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郭獻文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第34404號,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第7531號、第7969號、第9569號、第9573號、第10600號、第11253號、第12418號、第12715號、第13787號、第14018號、第14889 號、第14917號、第15047號、第15361號、第15516號、第15528 號、第15577號、第17831號、第18529號、第18703號、第18870 號、第19053號、第20437號、第20691號、第2111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3808號、第24608號、第24251號、第26347 號、第3612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129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6)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6)所示之 刑及沒收。 郭獻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籌組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另有未滿18歲之人),且該詐欺集團需在臺灣設立提款車手(下稱車手)集團(下稱在臺詐欺集團),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臺灣金融帳戶之詐騙款項(下稱贓款)及將贓款匯至大陸地區,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起,擔任在臺詐欺集團負責人,並執掌:①蒐集臺灣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②招募他人擔任在臺詐欺集團車手;③指揮各線車手提領贓款、收取贓款,及自各筆贓款金額中抽取5%至6%作為報酬予各線車手; ④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帳、彙整贓款,並從中抽取2%作為自己 報酬後,再將剩餘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詎甲○○為發起在臺詐欺集團(詳如附件:在臺 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圖),乃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招募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丁○○(張天送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張順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李志龍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丁○○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其等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 判決)及丑○○(丑○○加入在臺詐欺集團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 任第一層成員;張天送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後,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建利(陳建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其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判決) 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成員。而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所負責之工作,各為: ㈠、張天送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甲○○,甲○○再將該 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張天送則直接聽從甲○○指示提領贓款,或將甲○○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 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甲○○ ,且領取報酬。 ㈡、張順發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予甲○○,甲○○再將該 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張順發則直接聽從甲○○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甲○○,且領取報酬。㈢、李志龍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予甲○○,並依甲○ ○指示設立鑫通商行,再以鑫通商行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帳戶予甲○○,由甲○○將各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李志龍則直接聽從甲○○指示 自其名下及以鑫通商行名義申辦之前開數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甲○○,且領取報酬。 ㈣、陳建利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帳戶予甲○○,甲○○再 將各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陳建利則直接聽從甲○○指示提領贓款,或將甲○○告知之提款訊 息通知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甲○○,且領取報酬。 ㈤、丁○○係直接聽從甲○○指示,將甲○○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 下車手提領贓款,並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甲○○,且 領取報酬,又為甲○○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 區帳戶。 ㈥、丑○○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帳戶予甲○○,甲○○再將該 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丑○○則直 接聽從甲○○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甲○○,並領取報酬,又為甲 ○○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二、張天送、陳建利、丁○○於參與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竟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張天送於不詳時間招募劉宜慶(劉宜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判決)加入 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成員;張天送承前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前某日招募郭獻文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成 員;由陳建利於不詳時間招募潘憲勤(潘憲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其死亡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志龍、謝慧 玲(林志龍、謝慧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加入 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成員;由丁○○於不詳時間招募李羿 德、戊○○(李羿德、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成員。而在臺詐欺集團第二層成員所負責之工作,各為: ㈠、劉宜慶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聽從張天送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張天送,且領取報酬。 ㈡、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係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均聽從陳建利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陳建利,且領取報酬。 ㈢、郭獻文於108年4月2日因假釋出監後,曾因與陳建利同住,而 先聽從陳建利指示提領贓款、載送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陪同並監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以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陳建利,且領取報酬;嗣陳建利於108年12月28日遭本院 羈押禁見後,改聽從張天送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張天送,且領取報酬。 ㈣、李羿德係依丁○○指示招募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丁○ ○,且領取報酬。 ㈤、戊○○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 款匯入之用,並依丁○○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丁○○,且領取報 酬。 三、又李羿德、戊○○於參與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竟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李羿德於不詳時間招募劉振武(劉振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加入在臺詐欺集 團擔任第三層成員;由戊○○於不詳時間招募己○○(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三 層成員。劉振武、己○○負責之工作如下: ㈠、劉振武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聽從李羿德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李羿德,且領取報酬。 ㈡、己○○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 款匯入之用,並聽從戊○○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戊○○,且領取 報酬。 四、即上開在臺詐欺集團各層成員乃分別依其等上層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領取報酬後,將各筆贓款逐層上繳至甲○○,再由 甲○○將各筆贓款彙整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後,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甲○○則係以其 持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聯繫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宜之用。五、嗣甲○○、郭獻文、丑○○,以及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陳 建利、丁○○、劉宜慶、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李羿德、 戊○○、劉振武、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三「遭詐欺之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三「被害人(告訴人)」欄位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三「施用詐術之內容」欄位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總額不含手續費)」欄位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內後,旋由如附表三「提領車手」欄位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三「提款(轉出)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後,逐層上繳至如附表三「各層收水者」欄位所示之人,即以此層層交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件來源詳見附表五(本案案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郭獻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僅於認定被告甲○○、郭獻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詳如下列第二至四點之說明),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丑○○ 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三第90頁;本院金訴26號卷一第96頁),被告郭獻文及其辯護人除就證人陳建利、李志龍、林志龍、謝慧玲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95卷二第4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甲○○、郭獻文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丑○○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七第521至589頁、第593至6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建利、林志龍、謝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郭獻文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441頁),惟查: 1、證人陳建利、謝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陳建利就被告郭獻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於111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將 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給謝慧玲是在許漢森說謝慧玲要賣 簿子的前1天,郭獻文沒有在現場(見本院金訴26號卷四第309頁);我不知道郭獻文當時是否知道謝慧玲要領什麼錢,我沒有跟郭獻文說(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311頁);我沒 有叫郭獻文向謝慧玲收錢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312 頁),然證人陳建利於109年2月3日偵訊中則具結證稱:是 我打電話給郭獻文,叫郭獻文去載謝慧玲,當時我是叫郭獻文去台新銀行領錢;許漢森介紹謝慧玲給我認識,並說謝慧玲要賣簿子時,郭獻文原本就在我居所(見108偵34404卷二第137頁);郭獻文知道謝慧玲向我借2萬元的事情,郭獻文就在旁邊聽我們大家講話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139頁 );再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建利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之錄音 錄影檔案,其證稱:「(問:那郭獻文知道謝慧玲領的是詐騙款項嗎?)他應該知道」(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五第188頁 );「(問:你請郭獻文載謝慧玲有酬勞嗎?)有,我那時 候還沒有拿給他」(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五第188至189頁),是證人陳建利就「被告郭獻文是否可預見謝慧玲於108年12 月24日、26日持自己帳戶至上址台新銀行臨櫃提領之款項性質為何」一節,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與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建利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之 陳述,與被告郭獻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犯罪事實之案發時間「108年12月24日、25日」相距較近,與其 於111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相較,記憶應較清晰,顯然證人 陳建利於警詢時並未受有外力干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誣陷被告郭獻文之可能,係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建利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證人陳建利之前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謝慧玲就被告郭獻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於111年8月10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8年12月24日、26日持我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台新銀行 帳戶的存摺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臨櫃提領2 0萬元、10萬元後,我就到銀行旁邊的巷子把錢跟存摺交給 陳建利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76至177頁、第180至181頁),復證稱:我記不起來我是把20萬元交給誰,但10萬元是交給陳建利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80、181頁),然其於108年12月26日遭警查獲提領贓款10萬元之同日警 詢時則證稱;陳建利於108年12月26日指示我持我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他與郭獻文分別騎乘機車,載我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臨櫃提領10萬元,我提領 後,將該筆10萬元交予郭獻文等語(見108偵34404卷一第56至57頁);我於台新銀行領了錢後,都是到台新銀行旁邊那條小路,在郭獻文的摩托車上給郭獻文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417頁);於109年4月10日偵訊中復具結證稱:郭獻 文有載我去領款2次,我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臨櫃方式提領 的錢都是我領的,第1筆20萬元領出交給郭獻文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441頁);於10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中再供稱:108年12月24日提領20萬元的部分,是郭獻文 載我去的,我受到陳建利及郭獻文指示去領的,他們都有跟著我去,提領出來的錢先給郭獻文,而108年12月26日提領10萬元的部分,是我報案後,警察叫我配合他們,一樣是郭 獻文叫我去領的,一樣是郭獻文載我去的,陳建利也有去,陳建利在台新銀行旁邊的統一超商,郭獻文及陳建利在統一超商巷子旁邊等我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91頁), 是證人謝慧玲就「其於108年12月24日、26日所提領之20萬 元、10萬元有無交予被告郭獻文」一節,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供述之內容,均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一致,顯然證人謝慧玲於警詢時並未受有外力干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誣陷被告郭獻文之可能,係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又證人謝慧玲於108年12月26日遭警查獲提領贓 款10萬元之同日及109年4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郭獻文涉犯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事實之案發時間「108 年12月24日、25日」相距較近,與其於111年8月10日本院審理中相較,記憶應較清晰,亦無遭外力影響致有偏袒被告郭獻文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謝慧玲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證人謝慧玲所為之前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林志龍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郭獻文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郭獻文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98頁,本院金訴95號卷七第531頁),而證人林志龍就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林志龍於 警詢時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之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 3、證人陳建利、謝慧玲、林志龍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建利、謝慧玲、林志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告郭獻文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其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證人李志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亦經被告郭獻文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95卷二第441頁),惟 證人李志龍前開證述均未敘及被告郭獻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且證人李志龍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11、13、15、16、28、29、30、3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僅與被告甲○○所為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而與 被告郭獻文所為前開犯罪事實無涉,顯見被告郭獻文之辯護人誤爭執證人李志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李志龍前開證述僅用以認定被告甲○○所為之本案犯罪 事實,附此敘明。 