開放用餐區之醬料櫃檯旁時,僅將剪刀1 把拆解為2 片之尖剪後,作勢揮刺林秋美身體多次,未見有刺中林秋美身體之情事,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勘認被告此時僅係恫嚇林秋美,嗣被告與林秋美於該用餐區爭執期間,僅持扣案剪刀刺擊林秋美腿部一下,造成左小腿穿刺傷,並未針對林秋美要害刺擊,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揮刺林秋美之情事,故僅能認定被告當時只有傷害林秋美之犯意。 2.嗣被告將林秋美拉入上開薑母鴨店之料理區後,林秋美因見被告仍手持尖剪在手,復因在前開用餐區受到被告刺擊腿部受傷,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此情狀下,心理當極為恐懼,故被告供稱林秋美當時下跪求饒等情,堪認屬實。又被告於質問林秋美關於感情之事時,仍認林秋美所言不實,且有意迴護曖昧對象,因而怒氣更盛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如前述。此時被告先持1 片剪刀欲刺林秋美身體,為林秋美以手撥打掉落後,復改持另1 片剪刀刺擊林秋美,雖經林秋美以雙手阻擋,仍不斷朝林秋美顏面、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刺擊,致被害人林秋美受有顏面2 處刺入傷,其中1 處刺穿臉頰入口腔內,另1 處傷及皮下軟組織及肌肉組織,深度分別為1.5 公分、5 公分;頸部1 處割傷,6 處刺入傷,造成頸部兩側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深層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食道及氣管周圍組織出血,右側頸動脈銳器傷及氣管壁刺穿,刺入傷深度分別為淺層皮下、9.5 公分、9 公分、7.5 公分、8.5 公分、4 公分;胸部1 處割傷及2 處點狀刺傷;腹部2 處刺入傷,其中1 處刺穿肝臟,另1 處傷及脂肪組織,深度分別為7 公分、5 公分;右上肢6 處淺層銳器傷、左上肢3 處銳器傷,其中1 處為刺入傷,深度為4 公分、左大腿1 處刺入傷,深度為5 公分;左小腿1 處刺穿傷,深度為9 公分等傷害,且林秋美雙手有多處防禦傷等情,有上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 9 至193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足認被告此時已非單純之傷害犯意,而係由傷害之犯意層升至殺人犯意。 3.按人體胸部、腹部內有肝臟、心臟、肺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頸部內有氣管、脊髓、主要動脈及神經血管等,屬人體之要害部位,均甚為脆弱,倘以尖銳之刀械揮刺,可能造成頸動脈及氣管刺穿、肝臟刺穿,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參諸被告50歲之年齡、高中肄業、自陳從事多種工作之學經歷(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02 頁),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手握扣案尖剪不僅朝被害人四肢及軀幹攻擊,且從即具有人體氣管、脊髓、主要動脈之致命要害之頸部刺擊,及揮往林秋美之身體正面胸部、腹部,亦屬同具備重要器官之性命攸關部位,且其中右頸部有高達6 處銳器刺入之致命傷,均係在4 點鐘10點鐘之相同方位,應認被告於實施上開攻擊手段時,顯係針對林秋美頸部要害於短時間內反覆揮刺,而非無意間擊中,又林秋美頸部刺穿食道、氣管及動脈,分別深達9.5 公分、9 公分、7.5 公分、8. 5公分、4 公分,腹部刺入肝臟及脂肪組織,深度分別為7 公分、5 公分,幾乎將扣案剪刀刃部分完全刺入林秋美體內,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況被害人林秋美既已下跪求饒,並以雙手不斷阻擋,顯示林秋美已無防衛能力,被告仍不罷手,持續以扣案剪刀刺擊林秋美顏面、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等部位多達10餘處銳器傷,可見其出手攻擊之方式、落刀位置與單純欲使對方受傷之情節截然不同,益徵被告實係具備殺人之犯意甚明。 4.被告於行兇後離去之際,在途經證人陳怡君檳榔攤前時,刻意對證人稱「當作不知道」等語,示意證人噤言,以阻止證人前往察看林秋美狀況,其明知林秋美頸部動脈遭其持尖剪重創,血液噴濺,大量失血,有隨時發生休克死亡之危險,竟為避免其下手行兇之事遭人揭發,要證人佯裝無事,使他人無法及時救援將林秋美送醫,任令林秋美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其有置林秋美於死之決意甚明,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堪可認定。 被告雖否認殺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一則辯稱:本件案發當天去上揭檳榔攤找林秋美,是因林秋美打電話約我見面,目的是要還給我在先前向我所借的1 萬元,尚與林秋美和男子親密合照之事無關,且之前看到林秋美與該名男子親密合照時,覺得很高興,也祝福林秋美。