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解國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國榮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9、3481)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544號、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350號、111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帳戶,下均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戊○○、庚○○ 、乙○○、己○○、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乙○○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卷宗第8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其放置機車置物箱之帳戶等資料遭竊,旋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10月2日致電各銀行客服中心申告金融卡遺失,足證被告帳 戶資料遭竊,為被告所不知,更無以預知會遭人作為犯罪工具,而被告對於案發時間之行動軌跡,記憶多不復記憶,並非臨訟杜撰,再者檢視被告之投保紀錄可知,被告為一般受薪勞工,薪資均轉帳至個人帳戶,當無將個人帳戶提供為詐騙工具,致使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薪資之不利益云云。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317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而告訴人戊○○、庚○○、乙○○、己○○ 、甲○○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業據上開告訴 人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317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偵字第3481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字第30544號卷第47頁 至第50頁,少連偵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字第8441號卷一第41頁),此並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179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7頁)、告訴人戊○○之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3179號卷,第43頁 )、告訴人戊○○之銀行APP截圖畫面2張(見偵字第3179號卷 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聯截圖畫面2張( 見偵字第3179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人庚○○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81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告訴人庚○○之 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3481號卷第45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營清字第1090029624號函 及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481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營清字第1100039722號函及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字第204號卷第35頁至第39 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字第350號 卷第35頁至第45頁)、告訴人己○○之匯款收據1張(見少連 偵字第350號卷第47頁)、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91105130號金融資料回覆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35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0118110號金融資料回覆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35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2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1209143號金融資料回覆函及所附被告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字第20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人 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0544號卷第51頁至第68頁)、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0544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 第30544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09年11月5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090000072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 月1日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544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1年1月25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100000011號函及所附被告109年9月15日 至109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字第02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79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元銀字第1100019233號函及所附被告交易 明細表(見金訴字第204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告訴人甲○ ○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441號卷一第107頁)、告 訴人甲○○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441號卷一第 119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441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遠銀詢 字第1090003218號函及所附被告個人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441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57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1月18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19779號函及所附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441號卷一第159頁至 第171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之人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若為被告所提供,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關於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遺失或遭竊之過程 ⑴被告於109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30日23時許,因為搬家關係把證照、畢業證書、退伍令、筆記本、8本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放在透明資料袋內,並將上開透明 資料袋放在我所有的機車(車號不記得了)行李箱內,我騎乘至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發現機車車箱內整 本透明資料不見,我就打電話給我弟請他幫我在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451巷170弄70號老家中尋找,隔天10月1日早 上因為找不到,所以前往楊梅分局報案遺失;我於109年9月29日16時許在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451巷170弄70號將裝有證照、畢業證書、退伍令、筆記本、8本銀行存摺及金 融卡等物之透明資料夾放進機車車箱內,109年9月29日下午17時許到楊梅埔心買晚餐麵包,並到埔心五金行買東西,之後就返回楊梅租屋處,隔天109年9月30日早上9時許 ,我騎車到龍潭老家......買完東西時我於23時許返回楊梅租屋處才發現東西不見」等語(見偵字3179號卷第15頁 正反面)。 ⑵被告嗣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109年8月28或29日要搬家,29日晚上10時許回家後發現一本夾鏈袋不見,裡面放我的存摺、證件、畢業證書和證照還有一本記事的筆記本,當下我就打電話問我弟弟是否忘記帶,隔天早上我弟弟跟我說沒有找到,我又回家再找一次,沒有找到我就去楊梅分局報案;搬家除了這本夾鏈袋外,還有行李箱跟背包,行李箱裝衣服,背包裝我的筆電」(見偵字3179號卷第67 頁正反面);「我遺失7本存摺,我在10月簽約,11月正式搬進去,我是陸續搬進去;我12月才搬,東西是我老婆幫我整理的,他陸續搬一些,我也陸續搬」等語(見偵字3481號卷第107頁正反面)。 ⑶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新的租屋處8月底簽約,109年9 月1日房東就讓我開始搬家,當時我因工作關係去南部出 差,沒有辦法搬家,109年9月18日從南部回來才陸陸續續搬到新家;109年9月25日已經住在新家,109年9月28日我下班時打算騎機車把帳戶等東西搬過去;我在109年9月28日6點下班,回家整理東西,整理完後大概7、8點之間把 整理好的東西放在背包,背包放在機車置物箱,我先去買一些生活用品,大概9點半左右到新家,先把拖把等物品 拿到3樓新家後就哄小孩睡覺,當天我沒有下樓拿背包, 隔天上班時有打開機車置物箱放眼鏡,這時候有看到背包,之後我就去上班了,下班時我沒有開機車置物箱...109年9月30日早上有出去買東西,之後我還有去商場挑禮物 、找蛋糕,還有去買衣服,大概當天晚上8、9點才回家,當天騎機車發現置物箱一直跳,在停車場打開來看,發現背包已經不在;警詢跟偵查中是問我資料放哪裡,我只說放在資料袋,實際上資料袋是放在背包裡,我沒有把筆電放在背包裡面,我於109年9月29日被公司資遣,筆電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⑷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稱其於109年10月1日之「竊盜案」調查筆錄核閱後,其於警詢時供稱「109年9月30日23時30分許,我於楊梅區金山街330號地下2樓汽機車停車場,發現我放置機車車箱內財物遭竊取;我於109年9月30日19時30分從龍潭區戶籍地出發,帶行李(行李箱、背包各1個)到 楊梅區金山街址,途中於21時許至火鍋店用餐(行李箱、 背包各1個隨身攜帶),將機車放在門外,車箱內我放了一個資料袋,裡面放了7張提款卡、1張畢業證書、勞工安全證照及電腦修護證照各1張,我並於22時30分吃完火鍋」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⑸從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於109年10月1日警詢時明確指出「於109年9月30日當晚」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資料袋後放入車箱,「背包」則是隨身攜帶,惟其於109年11月7日之警詢時卻稱「109年9月29日16時許將本案帳戶放入機車後車廂」,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9年9月28日6時下 班後,整理完7、8點之間把整理好的東西放在背包」,是就何時把本案帳戶放入機車後車廂之時間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報案就其前一日即109年9月30日遭竊乙節,稱「背包」是隨身攜帶,「資料袋放在機車車箱」,然其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資料袋放在背包」等情,其說法明顯迥異。