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冉光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光煒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游淑卿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光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游淑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祐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冉光煒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迄105年7月31日止,任職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業務副理,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品鑑價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王祐田因有以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本 案房地)申請貸款獲取資金之需求,惟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進而與冉光煒接洽貸款事宜,欲以人頭徐少虎申辦貸款。王祐田、游淑卿及冉光煒均明知徐少虎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能障礙者,且非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人,冉光煒並明知授信、徵信應依真正借款戶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及未來展望等因素實質審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華泰銀行之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間,由王祐田以人頭徐少虎為借款人、本案房 地為擔保品申請貸款(下稱本案貸款),並陪同徐少虎至華泰銀行中壢分行簽署相關文件,冉光煒明知本案貸款係人頭戶貸款,且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以利王祐田貸得預期金額,於冉光煒向王祐田、游淑卿允諾本案貸款可核准後,王祐田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將 本案房地以虛偽買賣、借名登記之方式,申請辦理將王祐田名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少虎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於104年11月3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游淑卿則尋找不知情之陳美銀於104年11月4日協助出資代償以本案房地所擔保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下稱臺灣銀行債務),並塗銷本案房地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冉光煒、王祐田、游淑卿以此方式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嗣華泰銀行於同日依冉光煒送件資料核准撥款2,190萬元至徐 少虎所有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少 虎華泰銀行帳戶)後,被告王祐田陪同徐少虎自上開徐少虎華泰銀行帳戶先轉匯2,000萬元至徐少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少虎玉山銀行帳戶),再 由上開徐少虎玉山銀行帳戶分別轉匯1,211萬5,300元予陳美銀、轉匯84萬4056元至黃凌月玉山銀行帳戶,陳美銀並因此給付游淑卿5萬9,300元作為報酬。後因本案貸款逾期未獲清償,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342萬6,939元未受清償,致生損害於華泰銀行之財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王祐田、游淑卿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被告冉光煒、游淑卿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被告冉光煒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游淑卿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均以屬傳聞證據為由,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被告王祐田、游淑卿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核其等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與嗣後於法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就被告3人參與本案貸款之情節,或先後陳述不一, 或繁簡有異,前後陳述均有不符。本院審酌被告王祐田、游淑卿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未爭執曾有受非法取供之情事,且其等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之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抑且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受訴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依其等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被告王祐田、游淑卿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分別為證明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凌月於調查官詢問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冉光煒、游淑卿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黃凌月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以屬傳聞證據為由,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證人黃凌月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23頁;本院卷四第35至39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證人黃凌月於調查官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就本案貸款之款項如何轉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調查官詢問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黃凌月於調查官詢問中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3人之壓力 ,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證述,是證人黃凌月於調查官詢問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凌月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黃凌月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冉光煒雖爭執證人王明德、陳美銀、錢潔、陳瑞胤、林秋毅及許萬祥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游淑卿亦爭執證人即被告冉光煒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證明 ,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意旨 訊據被告冉光煒、游淑卿均矢口否認有何銀行職員背信之犯行,被告王祐田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銀行職員背信之犯行,並有下述辯解: ㈠被告王祐田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略以: ⒈被告王祐田陪同徐少虎至華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貸款,林淑麗經理請被告王祐田寫申請書,直到本案房地現場鑑估時,才第一次與被告冉光煒見面。 ⒉徐少虎雖有身心障礙證明,但生活上與常人無異,且徐少虎確有貸款之真意,被告王祐田並非利用徐少虎為人頭申請本案貸款。 ㈡被告冉光煒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略以: ⒈徐少虎於買受被告王祐田之房屋,乃偕同王祐田親自至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向被告冉光煒申貸,並無透過被告游淑卿與被告冉光煒接洽貸款之情事。 ⒉被告冉光煒與被告王祐田、徐少虎均素不相識,且未因承辦本案貸款而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可能為渠等自陷囹圄,顯見被告承辦本案貸款時,主觀上並無背信故意。⒊被告冉光煒與被告游淑卿本不相識,係因被告冉光煒前主管帶數名同事前往拜訪,始認識被告游淑卿,而被告游淑卿為被告王祐田、徐少虎辦理代償貸款後,向渠等收取代償金額百分之6做為報酬,被告冉光煒對此一無 所知;且被告游淑卿協助徐少虎向華泰銀行貸款時,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冉光煒,故被告冉光煒並未因本案貸款經核貸後,即向被告游淑卿、王祐田或徐少虎收取任何不法利益,堪認被告冉光煒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 ⒋徐少虎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應對進退與常人無異,並於本案貸款核貸前,經同業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准予放貸,被告冉光煒無從分辨徐少虎之精神狀態有何異常,客觀上並無違法失職之處。徐少虎申辦一案,除被告冉光煒外,尚經覆核主管林淑麗、核決主管廖克乾,並經提會程序,被告冉光煒確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⒌證人王明德雖證稱本案貸款之擔保品即本案房地於104年 11月核貸時之市價僅有1,700萬多萬元云云,惟此不僅 與實價登錄資訊及華泰銀行函文附件不符,亦與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之實際情況不符,故證人王明德所述顯不可採。 ㈢被告游淑卿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略以: ⒈被告王祐田並未委託或以其他方式透過被告游淑卿向被告冉光煒接觸、商談辦理銀行貸款一事,被告王祐田及徐少虎係自己尋覓華泰銀行中壢分行申辦貸款,而被告冉光煒僅恰巧為該申貸案之經辦。被告游淑卿對於被告王祐田及徐少虎向華泰銀行申貸之過程等細節,均不知悉。被告游淑卿於事發當時與被告冉光煒僅有一面之緣,並無私交亦無業務上往來。 ⒉被告游淑卿係單純協助被告王祐田尋找民間金主陳美銀清償已有之貸款債務,並塗銷設定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已,然協助清償塗銷之行為本身並不違法。被告游淑卿於歷次筆錄中所陳之辦理貸款,真意絕非係指為他人代辦貸款,而係指為他人尋覓民間金主代償已存在之銀行貸款。 ⒊被告游淑卿不知悉徐少虎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能障礙人士,且其與徐少虎接觸時,完全看不出來徐少虎有何異狀。被告游淑卿根本沒有與被告冉光煒、王祐田等人商議要以徐少虎為人頭而向華泰銀行中壢分行詐貸,本案應係被告王祐田自行指示徐少虎為申貸人頭,被告游淑卿與銀行端均不知悉此情。 ⒋被告游淑卿不知悉被告王祐田及徐少虎找被告冉光煒辦理貸款,且被告冉光煒之職位僅屬業務副理,無權就本案貸款做最終之決定,本案貸款金額高達2,190萬元, 必須經過華泰銀行各級主管層層把關,此筆核貸金額應屬華泰銀行自行對徐少虎徵信調查之結果,故被告游淑卿與被告冉光煒間不可能有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二、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冉光煒自96年10月1日起迄105年7月31日止,任職華泰 銀行中壢分行業務副理,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品鑑價等業務,為經辦本案貸款之銀行職員等情,業據被告冉光煒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59、160頁),並有被告冉光煒之人事基本資料表(偵卷五第43頁)、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偵卷一第191頁)、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偵卷一第193至197頁)、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併鑑估核算表(偵卷一第199 頁)、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偵卷一第201頁)、華泰銀行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他卷一第23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地於103年6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03年6日3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祐田名下,於104年11月3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徐少虎名下,於104年11月4日塗銷臺灣銀行就本案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偵卷三第39至50頁)、異動清冊查詢資料(他卷三第225至226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 