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PHOWONG THANI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OWONG THANIN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PHOWONG THANIN明示僅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保安處分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臺灣有工作,想在臺灣賺錢,不想被驅逐出境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後,並認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勞工,惟居留期限僅至110年11月25日,已無合 法居留於我國之事由,其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頁),其上記載「核發日期:2021/10/21,居留期限:2023/10/31,居留事由:移工-鎰發金屬有限公司」,經本院 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移民署回覆被告在台居留效期為110年11月25日至112年10月31日,居留事由為移工,服務處所為鎰發金屬有限公司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10043143號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參, 另經本院函詢鎰發金屬有限公司關於被告在台就職情形,該公司函覆被告自107年11月25日起受雇擔任操作員,生產與 機台操作有關工作,並提出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至63頁),有鎰發金屬有限公司說明函1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現在台具有正當工作, 且仍在合法居留期間中,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是被告並非為從事犯罪或以犯罪之方式而進入我國,或以非法之方式逾期居留,而被告所犯為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並非重大性、暴力性、影響金融體制之犯罪,對我國國境安全、社會秩序之維護、金融交易環境並無明顯、重大之威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WONG THANIN (泰國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路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WONG THANI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OWONG THAN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來臺工作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用路人車及自身安全均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勞工,惟居留期限僅至民國110 年11月25日,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無合法居留於我國之事由,其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被 告 PHOWONG THANIN (泰國) 男 34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5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WONG THANIN自民國110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號1 樓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WONG THANI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