後來在檳榔旁邊的薑母鴨店裡面用餐區時,林秋美承認她出軌了,我也原諒林秋美。但因為林秋美說她不要分手,要一直跟著我,我跟林秋美說妳已經有好對象,我就祝福妳,我們就不要在一起了等語,而否認有因林秋美出軌之事心生不滿等情;一則又辯稱:之後因為檳榔攤老闆魏文洲(即上開與林秋美親密合照中之男子)的衣服出現在我與林秋美先前同居的龍岡路住處乙事發生爭執,我質問林秋美為何該件衣服會出現在上址,因林秋美不願回答,所以我懷疑是魏文洲穿那件衣服到我住處找林秋美,而與林秋美發生關係,所以我才醋勁大發,拿出車上的剪刀來嚇林秋美等語,反又承認有因林秋美出軌之事心生不滿等情,已見其陳述自相矛盾,是其辯解啟人疑竇,已難憑信。稽之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並未證述當天有目睹林秋美返還被告1 萬元之情事,且從案發當天上開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內容,亦無被害人還錢之舉動,況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上開所謂「還錢」之說,要不足取。又證人陳怡君於本院上開證述中,已確實提到被告有因林秋美手機照片之事,而與林秋美發生爭執,且因聲量過大而遭證人制止等情,是被告確因看見林秋美手機內之親暱照片而心生不悅,其竟辯稱看見林秋美與男子親暱覺得高興,甚至祝福林秋美等語,顯與常理不合,要非屬實,委無足採。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帶林秋美進入薑母鴨店後,再走出來到旁邊的貨車上拿扣案剪刀放在身後,不是剛進去薑母鴨店時就帶在身上云云,惟與其同日所稱:我是到檳榔攤之前喝酒的時候放在身上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67至68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一度供稱:我拉被害人進薑母鴨店時已經有拿刀了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3頁),均有不符,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信。且從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於案發當天14時58分許(原未校正顯示之錄影時間:17時6 分許)將被害人林秋美帶進上開薑母鴨店內,即已見被告中手持有扣案之剪刀乙節,有卷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105 至107 頁),是被告帶林秋美進入上開薑母鴨店並拿出剪刀,即係於同1 分鐘內發生,已無暇走出上址回到上揭自用小貨車上拿取扣案剪刀後再返回到案發現場犯案之餘地。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發現被告有再度進入上開薑母鴨店之情事,亦有案發現場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足佐,業如前述,是被告否認預藏扣案剪刀在身上進入上址之事實,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我只有持剪刀刺林秋美的腿部一下,林秋美身上其他的傷勢都不是我造成的。且因我中風行動不便,站立不穩,以至林秋美拉扯我手上的剪刀時,導致我腳滑一時失手,始誤傷林秋美左側頸部1 刀,非故意所為。況我中風之後體力不濟,也沒有力氣拿剪刀刺穿林秋美頸部、顏面,造成8 處的刺入傷,我懷疑是有人在我離開後進入上址傷害林秋美所造成的云云,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確有持扣案剪刀揮刺林秋腿部1 刀外,另再刺林秋美胸部及腹部各2 至3 刀及頸部數刀等語,互核不符,且被害人林秋美左側頸部僅有局部瘀傷(大小1.1 ×0.5cm ),根本無任何銳器刺 入傷,此有上揭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 份及林秋美相驗照片10張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27 至132 頁),則被告辯稱係誤刺林秋美左頸部,顯屬無稽。反之,林秋美頸部所受之6 處銳器傷均集中在右側,且方位均屬一致,顯係同一類刀器於同一密集時間內所造成,應可排除係行為人因中風站立不穩一再誤傷之可能等情,業經證人許倬憲證述如前。況依案發現場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行走正常,並未拄杖,且一路將林秋美從上開檳榔攤拉往薑母鴨店內,全程控制林秋美,並於該薑母鴨店用餐區內多次持扣案剪刀朝林秋美揮舞,作勢攻擊以恫嚇林秋美,殊非一般中風後行動不便之人所能作為,是被告辯稱其因中風行動不便無力為上開犯行云云,顯非事實。又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從被告走出上開薑母鴨店後,到我進入薑母鴨店內察看林秋美狀況的期間,均未看見有任何第三人再進入上開薑母鴨店之事實,業如前述,核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並無第三人進入上址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可能係第三人侵入上址傷害林秋美云云,亦屬無稽。