日桃地所登字第111000902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等資料(本院卷二第223、259至271頁)、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110011635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附卷考佐(本院卷二第399至419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3人所涉銀行職員背信犯行部分,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王祐田因有以本案房地貸款獲取資金之需求,但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以徐少虎名義委託被告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被告游淑卿進而尋找被告冉光煒洽談本案貸款,被告王祐田再與徐少虎前往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找被告冉光煒簽署本案貸款相關文件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因信用瑕疵且有資金需求,為向金融機構貸款,由徐少虎具名委託友人介紹之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鋆公司)游淑卿向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冉光煒辦理貸款。冉光煒是透過游淑卿介紹認識等語(偵卷一第61、6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房地是我自己的,一開始過戶給台灣水都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後來因該公司資金沒有到位,就信託回來我名下,我自己有信用瑕疵,不能辦理貸款,所以協議由徐少虎用房屋抵押借款。徐少虎的貸款案件一開始是委託游淑卿辦理,後來要開戶,我才帶徐少虎去找冉光煒等語(偵卷五第152、153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委託游淑卿協助的事情包括事前幫我諮詢有哪家銀行可以核貸的把握度、找人幫我清償臺灣銀行的貸款及向華泰銀行洽談貸款條件、額度等語(本院卷二第360頁)。 ⒉被告游淑卿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4年1月設立嘉鋆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主業是做銀行貸款。徐少虎委託我以房屋貸款的名義向冉光煒辦理貸款。徐少虎是王祐宗(即被告王祐田,以下均稱王祐田)員工,王祐田因本身有信用瑕疵,無法當借款人,所以將自己的房屋登記在徐少虎名下,以利房屋貸款之申請,王祐田是透過友人介紹找到我幫他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我就將王祐田之申請案件送至冉光煒,後來也順利核貸,核貸金額為2,000萬左右等語(偵卷一第40、42頁);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王祐田帶徐少虎來找我受理徐少虎貸款案等語(偵卷五第92頁)。 ⒊證人徐少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祐田當初跟游淑卿叫我簽名並向銀行借錢,是王祐田要向冉光煒借錢;他卷一第23頁之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是王祐田叫我簽名,印章是王祐田蓋印;我沒有錢買中央街的房屋等語(本院卷三第120、123、124頁)。 ⒋參酌徐少虎與被告游淑卿擔任負責人之嘉鋆公司間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記載以徐少虎名義委託嘉鋆公司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被告王祐田並在該委任契約書上徐少虎簽章處旁簽名等情(本院卷四第80頁),且被告王祐田、游淑卿就本案貸款緣起於被告王祐田有資金需求、本案貸款過程係被告王祐田、徐少虎經由被告游淑卿進而與被告冉光煒洽辦等節,供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王祐田、游淑卿及證人徐少虎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3人辯稱本案貸款係被告王祐田、徐少虎自 行至華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並非經由被告游淑卿接洽被告冉光煒云云,委無足取。至被告王祐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與徐少虎自行至華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貸款,由林淑麗經理與其等接洽,直至房屋現場評估時才第1次與冉光煒見面云云;被告游淑卿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改稱:其未將王祐田申辦貸款文件送至冉光煒云云;被告冉光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辦理徐少虎案件時,沒有與游淑卿接洽云云。然被告王祐田、游淑卿此部分供述,除與其等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歧異外,亦與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告3人均知悉徐少虎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能障礙 者: 被告王祐田不爭執其知悉徐少虎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而被告游淑卿之扣案光碟中,經發現有徐少虎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翻拍照片(本院卷四第9頁),本案貸款既係被告游淑卿受託尋找被告冉光煒 辦理,並以徐少虎為借款人,且被告游淑卿、冉光煒均不否認曾與徐少虎接觸過,佐以徐少虎之智能障礙係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3歲至未滿6歲之間,且已達不須重新鑑定之程度,此有新竹市政府110年1月21日府社障字第1100023446號函暨所附徐少虎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偵卷五第183至188頁)、徐少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卷二第25頁)及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自堪認定被告游淑卿、冉光煒均應知悉徐少虎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能障礙者。