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牟志強、林永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牟志強 被 告 林永坤 基揚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崇城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永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牟志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林永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處拘 役30日)在案;而被告基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揚公司)雖非本件刑事被告,惟依被告林永坤陳稱當時係駕駛基揚公司名下車輛,自工地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即基 揚公司)乙節觀之,堪認基揚公司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林永坤、基揚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而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