再者,被告於案發當天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案發地點,且於行兇後亦係駕駛該車逃逸,是其尚能操作耗費體力之貨車駕駛行為,而被告係從事油漆工作,平日會向其兄曾運星借用上開貨車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曾運星證述在案(見相字卷第49頁),參以警方於案發後勘察該貨車之照片顯示被告所載運之油漆桶等物品均有一定重量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7 至120 頁),顯見被告係從事需要體力之工作,並未因中風而體力不濟之情事。稽諸證人許倬憲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如果是一個很尖銳的銳器,碰到的東西如果是軟的,你都可以刺得進去,但如果是一個有骨頭的地方,你可能就會被阻擋住,被害人林秋美頸部受傷地方是屬於軟組織,沒有碰到骨頭,只要刀器夠銳利的話,氣管只要刺到的話,就會造成一個開放性傷口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42頁),而被告所持有用以殺害林秋美之扣案剪刀,刀尖銳利,質地堅硬,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證被告持扣案剪刀即可輕易刺穿被害人頸部之氣管及動脈等軟組織,已與其是否中風而無體力之情節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4.被告復辯稱:我離開薑母鴨店時,林秋美的傷口沒有繼續流血,還能與我說話,且係半靠在角落,並未倒地不起,我覺得林秋美所受傷勢不重,可以自行救醫,所以才沒有將林秋美送醫云云,然依證人陳怡君之證述及本院當庭勘驗陳怡君報案之電話錄音檔結果,錄音檔中之女子(即陳怡君)向受理人報案人員表示被害人沒有吸呼,且是躺在地上的狀況等語,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7 7頁),復有上開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害人林秋美倒臥於地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1 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林秋美脖子的血是用噴的,而且噴到被告身上等情,顯見林秋美於被告行兇後離去之際,業已倒地不起,生命垂危,其竟稱林秋美沒有繼續流血,而且能靠著牆與其對話,並能自行救醫云云,洵不可信。 5.被告雖又辯稱:我沒有要殺人,我當時貨車上有放西瓜刀,如果要殺林秋美,自可拿取該西瓜刀砍殺林秋美,然我並未拿取該西瓜刀行兇,只是拿剪刀想嚇一下林秋美而已,故無殺人故意云云,惟被告為警拘捕後,經警方勘察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該車正副駕駛座位置放藥物、帽子、鑰匙、布手套、塑膠袋、繩子等物品,後車斗置放油漆桶、枕頭、棉被、拐杖、鍋碗瓢盆、衣服等雜物,車內各處未見可疑行兇工具或沾血衣物等情,有上揭林秋美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29 至132 頁),並未見被告家當中有其所述之西瓜刀,是其上揭所辯未拿取西瓜刀砍林秋美即無殺人故意云云,自不足取。況被告貨車上縱放有西瓜刀,然一般西瓜刀尺吋甚長,不若扣案剪刀短小得以藏放於身上,是被告為掩人耳目,選擇體積較小之剪刀行兇,而不持西瓜刀犯案,以隱匿其犯行,亦非不可能,正如被告將林秋美帶入上開薑母鴨店料理區內之隱蔽處所下手,不易被人發現之理相同,是以尚難僅憑被告係持剪刀而非西瓜刀行兇,即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6.至被告雖辯稱:我不是拿扣案的剪刀刺傷林秋美,我是拿握把沒有缺口的那片剪刀刺林秋美,且於行兇後丟棄在現場,沒有帶走云云,惟本案警方鑑識人員並未自案發現場尋獲被告所稱丟棄之該片剪刀,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況本件扣案之半把剪刀,其刀把、刀刃處均採得被害人之血跡及DNA 等情,業如前述,已足堪認定被告係持該片剪刀行兇無訛,姑不論是扣案之半把剪刀或係尚未尋獲之另半把剪刀,均屬同一把剪刀,其外型、材質並無差異,被告無論持任何一半剪刀行兇,均可造成被害人身上所受之上揭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客觀上有持扣案剪刀刺殺林秋美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行為,而林秋美復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主觀上復有殺人之故意,亦經認定如前。