至被告冉光煒、游淑卿辯稱:依徐少虎外在行為舉止,無法判斷其為中度智能礙障者云云,及被告王祐田辯稱:徐少虎與常人無異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本案貸款係以徐少虎為人頭,真正借款人為被告王祐田:⒈本案貸款係因被告王祐田有資金需求,但其信狀況不良,故設法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業如前述。依被告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是經徐少虎同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徐少虎名下,實際上沒有出售給徐少虎等語(偵卷一第6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貸款是由我繳納,有繳款單可以證明等語(偵卷五第1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 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徐少虎等語(本院卷二第361頁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冉光煒跟我確認可以貸款的額度後,才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徐少虎等語(本院卷四第107、108頁)。足見被告王祐田為使徐少虎申貸能順利通過,以虛偽買賣、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少虎。 ⒉徐少虎無資力買受本案房地,亦未向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借款,其僅係依被告王祐田、游淑卿指示在本案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真正借款人為被告王祐田等情,業據證人徐少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祐田當初跟游淑卿叫我簽名並向銀行借錢,是王祐田要向冉光煒借錢;王祐田幫我刻印章,在本院卷第265至267頁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他沒有向我說在上面蓋章是要做什麼;他卷一第23頁之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是王祐田叫我簽名,印章是王祐田蓋印;我沒有錢買中央街的房屋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0至124、132頁)。 參酌徐少虎於103年度收入為3萬8,540元、104年度收入為7 萬080元、17萬8,244元,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可佐(偵卷二第21至24頁),益徵徐少虎顯無資力買受本案房地,遑論徐少虎有以買受房屋為由而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可能。復酌以徐少虎於111年6月7日經由法扶律 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就債權發生原因,敘及「聲請人(即徐少虎,下同)為中度智能障礙」,過去因無家可歸遭『王老闆』收留,其利用聲請人智能不足之情形,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再使聲請人至銀行借款,致使聲請人積欠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堪信證人徐少虎所述尚非虛詞,足證本案貸款之真正借款人為被告王祐田,徐少虎僅係充當人頭。 ㈣被告冉光煒明知徐少虎僅係本案貸款之人頭戶: ⒈被告冉光煒經辦本案貸款時,曾於104年10月28日查詢本 案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此有華泰銀行之華泰法金徵審系統查詢資料及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3至318頁),而依該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本案貸款之擔保品即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之財產,是被告冉光煒經辦本案貸款時,明知作為擔保品之本案房地登記所有人係被告王祐田,並非徐少虎。 ⒉依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所示,本案貸款之授信用途係個人投資理財,並非購置不動產(偵卷一第201頁),是被告冉光煒並無誤認徐少虎係因買受被 告王祐田名下房屋之可能性。 ⒊再參以被告王祐田於本案貸款之簽約、擔保品估鑑等程序,始終陪同徐少虎在場,此據被告王祐田供稱:我有陪同徐少虎和銀行人員辦理簽約;銀行會派人至房屋現場拍照評估,我和徐少虎都在場等語(偵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冉光煒自承經辦本案貸款時 主要是被告王祐田與其談話等情(偵卷五第9頁),證 人徐少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銀行時,都是王祐田在講話,其沒有與冉光煒說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23、124頁)。若非被告冉光煒知悉徐少虎僅為人頭,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人及真正借款人為被告王祐田,豈有可能僅與被告王祐田洽談放貸事宜,而不與借款名義人徐少虎詳談以確認授信合理性? ⒋被告冉光煒允諾本案貸款之可核准後,被告王祐田始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徐少虎名下,陳美銀方願意出資清償以本案房地所擔保之臺灣銀行債務,並協助塗銷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業據被告王祐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冉光煒跟我確認可以貸款的額度後,才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徐少虎,陳美銀要確認可否貸款,不然陳美銀不願意清償臺灣銀行的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60頁);證人陳美銀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游淑卿於104年間拿徐少虎華泰銀行中壢分 行核准貸款的抵押權設定案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來找我,告知本案房地原本有臺灣銀行貸款,徐少虎要跟王祐田買本案房地,華泰銀行同意借給徐少虎錢,需要先自行籌款清償臺灣銀行債務後,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才會撥款,希望我協助籌款墊償約1,186萬元。我在游淑卿、王 意宗(即被告王祐田,以下均稱王祐田)及徐少虎陪同下,到華泰銀行找冉光煒,確認案件已經核貸,又到臺灣銀行確認債務清償可取得塗銷同意書後,我就在游淑卿見證下,由王祐田及徐少虎簽署切結書,確認由我代清償臺灣銀行的貸款,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撥款後,會優先歸還給我。我請教冉光煒貸款額度借多少?核准了沒?是不是抵押權清楚設定好給華泰銀行就可以撥款?冉光煒說對沒錯,抵押權設定第一順位給華泰銀行,就可以撥款了,因為他借款契約書都簽好,也對保過。