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建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辰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078號、110年度偵字第2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建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公司范致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葉建辰之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待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公司林勇新」之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葉建辰,葉建辰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建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公司范致誠」之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向OK忠訓辦理貸款協商,對方說可以透過其他銀行幫我辦理貸款,用財力包裝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有資金在流動,可以提升我的信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帳戶帳號資料之 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公司范致誠」之人,告訴人蔡月華、陳麗卿、李麗珠及林陳玲玉等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第9 至13頁、第81至85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20888號卷第9至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月華、陳麗卿、李麗珠及林陳 玲玉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0888號第61至63頁反面頁、第95至99頁反面頁、第135至137頁、第173 至179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儲字第1100130790號函暨交易清單、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 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2月2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儲字第110010441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陳報單、中信銀行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第29至45頁、第49至59頁、第67至73頁、第91至103頁、110年度偵字第20888號卷第17頁、第27至39頁、第41至47頁、第71至79頁、第81至87頁、第103至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53頁、第167至171頁、第181至193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卷第31至41頁),是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2帳戶之帳號資料後,確實 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蔡月華、陳麗卿、李麗珠及林陳玲玉等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訴人等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觀諸被告與「范致誠」之LINE對話紀錄,皆無提及上開事項,被告亦未傳送可供審查之資料,如此一來,申貸公司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又代辦公司為營利機構,定會在替客戶辦理申貸相關手續前簽立契約,確認彼此權益關係並收取相關費用,避免公司營運虧損,然本案中,「OK忠訓國際公司」之人稱會協助美化帳戶前,被告並無填寫任何申請貸款或公司代辦之書面合約,亦無支付代辦費用,此與一般申請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而依被告自述已有多次申貸之經驗,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8637號函附貸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 、第117至145頁),應可查知如此之申辦程序極為不合理,被告卻於過程中對此毫無疑義,即依暱稱「OK忠訓國際公司范致誠」之人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半年前有跟「OK忠訓國際公司」貸款,但我的信用不足,所以沒有貸款成功,這次「范致誠」說我的評分太低,要用財力包裝方式幫我提高信用評分,方式是公司匯錢到我帳戶,我再將錢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派遣的員工,後來「范致誠」還介紹「林勇新」給我,「林勇新」指示我將錢領出來後交給指定的專員,我不知道「范致誠」及「林勇新」的年籍資料,我們都是以LINE聯繫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向我表示可以透過其他銀行幫我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用財力包裝,讓我帳戶看起來有資金在流動、有跟銀行往來,可以提高我的信用等語,於審理中供稱:「OK忠訓國際公司」的人說我的信用評分不足,所以需要我的帳戶,他說要美化帳戶,也就是公司會把錢匯過來我這裡,代表帳戶是有在使用及來往的,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外務,我的信用就會變高,在找「OK忠訓國際公司」貸款前,我也有找銀行來借錢,因為銀行說我有聯徵及信用評分的問題,審核評分沒有過,所以當時沒有貸款成功,在本次跟「OK忠訓國際公司」的人接觸前,我有聽過詐騙集團,我所知道的是網路帳戶借人家用,借多久有多少錢可以拿,還有打工需要薪資證明這類的詐騙方式,我也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帳戶來騙取被害人的錢,本案「OK忠訓國際公司」的人除了給我LINE的聯絡方式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在發現被騙後,我才打電話去「OK忠訓國際公司」詢問,他們客服才跟我說沒有「范致誠」及「林勇新」這些人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遭以信用評分不足為由拒絕申貸之經驗,且本案暱稱「OK忠訓國際公司范致誠」之人亦告知被告其信用確實不足,惟僅需以美化帳戶方式即可借款,可見被告已知悉依其信用及經濟狀況仍無法經由本案「OK忠訓國際公司」代辦申貸成功,需依憑非屬自己財產之不實資金進出帳戶後始符合貸款資格,然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而可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況所謂「美化帳戶」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暱稱「OK忠訓國際公司范致誠」之人稱要提高信用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OK忠訓國際公司」之人前,亦知悉詐騙集團會利用金融帳戶騙取被害人之金錢,是理當知曉金融帳戶對於詐騙集團而言屬重要工具,而被告在未知「范致誠」及「林勇新」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利用上開「美化帳戶」之不正當理由,甚而未親自撥打電話至「OK忠訓國際公司」詢問貸款細節之情形下,為求能順利申請貸款,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並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為其案發當時任職於開南保全公司使用之薪轉帳戶,當無可能提供予詐騙集團行詐騙使用,且被告於發現遭詐騙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供相關對話給警員,顯見被告並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經本院向被告就職單位即開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南保全公司)函詢被告薪資匯款紀錄,開南保全公司回覆「被告受領薪資方式為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其所提供之本人郵局帳戶(戶名:葉建辰,帳號:0000000-0000000),直至110年3月份起之薪 資其向公司要求改為領現金方式至今」,有開南保全公司111年10月6日開南總字第11110001號函暨匯款明細及員工薪資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3頁),又觀該匯款 明細、員工薪資簽收單及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已收受2月份之薪資匯款,於110年4月9日改以現金方式領取3月份之薪資,且於告訴人蔡月華及陳麗卿匯入遭詐 騙之款項前,被告已於110年3月11日至15日間自帳戶中共領取3萬25元,郵局存款餘額為875元,是被告無因交付薪轉帳戶而有不能領取薪資或受到損害之情形,而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無以僅因被告交付其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而足以推翻其犯意。又被告雖於110年3月17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5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14564號、111年6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22432號函附報案資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213頁、第219至226頁),然此已係在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中,並遭被告提領完畢交付予他人後所生之事,此事後之作為本不足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當時主觀上未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縱被告提供薪轉帳戶及事後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至就辯護人聲請函詢「OK忠訓國際公司」是否有個資外洩等情部分,惟此與認定本案被告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時有無主觀之不確定故意,難認相關,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此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案領取款項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實已製造金流斷點,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自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所為,各係侵害告訴人蔡月華、陳麗卿、李麗珠及林陳玲玉等不同被害人法益,4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等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文欄 一 陳麗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3時4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麗卿,佯稱告訴人陳麗卿之同事「李秋梅」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15日14時41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3月15日14時57分 15萬元 葉建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蔡月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3時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蔡月華,佯稱為告訴人蔡月華之表姊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蔡月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15日12時32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3月15日13時59分 20萬元 葉建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麗珠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9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李麗珠,佯稱為告訴人李麗珠之姪子「李明紘」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麗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15日11時25分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3月15日13時6分 20萬元 葉建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林陳玲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林陳玲玉,佯稱為告訴人林陳玲玉之姪女「陳若倩」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陳玲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17日13時57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3月15日15時1分 2萬元 葉建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3月15日15時1分 2萬元 110年3月15日15時2分 1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