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連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 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連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連杰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佑」、「林文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文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文龍」使用。嗣「林文龍」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於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59分許,透過電話、手 機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李麗娟之表弟,並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李麗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彭連杰上開郵局帳戶,後彭連杰即依「林文龍」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日下 午4時45分許、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觀音工業區郵局,分別臨櫃或以ATM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41萬8,000元、2萬元、1萬2,000元(共計45萬元);彭連杰本應再依「林文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上開款項交付「林文龍」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於彭連杰未將上開款項交付「林文龍」指定之人前,即為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嗣經李麗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58474號卷第7-13頁,偵緝字第69號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92-93、1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8474號卷第 21-22頁)。 ㈢告訴人李麗娟之匯款申請書、遭受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8474號卷第71、31-36頁)。 ㈣被告臨櫃及以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7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4221號函附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474號卷第37-47、73-81頁)。 ㈤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威銨企業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函( 見偵字第58474號卷第29、77、1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龍」之人使用後,再依「林文龍」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李麗娟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8474號卷第8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提領之行為,即屬參與 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㈡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擬依「林文龍」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李麗娟匯入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林文龍」指定之人,而被告既不知悉該「林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對於尚有何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不知悉,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將造成他人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追查,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是依其等整體之犯罪計劃觀之,被告所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雖因故未能將款項交付「林文龍」指定之人,而未經其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及「林文龍」既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仍達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與自稱「林文龍」、「陳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是經臉書紓困貸款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佑」聯繫,經其轉介給暱稱「林文龍」,均是透過LINE與他們聯繫,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沒有見過他們等語(見偵字第2847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92-93頁) ,足見被告與其所稱之「林文龍」、「陳天佑」均僅有透過網路聯繫,且依卷內事證,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林文龍」、「陳天佑」乃至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林文龍」、「陳天佑」均為同一人,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7、157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亦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說明。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龍、陳天佑」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前開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 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貸款,率爾提供其所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兩造先後未到庭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所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李麗娟遭詐騙後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4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為被告與「林文龍」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亦為渠等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被告提領後既未能交付「林文龍」,就此部分款項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屬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