本件撥款後從徐少虎華泰銀行帳戶匯款到徐少虎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匯1,211萬5,300元,是因為冉光煒建議我們先撥款到徐少虎別的帳戶再還我,這樣就不管控資金用途,所以才需要再轉一次。我辦完後徐少虎有給我一些錢等於是利潤,我回饋游淑卿一點,金額如匯款單即5萬9,3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46至360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23、259至271、399至419頁)。衡諸銀行是否可就 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銀行於有擔保品之放貸案件中評估放貸與否之重要事項,若銀行無法就擔保品取得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會拒絕核貸,此即證人陳美銀何以需向被告冉光煒確認本案貸款是否在其代償以本案房地所擔保之臺灣銀行債務後,即可順利撥款。而被告冉光煒向被告王祐田、陳美銀應允本案貸款可核貸時,本案貸款之擔保品即本案房地尚非借款名義人徐少虎名下之財產,且本案房地尚存有臺灣銀行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此情形下,華泰銀行理應無核貸之可能性,則被告冉光煒之所以允諾被告王祐田、陳美銀本案貸款可核貸,無非係被告王祐田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徐少虎名下,即可形成被告王祐田出賣本案房地予徐少虎之表象,且陳美銀出資代償以本案房地所擔保之臺灣銀行債務、協助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華泰銀行方能就本案房地取得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位,並就本案貸款予以撥款,如此一來,「借款名義人徐少虎因買賣取得本案房地,並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故向華泰銀行貸款」之假象儼然形成。 ⒌從而,被告冉光煒既係經由被告游淑卿而開始經辦本案貸款,且知悉徐少虎為中度身心障礙之智能障礙者、被告王祐田為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人,業如前述,其顯已知被告王祐田有以本案資金申貸獲取資金需求;且於經辦本案貸款過程中,明知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之財產、本案房地尚有其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核貸可能性,仍與被告王祐田、被告游淑卿所尋找之民間金主陳美銀相互配合,形成徐少虎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申貸之假象,足認被告冉光煒明知被告王祐田係本案貸款之真正借款人,徐少虎僅係被告王祐田之人頭,應堪認定。被告冉光煒辯稱其不知本案貸款係以徐少虎為人頭,不足採信。 ㈤被告游淑卿明知徐少虎僅係本案貸款之人頭戶: ⒈被告游淑卿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嘉鋆公司受委託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除立約人甲方為徐少虎外,被告王祐田同時在前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本院卷四第80頁),復參酌被告游淑卿係與被告王祐田接觸後,始與被告冉光煒聯繫代辦本案貸款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游淑卿知悉被告王祐田有就本案房地申貸獲取資金之需求。 ⒉被告王祐田自承其有使用本案貸款之款項(偵卷一第65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貸款是由我繳納,有繳款單可以證明等語(偵卷五第154頁),證人 徐少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拿到本案貸款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31頁),足見被告王祐田為本案貸款款 項之實際使用者。復參酌被告游淑卿為被告王祐田尋找金主陳美銀,由陳美銀出資清償以本案房地所擔保之臺灣銀行債務,並協助塗銷本案房地原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本案貸款經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於104年11月4日核准撥款2,190萬元至徐少虎華泰銀行帳戶後,被告 王祐田陪同徐少虎自上開徐少虎華泰銀行帳戶先轉匯2,000萬元至徐少虎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分別轉匯1,211萬5,300元予陳美銀、轉匯84萬4056元至黃凌月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時(偵卷一第64、65頁)、證人陳美銀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346至360頁)、證人黃凌月於調查官詢問時(偵卷一第159至163、167至171頁)證述甚詳,並有華泰銀行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三第161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3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70328132號函暨所附之徐少虎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05至209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16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游淑卿對 此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0、51頁),而證人黃凌月為被告游淑卿之客戶,亦據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因其有整合貸款債務之需求,經友人介紹認識游淑卿,游淑卿找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冉光煒和其見面討論貸款事宜,同意整合貸款,並找徐少虎代償,徐少虎於104年11 月5日自玉山帳戶提領84萬4,056元後轉帳至其玉山帳戶,該筆匯款係用於清償玉山銀行的二胎房貸,游淑卿並向其收取手續費等情明確(偵卷一第159至163、167至171頁),足見被告游淑卿知悉本案貸款撥款之資金用途,分別使用於支出被告游淑卿所尋找之金主陳美銀因協助代償所產生之費用、清償被告游淑卿之客戶黃凌月所負擔之房貸債務。若非被告游淑卿明知被告王祐田為實際借款人,並與被告王祐田就放貸款項用途達成共識,被告王祐田豈有可能將放貸款項使用於與其毫無關係之黃凌月? ⒊是以,被告游淑卿既知悉被告王祐田有資金需求,始進而尋找被告冉光煒辦理本案貸款、徐少虎為中度身心障礙之智能障礙者,且被告游淑卿與被告王祐田達成共識將部分放貸款項用於代償其客戶黃凌月之房貸,顯見被告游淑卿明知被告王祐田係本案貸款之真正借款人,徐少虎僅係被告王祐田之人頭,亦堪認定。被告淑游淑卿辯稱其不知本案貸款係以徐少虎為人頭,不足採信。