五、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甲○○、郭獻文、丑○○犯罪事實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贓款係由其提 領,或由張順發、李志龍提領後轉交其,或由在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並上繳至張天送、陳建利、丁○○,再由張天送、陳 建利、丁○○轉交其,或由被告丑○○匯至其指定之不詳帳戶, 其從各筆贓款中抽取2%作為自己報酬、5%至6%作為車手報酬 交予各線車手後,再將剩餘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之事實,即被告甲○○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 1至3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郭獻文固坦認其於108年12月24日有依陳建利指示載送謝慧玲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提款,謝慧玲有將渠 在台新銀行臨櫃提領之20萬元交予其,其與謝慧玲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轉交陳建利,於108年12月26 日有依陳建利指示載送謝慧玲至前址台新銀行,謝慧玲有將渠在台新銀行臨櫃提領10萬元交予其,其與謝慧玲至前址統一超商欲將之轉交陳建利時,旋遭警員逮捕其、謝慧玲及陳建利,並自其身上查扣該筆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於被告丑○○雖坦認其有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且該帳戶有收受、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款項(本案就被告丑○○之審理範圍僅有如附表三編號35 之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甲○○、郭獻文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丑○○分 別辯稱如下: 1、被告甲○○辯稱:我沒有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僅是參與 由龍平華為首的犯罪組織,並在龍平華過世後,我才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的大陸地區帳戶,我沒有辦法指揮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陳建利、丁○○等人,更沒有指示他 們要招募車手或尋覓金融帳戶給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之同案被告與被告甲○○與間並無從屬 關係,被告甲○○僅是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提領現金或 轉匯之訊息轉告其他同案被告,再依指示收取款項後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且被告甲○○亦無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再招募下 游車手以提領本案贓款,是被告甲○○自始並無發起、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為被告甲○○辯護。 2、被告郭獻文辯稱:我是受陳建利拜託去載謝慧玲,陳建利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到了銀行門口,我才知道謝慧玲是去領錢,謝慧玲也沒有跟我說是領什麼錢,謝慧玲第1次領的20 萬元雖然有經過我,但我不知道那筆20萬元是贓款,而謝慧玲第2次領的10萬元,我怕她會被搶,才要求她把10萬元給 我保管,且陳建利2次找我去載謝慧玲都沒有給我報酬,我 認為車手是用別人帳戶去領錢,但謝慧玲是用自己帳戶去領錢,所以謝慧玲領的那些錢都是謝慧玲自己的錢,不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我只是幫忙陳建利載謝慧玲去領錢,這樣到底有什麼錯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謝慧玲於警詢時稱渠所提領之款項為工程款,而被告郭獻文僅係載送謝慧玲領錢,豈有可能知悉謝慧玲所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又陳建利雖在偵查中稱被告郭獻文知道謝慧玲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款項,此僅是陳建利之個人推測,且謝慧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郭獻文不利之證述不一,是陳建利、謝慧玲之證述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郭獻文之證據;況且,被告郭獻文並未領取款項,亦未分得報酬,僅有載送謝慧玲前往銀行,自無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3、被告丑○○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只是賭博輸了,博弈網站要 我把錢轉匯到指定的帳戶內,如果我有在做車手的話,才不會讓詐欺集團使用我名下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我是遭詐欺集團用話術騙我,才依他們指示將錢轉帳到詐欺集團指定的帳戶,這並不構成洗錢,況且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且同樣的案件已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云云。 ㈡、經查: 1、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因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等名下帳戶(帳號詳卷)內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帳戶 內,業據其等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詳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 「卷證出處」欄位、A項次所示之供述證據),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卷證出處」欄位、A項次與B項次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各提供其等名下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其等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帳戶之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被害人名下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與取款憑條,以及自動櫃員機拍攝到同案被告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擷圖等證在卷可佐(詳見如附表三「A、B欄位之卷證出處」欄位所示),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3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前開指述之情節,堪以採信。 2、在臺詐欺集團各層成員負責之工作,及其等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之贓款後上繳,最終均由被告甲○○收受(被告 郭獻文參與犯罪組織及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犯罪事實中負責之工作,詳第㈡、3、7點),再由被告甲○○將 前開各筆贓款,及指示被告丑○○將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 之贓款(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之犯罪事實 ,詳第㈡、8點)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即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陳建利、丁○○;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之犯罪 事實,詳第㈡、8點)部分: ①、證人張天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該帳戶之帳 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其則直接聽從被告甲○○指示提領贓款,或將被告甲○○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 下車手提領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被告甲○○ ,且領取報酬;其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有招募陳建利、劉宜慶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情節證述綦詳(見109偵6944卷第15頁、第17至18頁,109偵9569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第344至345頁、第348頁,109他3272卷第6頁,109偵18529卷第22至23頁,109偵9573卷二第469至470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70頁、第173至174頁,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58至259頁、第262至263頁)。 ②、證人張順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戶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其則直接聽從被告甲○○指示 提領贓款後上繳被告甲○○,且領取報酬」之情節證述甚明( 見108偵33491卷第144頁,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84至198頁 )。 ③、證人李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帳戶予被告甲○○,並依被告甲○○指示 設立鑫通商行,再以鑫通商行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帳戶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各該帳戶之帳號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其則直接聽從被告甲○○指示自其名下及鑫通商行申辦之前開數帳戶內提領贓款後 上繳被告甲○○,且領取報酬」之情節證述明確(見109偵796 9卷第11至26頁、第284頁,109聲羈110卷第28頁,109偵14018卷第12至13頁,本院金訴95卷二第170至171頁)。 ④、證人陳建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由張天送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並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 帳戶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各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其則直接聽從被告甲○○指示提領 贓款,或將被告甲○○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下車手提領贓 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被告甲○○,並領取報酬 ;其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有招募潘憲勤、謝慧玲、林志龍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情節證述至明(見108偵34404卷一第18頁,108偵34404卷二第94至95頁、第137、234頁、第369至377頁、第460頁,109偵18529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71至173頁,本院金訴95號卷四 第297至298頁、第304至305頁、第310至312頁、第455頁反 面)。 ⑤、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直接聽從被告 甲○○指示,將被告甲○○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下車手提領 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被告甲○○,並領取報 酬,又為被告甲○○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 帳戶;其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有招募李羿德、戊○○加 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情節證述詳實(見109偵9573卷二第527至529頁、第532至533頁、第536至540頁,109金訴95卷一第457至461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五496至498頁)。 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張天送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後,旋即招募陳建利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且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陳建利、丁○○均係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並張天送、張順 發、李志龍、陳建利各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帳 戶予被告甲○○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且張天送、張順發、李志 龍、陳建利、丁○○均有將贓款上繳至被告甲○○。 ⑵、在臺詐欺集團第二層成員(即劉宜慶、潘憲勤、李羿德、戊○ ○;被告郭獻文參與犯罪組織及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3、24、2 7所示犯罪事實中負責之工作,詳第㈡、3、7點)部分: ①、證人劉宜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係由張天送招募而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聽從張天送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張天送,且領取報酬」之情節證述明確(見109偵11237卷第10至13頁、第235至236頁)。 ②、證人潘憲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偵7969卷第15 7至169頁、第175至176頁、第274至277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92頁),證人林志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見108偵34404卷二第492至494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92頁),以及證人謝慧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見108偵34404卷一第56至58頁,109偵7531卷第10至11頁,108偵34404卷二第417至419頁、第440至441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91頁)均就「其等係由陳建利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再各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依陳建利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陳建利,且領取報酬」之情節證述綦詳。 ③、證人李羿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依丁○○指示 招募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丁○○,並領取報酬;其於 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有招募劉振武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情節證述詳實(見109偵9573卷二第477至479頁、第492至495頁、第511至513頁、第559至562頁,109偵20437卷第407至409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71頁、第173至175頁,本院金訴95號卷三第331至337頁)。 ④、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依丁○○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丁○○,且領取報酬;其於加入在臺 詐欺集團之期間有招募己○○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情節證述 甚明(見109偵14889卷第11至20頁、第136至139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415至416頁)。 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劉宜慶係由張天送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係由陳建利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李羿德、戊○○則係由丁○○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且 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李羿德、戊○○均係在臺詐欺集團 第二層成員,並劉宜慶、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戊○○各 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劉宜慶、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李羿德、戊○○均有將經手之贓款上繳至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 ⑶、在臺詐欺集團第三層成員部分: 證人劉振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偵20437卷第427至429頁,本院金訴95卷二第460至461頁,本院金訴95卷三第419至4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見109偵13829號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3頁、第203至204頁,109偵24608號卷第129頁及反面,本院金訴26號卷一 第95頁)就「其等係分別由李羿德、戊○○招募加入在臺詐欺 集團,並各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再分別聽從李羿德、戊○○指示提 領贓款後,各上繳李羿德、戊○○,且領取報酬」證述綦詳, 堪認劉振武係由李羿德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而己○○係由 戊○○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且劉振武、己○○均係在臺詐欺 集團第三層成員,並劉振武、己○○各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7 至18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劉振武、己○○均有將經手之贓款上繳至在臺詐欺集團第二層成員。 ⑷、復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贓款 係由其提領,或由張順發、李志龍提領後轉交其,或由在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並上繳至張天送、陳建利、丁○○,再由張 天送、陳建利、丁○○轉交其,或由被告丑○○匯至其指定之不 詳帳戶(被告丑○○涉犯本案之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 之犯行】,詳判決第㈡、8點),其從各筆贓款中抽取2%作為 自己報酬、5%至6%作為車手報酬交予各線車手後,再將剩餘 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95卷一第314頁,本院金訴95卷三第66至67頁,本院金訴95卷七第624頁);而被告郭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總共載謝慧玲2次,被抓前兩天( 按即108年12月24日)也是我去載謝慧玲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台新銀行,等謝慧玲領完錢後,帶她去台新銀行旁邊統一超商2樓找陳建利(見109偵9573卷二第664頁),謝 慧玲第1次領的20萬元有經過我,但最後都是交給陳建利( 見109偵9573卷二第666頁),我於108年12月26日有載送謝 慧玲至前址台新銀行,謝慧玲臨櫃提領10萬元交給我,我再與謝慧玲至前址統一超商時,旋遭警員逮捕我、謝慧玲、陳建利等語(見108偵34404卷一第36至37頁,本院卷七第619 、625頁);且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我有以網路及臨櫃轉帳方式,將我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到他人帳戶等語(見109 偵24251號卷第9頁及反面、第401頁反面,本院金訴26號卷 一第95頁),足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帳戶確已用於本 案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受騙金額之犯罪工具,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各筆贓款 則經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陳建利、劉宜慶、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戊○○、劉振武、己○○及在臺詐欺集團車手 提領後上繳,最終均由被告甲○○收受,再由被告甲○○將前開 各筆贓款,及指示被告丑○○將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之贓 款(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之犯罪事實,詳 第㈡、8點)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之事實,洵無疑義。被告甲○○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上開事實相符,其所為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郭獻文確係由張天送招募加入以被告甲○○所首之在臺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郭獻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張天送一開始問我有沒有興趣賺錢,要我用自己的簿子領錢,張天送有跟我說這些錢有騙感情的,所以我知道張天送是做詐騙,後來張天送找我做提領時,我也知道是做詐騙,我會開始做車手是張天送拉我加入的(見108偵34404卷二第252頁),我領出來的錢都 會交給張天送,偶爾交給張天送,我、張天送、陳建利有固定拆帳,如果15萬我們可以分7,500元,我分得3,500元,張天送跟陳建利各可以分得2,000元,領1次我們3個人平分5%報酬(見108偵34404卷二第253頁),我知道林志龍也是擔 任車手,我知道他提領過,他是由陳建利介紹加入,比我早加入(見108偵34404卷二第254頁),此車手集團是如何運 作,就我知道的是由車手提供自己的帳簿供人提領,如果要自己領,就看誰招募進來的,報酬條件由他們私下談,感情款項的報酬最高有到8%,一般款項的報酬也有6%,博弈、投 資款項的報酬只有5%、6%,其餘領的錢都上繳,我領完後會 上繳張天送或陳建利,他們2個會帶回茶行交給甲○○清點, 茶行有點鈔機,我有看過甲○○在茶行用點鈔機點鈔,甲○○再 上繳給誰,我就不清楚了(見108偵34404卷二第254頁), 我有去過陳建利、張天送他們所謂的茶行,那就是甲○○總部 (見109偵9573卷二第664頁),當時我跟陳建利住一起,陳建利拿卡給我叫我去領,我可以分趴數,我知道是領什麼錢,陳建利給我卡片,我去領,全部交給陳建利,再從我領的錢抽取報酬,剩下交給陳建利,陳建利再交給甲○○,在陳建 利未被抓之前,我、陳建利、張天送一起分15萬的報酬趴數,我們3人共分6趴,後來陳建利被抓,我跟張天送住,領的次數較少,卡片是張天送給我,我領的錢給張天送,趴數我不知道,我領10萬拿3,000元,張天送再把錢給甲○○等語( 見109偵9573卷二第664頁)。 ⑵、並據證人張天送、陳建利及林志龍具結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天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跟郭獻文介紹這份工作時,有說到有些錢是騙感情的,有時候我去找陳建利,郭獻文也在陳建利旁邊,他們2個有時候領完錢,會叫我 把錢拿給甲○○(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63至264頁),在陳 建利出事遭收押禁見後,我有帶郭獻文用甲○○交給我、我再 交給郭獻文的提款卡去領錢,郭獻文知道去領這些錢是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70至271頁)。 ②、證人陳建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的資料給詐欺集團,並自己擔任車手提款(見108偵34404卷二第233頁),甲○○往下就有張天送,還有我,我跟張天送都有 找過郭獻文(見108偵34404卷二第235頁),郭獻文在查獲 當日(按即108年12月26日)會載謝慧玲去領錢的原因,是 我打電話給郭獻文,叫郭獻文去台新銀行領錢等語(見108 偵34404卷二第137頁)。 ③、證人林志龍於109年5月2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領到的錢是拿給陳建利,但郭獻文會陪我一起去領,再陪我把錢交給陳建利,郭獻文應該是怕我跑掉;本案是陳建利指示我領錢交給他,我2次領錢,郭獻文都會陪我領錢、監視我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492至493頁);於111年8月10日本院審理 中復具結證稱:我有將名下帳戶的帳號交給陳建利,我有領2次錢,陳建利會通知我去領錢,並跟我說在臨櫃提款時, 要盡量跟銀行行員說錢是跟工作、薪水有關,我領42萬元的那次,是陳建利請郭獻文陪我一起進去銀行領錢,我在領錢時,郭獻文怕我緊張,不懂怎麼跟銀行行員講,就故意對我說要領錢給師父,這樣講給銀行行員聽,我領到錢交給陳建利時,郭獻文有在旁邊,我記得我1次是用提款卡領錢,1次是去銀行臨櫃領錢,當我臨櫃領錢時,郭獻文都會陪我進去(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85、187頁、第190至196頁),陳建利有跟我說郭獻文也有幫忙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89頁)。再參以林志龍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顯示黃晟祐於108年12月10日跨行匯款11萬9,000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後,旋遭人以「現金支出」提領11萬9,000元,告訴人毛秋分於108年12月19日跨行匯款50萬元後,旋遭人先以「現金支出」提領42萬,再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萬、3萬、2萬元,共50萬元,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見偵14917號卷第421至423頁)可佐,經審判長詢以「前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你有2次去銀行,臨櫃各提領11萬9,000元、42萬元,就11萬9,000元部分,被告郭獻文有無陪 你一起去?」,雖證稱:沒有(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97 頁),經審判長質以「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領完錢交給陳建利,郭獻文會陪我領錢監視我,2次都有』,有何意見? 」,則證稱:我記得郭獻文只有陪我進去銀行1次(見本院 金訴95號卷六第198頁),是證人林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上開 所述,雖就被告郭獻文陪同其進入銀行臨櫃提領之次數,前後證述有所不一,然衡情證人林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隔近3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 混淆,甚難強求證人林志龍就細節事項在審理中之證述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堪認證人林志龍證稱其於108年12月19日至銀行提領42萬元時,被告郭獻文有陪同其進入銀行及 監視其臨櫃提款,並由被告郭獻文在銀行行員前向其佯稱:該筆款項係用於工作、薪水云云,當完成提領後,則與其一同將款項交予陳建利等情,並非虛捏對被告郭獻文不利之情,應堪採信。 ④、互核證人張天送、陳建利、林志龍就「被告郭獻文確有提領贓款」之證述一致,且被告郭獻文確因搶奪案件,於108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8日再入監執行殘 刑,而陳建利確因涉犯本案詐欺案件,於108年12月28日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804號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獻文、陳建利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一第332頁、第199、216頁)可佐,亦與被告郭 獻文上開自白相符。復衡情銀行為防止現今猖獗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當有存戶提領大額款項時,則會向存戶再三確認提領款項之用途,詐欺集團則為免於持自己名下帳戶臨櫃提領之車手遭銀行行員懷疑其提領款項之合法性而報警,以及避免提領車手私吞該筆贓款,則會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視或協助提款,足證被告郭獻文於108年12月19日 受陳建利指示陪同並監視林志龍臨櫃提領贓款之前某日,業經張天送招募加入以被告甲○○為首之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曾因與陳建利同住,而先聽從陳建利指示提領贓款、載送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陪同並監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以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陳建利,上繳被告甲○○,且領 取報酬,嗣陳建利於108年12月28日遭本院羈押禁見後,改 聽從張天送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張天送,上繳被告甲○○,並 領取報酬,且其對於張天送、陳建利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或其陪同並監視林志龍臨櫃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亦知之甚詳,均洵無疑義。 4、被告甲○○確係在臺詐欺集團之負責人,並為發起在臺詐欺集 團而招募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丁○○及丑○○加入在臺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執掌該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事宜,及指揮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大概在7月(按 即108年)開始想辦法找人,跟大陸那邊做聯繫(見109偵9573卷一第481頁),我有負責找人(109偵9573卷一第550頁 ),我是擔任臺灣方的負責人,負責臺灣這邊的工作,作為與大陸地區聯繫的窗口,並提供臺灣的銀行帳戶供款項匯入及提款,再由我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見109偵9573卷一第438頁),我在臺灣方沒有上面(見109偵9573卷一第577頁),我有1支大陸電話可以跟話務機房那邊聯絡(見109偵9573卷一第483頁),我提供帳戶給大陸地區,他們會跟我對帳 去安排領錢,當有錢進來時,會指示我叫我下面的人去銀行領錢,對方就會安排人將款項匯入這些車手的簿子(見109 偵9573卷一第483、551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313頁), 我會找我的朋友們提供帳戶,他們會在銀行關門前,從他們帳戶內把錢提領出來給我,由我去彙整金額,我再匯款到大陸地區的帳戶(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一第374至376頁),我將收取的款項換成人民幣後,透過水商把錢匯到大陸地區,就是提領車手用自己的簿子去領款,領完後交給我,再透過我自己找的水商匯款到大陸地區(見109偵9573卷一第22頁、 第24至25頁),所謂「匯水」就是我將車手上繳的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再透過地下匯兌匯到在大陸地區上手所指定的帳戶內(見109偵9573卷二第452頁),臺灣方的獲利是8%,8% 報酬如何分配由我決定(見109偵9573卷一第440至441頁) ,扣掉應該給提領車手的6%及我自己的2%後,剩餘款項就透 過水商全部匯到大陸地區(見109偵9573卷一第27、439頁),我跟我下面車手一起分擔提領金額之8%,我通常會給車手 6%(見109偵9573卷一第482頁),我是給下線車手6%,至於 下線車手怎麼分給他們下面的車手,我就不知道(見109偵9573卷二第639頁,本院金訴95號卷一第379頁),我有直接 或間接指揮張天送、陳建利、李志龍、潘憲勤、戊○○、劉宜 慶等人提領他們名下帳戶之款項後再交給我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481頁)。 ⑵、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又自承如下: ①、我與張天送認識2年多(見109偵9573卷二第441頁),當初張 天送也想賺錢,我就跟他說會有錢進到帳戶,他再透過自動櫃員機領出來給我(見109金訴95卷二第313頁),我有以1 本人頭帳戶1萬元,請馬利(按即陳建利)向人買來(見109偵9573卷一第24頁),由陳建利、張天送所招募的車手提領贓款後,是由陳建利、張天送在鑫通商行或依我指定地點交給我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27頁)。 ②、張順發有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並從他帳戶內領錢給我(見109 偵9573卷二第577頁);張順發是我旗下提款車手等語(見109偵9573卷二第9頁)。 ③、我有跟李志龍說開立公司,並叫李志龍成立鑫通商行,也跟李志龍說用公司帳戶可以領大額的錢,銀行也較不會懷疑,李志龍是我旗下的車手成員,李志龍從鑫通商行名義申辦的帳戶所提領的錢,他會從中抽取5%後,剩餘款項再上繳給我 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18頁、第21至22頁、第29頁、第481至482頁,109偵18870卷第16至17頁,本院金訴95號卷三 第67頁)。 ④、丁○○是我旗下的車手頭,他負責介紹車手給我、找簿子、幫 我領錢跟匯款到大陸地區,丁○○會將相關資料翻拍給我,我 再將這些資料傳給大陸方,丁○○有負責將贓款交給我,並幫 我將贓款打水到大陸地區,提領車手所領出的贓款交給我後,我會再清點、結算,而戊○○是丁○○那邊的車手,戊○○領到 的錢交給丁○○,丁○○再交給我,劉振武提領的錢交給丁○○後 ,丁○○也是把該筆款項交給我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27 至29頁、第440、480、551、553、574頁,109偵9573卷二第452至453頁、第637、639頁) ⑤、丑○○有跟我說他想賺錢,也要加入,我有以1本人頭帳戶1萬 元請丑○○向人購買,丑○○會交付款項給我,偶爾也透過他的 關係幫忙打水到大陸,丑○○有在蒐購人頭帳戶作為提領不法 鉅款(見109偵9573卷一第24至25頁),丑○○是他過完年說 想要賺錢,跟我聊完之後,我說我已經做幾個月了,他說可以介紹人給我,但他後來自己先下來做,他自己也是當車手領錢(見109偵9573卷一第480頁),丑○○是我旗下的車手, 他提領的款項交付給我,也有幫我匯款到大陸地區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24、29、551頁,109偵9573卷二第576頁)。 ⑶、並據證人張天送、陳建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天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還沒做詐騙的時候就認識甲○○(見109偵9569卷第347頁),我於108年8、 9月開始參與領錢的工作(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58頁),我於108年9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剛開始是用我的帳戶並親自當車手,後來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甲○○要我再去找帳戶,我 就找到劉宜慶提供帳戶並當車手提款,陳建利也是我介紹給甲○○的,陳建利原本是用自己的帳戶去詐欺,後來他的帳戶 變成警示帳戶,陳建利也有找潘憲勤加入,我們提領的贓款交給甲○○,甲○○是我的上手,他給我5%、6%的報酬(見109 偵9569卷第344至345頁、第347至348頁),我有跟陳建利一起找車手,車手領的錢,我們可以從車手領的款項中分1、2%(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59頁),甲○○有交給我提款卡, 我交給郭獻文,讓郭獻文去領錢,再把領來的錢交給甲○○, 我每次領完錢給甲○○後,我可得到提領款項的6%作為報酬( 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71至272頁),從頭到尾我上面只有甲○○1人,我自己當車手所領的錢,及我下面車手所領的錢 ,都是交給甲○○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460頁,109偵957 3卷二第469頁)。 ②、證人陳建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看張天送做這個領錢的工作有賺錢,我就問張天送,張天送跟我說要領錢,可以得到的報酬是領的錢的5%或6%,我做這個領錢的工作 要提供我自己帳戶的帳號,甲○○是張天送於108年10月間介 紹我認識的,一開始是張天送叫我去領錢,領完錢後,看甲○○、張天送在哪裡,我就把錢送過去,後來我跟甲○○有直接 聯絡,就變成甲○○直接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領完錢後,直 接交給甲○○,在我帳戶被凍結後,我有找謝慧玲來做領錢的 工作,我可以從中抽取報酬,我拿到錢會轉交給甲○○,自己 則可以留下6%(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97至298頁、第304至305頁),我原本是用自己帳戶提款並將款項交給張天送 ,張天送再交給甲○○,在108年12月時,甲○○或張天送會直 接叫我把錢給甲○○,我知道最上面是甲○○,甲○○上面是誰我 就不知道,甲○○往下就有張天送,還有我,我跟張天送有找 過潘憲勤、郭獻文加入(見108偵34404卷二第233至235頁),潘憲勤是我跟張天送一起招募進本案詐欺集團(見108偵34404卷二第233至234頁),我有將謝慧玲名下的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把該帳號交給甲○○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 310頁)。 ③、互核證人張天送、陳建利就「其等之上層成員僅有被告甲○○ 」、「陳建利係張天送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其等除自己有提供帳戶予被告甲○○外,亦有蒐集帳戶予被告甲○○及 招募車手加入在臺詐欺集團」、「被告甲○○有指示其等提領 贓款」、「上繳贓款可獲得6%報酬」等節一致,是證人張天 送、陳建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足以採信。 ⑷、再觀諸證人劉宜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11月1日(按即10 8年)出監後,張天送到我家中找我,他說要報我賺錢,就 是提供帳戶去提款等語(見109偵11237卷第235頁);證人 潘憲勤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張天送是負責找人頭,張天送介紹我去跟馬利(按即陳建利),我去桃園找陳建利後,陳建利指揮我領錢,陳建利叫我帶證件、印章,並載我去我家路口的合庫銀行辦帳戶,辦完沒多久陳建利叫我拿存摺、印章去領錢,再交錢給陳建利等語(見109偵7969卷第276頁);證人謝慧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我名下帳戶給陳建利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440頁);證人林志龍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認識綽號馬力的陳建利,當時他說如果我缺錢,可以把帳戶借他,錢進去我的帳戶,我幫他領出再給他,我可拿百分之3,我因為有酒駕案件要易科 罰金繳錢,但當時籌不出錢就答應陳建利,並告訴他帳號,我領到的錢是交給陳建利(見108偵34404卷二第492至493頁),陳建利說提供帳號給他,幫他領錢就可以賺錢,我有依陳建利指示去領2次錢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84至185頁);以及證人郭獻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陳建 利住一起,陳建利拿卡給我叫我去領,我可以分趴數,我知道是領什麼錢,陳建利給我卡片,我去領,全部交給陳建利,再從我領的錢抽取報酬,剩下交給陳建利,他再交給甲○○ ,在陳建利未被抓之前,我、陳建利、張天送一起分15萬的報酬趴數,我們3人共分6趴,後來陳建利被抓,我跟張天送住,領的次數較少,卡片是張天送給我,我領的錢給張天送,趴數我不知道,我領10萬拿3,000元,張天送再把錢給甲○ ○等語(見109偵9573卷二第664頁),且被告郭獻文確因搶奪案件,於108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8日再入監執行殘刑,而陳建利確因涉犯本案詐欺案件,於108年12月28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804號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憲文、陳建利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一第332頁、第199、216頁)可 佐,顯見證人劉宜慶就「其係由張天送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帳戶予張天送,且聽從張天送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張天送」,證人潘憲勤、謝慧玲、林志龍就「其等係由陳建利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各自提供帳戶予陳建利,且聽從陳建利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陳建利」,以及證人郭獻文就「其出監後,曾因與陳建利同住,而先聽從陳建利指示提領贓款,並領取報酬,嗣陳建利於108年12月28日遭本院羈押禁見後,改聽從張天送指示提領贓款後 上繳張天送,且領取報酬」,均與證人張天送、陳建利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張天送係於108年8月、9月間由 被告甲○○招募而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被告甲○○,而張天送旋即招募 陳建利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建利乃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帳戶予被告甲○○,張天送、陳建利 則依被告甲○○指示提領贓款,及收取其等旗下車手所提領之 贓款,並均上繳被告甲○○,並從各筆贓款中賺取報酬,且張 天送、陳建利均受被告甲○○指示蒐集帳戶及招募車手,張天 送乃招募劉宜慶、被告郭獻文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建利則係招募潘憲勤、謝慧玲、林志龍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為明確。 ⑸、又據證人李志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甲○○於107年12月問我願 不願意配合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我考慮半年後(按即108 年6月後)跟甲○○聯繫說我願意配合,接著甲○○要我去開設 鑫通商行,於108年12月開始提領鑫通商行帳戶內的款項, 甲○○負責向我收款,模式是每天早上10時到下午3時我自己 去網路或自動櫃員機看有無款項入帳,戶頭內若有款項,則盡量在當天領完,領完也是當天交給甲○○,我的報酬是5%( 見109偵7969卷第286至287頁),由我以鑫通商行名義申辦 的玉山銀行、星展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所涉詐欺犯行的上手都是甲○○等語(見109偵7969卷第420頁);於本院審理 中復具結證稱:我有以我名義申辦6至7個帳戶,申辦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從事甲○○要我做的提領工作,甲○○要我成立商行 來提領帳戶內的錢,並跟我說用商行名義提領的金額款項比較大、比較方便,且因為商行是做生意用的,有資金往來比較不會被銀行查詢,提領時也不會被問,之後我就依照甲○○ 的指示去開立鑫通商行,並以鑫通商行的名義去申辦銀行帳戶,再負責提領鑫通商行帳戶內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三第325至330頁),前後證述一致,足以採信。此外,復有鑫通商行(負責人李志龍)之商業登記抄本(見109 偵7969號卷第71頁)、李志龍以鑫通商行名義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客戶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見109偵7969號 卷第55至65頁)等證在卷可佐,顯見李志龍係由被告甲○○招 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予被告甲○○,且依被告甲○○指示設立鑫通商 行,再以鑫通商行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帳 戶予被告甲○○,復聽從被告甲○○指示自其名下及以鑫通商行 名義申辦之前開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被告甲○○,並領取報 酬,洵無疑義。 ⑹、復據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本案是甲○○找我做,是從 去年(按即108年)10、11月開始做,他說需要帳戶,請我 幫他找帳戶,我找了李羿德他們,有錢進來時,甲○○會通知 我,叫我去跟帳戶主人說把錢領出來,透過李羿德,再透過我交給甲○○,我將現金交給甲○○清點,點完後,甲○○會把我 、李羿德、其他提供帳戶的人的報酬給我,剩下的錢他會收起來,他有1、2次請我幫忙把錢匯到大陸去,但大部分的錢都是他收起來等語(見109偵9573卷二第552頁),是丁○○係 於108年10月、11月間由被告甲○○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丁○○確有受被告甲○○指示蒐集帳戶、招募車手,並 係直接聽從被告甲○○指示,將被告甲○○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 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被告甲○○,且領取報酬,又為甲○○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大陸地區帳戶,堪以認定。 ⑺、再據證人張順發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0月初,甲○○ 問我可不可以幫他領錢,我就答應他,後來甲○○在108年10 月中旬有叫我領過2、3次錢,大約都10幾萬元等語(見108 偵33491卷第144頁),堪認被告甲○○有招募張順發加入在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指示其提領贓款甚明。 ⑻、此外,復有被告甲○○經警查獲所扣得之手機,內含多筆款項 於109年2月3日、4日、5日陸續匯入被告丑○○名下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台北富邦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見109偵9573卷二第33、35、41、43、45、47、49、51、55、59、61、63頁),以及被告丑○○以其名義匯款至他 人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見109偵9573卷二第69、71、93、95、97、99頁),更有被告丑○○之身 分證證件正面翻拍照片(見109偵9573卷二第193頁),此有前開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觀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係以被告甲○○於 該案中之具結證述,認被告丑○○透過被告甲○○招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且受被告甲○○指揮從事收受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等情,據此認定被告 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丑○○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330號判決(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八第597至610頁、第611至625頁)可佐,足證被告甲○○確有招募被告丑○○加入在臺 詐欺集團,被告丑○○再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帳 戶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被告丑○○並直接聽從甲○○指示提領贓 款後上繳甲○○,且領取報酬,又為甲○○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至屬明確。 ⑼、依上所述,被告甲○○除自行招募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 丁○○、被告丑○○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外,亦有指示張天送、陳 建利、丁○○蒐集帳戶及招募車手,並指示李志龍除提供渠名 下帳戶外,另以鑫通商行之名義申辦帳戶一併交予被告甲○○ 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直接指示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陳建利及被告丑○○提領贓款,允無疑義。復衡情如附 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贓款,經過各層車手提領、逐層上繳 後,最終均係由被告甲○○收受、彙整,再由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帳後,由被告甲○○或透過丁○○、被告丑○○或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商將各筆贓款匯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足證被告甲○○於108年7月起,確有 擔任在臺詐欺集團負責人,並執掌:①蒐集臺灣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②招募他人擔任在臺詐欺集團車手;③指揮各線車手提領贓款、收取贓款,及自各筆贓款金額中抽取5%至6%作為報酬予各線車手;④與本案詐 欺集團對帳、彙整贓款,並從中抽取2%作為自己報酬後,再 將剩餘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且其於108年7月至11月間為發起在臺詐欺集團而陸續招募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丁○○、被告丑○○加入在臺詐欺集 團,及指揮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及在臺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由被告甲○○擔任在 臺詐欺集團負責人,並直接或間接指揮車手即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陳建利、丁○○、被告丑○○、劉宜慶、潘憲勤、 謝慧玲、戊○○、劉振武、己○○自其等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交付之財物後,由劉振武透過李羿德、己○○透過戊○○,李羿德及戊○○復將贓款交 予丁○○上繳至被告甲○○;由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將贓款 交予陳建利,由被告郭獻文聽從陳建利指示陪同並監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後轉交陳建利,均上繳至被告甲○○;由劉宜慶 透過張天送上繳被告甲○○,以及張順發、李志龍、被告丑○○ 直接依被告甲○○指示提領、轉帳及轉交贓款予被告甲○○,最 終由被告甲○○彙整全數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至大 陸地區帳戶,即其等係透過前開多條車手線、層層轉交及跨國匯款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 ⑵、觀之上開環節,被告甲○○、郭獻文、丑○○、在臺詐欺集團各 層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6、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 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 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有招募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丁○○及被告丑○○ 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執掌該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事宜,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果若被告甲○○無法直 接、間接指揮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陳建利、丁○○、被 告丑○○,及張天送、陳建利、丁○○各自招募之車手劉宜慶、 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被告郭獻文、李羿德、戊○○、劉 振武、己○○等人,或其與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即張天送 、張順發、李志龍、陳建利、丁○○、被告丑○○無指揮關係, 前開車手焉有可能知悉其等各自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帳戶於何時確實會有贓款匯入而應前往提領,並逐層上繳或直接轉交至被告甲○○,再分得至多僅佔各筆贓款金額 6%之報酬,卻未起心動念私吞各筆贓款,或直接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以賺取更高比例報酬之可能。 ⑵、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贓款最終均係由被告甲○○收取, 再由被告甲○○扣除在臺詐欺集團之8%報酬,以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帳後,始將各筆贓款匯至大陸地區帳戶,已如前述,並被告甲○○自承其係臺灣方負責人並為與大陸地區聯繫 之窗口,其在臺灣方沒有上層成員(見109偵9573卷一第438、577頁),且僅有被告甲○○知悉如何與本案詐欺集團話務 機房成員聯繫,此據被告甲○○自承在案(見109偵9573卷一 第483頁),顯見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匪淺, 若無一定信賴關係,豈有可能任由被告甲○○執掌在臺詐欺集 團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務,尤其負責彙整贓款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之可能。 ⑶、況且,被告甲○○所負責蒐集帳戶、招募車手、將提款贓款之 訊息告知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提領、在本案詐欺集團給予在臺詐欺集團8%報酬比例內,決定在臺詐欺集團車手之報 酬與給付前開車手報酬、本案贓款之最終收取者,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對贓款金額後匯至大陸地區等工作,均為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之核心事宜,更係串起本案詐欺集團與在臺詐欺集團間之贓款流動,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稽此,再再足認被告甲○○確係擔任在臺詐欺集團最上層成 員即負責人,並發起在臺詐欺集團而蒐集帳戶、招募車手,且居於指揮在臺詐欺集團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更為串起大陸地區及臺灣間分工之重要節點,允無疑義。 7、被告郭獻文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後,確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 3、24、2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下列事證 可資證明: ⑴、被告郭獻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載過謝慧玲2次到 她家附近的銀行領錢,第2次她領10萬元,,領完我就帶她 去旁邊的統一超商交款給陳建利(見108偵34404卷二第253 頁),我總共載謝慧玲2次,被抓前兩天(按即108年12月24日)也是我去載謝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 等謝慧玲領完錢後,帶她去台新銀行旁邊統一超商2樓找陳 建利(見109偵9573卷二第664頁),謝慧玲第1次領的20萬 元有經過我,但最後都是交給陳建利(見109偵9573卷二第666頁),我於108年12月26日有載送謝慧玲至前址台新銀行 ,謝慧玲臨櫃提領10萬元交予我,我再與謝慧玲至前址統一超商時,旋遭警員逮捕我、謝慧玲、陳建利等語(見108偵34404卷一第36至37頁,本院卷七第619、625頁)。 ⑵、又證人謝慧玲於108年12月26日遭警查獲其提領贓款10萬元之 同日警詢時證稱;陳建利於108年12月26日指示我持我名下 帳戶提領10萬元,他與郭獻文分別騎乘機車,載我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臨櫃提領10萬元,我提領後, 將該筆10萬元交予郭獻文等語(見108偵34404卷一第56至57頁);於109年4月10日警詢時又證稱:阿醜介紹我跟陳建利借錢,我有將我名下的帳戶給陳建利,當時在場的人有張天送、陳建利等人(見108偵34404卷二第417頁、第440頁),我會跟郭獻文認識,係陳建利要他來載我去提款,陳建利要我跟郭獻文互加Line當好友,我提領那天郭獻文用Line打給我,叫我出來等他,郭獻文載完我後,才跟陳建利及他女友在台新銀行會合(見108偵34404卷二第419頁),我在台新 銀行領了錢後,都是到台新銀行旁邊那條小路,在郭獻文的摩托車上把錢給郭獻文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417頁) ;於109年4月10日偵訊中復具結證稱:郭獻文有載我去領款2次,以臨櫃方式自我名下帳戶內提領的錢都是我領的,第1筆20萬元領出後,交給郭獻文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441頁);於10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再供稱:108 年12月24日提領20萬元的部分,是郭獻文載我去的,我受到陳建利及郭獻文指示去領的,他們都有跟著我去,提領出來的錢先給郭獻文,而108年12月26日提領10萬元的部分,是 我報案後,警察叫我配合他們,一樣是郭獻文叫我去領的,一樣是郭獻文載我去的,陳建利也有去,郭獻文及陳建利在統一超商巷子旁邊等我等語(見109金訴95卷二第191頁),觀諸證人謝慧玲於108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109年4月10日 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109年4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其於10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內容一致, 嗣證人謝慧玲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我於108年12月24日有 持我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台新銀行臨櫃提領20萬元,這是陳建利叫郭獻文載我過去領的(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76頁),我也有於108年12月26日持我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至前址銀行臨櫃提領1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80頁),並有警員於108年12月26日在上址台新銀行旁巷內拍攝到被告郭獻文向謝慧玲取得贓款後放入自己上衣口袋之錄影畫面擷圖(見108偵字 第34404號卷第71頁及反面)可佐,是證人謝慧玲證稱被告 郭獻文於108年12月24日、26日均有陪同其至上址台新銀行 臨櫃提領20萬元、10萬元,並向其收取前開款項,堪以採信。 ⑶、並據證人陳建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名顏面燒燙傷的許漢 森介紹謝慧玲給我認識,並說謝慧玲要賣簿子時,郭獻文原本就在我居所,因為我的帳戶有被通知列為警示帳戶,我就知道謝慧玲這個帳戶是用來做詐騙使用(見108偵34404卷二第137頁),郭獻文知道謝慧玲向我借2萬元的事情,郭獻文就在旁邊聽我們大家講話(見108偵34404卷二第139頁), 是我打電話給郭獻文,叫郭獻文去載謝慧玲,當時我是叫郭獻文去台新銀行領錢,郭獻文不認識謝慧玲,謝慧玲則直接留她家的住址,所以郭獻文才能去載她,當天(按即108年12月26日)郭獻文與謝慧玲是第2次見面等語(見108偵34404卷一第16頁,108偵34404卷二第137頁、第375頁),再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建利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 其證稱:「(問:那郭獻文知道謝慧玲領的是詐騙款項嗎?)他應該知道」(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五第188頁);「(問 :你請郭獻文載謝慧玲有酬勞嗎?)有,但我那時候還沒有 拿給他」(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五第188至189頁);嗣於111 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麻煩郭獻文幫我載謝慧玲去銀行領錢(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305頁),謝慧玲說她 自己缺錢,有說她要賣簿子,我有問她要自己領,還是讓別人領,謝慧玲說自己領賺比較多,謝慧玲領第1筆錢後,我 拿報酬給她時,因為郭獻文去載謝慧玲而在旁邊,郭獻文有看到我拿報酬給謝慧玲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457頁 ),又經審判長詢以「被告郭獻文都載謝慧玲去銀行了,他是否知道謝慧玲是要去領錢」,則證稱:郭獻文在銀行外面的時候,應該就知道了(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457頁反面 ),經審判長再詢以「你是麻煩郭獻文載謝慧玲去哪裡?去做什麼?」,仍證稱: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459頁),是謝慧玲於108年12月24日前某日為向陳建利借款而販售帳戶予陳建利,及陳建利將謝慧玲提領贓款所得報酬給予謝慧玲時,被告郭獻文均有在場,而被告郭獻文亦知悉謝慧玲係依陳建利通知至台新銀行提領款項,堪以認定。 ⑷、參以被告郭獻文既已於108年12月19日前某日,加入在臺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對於陳建利、張天送先後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或其依陳建利指示陪同並監視林志龍臨櫃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復衡情當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已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若未能即時將該等金額提領一空,前開帳戶即可能因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款項,致車手無法提領款款,復為避免車手私吞該筆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查緝,自會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監視及收取贓款,此均為被告郭獻文所知悉,顯見當被告郭獻文依陳建利指示於108年12月24日載送謝 慧玲至上址台新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之告訴人潘姿伶、張鈴絹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各匯入謝慧玲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陪同、監視謝慧玲提領20萬元完成後,旋向謝慧玲收取該筆款項,再由被告郭獻文與謝慧玲一同交予陳建利,且領取報酬,而被告郭獻文又依陳建利指示於108年12月26日載送謝慧玲至上址台新銀行臨櫃提領 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朱卉菁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謝慧玲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陪同、監視謝慧玲提領10萬元,其對於謝慧玲於108年12月24日、26日至前 址台新銀行臨櫃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實知之甚詳,均洵無疑義。 ⑸、再者,被告郭獻文既由張天送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並先後依陳建利、張天送指示提領贓款上繳至被告甲○○,且曾受 陳建立指示陪同並監視林志龍臨櫃提款,嗣被告郭獻文依陳建利指示於108年12月24日、26日載送謝慧玲至上址台新銀 行提款,陪同並監視謝慧玲臨櫃提領20萬元、10萬元,且向謝慧玲收取前開2筆款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郭 獻文對於該在臺詐欺集團成員除陳建利、謝慧玲外,尚有被告甲○○、張天送、林志龍之事實,知之甚詳。而現今詐欺集 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認被告郭獻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甲○○、 張天送、陳建利、林志龍、謝慧玲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自難諉為不知。 8、被告丑○○確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丑○○涉犯如附表三編號33、34、36所 示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7號、第18468號移送 最高法院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有以下事證可佐: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丑○○有跟我說他想賺錢,也要加入 ,我有以1本人頭帳戶1萬元請丑○○向人購買,丑○○會交付款 項給我,偶爾也透過他的關係幫忙打水到大陸,丑○○有在蒐 購人頭帳戶作為提領不法鉅款,丑○○也有招募其他車手(見 109偵9573卷一第24至25頁),109偵9573卷一第43、45頁所示我手寫記載「……鄧5,未結536151」、「每日總進、每日 出金,日期2/3、2/4、2/5……」之明細表2張分別是丑○○跟我 對帳後未結的款項及對帳款項,丑○○是我旗下的車手,也幫 我匯水到大陸地區(見109偵9573卷一第29頁,109偵9573卷二第452頁),109偵9573卷二第159頁所示之馬昌業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是丑○○提供給我下游車手的帳戶,109偵957 3卷二第160至171頁所示之轉帳紀錄是丑○○幫我把錢匯至大 陸的紀錄,109偵9573卷二第175、177頁所示之存款帳戶查 詢結果則是丑○○轉帳的紀錄,這些擷圖都是丑○○匯完款後擷 圖傳送給我等語(見109偵9573卷二第8頁);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丑○○是他過完年(按即109年1月23日至29日)說想 要賺錢,跟我聊完後,我說我已經做幾個月了,他說可以介紹人給我,但他後來自己先下來當車手領錢,他也是用自己帳戶給上面,也有幫我換錢到大陸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 第480頁,109偵9573卷二第576頁),前後證述一致,且證 人甲○○經警查獲所扣得之手機,內含多筆款項於109年2月3 日、4日、5日陸續匯入被告丑○○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台 北富邦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見109 偵9573卷二第33、35、41、43、45、47、49、51、55、59、61、63頁),以及被告丑○○以其名義匯款至他人帳戶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見109偵9573卷二第69、71、93、95、97、99頁),更有被告丑○○之身分證證件正面 翻拍照片(見109偵9573卷二第193頁),此有被告甲○○持用 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顯見證人甲○○證稱被告丑○○ 透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丑○○再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受其指揮從事收受詐欺款項及轉帳之車手工作,足以採信。 ⑵、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6所示之告訴人寅○○、壬○○、丙○○、庚○ ○遭詐欺之贓款,均係匯入被告丑○○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前開各筆款項係於109年2月3日 至7日間匯入,與上開證人甲○○證稱被告丑○○於109年過年( 按即109年1月23日至29日)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吻合,且前開證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中,亦有告訴 人丙○○、壬○○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 至被告丑○○名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 見109偵9573卷二第41、59頁),足證被告丑○○明知如附表 三編號34至36所示之匯款金額,乃告訴人寅○○、壬○○、丙○○ 、庚○○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而匯入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帳 戶,被告丑○○再依甲○○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臨櫃提領 方式及轉帳至被告甲○○指定之帳戶而隱匿前開贓款之去向, 洵無疑義。 9、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分擔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自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者,係指示「車手」於何時至何地提領贓款,並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予上手,若無負責「車手頭」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指示「車手」前往提款以及自「車手」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故被告甲○○係擔任在臺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其將提領贓款之訊息通知 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即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陳建利、丁○○、被告丑○○提領贓款或轉帳,而張天送、陳建利、 丁○○復將提領贓款之訊息分別告知在臺詐欺集團第二層成員 即劉宜慶,與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被郭獻文,及李羿德、戊○○,由劉宜慶、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戊○○提領 贓款或轉帳,而被告郭獻文係負責陪同並監視車手臨櫃提領及收水工作,李羿德及戊○○再將提領贓款訊息分別告知第三 層成員即劉振武、己○○提領贓款,待各層成員分別提領如附 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贓款後,旋將各筆贓款逐層上繳至被 告甲○○,末由被告甲○○彙整如附表三編號1至26、28至36所 示贓款後,將前開各筆贓款扣除自己所得報酬及各車手線之報酬後,即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擔任在臺詐欺集團指揮角色之被告甲○○、直接依被告甲○○指示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贓款之被 告丑○○,以及依陳建利指示載送、陪同並監視車手謝慧玲臨 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贓款,及向謝慧玲收取20萬元、10萬元贓款之被告郭獻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3人前 開所為均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從中獲得報酬,足徵被告甲○○、郭獻文、丑○○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就其參與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與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陳建利、丁○○、被告丑 ○○、劉宜慶、潘憲勤、謝慧玲、被告郭獻文、李羿德、戊○○ 、劉振武、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負責;被告郭 獻文就其參與之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則應與謝慧玲、陳建利、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負責;被告丑○○就其參與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與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負 責。 、再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明知其所收取之金錢,被告郭獻文明知其向謝慧玲收 取渠提領之金錢,被告丑○○明知他人匯至其名下帳戶內之金 錢,均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卻猶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詐得本案財物,且被告甲○○、郭獻文、 丑○○所觸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況本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提領車手提款後,交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各層收水者,除如附表三編號25(2)、27所示之贓 款外,其餘贓款最終係上繳至被告甲○○等節,俱如本院認定 如前,衡酌其等之目的無非在以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被告甲○○發起、指揮在臺詐欺集團部 分,被告郭獻文及其辯護人就被告郭獻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丑○○就其所為如附表 三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甲○○於108年7月起,擔任在臺詐欺集團負責人,並執掌 :①蒐集臺灣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②招募他人擔任在臺詐欺集團車手;③指揮各線車手提領贓 款、收取贓款,及自各筆贓款金額中抽取5%至6%作為報酬予 各線車手;④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帳、彙整贓款,並從中抽取2 %作為自己報酬後,再將剩餘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為發起在臺詐欺集團而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招募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丁○○ 及被告丑○○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及指揮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 成員之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張天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要潘憲勤把責任都推給已死的龍哥(見109偵9569卷第346頁),從頭到尾我上面只有甲○○1人,我自己當車 手及我下面車手所領的錢都是交給甲○○,龍平華的上手是甲 ○○,龍平華角色跟我一樣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460頁) ;而證人劉宜慶於偵訊中亦證稱:因為他們有跟我說出事的話就說是龍平華找我去領錢的,我才會說是龍平華找我去領款等語(見109偵11237卷第236頁);證人陳建利於偵訊及 本院訊問中亦證稱:「龍哥」是張天送教我這樣講的,說如果出事,就說龍平華,所以出事什麼的都推給他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136頁,109偵聲78卷第58至59頁);證人李羿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丁○○告訴我說如果被警方抓了 ,就把罪名全推到龍平華身上,用這個名字來誤導警方;丁○○跟我說龍平華只是拿出來騙警察的角色等語(見109偵957 3卷二第494頁,109偵9573卷二第561頁),顯見龍平華僅係作為當在臺詐欺集團成員遭檢警調查時,用來誤導檢警查緝,以利在臺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及被告甲○○脫罪之辯詞,是在 臺詐欺集團顯非以龍平華為首之指揮犯罪組織,已為明確。稽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⑵、被告郭獻文部分: ①、被告郭獻文就謝慧玲為何要將10萬元交予其之原委,於警詢時先稱:因為我怕謝慧玲被搶,才要求她先把錢交給我云云(見108偵34404卷一第36頁),經警員詢以「當警方發現你與謝慧玲至前址統一超商,並欲對你盤查時,為何將裝有10萬元之白色信封丟予謝慧玲?」,則改稱:因為我本身欠政府錢,已經到了要被強制執行的階段,我怕她交給我的錢被強制執行走,所以我趕緊將錢還給她,我怕錢被扣走云云(見108偵34404卷一第38頁),於偵訊時又改稱:我是出於好意,說幫她保管,等到她回家之後,我再還給她(見108偵34404卷二第95頁)。而其對於謝慧玲於108年12月24日、26 日提領之款項為何,於偵訊中先稱:陳建利、謝慧玲沒有跟我說要領什麼錢(見108偵34404卷二第95頁,109偵9573卷 二第6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又改稱:陳建利有跟 我說謝慧玲提領的10萬元是工程款(見109金訴95卷二第442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有問謝慧玲要領什麼錢,她說是要幫陳建利領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七第613頁),前 後供述不一,且隨著偵查及審理進程而改變其辯詞,實難採信。 ②、被告郭獻文於108年12月19日前某日,業經張天送招募加入以 被告甲○○為首之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對於張天送、陳 建利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或其陪同、監視林志龍臨櫃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知之甚詳,而被告郭獻文更於謝慧玲向陳建利借款而販售帳戶予陳建利,及陳建利將謝慧玲提領贓款所得報酬給予謝慧玲時均有在場,又依陳建利指示其載送謝慧玲於108年12月24日、26日至前址台新銀行 ,陪同並監視謝慧玲臨櫃提領款項,待謝慧玲提領20萬元、10萬元後,再向謝慧玲收取前開2筆款項,並其明知謝慧玲 提領之前開2筆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知悉在臺詐 欺集團成員絕非僅有被告甲○○、張天送、林志龍、陳建利、 謝慧玲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郭獻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⑶、被告丑○○部分: ①、被告丑○○雖一再辯稱:我只有在博弈網站使用我名下的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因為我賭博輸了,博弈網站要我把錢轉匯到指定的帳戶內(見本院金訴26號卷一第95頁),以此辯稱並不知悉告訴人丙○○匯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 欺款項,主觀上誤認係賭博網站所贏得之賭資云云,然被告於109年5月19日警詢時先辯稱:因為我當時跟女友吵架,就將那時候用來轉帳賭資的手機摔壞了,但可以從登入該賭博網站的APP來證實我所說的云云(見109偵24251號卷第9頁);於109年5月29日於偵訊中又改稱:我被抓到前所使用的手機,因為我遭警察盤查,手機就被朋友拿走,朋友的全名我不清楚云云(見109偵24251號卷第407頁反面),復改稱: 我有請警察把手機交給我朋友,請他用我的手機連絡我母親,但我朋友沒有把手機交給我母親云云(見109偵24251號卷第407頁反面),且其迄至本院於112年6月14日審判程序辯 論終結(見本院易卷三第88頁),歷時將近3年之久,數經 檢警及本院訊問請被告丑○○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丑○○始 終未能合理說明或提出任何資料或聲請調查,是被告丑○○上 開關於賭資之辯稱,已顯可疑。 ②、復衡以一般賭博網站之經營模式,係由賭客於賭博網站上開辦帳號,賭客再入金、儲值至賭博網站帳號,方能開始下注,下注後再依輸贏結果收取或發放賭資,此種賭博網站經營模式,乃因賭博網站與賭客間並無任何特殊信任關係,倘任由賭客在未入金之情形即可隨意下注,賭博網站則需承擔賭客輸錢後賴帳之風險,況博奕在我國仍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生債務非為法律上所承認之債務,即俗稱之「賭債非債」,賭博網站更難以民事司法途徑之方式追討賭債,稽此,賭博網站當無放任賭客在無任何資金入金、儲值,或其他擔保情況下注,而甘冒追債無門風險之理。是以,被告丑○○ 辯稱:我玩的是信用版的賭博,是先賭後給錢,我如果輸錢,對方會指定帳戶要我匯入,如果贏錢,對方也是轉帳到我名下的帳戶云云(見109偵24251號卷第405頁反面),實與 一般賭博網站下注之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③、又被告丑○○雖辯稱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然按詐 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為丙○○,與如附表三編號33、34、36所示犯罪事實之 告訴人寅○○、壬○○、庚○○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 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犯罪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時,亦未將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犯罪事實列為審理範圍而加以判決,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八第597至610頁),是被告丑○○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 、下述證據不足對被告甲○○、郭獻文、丑○○為有利認定之說明 : ⑴、證人張天送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是龍平華找我做詐騙,龍平華在世時,我的上手龍平華,龍平華過世後,甲○○才是我 的上手(見109偵9569卷第347頁),以及證人陳建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我將我所提領的贓款都交給綽號「龍哥」的人(見108偵34404卷一第18、95頁),然龍平華乃係作為當在臺詐欺集團成員遭檢警調查時,用來誤導檢警查緝,以利在臺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及被告甲○○脫罪之辯詞,已如前述 ,是證人張天送證稱其上手是龍平華,證人陳建利證稱其係將贓款交予綽號「龍哥」之人,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⑵、又同案被告張天送雖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郭獻文他沒有擔任提領車手等語(見109偵9569卷第17頁),然證人 張天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郭獻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62至264頁),而被告郭獻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承其係由張天送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108偵34404卷二第252頁),可見證 人張天送於警詢時之前開供述,為袒護被告郭獻文之詞,不足採信。 ⑶、而同案被告陳建利於警詢時雖供稱:郭獻文是我臨時找來幫忙載謝慧玲的,我是單純請郭獻文去載謝慧玲,且我沒有給郭獻文好處,郭獻文不知道領的錢是贓款(見108偵34404卷一第17頁,108偵34404卷二第94頁、第139、376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沒有找過郭獻文提供帳戶及從事領款的工作(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306頁),我沒有跟郭獻文說 謝慧玲要領的錢是什麼錢,也沒有交代謝慧玲把錢交給郭獻文,或跟郭獻文說要他向謝慧玲收錢(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311至312頁),我要郭獻文跟謝慧玲互加Line通訊軟體的好友,只是麻煩郭獻文載謝慧玲,想要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455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同 案被告陳建利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其供 稱:「(問:那郭獻文知道謝慧玲領的是詐騙款項嗎?)他應該知道」(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五第188頁);「(問:你 請郭獻文載謝慧玲有酬勞嗎?)有,我那時候還沒有拿給他 」(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五第188至189頁),堪認被告郭獻文依陳建利指示載送謝慧玲前去提領贓款後,陳建利本應給付被告郭獻文報酬,僅係因不明原因而未給付。參以被告郭獻文於108年12月19日前某日,既經張天送招募加入以被告甲○ ○為首之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對於張天送、陳建利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或其陪同並監視林志龍臨櫃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對於陳建利指示其載送謝慧玲於108年12月24日、26日至前址台新銀行臨櫃提領之款項係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知之甚詳,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衡情陳建利與被告郭獻文曾為獄友,且被告郭獻文於陳建利遭羈押前係居住在陳建利之居所,2人也時常聯繫,交情非淺, 此據陳建利證述(見108偵34404卷二第378頁,本院金訴95 號卷四第305頁)及被告郭獻文自承(見109偵9573卷二第664至665頁,109金訴95卷二第439頁)在案。顯見證人陳建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內容,為事後袒護被告郭獻文之詞,不足採信。 ⑷、同案被告謝慧玲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是工程款(見108偵34404卷一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他們請我去銀行領工程款時,有把我存摺交給我,那時候郭獻文告訴我,人家叫他來載我,他也不清楚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76頁),然查: ①、被告郭獻文明知謝慧玲於108年12月24日、26日提領之款項係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據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謝慧玲既係由陳建利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販售帳戶及交付贓款以獲得報酬,其為推諉卸責,當會對其所提領之款項羅織為來自合法管道之金錢,是證人謝慧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郭獻文有利之證據。 ②、又同案被告謝慧玲於109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台新銀行領了錢後,都是到台新銀行旁邊那條小路,在郭獻文的摩托車上把錢給郭獻文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417頁); 於109年4月10日偵訊中又具結證稱:郭獻文有載我去領款2 次,以臨櫃方式自我名下帳戶內提領的錢都是我領的,第1 筆20萬元領出,交給郭獻文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441 頁);於10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再供稱:108年12月24日提領20萬元的部分,是郭獻文載我去的,我受到陳建利及郭獻文指示去領的,他們都有跟著我去,提領出來的錢先給郭獻文,而108年12月26日提領10萬元的部分,是我 報案後,警察叫我配合他們,一樣是郭獻文叫我去領的,一樣是郭獻文載我去的,郭獻文及陳建利在統一超商巷子旁邊等我等語(見109金訴95卷二第191頁),是證人謝慧玲於109年4月10日警詢時之供述與其於同日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其於10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內容一致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質以「前開109年4月10日警詢時證述及10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 ,是否屬實?」,卻保持沉默(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78 、181頁),經審判長詢以「被告郭獻文在法庭上是否讓你 作證有壓力?」、「是否需要讓妳與被告郭獻文隔離?」,旋證稱:其實郭獻文也是受害者(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78頁),於檢察官詢以「妳在警詢中說,警察在郭獻文身上 查扣10萬元,是我領出來給郭獻文的,是否屬實?」,則證稱:當時講的是實話,但「我與郭獻文」都是受害者(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81頁),可見證人謝慧玲於本院審理中 之上開證述,亦為事後袒護其自身及被告郭獻文之詞,不足遽信。 、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甲○○、郭獻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7之犯 罪事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按當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 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朱 卉菁因遭詐騙而於108年12月26日13時36分匯入15萬元至謝 慧玲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謝慧玲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917號卷第113頁)可佐,惟因謝慧玲已於108年12月2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投案,嗣謝慧玲於108年12月26日15時10分提領其中10萬元轉交被告郭獻文,2人準備交給陳建利時,即為警查獲並查扣,而剩餘5萬元仍在謝慧玲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甲○○、郭獻文就告訴人朱卉菁遭詐欺而 於108年12月26日13時36分匯入15萬元至謝慧玲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部分,因該筆款項匯入謝慧玲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時,已達被告甲○○、郭獻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 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因謝慧玲係配合警方查緝指示其提領贓款之上手,乃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且該筆10萬元旋遭警方查扣,而其餘另在謝慧玲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則未遭提領得手,自屬 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郭獻文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丑○○上開 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所犯發起、指揮 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郭獻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甲○○、郭獻文、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六。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行為人以一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發起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其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係其發起、指揮在臺詐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⑵、被告郭獻文加入以被告甲○○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陳建 利指示載送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贓款,陪同並監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陳建利之工作,而被告郭獻文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2、被告丑○○加入以被告甲○○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所為 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前,其尚有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670號判決所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 院金訴95號卷八第597至610頁),被告丑○○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上訴駁回 (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八第611至626頁)。是被告丑○○本案所 為並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本案所為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論罪部分 1、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26、28至36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7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⑵、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按此為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雖嗣經修法,惟無礙吸收犯之認定),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其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前後各階段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主持犯罪組織者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顯見立法者已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依序」列為不同層次之階段行為,且若無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當無後續之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可能,是「指揮」、「操縱」、「主持」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各應為依立法者所排列之前行為「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依序吸收,均不另論罪;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不論係在犯罪歷程中何種階段,均會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持續壯大該組織之可能,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查被告甲○○為發起在臺詐欺集團而 蒐集帳戶即招募車手,且在臺詐欺集團內各層成員,係其自行或透過其他成員招募而來,且其對於工作範圍、工作及報酬分配等節具有決定權,居於指揮在臺詐欺集團成員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在整體犯罪組織中屬重要節點人物,非僅單純聽取指令行動之一般成員,依其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在發起在臺詐欺集團之過程,招募他人加 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乃係該犯罪組織從無至有之必要行為,當屬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且被告甲○○ 發起在臺詐欺集團後,為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指揮在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郭獻文部分: 核被告郭獻文就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4部分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7部分之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3、被告丑○○部分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被告甲○○係為發起在 臺詐欺集團,而蒐集帳戶及招募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指揮在臺詐欺集團各層車手提領贓款上繳至其,其前開所為係屬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且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已如前述,況此部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起訴檢察官認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與本院論罪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兩者所適用之法條,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郭獻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7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被告甲○○、郭獻文所為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甲○ ○、郭獻文前開被訴洗錢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5、共犯關係: ⑴、被告甲○○與張天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犯行;與張順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 表三編號3、4所示之犯行;與陳建利、張天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犯行;與劉宜慶、張天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7、8、9所示 之犯行;與劉振武、李羿德、丁○○、李志龍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犯行;與李志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1、15、29、30所示之犯行;與潘憲勤、陳建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2、14所示之犯行;與戊○○、丁○○、潘憲勤、陳建利、李 