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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雅婷徐雍甯郭書綺王鐵雄

上訴人
即被告
PHOWONG THANIN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PHOWONG THANIN明示僅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保安處分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臺灣有工作,想在臺灣賺錢,不想被驅逐出境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後,並認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勞工,惟居留期限僅至110年11月25日,已無合法居留於我國之事由,其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頁),其上記載「核發日期:2021/10/21,居留期限:2023/10/31,居留事由:移工-鎰發金屬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移民署回覆被告在台居留效期為110年11月25日至112年10月31日,居留事由為移工,服務處所為鎰發金屬有限公司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10043143號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鎰發金屬有限公司關於被告在台就職情形,該公司函覆被告自107年11月25日起受雇擔任操作員,生產與機台操作有關工作,並提出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至63頁),有鎰發金屬有限公司說明函1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現在台具有正當工作,且仍在合法居留期間中,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是被告並非為從事犯罪或以犯罪之方式而進入我國,或以非法之方式逾期居留,而被告所犯為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並非重大性、暴力性、影響金融體制之犯罪,對我國國境安全、社會秩序之維護、金融交易環境並無明顯、重大之威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WONG THANIN (泰國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路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WONG THANI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OWONG THAN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被告來臺工作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食用含酒精
    成分之食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竟仍
    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用路人車及自身安
    全均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勞
    工,惟居留期限僅至民國110 年11月25日,有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無合法
    居留於我國之事由,其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
    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PHOWONG THANIN (泰國)
                        男 34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5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WONG THANIN自民國110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許起至9 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號1 樓宿舍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
    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WONG THANI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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