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忠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底),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85度C店內,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哥」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李方語」109 年2月間向告訴人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何翊寧佯稱科 菱股票即將上市獲利可期,致何翊寧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何翊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翊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忠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葉哥」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葉哥」要幫我代操股票,因為我自己是使用日盛帳戶交易股票,不可能交給「葉哥」日盛帳戶,所以去開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葉哥」使用,「葉哥」怕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我把密碼、提款卡都給他;中信帳戶裏沒有錢,代操資金是另外當面交付現金8萬元予「葉哥」,「葉哥」表示賺的錢都歸他, 但他會給我利息,約定以每月8萬元的4%或5%的獲利給我, 約定季付,但我還沒拿到利息就被警察通知了等語。經查:㈠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上開時間、處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哥」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03-109頁、偵卷二第319-3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8-5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6-32、70-71頁),並有上開中信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一第123-135頁),而告訴人何翊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稱為「李方語」於109年2月間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稱科菱股票即將上市獲利可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4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翊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與「李方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35頁,偵卷二第9-13、27-37、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臉書股票社團上認識綽號「葉哥」之人,在網上宣稱其股票績效,表示可以幫別人代操股票。我就給他8萬元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我於109年2 月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85度C附近交給他,我不知道他 的真實姓名,他已經失蹤了,聯繫不上等語(見偵卷一第106-109頁),於偵查中供稱:107年底時(按應為108年底之 誤),因為我當時股票操作失利,虧了20多萬元,看到臉書暱稱「葉哥」操作股票績效好,他說他有找很多人集資一起投資,說要幫我操作,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都叫他「葉哥」,跟他見過2次面,前後不到3個月,約出來見面時我就給他提款卡、存摺和密碼及8萬元,他會給我看投資績效, 是約出來用手機給我看投資績效,看起來不錯,跟我說繼續放著,後來警察聯繫我,我就找不到「葉哥」了,大概是108年初(按應為109年初之誤)就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20-3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是在107年10月(按應為108年10月之誤),在網路股票社團上認識「葉哥」 ,有見過,不知道真實姓名,他說怕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把存摺、信用卡、密碼放在他那,他每個月都有寄對帳單來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8-59頁),後稱:於108年7月24日 自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4萬元後,將其中8萬元交給「葉哥」 ,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給「葉哥」,當時中信帳戶內餘額是零,是另外拿8萬現金給「葉哥」,108年11月至109年3、4月間該帳戶交易紀錄我都不清楚,該帳戶交易股票獲利不 會影響我的利潤,「葉哥」表示賺的錢都歸他,但他會給我利息,約定以每月8萬元的4%或5%的獲利給我,約定季付, 但我還沒拿到利息就被警察通知了,我每個月都有收到買賣股票的單子,我看都是銀行股,過程中「葉哥」並沒有給我看任何資料,「葉哥」保證不論盈虧都會給我利息,是為了借給「葉哥」使用,所以去開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31頁)由上開被告所述,可知被告與「葉哥」無非 網路上認識之人,彼此並非熟識,對於「葉哥」之真實姓名毫無所悉,亦無其聯繫方式,卻任意將帳戶交付,已然欠缺合理信賴基礎;又雖稱係委託「葉哥」代操作股票因而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惟依其所述,操作獲利根本不歸被告所有,無論盈虧被告均係取得固定收益(即8萬的4%、5%,換算每月約3、4千元),而被告自承投資股 票經驗前後達5年,虧損甚多(見偵卷二第320頁),則其對股票投資有相當風險,豈能穩賺不賠一情顯然甚為明瞭,對於此種提供帳戶即可得固定利息之模式,顯與代操股票無關,而與實務上出售、出租帳戶無異,被告自然知悉甚詳;再自其對於「葉哥」究竟有無購買股票、投資績效如何一情,先稱是與「葉哥」約出來用手機看投資績效,後稱「葉哥」沒有給我看任何資料,再稱銀行每個月都有寄月帳單,但108年11月至109年3、4月間帳戶交易紀錄我都不清楚云云,是由被告對於「葉哥」究竟有無幫其買賣股票?有無獲利?應否停損?等重要事項,均不重視,甚或不予理會等情觀之,益証被告對於操作股票之結果絲毫不在乎;佐以被告目前對於「葉哥」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以明其實,是否確有其人,已難究明,被告亦無從提出其與「葉哥」聯繫代操股票之任何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辯稱係委託「葉哥」代操股票而提供本案帳戶云云,難以採信。 2.至被告雖另辯稱曾交付8萬元供「葉哥」操作股票,然在其 等並無簽署任何文件、收據得以釐清彼此權益關係之情況下,何以不直接將8萬元存入中信帳戶內一併交付,俾利將來 釐清投入本金之認定,反而將帳戶內餘額為零之中信帳戶交付「葉哥」,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被告就交付8萬元 之時間,前後說法有異,對照該中信帳戶內自108年11月15 日起開始有大量不明人士資金進出、該中信帳戶之集保帳戶內自108年11月15日起陸續有買賣股票紀錄,有中信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函暨客戶存卷異動表所附在卷可憑(見偵字一第123-135頁,本院金訴卷第41-49頁),堪認被告前開偵查中證稱係108年10月間將中信帳戶交付他人較為可信,從 而被告雖提出其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內頁顯示曾於108年7月24日提領14萬元現金之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然提領現金用途甚多,該提領時間復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甚久,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有投資經驗,於行為時為26、27歲之成年人,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自承中信帳戶係為專供「葉哥」使用而為開戶,並非日常生活所需,縱日後無法取回帳戶,對其自身亦無多大損害,而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不清楚「葉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即將帳戶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且被告在交付該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長達數月期間,明知該帳戶內有諸多不明資金之進出,亦未聞問帳戶內金錢進出情形或表示要取回帳戶,甚至該帳戶經銀行通知遭警示後,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顯見其毫不在意該帳戶是否有違法使用情形,是其有容任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心態自明,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被告僅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上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認被告係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 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起訴事實及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情節,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已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中信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已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於帳戶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該存摺、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