志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犯行;與己○○、戊○○、丁○○、李志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如附表三編號16、28所示之犯行;與戊○○、丁○○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7、18、19、20、21所示之犯行;與林志龍、陳建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犯行;與謝慧玲、被告郭獻文、陳建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之犯行;與陳建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犯行;與己○○、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如附表三編號33、34、35、36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郭獻文與謝慧玲、陳建利、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間 ,就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丑○○與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如附表三編號35 所示之犯行(就被告丑○○涉犯如附表三編號33、34、36所示 之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罪數關係: ⑴、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5、7、10、12、13、15、16 、20、24、25、28至30、34至36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7、10、12、13、15、16、20、24、25、28至30、34至36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如 附表三編號1至5、7、10、12、13、15、16、20、24、25、28至30、34至36所示之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⑵、想像競合: ①、被告甲○○部分 ❶、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發起及指揮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在臺詐欺集團,且於指揮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其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❷、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26、28至36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共同各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26、28至3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共同為如 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未遂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2 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郭獻文部分: ❶、被告郭獻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在臺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係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❷、被告郭獻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間,具 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❸、被告郭獻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2罪 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共同為如 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間,具有 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 之犯行,36罪間,以及被告郭獻文就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之犯行,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丑○○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 2、查被告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丑○○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26號卷第 50至52頁)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就被告丑○○所為之本案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洗錢等 犯行(見本院金訴95卷一第314頁,本院金訴95卷三第66至67頁,本院金訴95卷七第624頁),自符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要件,爰就其所為之前開各次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1至36之洗錢罪,均屬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3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被告甲○○前開各罪之刑之減輕事由,附此說明。 2、被告郭獻文就其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為之洗錢犯行均矢口否認;而被告丑○○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所為之洗錢犯 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七第627至628頁),惟被告丑○○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5所 示之洗錢犯行亦矢口否認,是被告郭獻文、丑○○前開洗錢之 犯行,自均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科刑部分 1、被告甲○○部分 審酌被告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 益,擔任在臺詐欺集團負責人,並執掌:①蒐集臺灣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②招募他人擔任在臺詐欺集團車手;③指揮各線車手提領贓款、收取贓款,及自各筆贓款金額中抽取5%至6%作為報酬予各線車手;④與本 案詐欺集團對帳、彙整贓款,並從中抽取2%作為自己報酬後 ,再將剩餘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且為發起在臺詐欺集團而招募他人加入從事詐欺取財,及指揮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甚鉅,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合計損失高達 近1,860萬元,且因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使不 法之徒得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甲○○除就發起及指揮犯 罪組織部分外,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迄未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其所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規模、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兼衡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之事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郭獻文部分 審酌被告郭獻文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在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載送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贓款、陪同並監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後上繳,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致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之告訴人潘姿伶、張鈴絹、朱卉菁遭詐欺之款項各為12萬元、24萬1,400元、15萬元,損害非微,自不應輕縱,其 於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表示:我只是幫朋友,有錯嗎?我沒有拿到利益,也沒有得利,是要如何判我刑云云(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七第628頁),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顯見被告郭獻文 對其所為並無一絲悔過之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丑○○部分 審酌被告丑○○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在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其於109年2月3日至7日將告訴人丙○○匯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總計高達45萬8,571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甲○○指定之帳 戶,對告訴人丙○○造成之損害甚鉅,自不應輕縱,且其於犯 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甲○○、郭獻文除本案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各罪刑外,尚有其他 詐欺取財或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案件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郭獻文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八第 397至398頁、第533至545頁),依前揭說明,基於保障被告甲○○、郭獻文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6)所示之罪刑,及被告郭獻文所犯2(1)至2(3)所示之罪刑,爰不另行諭知其等應執行之刑,俟 於執行時,由其等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㈧、被告甲○○、郭獻文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 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甲○○、郭獻文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跟下面車手一 起分擔提款金額的8%,我從每筆贓款可拿2%的報酬,給下線 車手是6%,但我給李志龍是5%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27 、482、577頁,109偵9573卷二第639頁,本院金訴95卷一第379、478頁),核與證人張天送於偵訊中、丁○○及被告郭獻 文於警詢時均證述其等可從每筆提領贓款中抽6%作為報酬等 語(見109偵9569卷第345、348頁;109偵9573卷二第537頁 ,本院金訴95號卷一第458至459頁;108偵34404卷二第254 頁),以及證人李志龍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酬勞是提領總額乘以0.05,就是5%等語(見109偵7969卷第26頁,109偵1401 8卷第12至13頁)一致,堪認被告甲○○可從每筆提領車手上 繳贓款中以2%計算獲得報酬,而其指揮之各下線車手除李志 龍係從每筆提領贓款中以5%計算獲得其報酬外,其餘車手線 均是從每筆提領贓款中以6%計算獲得其報酬,是被告甲○○就 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提領車手直接轉交或逐層上繳至 其所經手之贓款,乃以2%計算其各筆贓款可獲得之報酬(詳 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被告經手金額」欄位所示),堪以認 定。 ⑵、又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彙整贓款,並從中抽取 自己及車手所得報酬後,再將剩餘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扣案之現金9萬7,300元是我自己的錢,也有收水來的錢(見109偵9573卷一第14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 物品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一第547至548頁)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9萬7,300元係被告甲○○為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該筆扣案之9萬7,3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三編號10至26、28至36所示未扣案之各筆報酬,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26、2 8至3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各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而被告丑○○係直接聽從被告甲○○指示將贓款自其名下帳戶匯 至被告甲○○指定之帳戶內,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丑○○ 可從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贓款45萬8,571元中,獲得以6%計算之報酬2萬7,514元,該筆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丑○○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郭獻文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供稱:搭載0000-000-000 門號的REDMI廠牌手機是我與中國大陸聯繫之手機1支,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的OPPO廠牌手機(含網卡)1支,以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的Apple廠牌、IPhone 6Plus型號手機(含網卡)1支是用來連絡朋友,若有朋友要做接收 款、做車手的話,就用這2支聯絡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14至15頁、第441至442頁,本院95金訴卷一第474頁),堪 認如附表六所示之搭載0000-000-000門號、REDMI廠牌手機 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網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e廠 牌、IPhone 6Plus型號行動電話(含網卡)1支,共3支,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3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福建海峽銀行銀聯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1張、廣東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北京農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人員資料卡1張、戶名普拉之中華郵政存摺1本、戶名翁義雄之台新銀行存摺1本、筆記本(記帳)3本、劉慶州之大陸通行證申請表1張、聯邦銀行匯款單(收匯人陳柏宏、匯款人潘 梅貞)1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款人史長青、匯款人 劉宜慶)1張、吳科潤之健保卡1張、甲○○之中華統一促進黨 名片1張、手扎1件、游芳柏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人員 資料表1張、中國移動4G網路卡(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2張、鄧廷宇之金融相關收據及申請表1件、 李志龍、蔣天豪、李世均、潘宏慶、賴君毅及陳建利名義簽發之本票共12張、台哥大4G之SIM卡1張、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HUAWEI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支、SAMSUNG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HTC廠牌(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點鈔機1組、記帳單3張、蔣天豪及潘宏慶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2張、BottegaVeneta編織(含盒子)1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三第391頁、第399頁),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 ,但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09偵9573卷一第14、17頁,本 院卷七第612頁),是前開扣案物均與被告甲○○本案之發起 及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2、扣案被告郭獻文所有之搭載門號000000000號、HTC廠牌(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本院金訴95號卷 一第722頁),遍查卷宗並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郭獻文犯本 案所用之物,是本院就扣案之被告郭獻文所有之前開行電話,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 ㈠、起訴檢察官雖僅就告訴人子○○於108年12月25日12時19分將30 萬1,280元匯至李志龍名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及告訴人乙○○於108年12月31日15時、109年1月8日 13時1分將100萬元、90萬元各匯至李志龍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6(2)、28(2)、28(3)所 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一第17至24頁、第57頁、第63至64頁)提起公訴,而未就告訴人子○○於108年12月14 日將9萬0,417元、告訴人乙○○於12月19日將25萬元匯至己○○ 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之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129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三第221至226頁】)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83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丙○○於109年2月3日至7日間陸續 匯款共45萬8,571元至被告丑○○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經被告丑○○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金訴26號卷二第445至448頁),雖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本案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18日始 移送併辦至本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7日卯○銘玉112偵20683字第1129057487號函上蓋有本院收狀章(見本院金訴26號卷二第343、443頁)可參,然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本案被告丑○○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08號、第24251號 、第24608號、第26347號、第36129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事實,見本院金訴26號卷一第7至9頁、第16至17頁),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 