從而,本案被告殺人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秋美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且曾同居一處之關係,具有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即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傷人,傷害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查被告於上揭薑母鴨店用餐區與林秋美爭執中,本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剪刀刺擊林秋美左小腿1 刀,嗣於上揭薑母店料理區與林秋美爭執中,始由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之犯意,對林秋美之顏面、頸部、胸部、腹之要害部位揮刺,其行為時、空密接,自非另行起意,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殺人罪,其傷害行為自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中,以數次行為對林秋美之頭頸胸腹及四肢等處揮刺,並造成多器官損傷、右側頸動脈銳器刺創之足以致死之傷勢,以達其殺害林秋美之同一目的,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對同居女友實施家暴傷害罪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於本院未構成累犯),有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952 號判決(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03 至10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於本案與被害人林秋美係男女朋友,並曾長期同居一處,本當彼此包容,互相珍惜,詎被告竟對林秋美暴力相向,使林秋美走避他處,且因懷疑林秋美與另名男子有曖昧關係,遂心生不悅,不思理性解決二人感情糾紛,竟選擇以暴力手段發洩其不滿情緒,在與林秋美爭執過程中,因不滿林秋美關於曖昧對象未如實以對,先則基於傷害犯意,以剪刀刺擊林秋美小腿後,繼則由傷害之犯意層升至殺人犯意,接續持剪刀朝林秋美頭、頸、胸、腹部及四肢等身體各處刺擊,致林秋美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達10餘處之銳器傷,且針對人體致命要害之頸部、腹部攻擊,力道甚猛,幾將刀刃沒入被害人體內,足見被告手段兇殘。復於行兇後棄林秋美於不顧,並有意阻礙他人前往救援,致林秋美延遲送醫,終因大量失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除造成社會秩序動盪、人心不安外,並導致死者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所為非是,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到案後雖一度坦承部分犯行,然嗣後即矢口否認犯行,並杜撰遭被害人糾纏不清之不實說詞誹謗死者,令被害人家屬於庭訊時一度情緒激動,要求從重量刑,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02 頁),足見被告犯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且迄未與死者家屬協商和解或賠償事宜,無意彌補或撫慰家屬心靈,至有不該,實難輕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曾經中風、後腳跟曾斷掉、目前有三高,在監所有服藥之身體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02 、385 頁),暨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因感情糾紛,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始加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蒞庭檢察官據被害人家屬所請,求處被告無期徒刑云云,然本案起訴檢察官係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且本院考量被告係因感情糾紛所衍生之情殺事件,尚屬一時衝動行為,要與隨機或無差別殺人情節有間,認科以上開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已足資儆懲,若再科處無期徒刑之極重度刑,恐難認罪刑相當,而有未洽,故檢察官上開求刑,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剪刀(半把)1 支、編號2 所示之沾有血跡之外套1 件、長褲1 條、鞋子1 雙,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是否沒收│ ├──┼─────────────┼───┼────┤ │1 │剪刀(半把)1支 │曾致嘉│是 │ ├──┼─────────────┼───┼────┤ │2 │沾有血跡之外套1 件、長褲1 │曾致嘉│是 │ │ │條、鞋子1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