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邱素幸、大業農產行即陳麒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邱素幸 被 告 大業農產行即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6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84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被告僅有PHA M PHUC TUAN(中文名范福俊,越南籍,下稱范福俊),范 福俊當時之雇主即由陳麒安獨資之大業農產行並非刑事被告,自難認本件被告大業農產行即陳麒安在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內,本院無從由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大業農產行即陳麒安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㈡依前開說明,原告邱素幸對被告大業農產行即陳麒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