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告甲○○、郭獻文所為犯行之主文及沒收):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經手贓款金額及所得報酬 主文及沒收 1 (1) 甲○○ 附表三編號1 甲○○經手金額70萬7,000元(報酬1萬4,140元)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 附表三編號2 甲○○經手金額12萬元(報酬2,4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 附表三編號3 甲○○經手金額52萬6,632元(報酬1萬0,53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貳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4) 附表三編號4 甲○○經手金額20萬元(報酬4,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5) 附表三編號5 甲○○經手金額151萬元(報酬3萬0,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6) 附表三編號6 甲○○經手金額31萬元(報酬6,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7) 附表三編號7 甲○○經手金額8,120元(報酬16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8) 附表三編號8 甲○○經手金額2萬5,000元(報酬5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9) 附表三編號9 甲○○經手金額45萬元(報酬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0) 附表三編號10 甲○○經手金額128萬1,469元(報酬2萬5,62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1) 附表三編號11 甲○○經手金額33萬元(報酬6,6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2) 附表三編號12 甲○○經手金額78萬元(報酬1萬5,6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3) 附表三編號13 甲○○經手金額273萬370元(報酬5萬4,60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4) 附表三編號14 甲○○經手金額3萬元(報酬6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5) 附表三編號15 甲○○經手金額183萬元(報酬3萬6,6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6) 附表三編號16 甲○○經手金額39萬1,697元(報酬7,83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7) 附表三編號17 甲○○經手金額30萬元(報酬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8) 附表三編號18 甲○○經手金額60萬元(報酬1萬2,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19) 附表三編號19 甲○○經手金額3萬元(報酬6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0) 附表三編號20 甲○○經手金額30萬元(報酬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1) 附表三編號21 甲○○經手金額10萬元(報酬2,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2) 附表三編號22 甲○○經手金額50萬元(報酬1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3) 附表三編號23 甲○○經手金額12萬元(報酬2,4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4) 附表三編號24 甲○○經手金額24萬1,400元(報酬4,82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5) 附表三編號25 甲○○經手金額15萬元(報酬3,000元);陳詩淳匯入謝慧玲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10萬元,未經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6) 附表三編號26 甲○○經手金額9萬元(報酬1,8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7) 附表三編號27 朱卉菁匯入謝慧玲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15萬元,其中10萬元雖經謝慧玲提領,但其係配合警方提領而已查扣,另5萬元則未經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8) 附表三編號28 甲○○經手金額215萬元(報酬4萬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9) 附表三編號29 甲○○經手金額35萬元(報酬7,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0) 附表三編號30 甲○○經手金額31萬2,000元(報酬6,24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1) 附表三編號31 甲○○經手金額5,000元(報酬1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2) 附表三編號32 甲○○經手金額86萬6,600元(報酬1萬7,33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3) 附表三編號33 甲○○經手金額35萬元(報酬7,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4) 附表三編號34 甲○○經手金額14萬5,238元(報酬2,90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5) 附表三編號35 甲○○經手金額45萬8,571元(報酬9,17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36) 附表三編號36 甲○○經手金額4萬7,619元(報酬95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2 (1) 郭獻文 附表三編號23 郭獻文經手金額12萬元(未領有報酬)。 郭獻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三編號24 郭獻文經手金額8萬元(未領有報酬)。 郭獻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三編號27 朱卉菁匯入謝慧玲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15萬元,其中10萬元雖經謝慧玲提領,但其係配合警方提領而已查扣,另5萬元則未經提領。 郭獻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本案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張天送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張順發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3 李志龍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4 李志龍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5 李志龍名下之星展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6 由李志龍以鑫通商行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7 由李志龍以鑫通商行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8 由李志龍以鑫通商行名義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9 陳建利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0 陳建利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 丑○○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2 劉宜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3 潘憲勤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4 林志龍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5 謝慧玲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6 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7 由劉振武以立軒商行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8 己○○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匯款金流【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若未顯示時間,再以被害人之供述或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為據;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四(被告甲○○應沒收之行動電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搭載0000-000-000門號、REDMI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含網卡)1支。 3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e廠牌、IPhone 6Plus型號之之行動電話(含網卡)1支。 ==========強制換頁========== 附表五(本案案件來源): 編號 起訴及移送併案案號 移送被告 案件來源 1 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 張順發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施靜怡、林李東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 108年度偵字第34404號。 陳建利 郭獻文 謝慧玲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張鈴絹、朱卉菁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潘姿伶、陳詩淳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3 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 張天送 龍平華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洪小萍、潘昭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4 109年度偵字第7531號。 謝慧玲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周玉貞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109年度偵字第7969號。 李志龍 潘憲勤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王小燕、張安昌、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氏鸞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6 109年度偵字第9569號。 張天送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王小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氏鸞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7 109年度偵字第9573號。 甲○○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王小燕、張安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氏鸞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8 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 歐柏池 熊紹芸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王小燕、蔡佩瑄、林冠雯、戴巧恩、廖美玲、吳彥宥、寅○○、林志豪、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 109年度偵字第11253號。 陳建利 王冠閔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賴梅嫻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10 109年度偵字第12418號。 戊○○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郭高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1 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黃凱鈞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王小燕、郭林莉華、蔡佩瑄、林冠雯、戴巧恩、廖美玲、吳彥宥、寅○○、林志豪、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③同案被告姚羽桐(原名姚易含)部分尚在審理中。 12 109年度偵字第13787號。 甲○○ 張天送 陳建利 李志龍 潘憲勤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王小燕、周美亞、張安昌、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氏鸞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13 109年度偵字第14018號。 李志龍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鄭玉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4 109年度偵字第14889號。 戊○○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王小燕、吳軍叡、王智成、李佳芸、郭高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5 109年度偵字第14917號。 陳建利 郭獻文 謝慧玲 林志龍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張鈴絹、周玉貞、朱卉菁、毛秋分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潘姿伶、陳詩淳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16 109年度偵字第15047號。 謝慧玲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朱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7 109年度偵字第15361號。 李志龍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陳豈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8 109年度偵字第15516號。 李志龍 黃綉桃 熊紹芸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許家瑜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 19 109年度偵字第15528號。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歐柏池 熊紹芸 黃凱鈞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王小燕、郭林莉華、蔡佩瑄、林冠雯、戴巧恩、廖美玲、吳彥宥、寅○○、林志豪、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0 109年度偵字第15577號。 張天送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邱全宏、葉子瑄、葛玉琴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21 109年度偵字第17831號。 戊○○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吳軍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2 109年度偵字第18529號。 甲○○ 陳建利 張天送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陳豈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3 109年度偵字第18703號。 甲○○ 丁○○ 陳志榮 戊○○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王小燕、吳軍叡、王智成、李佳芸、郭高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4 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 甲○○ 李志龍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歐柏池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廖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③同案被告姚羽桐(原名姚易含)部分尚在審理中。 25 109年度偵字第19053號。 林志龍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毛秋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6 109年度偵字第20437號。 甲○○ 李志龍 丁○○ 李羿德 劉振武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洪祥偉、曾鎏福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7 109年度偵字第20691號。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陳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③同案被告姚羽桐(原名姚易含)部分尚在審理中。 28 109年度偵字第21113號。 歐柏池 ①109年度金訴第95號起訴書。 ②林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9 109年度偵字第36129號。 甲○○ ①109年度偵字第3612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本院金訴95卷三第221至226頁)。 ②乙○○、子○○告訴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30 109年度偵字第23808號。 己○○ ①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起訴書。 ②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1 109年度偵字第24608號。 己○○ ①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起訴書。 ②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2 109年度偵字第26347號。 己○○ ①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起訴書。 ②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3 109年度偵字第36129號。 甲○○ 丁○○ 戊○○ ①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起訴書。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34 109年度偵字第24251號。 甲○○ 丑○○ ①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起訴書。 ②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強制換頁========== 附表六(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附件(在臺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