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歐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禹華 被 告 楊嘉浤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之刑事案件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尚未繫屬於本院,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