㈥被告冉光煒於經辦本案貸款時,明知本案貸款係人頭戶貸款、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而有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⒈華泰銀行授信準則第23條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1點前段規定:「建物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且持分全者,不得鑑估。」;華泰銀行徵信準則第24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㈠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㈡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千萬元者,應與下列文件之一進行核對:⒈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⒉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⒊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⒋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前述各項文件資料,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前述各項文件資料,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㈤辦理 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偵卷四第63至64、79、90頁)。是華泰銀行上開規定已明定辦理授信業務應實質審核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事項,以決定是否具可貸性,此即授信5P原則。倘若實際借款人與借款名義人不符,而有以人頭戶貸款之情形,即屬違反授信5P原則所揭櫫應審核借款人之狀況,自不應核貸。且在承作有擔保品之貸款案件時,除應依相關規定確實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外,並應翔實評估審核借款人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降低授信風險。被告冉光煒為銀行職員,對於其所承辦之徵信及授信程序自屬熟稔,就華泰銀行上開規定所揭櫫授信5P原則,當知之甚詳。 ⒉證人王明德即華泰銀行總稽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本案來說,一開始申貸擔保品不屬於徐少虎,借款人卻是徐少虎,整個申貸過程中也看不到是徐少虎要買來變成自己的擔保品,無法看到徐少虎對於擔保品之控制力。依照授信5P, People部分;Payment還款能力部分,工作地點到底是明達工程行或鼎喜?在所得稅內是明達工程行,在徵信書內是在鼎喜工作3年,明顯不符合;Purpose目的部分,是要買房子或投資理財?申請書寫投資理財卻沒有投資理化書,是要投資股票或投資基金?買什麼東西也不知道;Protection擔保品部分,防空避難室不能鑑價,違反5P等語(本院卷三第247至260頁)。是證人王明德明確證稱被告冉光煒經辦本案貸款時,有嚴重違反授信5P原則之情事。 ⒊本案貸款有下述違反華泰銀行上開規定之處: ⑴被告冉光煒經辦本案貸款時,既已知悉本案貸款係人頭戶貸款,真正借款人實係被告王祐田,借款名義人徐少虎僅為人頭,業如前述,其未拒絕貸款,仍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顯未確實審核真正借款人為何人,已有違反華泰銀行上開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 ⑵參諸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併鑑估核算表,本案房地經鑑價為3,195萬6,000元,其中地下層部分經鑑價為556萬3,500元、權利範圍1/1(偵卷一第199頁),但依華泰銀行上開規定,建物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且持分全者,不得鑑估,是本案房地之鑑價總值僅為2,639萬2,500元。又華泰銀行為管控放貸風險,本不會依擔保品之價值總額全數放貸,而係採取大約70%至80%之折數,此觀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2點即明,則依上開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 併鑑估核算表所採取之放貸金額核算公式計算,本案房地扣除地下層部分後,放貸金額估算僅有1,801萬2,750元(計算式:鑑價總值2,639萬2,500元-用益關係66萬元×70%=1,801萬2,750元),華泰銀行不可能放貸高達2,190萬元,是被告冉光煒明顯高估擔保品 之估鑑價值,致授信風險增加,有違反華泰銀行上開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冉光煒辯稱其未高估本案房地之價值云云,不足採信。 ⑶依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及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所載,被告冉光煒就本案貸款提供「借款人徐少虎任職於鼎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喜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業3年,跟隨老闆經營管理資 源回收廠,年薪資約60萬,本案租金收益約每月11萬元,年租金收入約132萬元,具管理能力且名下具產 ,聯徵票信皆正常」之徵信意見(偵卷一第191、193至197頁),然觀諸卷附徐少虎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明細,鼎喜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27日匯入5萬元、於104年6月1日匯入4,000元、於104年6月18日匯入4萬9,000元,此後至104年11月前無任何匯款紀錄日(偵卷一第209至217頁),且依徐少虎103年度之稅務資料 ,薪資所得僅來自明達工程行總共3萬8,540元,是不論徐少虎究竟任職於鼎喜公司或明達工程行,皆不可能估算出徐少虎年薪約60萬元,是被告冉光煒顯然未確實評估借款戶之收入。再者,依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所示,本案貸款之申請授信金額為「2,300萬」、授信用途係「個人投資理財」(偵卷 一第201頁),依華泰銀行上開規定,應核對借款戶 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稅務資料或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惟被告冉光煒並未要求徐少虎前揭文件,顯然無法核實借款戶有無穩固之薪資來源。