再者,本院函詢被告所任職公司有關被告出勤明細,經被告任職之英屬開曼群島商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表示「被告於109年9月25日至109年9月29日連續曠職多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並未至公司上班,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9年9月28日「下班後」將本案帳戶放在背包,背包放在置物箱等情,其供詞亦難採信。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勞工保險退保日為109年9月29日,顯見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9月29日,非公司表示之10月3日,亦非公司所稱已經於109年9月24日起曠職三 日將被告解雇,而是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已解雇被告並要求被告不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然被告與其雇主就勞動契約如何終止並非本案要釐清之重點,本案只需確認被告稱其於「109年9月28日下班後」將資料帶放在背包等情是否為真,是重點應在於「109年9月28日當日」被告到底有無到公司上班,不是爭論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究竟為何,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不爭執事項:勞方於109年8月17日到職...最後工作日為109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9頁),顯見於「109年9月28日當日」被告並無到公司「上班」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⑹另觀諸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及匯款時間可知,告訴人等人最早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為附表編號5 之109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最晚接獲詐騙電話時間則為附表編號2、4之同日20時13分許,而匯款時間最早則為附表編號1之同日19時50分,最晚之匯款時間則為附表編號5之同日21時55分(匯款至遠東銀行部分),顯見詐騙集團在實施詐欺手法時,集團已經掌握可供作為匯款使用之帳戶,亦即於109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已經掌握作為可供匯款使用之帳戶,且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於同日19時50分即匯 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卻於109年10月1日就其遭竊一事報案稱「109年9月30日19時30分從龍潭區戶籍地出發,帶行李(行李箱、背包各1個)到楊梅區金山街址,途中於21時 許至火鍋店用餐(行李箱、背包各1個隨身攜帶)」云云, 從被告報案自稱遭竊過程之時間點來看,其於19時30分出門,並且將本案帳戶放在機車後車廂,中途於21時始至火鍋店用餐,而在被告騎車過程中,為何有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此客觀事實顯與被 告辯稱遭竊之過程迥異。 ⑺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遺失或遭竊之經過,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詞,以及與其報案遭竊一事之筆錄,前後互相矛盾歧異且一再反覆,難認屬實。再者,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遭竊後旋即報案」云云,然依其上開報案之供詞可知,其自稱將本案帳戶攜帶出門,在其自陳至火鍋店用餐而離開機車之際,已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而與客觀事實不符,更徵被告辯稱帳戶失竊係其單方面之說詞,顯無依據。是以,足證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或遭人竊取,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上開帳戶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原因,則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自可認定上開帳戶係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至辯護人雖於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647、1710號刑事判 決中,該判決中所記載被害人戊○○、己○○、庚○○等三人核 與本案之被害人相同,而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有找到背後犯罪人,並未認定本案被告有犯罪,故本案被告僅係單純遺失帳戶云云,惟細譯該判決即可知,該判決之起訴範圍僅針對「人口金融卡試車手」以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本即非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之起訴犯罪事實,更非審理之範圍,當無有何上開辯護人所指「未認定被告有犯罪」之情,是此部分顯係辯護人對於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內容理解上之誤會,附此敘明。 ㈢末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即可為轉帳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又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妥善保管,且若失竊必迅即報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於本案案發時40歲,大學畢業,任職電子工廠課長(見偵字3179號卷第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 所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仍提供上述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其時間亦屬密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544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111年度偵字第8441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則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該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取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175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難謂輕微,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尚未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子工廠課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17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綜觀全卷,均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 違。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以此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惟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甚多(包括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亦即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後,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應僅止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至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等情,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或可預見贓款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李韋誠、黃于庭移 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 1 庚○○ 109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佯稱為六月初一公司會計人員,撥打電話項告訴人謊稱因取消之訂單先前已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戊○○ 109年9月30日20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109年9月30日20時13分許,應屬誤繕),佯稱係486團購人員,因作業疏失致告訴人信用卡會扣款其他團購商品,須前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9月30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公司內,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9,987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3 乙○○ 109年9月30日18時許,向告訴人佯稱係486團購人員,因作業疏失致告訴人重複扣款,需前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9月30日20時1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家中,以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50,215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又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國泰銀行帳戶匯款99,999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4 己○○ 109年9月30日20時13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因於網購平台購物,因作業疏失致多下訂單,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9月30日21時28分許,以第一銀行金融卡插卡並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29,985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5 甲○○ 109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網購平台作業疏失,致多下訂單,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9月30日20時16分匯款99,999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同日21時55分匯款29,991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