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民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民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02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1828號、111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元」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依「阿元」指示於109年7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在桃園新 屋交流道附近真實地址不詳之「阿元」居所內,以系爭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開設帳號之正面手持身分證並書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等文字之照片,並綁定BITOPRO幣託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俟「阿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及入金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至如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從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另案帳戶構帳戶轉、匯入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林雍欽等3人分別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連江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2頁),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 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等相關資料予「阿元 」,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丁○ ○、丙○○、林雍欽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 於106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檢察官亦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作為被告甲○○累犯之證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幫助詐欺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相似、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又被告之刑有上述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1828號、111年度偵字第6189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又該等存摺、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應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寧君、周盟翔移送併辦, 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使用暱稱「曹舒涵」,向告訴人丁○○佯稱有一「MetaTrader5」外匯平台可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09 年7 月23日下午12時22分許至蘇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504元至右列指定帳戶。 109 年7 月23日下午12時22分許 360,504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丁○○109 年8 月21日警詢(110年偵字2502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110年偵字2502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10年偵字2502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偵字2502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1478 號函暨附件(110年偵字2502號卷,第95頁至第110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自稱「佳慧」以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丙○○,嗣丙○○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丙○○訛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使用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另案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從另案中信帳戶轉帳9萬9,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再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入金帳戶後購入虛擬貨幣。 109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25分許 11萬元 郭凱陽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另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09 年7 月26日警詢(110年偵字31828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110年偵字31828號卷,第91頁至第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 年偵字31828號卷,第23頁至第8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9749號函暨附件(110年偵字31828號卷,第105頁第11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6144 號函暨附件(110年偵字31828號卷,第117頁至第131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529號函(110年偵字3182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⒎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31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註冊資料、交易資料(110年偵字31828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09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2分許 9萬9,900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3 林雍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以暱稱「林子怡」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雍欽訛稱可進行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雍欽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12時47分許,分別轉帳90萬元、90萬元至右列指定帳戶。 109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 90萬元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雍欽109 年7 月31日、8月1日警詢(連江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刑案照片(連江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65頁) ⒋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連江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40頁) 109 年7 月21日上午12時47分許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