從而,被告冉光煒未確實查核評估借款人之收入、資力狀況、償還來源及還款能力,有違反華泰銀行上開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 ㈦被告3人上開所為致生損害於華泰銀行之財產: 本案貸款經華泰銀行撥款2,190萬元後,逾期未受清償之 金額為2,135萬元4,287元,嗣由華泰銀行對徐少虎之財產及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迄今本案貸款仍有342萬6,939元未受清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20日桃院祥三106年度司執字第51558號函暨所附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二第115至122頁)、本案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三第9至10頁)及華泰銀行之 授信戶異常評估報告(本院卷三第13頁)在卷可憑,足認華泰銀行因被告3人上開共同銀行職員背信之行為而受有 財產損害。 ㈧被告3人主觀上有背信故意之犯意聯絡,且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華泰銀行之利益之意圖: ⒈被告冉光煒為銀行職員,對於華泰銀行上開相關徵信、授信或擔保品鑑價規定,當應瞭解熟悉,其主觀上對於人頭戶貸款、高估擔保品價值、未確實評估借款人收入、資力狀況、償還來源及還款能力等節,違反華泰銀行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授信準則,恐增加無法回收債權之授信風險,當知之甚詳,自具有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犯意。被告游淑卿知悉被告王祐田係以徐少虎為人頭戶申請貸款,其等與經辦本案貸款之被告冉光煒勾串以利申請貸款,分由被告王祐田以虛偽買賣、借名登記方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徐少虎名下,由被告游淑卿尋找金主陳美銀協助塗銷本案房地上已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被告冉光煒在相關徵信、授信方面予以放水通過,最終得以順利撥款,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補充配合之重要關係,是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冉 光煒否認其有背信故意云云,被告游淑卿否認其有犯意聯絡云云,俱不足採。 ⒉被告冉光煒雖未收取不法利益,然其為衝高業績,與被告王祐田、游淑卿配合辦理本案人頭戶貸款,此據被告游淑卿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冉光煒就是要業績,我需要勞務費,所以我介紹貸款案給冉光煒承作,我收取的費用就從客戶帶下來的總額收5至6%勞務費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49頁),是被告冉光煒一味追求業績,不惜損及華泰銀行日後對本案貸款無法完全受償之整體利益,並使被告王祐田獲取放貸金額,主觀上具有損害華泰銀行利益及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游淑卿為使本案貸款順利撥款,尋找金主陳美銀塗銷本案房地上已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華泰銀行撥款後,輾轉經由被告王祐田、徐少虎將部分放貸金額匯款至陳美銀所有之帳戶,由陳美銀以匯款至被告游淑卿女兒錢潔之方式,給付被告游淑卿報酬5萬9,300元,業據被告王祐田、證人陳美銀分別供證在卷,並有玉山銀行款回條影本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83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游淑卿當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王祐田因本案貸款成功撥款,而可實際運用放貸金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㈨被告3人其餘辯解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被告游淑卿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其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稱辦理貸款,並非為他人代辦貸款,而係為他人尋找民間金主代償已存在之銀行債務云云,惟前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已載明「甲方(即徐少虎)委任乙方 (即嘉鋆公司)尋求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整,授權乙方尋找金融機構並洽談貸款條件,……」等語(本院卷四第 80頁),是被告游淑卿所辯不僅上開委任契約書之文義相差甚遠,亦與被告游淑卿尋找陳美銀協助出資1,186 萬元不符,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冉光煒、游淑卿另辯稱:本案貸款尚經主管覆核、核決,並經提會程序,被告冉光煒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法特殊背信罪 中之「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職員究有無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5五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冉光煒就本案貸款雖無 最後核貸之決定權限,但其職務應核實為徵信調查、授信分析、擔保品鑑價、授信審核等程序,在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完成授信之管理流程中,對於被告王祐田、徐少虎最終獲得核貸自當具有關鍵性之角色,是被告冉光煒既知悉本案貸款為人頭貸款,且有前揭諸多違反華泰銀行上開規定之處,客觀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冉光煒辯稱其經辦本案貸款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已放款131萬2,000元予徐少虎,無法苛責其未發現徐少虎為智能障礙者云云。惟被告冉光煒明知本案貸款係被告王祐田、游淑卿與其相互勾串以利申請貸款,徐少虎僅係本案貸款之人頭戶,被告冉光煒並有前述諸多違反華泰銀行授信相關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縱使新光銀行曾放貸予徐少虎,被告冉光煒亦無法藉此推諉其已盡控管授信風險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四、被告王祐田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王祐田因有以本案房地貸款獲取資金之需求,但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明知其與徐少虎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乃將本案房地以虛偽買賣、借名登記於徐少虎名下,以徐少虎為人頭向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祐田明知其與徐少 虎間既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仍使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致本案房地登記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均屬虛偽;又被告王祐田此舉係以借名登記為由達到人頭戶貸款目的之脫法行為,非但不是出於正當合法之原因,亦違反登記之公信力,是其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到其私人財務需求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國家對於不動產公示制度及公信力,是被告王祐田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後段關於「犯罪所得」之文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況且,被告3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其等「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億元以上,不涉及刑罰效果之 變動,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王祐田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冉光煒、游淑卿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核被告王祐田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 三、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冉光煒與不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游淑卿、王祐田,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淑卿、王祐田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祐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 信罪處斷。 五、被告游淑卿、王祐田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背信罪部分,係無銀行職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冉光煒於案發時為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副理,與被告王祐田、游淑卿相互勾串,放任被告王祐田以人頭戶申請貸款,且未確實查核借款戶之還款能力及擔保品價值,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致華泰銀行中壢分行依被告冉光煒所提供之意見做出核准貸款之決定,並實際撥款,造成華泰銀行損害,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另被告王祐田以借名登記方式使公務員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破壞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分工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被害人求償優先之例外規定,但規範意旨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絕非在使犯罪行為人因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準此,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仍應以沒收犯罪所得為原則。倘因審理中是否有人欲請求賠償及請求賠償之數額不明,無從認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範圍及數額,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無異使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而該條所明定封鎖沒收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倘經確認並無該情形存在,固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但現實上因有個案訴訟進行程度、民刑事法院之認定差異及前述各種認定困難或疑慮,在該條文再次修法之前,為使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並有效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法院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但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三、被告王祐田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190萬元,經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後,扣除華泰銀行分配金額亦即已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尚有餘額342萬6,939元未受償,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游淑卿因代為向華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尋覓陳美銀協助清償本案房地原先所擔保之臺灣銀行債務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獲得5萬9,300元之不當利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亦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之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或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房地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 建物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1921建號 土地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二: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52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52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52號卷三 他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52號卷四 他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三 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四 偵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五 偵卷五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四 本院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